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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上訴人為台中市立大德國中之教師,擔任教職已有數十年,為榮獲師鐸獎之

優良教師,上訴人之為人與教學內容深獲師生之肯定,而上訴人亦以擔任教職為榮,並立志以此做為終身之志業,然因被上訴人未查明真實,錯以上訴人涉有貪瀆罪嫌,而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上訴人並因此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會議字第○九四○號函議決記過乙次在案,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竟召開記者會,並命上訴人之免除行政職務,造成全校師生為之側目,上訴人一生從事教職之名譽掃地,上訴人其後雖蒙法院宣告本件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該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上訴人至此雖洗刷冤情,但因被上訴人未能查明事實真相,即動輒將上訴人移送懲戒、免除上訴人之行政職務、召開記者會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內心痛苦不堪,上訴人因此黯然辭去教職,此請鈞院能體察民瘼,賜判決准予本件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理由係以⑴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

求權以請求被上訴人轉送再審議聲請書;⑵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查,原判決之該等理由並非正確,茲詳述如後:

⑴關於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①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著有解釋文,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以請求被上訴人轉送再審議聲請書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際上係囿於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然該判例係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所違背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所不採,原判決再以此做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洵屬有誤。

②又查,台中市政府為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性之原則,下級主管機關對於上

級主管機關之命令,自有遵守並依此有所做為之義務,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所負有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並不以法律所明文規定者為限,如基於上級主管機關等之行政命令,台中市政府仍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查,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其中說明第三點明指:

「為免移請再審議案件逾越法定期限,本府所屬各機關對所屬人員,如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款情事之一,擬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應於本府文到之日起十日內,派專人全程持辦,以免逾限,另如以第三十三條第二至第五款為由,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亦應注意時效,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依該函之說明可知,台中市政府即有派專人全程持辦,以免逾越期限之作為義務,蓋台灣省政府為台中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依其職權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台中市政府即有遵守之義務,而前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說明第三點之內容,即屬課予台中市政府作為義務之依據,台中市政府辯稱其並無代為層轉本案之義務云云,洵非的論。

⑵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①原判決認定前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

函之適用,係以原移送機關為聲請再審議之主體時,方有適用,而本件係由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即上訴人),因此本件並未有前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之適用云云,然查,前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並未有明文排除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時不適用之,原判決就此擅加區分而認定本件並不適用該函之規定云云,自有不合。

②再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係由大德國中向被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

上訴人之聲請書時,非但未拒絕上訴人之聲請,甚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電函臺中市立大德國中補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立大德國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被上訴人則附有判決確定證明書,經補正後被上訴人始轉向台灣省政府提出,然因被上訴人並未指派專人全程持辦,因此逾越期限,從而本件係與前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所稱之移請再審議無異,本件顯然亦有前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之適用。

③又本件再審議逾越法定期限之唯一原因,即為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函說明第三

點之要求,指派專人全程持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

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自相關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提出再審議之主體係上訴人聲請,依法上訴人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自應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被上訴人並無代為轉送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書之法定義務。由上訴人之「聲請再審議書」引據法條文及第一審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上述規定為上訴人明知,乃不爭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基於政府便民、為民服務之立場,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向臺中市大德國中聲請再審議案,同日經該校轉報被上訴人,期間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適逢例假日,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最速件函送臺灣省政府,該府於同月二十九日收文,被上訴人所為處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本案上訴人明知聲請再審議之期限及程序規定,渠不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

,而向臺中市大德國中提出,且上訴人(一)提出聲請後並未查催。(二)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原移送機關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而移請再審議」時派專人全程持送。(三)復未親自持送。上訴人對本案自始至終不聞不問,對於時效應注意而未注意,而任其逾越時效,當應自負本案因逾期而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駁回之責任。

㈣依「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九點意旨

,係規範省屬各機關對所屬人員擬移付懲戒或移請再審議者,應層報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或派專人全程持送移請再審議。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之規定,本案上訴人自行聲請再審議,依法應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自無上開省府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三七六三五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溫鷹,現已改為乙○○,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立大德國中之教師,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違法失職為由,報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議決記過乙次,惟就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然被上訴人未依法將該再審議之聲請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竟將該聲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亦未派專人全程持辦,致上訴人再審議之聲請因逾越法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而遭駁回,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聲請再審議,依法應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被上訴人本無代為轉送上訴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法定義務,惟基於服務之原則,依「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九點規定之意旨,以最速件層報臺灣省政府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處理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立大德國中之教師,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違法失職為由,報請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議決記過乙次,惟就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上訴人向服務之學校提出再審議聲請書,經學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該再審議之聲請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僅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最速件將該聲請資料函送臺灣省政府,致上訴人再審議之聲請因逾越法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駁回,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二號議決書一份、臺中市立大德國民中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校人字第二○二五號函、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三七六三五號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九號議決書、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法賠字第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其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法將其再審議之聲請逕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僅將該聲請書向臺灣省政府提出,亦未派專人全程持辦,致上訴人再審議之聲請因逾越法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而遭駁回,其執行職務涉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認其本無代為轉送上訴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法定義務,其基於服務之原則,以最速件層報臺灣省政府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處理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轉送再審議聲請書乙事,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㈡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五、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轉送再審議聲請書乙事,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部分:㈠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再審議案件,有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及原移送機關移請再審議二種。前者係由被付懲戒人於議決書送達本人簽收或相關刑事裁判確定,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其聲請再審議之主體係被付懲戒人。後者則係由原移送機關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其聲請再審議之主體當指該移送機關,二者之聲請主體顯有不同。

㈡本件上訴人認其懲戒案件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

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可以其本人為聲請再審議之主體,直接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無需經由被上訴人層轉,是其在公法上,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層轉再審議聲請書之權利可供行使,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代為轉送上訴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法定義務,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部分: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由台中市大德國中函送之再審議

聲請書,因未檢附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台中市大德國中補正,上訴人之服務機關臺中市立大德國中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一節,上訴人亦稱有附刑事判決,但沒有附已確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再審議聲請書因未附確定證明書而欠缺完整性,無法認定該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被上訴人命補正之行為確屬必要及具合法性,其未將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再審議聲請書層報臺灣省政府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所謂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係指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北及高雄二直轄市政府之行政最高長官而言,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七十五省人三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是在臺灣省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及各省營事業機構所屬公務員有應付懲戒者,其移送機關當指臺灣省政府主席。因此臺灣省政府訂頒有「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作為所屬各機關辦理相關事項之依據,其所屬公務員固有遵循之義務。惟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層報移送懲戒審議之案件,如有再審議之事由,該所屬各機關自仍應層報臺灣省政府移請再審議,臺灣省政府為免層轉費時,致延誤法定期間,特於「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明定:「原報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如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擬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應確實注意於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之期限內提出,並應派專人全程持送,以免逾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並以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主旨: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如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擬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時,確實注意把握時效,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查照。說明:再審議案件,有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及移送機關移請再審議二種,前者係由被付懲戒人於決議書送達本人簽收或相關刑事裁判確定,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尚不致逾限,惟後者原報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如擬函請本府於上述期限內移請再審議,即可能因機關層轉費時,而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為免移請再審議案件逾越法定期限,本府所屬各機關對所屬人員,如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款情事之一,擬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應於本府文到之日起十日內,派專人全程持辦,以免逾限,另如以第三十三條第二至第五款為由,函請本府移請再審議者,亦應注意時效,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見由原移送機關為聲請再審議之主體時,方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及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府人三字第四一八○六號函示之適用,如聲請再審議之主體係被付懲戒人時,其自可直接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當無前開法令、函示適用之餘地,即前開法令、函示應係專指移送機關移請再審議所為之注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收受由臺中市立大德國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有關上訴人聲請再審議之相關資料後,縱未派專人全程持辦,依上開說明,亦難指其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星期五,二十六日為週休,二十七日為星期日,被上訴人於二十八日即將上訴人聲請再審議之相關資料,以最速件層報臺灣省政府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處理之時程及方式,在客觀上並無遲誤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轉送再審議聲請書一節,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被上訴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其他之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