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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廖漢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與所謂「八掌溪事件」不可相互比擬,本案係大面積淹水、多災點、數千

受困災民之全面性事件,「八掌溪事件」則係單一定點、四受困人之單一事件,二者大不相同。於八掌溪事件,僅有四受困災民,且全部集中於同一定點,當時該縣市之消防救災人員,尚未到達全員出動之程度。然,本案待搶救之地點不僅一處,甚至各處待搶救之災民有高達數十人甚至數百人者,且所有救災人員面對全面性之災區,均已全部出動,和八掌溪絕對不可相互比擬,此徵諸當日報案電話「九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共受理一六四八通,其中十一時至十四時即受理八四八通,若含無線電全部通信電話則為三一七六通(其中十一時至十四時則為一三九七通)」,益明整個救災事件之龐大及難度。

㈡本案絕非如監察委員所述「消防人員有錯失第一時間及從最近地點搶救之契機之過失云云」,查:

1監察委員至現場係在案發之後,所有水災當時之滾滾洪流及惡劣天候等情況已

不復見,監察委員純以風平浪靜之事後情況,卻未考慮案發當時水流、天候、交通、人力、受困人數等各種複雜因素,是以其判斷並不能用以評斷消防局在救災當時作為之對錯。

2如監察委員調查報告第十一至十二頁所載,九十年七月卅日案發當天,上午十

一時十一分起,中港路三段近交流道附近及中清路近交流道段,緊接著於十二時卅六分起,包含光明路、西林巷段、西屯路三段、市○路○○○路段,短時間內全面湧入滾滾洪流,瞬間一片水鄉澤國,全面氾濫,同一時段並有南屯區及北屯區發生災情,消防局救災所有人力於此一小時內均已投入災區,展開全面救災,甚至消防局還調回原輪休之人員投入救災。詳言之,在本案關於廖振成先生之報案電話之前,消防局之人員早已全部出動在外援救其他災民。

3案發當時,如卷內附圖所示,洪水係由附圖上方急急而下,涵蓋附圖所示之藍

色面積,當時消防局人員業已在該處搶救災民,適消防局接獲關於廖振成受困於「永安一巷」之通報,而因為永安一巷並不短,且有好幾個與其他道路相交之路口(按,永安一巷至少分別和廣福路、西林巷、安和路、安林路相交),因此勤務人員特別詢問係哪一段之永安一巷、從哪裏進入,經報案民眾答以「西林巷」。由是,因為當時在該地點附近有三組救災人員,而最近一組為在西屯路三段之第一大隊、大誠分隊,所以勤務中心立即通報該組前往搶救。

4易言之,消防局人員由西屯路轉西林巷進入,乃是因為民眾通報廖振成先生所

在之永安一巷的位置乃在西林巷附近,甚至當勤務人員詢問由哪裏進入時,民眾直接告知是由西林巷進入。是以,在救難緊急、掌握時間的情況下,依照報案電話指出之地點前往,是救災人員當然之反應且也必須該有之反應,因此。

消防局人員在選擇救援途徑上並無過失。

5其次,前開第一大隊該組人員在西林巷因係逆流而上,水勢湍急,水上摩托車

、橡皮艇翻覆,乃又聯絡另一組在光明路之西屯分隊救災人員前往,該組人員還特別翻越高速公路前往,但因光明路乃另一潰堤點所經(港尾子溪、瓦瑤溪均潰堤),因此救災人員仍無法前往。

6至另一組協和分隊救災人員,則已在西屯路三段、中港路三段搶救,但其人力

較少,且該處有數百人受困,最重要是筏子溪之潰堤,已經將筏子溪左右兩側之交通切斷,所以在筏子溪東側之救災人員,根本無法跨越筏子溪。

7至監察院所謂應由西屯路或中港路進入安和路云云,當時因為西屯路、中港路

(過安和路後)向東,大水都已達到一個成人之高,所以在西屯路三段、中港路三段之車輛,一到安和路即左轉、右轉安和路(因為無法再向東行),所以安和路全部塞車(請見附圖),此等事實有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可稽,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廿一頁:安和路轉永安一巷......因受困災民眾多,且洪水已危及生命......另當時交通陷於停滯狀況,車輛調動困難)。再者,安和路接永安一巷,該永安一巷相當狹窄,根本無法容許消防車進入,則以當時安和路交通已經癱瘓、加上其所連接之永安一巷道路之狹窄,根本無法由安和路進入永安一巷。

㈢消防局絕無原審判決所謂「未為第二次整理、研判可行路徑云云」之情形,查:

1第一組即西屯路、西林巷口之第一大隊救災人員在該處翻覆無法進入後,又進

而聯絡在光明路、西林巷口之另一組西屯分隊救災人員。由是,若謂消防局人員僅單純依據民眾報案指示未為主動判斷,則顯與事實不符,因為民眾報案並未稱可由光明路、西林巷口進入,但是人員仍主動嘗試由該處進入,證實消防局人員確實嘗試各種可行方法。

2進者,在汪洋一片大海中,消防局人員在十三時四十四分接獲關於本案之報案

電話後,隨即在十三時四十五分申請國軍支援(甚至早在十三時二分早已申請空中警察隊為空中支援,當時所受回覆乃全面停飛),而在受阻於水流無法到達系爭地點時,消防局人員又在十四時廿五分申請國家搜救中心的空中支援,但仍獲「全面停飛」之回覆。凡此均證明消防局人員在一面汪洋中,確實戮力救災,且為明白汪洋中內裡之情況,乃申請空中支援以求明白,至上開被請求單位或因交通阻塞、或因機場關閉,無法到達現場,則不可歸責消防局人員3進者,嚴格言之,倘若今天消防局人員僅有援救廖振成先生之單一勤務,則消

防局人員自有許多時間和許多可能性,透過各種管道研判各種途徑,但是本案並非如此,蓋在接獲關於廖振成先生之求救電話之前,消防局人員都已身在其他勤務當中,甚至陸陸續續還有許多緊急狀況、緊急勤務發生,消防局人員並沒有一刻發閒,在這樣的情況下,消防局人員聯絡附近各組人員嘗試進入,並向國家搜救中心請求空中支援,確實已屬案發當時之最大極限和最大努力,完全沒有「怠於」執行職務。

㈣原審判決第十七頁所謂「義務衝突恆發生於做成判斷之際,判斷做成後應不生

義務衝突之問題,被告機關(上訴人)已先做成判斷,認定搶救廖振成係屬較重義務......無人願意成為遭放棄或後順序救援之對象......救難人員對於此特定人所負之義務,理論上,已無裁量或判斷之餘地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消防局在接獲關於廖振成先生之求救電話(十三時四十四分)之前

,早已接獲鉅多求救電話,且均已依照這些之前的求救電話前往執行救援勤務中,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十一至十二頁可稽。

2則若果依照原審之邏輯,「判斷做成後不生義務衝突問題(亦即對於所做成之

決定就要執行到底)云云」,則消防局人員豈非應該忠於在本案系爭求救電話之前的勤務(忠於手中已在執行的勤務),而應置關於廖振成先生的求救電話於不理?而且,又如原審所言「無人願意成為遭放棄或後順序救援之對象」,則在關於廖振成先生求救電話之前「消防局人員已在救援之災民」亦同。因此,是否消防局人員亦應將這手中已在執行之勤務執行完畢、救援完畢,始可前往援救廖振成先生?這樣的道理很顯然是不通的(消防局人員也從來沒有這樣想)。

3所以,同理,在用盡所有努力,仍受阻於水流、天候、交通等種種人為無法控

制之因素,無法前往援救廖振成先生的情況下,消防局人員趕緊繼續搶救手中已在搶救之災民,甚至再進而搶救新發現之受困民眾,都不應受到歸責,而認為其等不應先搶救他人,應繼續搶救廖振成先生,否則就是「怠於」執行職務。

4進者,案發當天可說處處都是受困民眾,當消防局人員在救援廖振成先生的過

程中,又發現新受困災民時,又親眼面對該揭民眾之求救時,又當如何捨其而不顧(甚至該揭民眾高達數百人)?蓋如原審所稱「無人願意成為遭放棄或後順序救援之對象」,此數百民眾亦是相同,所以在當時黃金時刻中,能多救一人就要趕快再救一人,能多救多少人就要多救多少人。何能因此指摘消防局「怠於」執行職務?㈤上訴人想表達的是,當時情況之緊急,實非風平浪靜之此刻可以想見,救災人

員心中的壓力,若非當事人,更是難以體認。甚至,在深度有一個成人高的水災中,人已無法步行,均須依靠水上交通工具,可是,空中的雨一直下,潰堤的水一直流,詳言之,淹水的量是一直持續增加中,救災人員救災時,必須身體綁住繩子才可救災,而且還不知何時會被水中漂流物撞擊等等,是其救災之難度、危險度,若無親身經歷,實在難以體會,因此本案實不能以事後風平浪靜之情形,往前推論當時消防局人員應如何如何。而且,為救災民一人,並非僅須救災人員一人即可為,必須五、六人,甚至數十人才可達到目的。在本次水災中,消防局人員也有差點遭致滅頂之情形,消防局人員如此戮力,全員出動,並非還有人在放假或坐在辦公室中尚未出動,在這樣的情況下,若謂消防局「怠於」執行職務,對冒著生命危險救災、救人,甚至無暇照顧、保護自己家人的消防局救災成員,士氣打擊相當地大。上訴人在整個救援「過程」中確無過失,但最後因水流、天候、交通等非人為之因素,無法達成救人之「結果」,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過程」和「結果」是屬二事,上訴人有無過失,應以上訴人在「過程」中所為來判斷,而非以「結果」往前推論。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摩托車攜帶拋繩槍突破交通障礙以救援廖振成」云云,惟查:

1案發當時安和路接永安一巷並非全無淹水,僅係淹水較低,再者,在水災救援

必係以消防車載運全部之水上救生工具前往救援(包括橡皮艇、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背心防寒衣、淺水用裝備、拋繩槍、氣墊船),本案並無任何報案訊息顯示消防局人員僅需攜帶拋繩槍即可,則消防人員怎可能又怎可以只帶拋繩槍前往?(這和水上救生之常識及原則相違背)。又如何可認為消防人員沒有「只帶」拋繩槍即有過失?萬一到了現場,還需要其他救生設備,消防人員難道不會被指摘?詳言之,在案發當時並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可以只帶拋繩槍前往,故被上訴人主張只需攜帶拋繩槍云云,純屬事後推論,不得反過來苛責消防局人員在案發當時所為之行為。

2尤其,被上訴人似乎意指只要一人或二人騎摩托車前往即可云云。然案發當時

消防局人員早已全部出動在外,且全是以水上交通工具進行救援,又何來摩托車可騎?進者,安和路縱只有少數淹水,但從安和路到達廖振成先生所在之地點,中間仍會再經過淹水區,則被上訴人所謂以摩托車前往云云,若在中途遇到淹水區時,又當如何?詳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僅係事後推論,而且未做全面性考量,絕不可採。

3甚者,在全面性災害之救援工作絕不可能僅派出一人或二人前往救援,反之,

為援救一人常需出動五、六人或十數人,蓋案發地點之情況並不明確,是否屬一人即得救援?僅一人前往救援會不會反而導致危險,反而導致「救人者反需人救」,反而延誤他人之救災時機?這些都是救災人員應該注意之守則。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純粹事後推論,並不符合真正專業救災行動之實際運作,自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對消防局人員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被上訴人再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遭裁定駁回,足證消防局人員就本事件確無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圖乙份、監察委員調查報告資料、關於廖振成先生之報案電話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台中高檢署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影本乙份、台中地院刑事裁定影本乙份、九十年七月卅日桃芝颱風,台中市消防局接獲之報案電話內容(僅列出十二時至十五時)、桃芝颱風台中市之災情照片六禎、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設置及作業規定影本、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編組、指揮、協調關係系統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稱本件廖振成死亡與八掌溪事件迴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惟

報案居民所以形容為八掌溪事件翻版,意在指明廖振成生命法益所受危險之急迫,祈求上訴人惠予施加援手而已。按八掌溪事件有四人死亡,其中三人獲賠五百餘萬元,最後一人則獲賠七百餘萬元。廖振成死亡因非單一事件,被上訴人已列入考慮,因此僅請求賠償三百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依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五、六、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廿、廿一、廿二頁所載,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調查報告係負責調查之監察委員為釐清案情,命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消防局及

台中市警察局就相關卷證提出說明者而言,故調查報告上縱有記載,不過轉述上訴人之書面說明而已,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監察院認定之事實,儘在糾正案全文之中,糾正案文並指明上訴人怠於執行左列法律及命令:

⑴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

,應迅速採取必要措施。」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之具体情形為:調度人力未臻靈活,狀況研判欠佳,錯失第一時間及從最近地點搶救受困者之契機。⑵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上訴人違反上開法規命令之具体情形如下:台中市消防局雖每年舉行消防演練,然並未通盤檢討所有「防救器材設備」,並及時辦理「災害防害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於桃芝颱風侵襲時,相關重要防救設備極其簡陋與匱乏,「水上摩托車」、「動力船」亦須由民間救難團体所支援,導致颱風豪雨之突然襲擊,杳無因應對策,台中市消防局未能善盡職責建置完備之防救器材,有效遂行搶救任務。

㈢依上訴理由狀上證四所示,上訴人於七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四分接獲報案後,

先後採行下列救援廖振成之措施:⒈第一時點措施:由西屯路轉西林巷,但西林巷已成湍急水道,橡皮艇及水上摩托車均因翻覆而無法救援。⒉第二時點措施:由光明路轉西林巷,因瓦瑤溪溢流及港尾子溪潰堤,救災人員無法通行。⒊第三時點措施:由中港路三段或西屯路三段進入安和路後左轉,再進入永安一巷救人。惟於安和路左轉時,因交通阻塞,消防車無法進入而作罷。依上所述,上訴人自第一時點以迄第三時點均積極救援廖振成,並無義務衝突之情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係:自第一時點以迄第三時點,上訴人對於救援措施之判斷有無過失。經查:

1上訴人於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起接報中港路三段交流道附近有民眾受

困,立刻派人救援,此後不到一個小時內,包括光明路、西林巷段、西屯路三段及市○○○○路等,於短短時間內湧入滾滾洪流,瞬間一片水鄉澤國全面泛濫。簡言之,七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時西屯路、西林巷已經全面泛濫,洪流滾滾,而民眾報案廖振成受困時間為當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上訴人竟決定由西屯路轉入西林巷實施救援,卒因西林巷已成湍急河道,橡皮艇及水上摩托車數次翻覆而作罷。就此而論,上訴人關於第一時點之救援判斷顯有嚴重疏失。

2次查:第一時點救援失敗後,上訴人又企圖自光明路轉西林巷救援廖振成,惟

依上訴人所知,光明路有滾滾洪流,西林巷又成湍急河道,且橡皮艇及水上摩托車均經翻覆,上訴人於第二時點竟又決定自不可能之路線實施救援,其過失程度遠甚於第一時點所犯錯誤。

3末查:第二時點救援失敗後,上訴人擬從西屯路三段或中港路三段轉入安和路

,惟因西屯路三段及中港路三段左轉安和路時交通阻塞,消防車無法進入而放棄救援。按上訴人既曰西屯路三段及中港路三段左轉安和路時交通阻塞,足證安和路與中港路三段及西屯路三段交接處以西並無淹水,且交通阻塞亦僅限於汽車,尚無礙於摩托車之通行,證人柯瑞彬、張火成及徐影雪等人亦證稱永安一巷居民無人淹水,廖振成受困附近之「東路巷橋」亦未淹水。柯瑞彬並於第一審證稱「有淹水部分係其站立拋繩與廖振成受困相距五十公尺之處。」「徒手拋繩拋不到,但若有拋繩槍應該可以拋到。」依上說明,第三時點之正確救援方式,係以摩托車攜帶拋繩槍突破交通障礙,而到達廖振成受困處至遲不逾十五分鐘,上訴人徒以消防車不能通行而放棄救援,其判斷仍有嚴重疏失。

4綜上論結,上訴人於救援廖振成一事,顯未採取迅速必要之措施,固已怠於執

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與本件訴訟之關係。

民國七十九年,南投縣政府怠於執行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之法規命令,疏未取締無照之興業號遊艇營業,致該遊艇違規夜間遊湖發生船難,罹難家屬訴請國家賠償,普通法院以上開法規命令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判決人民敗訴。惟民國八十年之前行政法未受重視,行政法總論未見立法,行政法各論規定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尚屬少見。為確保憲法所維護之人民基本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乃採行「保護規範理論」,保護規範理論係一解釋法律之方法,略謂就法律整體而為觀察,倘若該法律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旨,人民即享有法律上之利益,非僅反射利益而已,換言之,人民享有法律上利益時,國家公務員如怠於執行法律,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開宗明義曰:「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於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按災害防救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依保護規範理論,災害防救法兼有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人民對之享有法律上利益。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均規定明確,其次,於災害發生之際,災民係可得特定之人,再者,本件民眾報案之際,已將廖振成受困情狀形容為八掌溪事件,足證廖振成之生命有明顯而迫切之危險,上訴人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怠於作為致廖振成為大水沖走,半個月後尋獲時屍首業已潰爛,上訴人當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之主要攻防方法有二:︵一︶義務衝突。︵二︶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過

失。惟依前所述,自第一時點以迄第三時點,上訴人始終盡力搶救廖振成,僅因水流湍急及交通阻塞而作罷,故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其次,上訴人自第一時點以迄第三時點作成之搶救方式,衡諸上訴人已知之資訊,顯有重大瑕疵。最後應再予說明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災害防救法乃保護人民之法律,廖振成死亡係已發生之損害,損害既已發生,當然推定為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如主張其執行職務無過失,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㈥上訴人主張伊據民眾報案電話指示從西林巷進入受困地點搶救廖振成,應無過失。惟查:

1該報案電話模糊不清,不足為判斷之依據,況證人張火成及柯瑞彬分別於第一

審證稱:「我打電話時候,有告訴他們要從西屯路、永安一巷這個方向過來。」「沒辦法,要從安和路經過水堀頭才能過去。永安一巷那條路當時可通行,我們打電話給消防局是要往永安一巷進來,西林巷那邊已經無法通行。」足證上訴人所提上證十三並非報案電話之全部。

2再查:上訴人係救災指揮中心,掌控全部資訊,就救災而言,負有判斷義務,

依上證二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即知悉「包括光明路、西林巷段、西屯路三段及市○○○○路等,於短時間內全面湧入滾滾洪流,瞬間一片水鄉澤國全面氾濫」,既知西林巷已因洪流滾滾無法進入,竟於第一時點及第二時點企圖兩次從西林巷進入搶救,當然有重大過失。

㈦上訴人主張本件刑事告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及交付審理亦遭駁回,均認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刑事追訴程序之被告為楊淳旭,本件被告為台中市消防局,當事人已有不同。

況上級法院之權責本在糾正下級法院之瑕疵,上訴人欲以台中地院及地檢署之見解拘束上級法院,與法理尚有扞格。

2次查:刑事追訴程序並未論及上證二台中市消防局所掌控之資訊及其應負之判斷義務,訴訟資料既有不同,亦不能為相同之認定。

3末查:前開刑事追訴程序係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參酌監察院對台中市政府之糾正案文,則以上訴人違反災案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災害防救法乃保護人民之法律,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如主張其執行職務無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4依上說明,刑事追訴程序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大不相同,上訴人以之為免責之依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㈧廖振成係處於可救援之狀態,因救援不當而喪失性命。依 鈞院勘驗現場結果

,自永安一巷進入廖振成受困處並未淹水,自淹水處至廖振成受困電線桿僅二十餘公尺,上訴人徒以消防車不能進入而放棄救援,仍有重大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監察院調閱「台中市民廖振成因桃芝風災罹難案」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糾正台中市政府之糾正資料,並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被上訴人二人之子廖振成甫退役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接受職業訓練,當日中午台中市政府宣布下午停止上班、上課,廖振成乃冒雨騎機車回家,途經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時,因筏子溪潰堤為大水所困,緊抱水泥柱等待救援,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當地居民張火成、張友昌、柯瑞彬等人發現廖振成受困,前後撥打一一九電話十數通請求救援,惟上訴人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始終未到,在場圍觀居民見狀企圖以第四台電纜線營救廖振成,但卻徒勞無功,迄至下午三時五十分,廖振成力竭被大水沖走,延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大肚溪出海口發現屍體。被上訴人二人之子廖振成因上訴人救援不力致喪失性命,因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桃芝颱風水災發生時,上訴人所屬救難人員已全員出動投入救災,被害人廖振成雖受水圍困,然救難人員確已積極處理,但因水勢過大無法到達受困地點,救援人員既已戳力往救且幾乎滅頂,並非不作為,而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體證明該管公務員中之何人具有該條項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始為適法。救難人員當時分別在西屯路三段、西林巷口及西林巷與光明路附近,亦面臨大量民眾待救援,因此救難人員先行在該處救出受困民眾,廖振成受困地點永安一巷路段與農田落差極大,甚或超過兩米以上,廖振成係經由民眾拋繩設法自行脫困,因墜入落差甚大之農田,被滾滾洪水沖走,斷送性命,倘若當時被害人先將施救民眾所拋之電纜線環胸綁住,始為脫困之舉,應可免遭洪水沖走,況當時情況是否確已至不能等待水勢稍緩,非立即冒險脫困不可之程度,亦非無疑,至於監察院糾正案文僅係監察委員之意見,尚非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以之作為上訴人機關違法之證明,尚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當日中午台中市政府宣佈下午不上班、不上課,被上訴人之子廖振成從職訓局返家,行經台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時,因筏子溪潰堤為大水所困,緊抱水泥柱等待救援。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左右,當地居民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援,惟廖振成在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到場前,約至下午三時許被大水沖走,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大肚溪出海口發現屍體。

(二)上訴人機關獲被害人廖振成受困之報案後,通報:⑴西屯路三段現場指揮官吳進忠處理,派遣入第一大隊及大誠消防分隊人員駕駛

橡皮救生船及水上摩托車,循「西林巷」欲進入現場施救,但救生船及水上摩托車在西屯路、西林巷口翻覆,無法進入,且當時西林巷亦有大量災民待救,救難人員先行在該處救出約一百多人。

⑵另一組救難人員,翻越高速公路到達光明路養豬場,因港尾子溪堤防沖毀,瓦

瑤溪溢流,光明路二○一號至二三三號變成河道,連接之西林巷亦變成湍急河道,搶救人員將當時情形回報無法由此處進入西林巷,同時該處民眾多人受困情況危急,搶救人員在該處救出十七人。

⑶在西屯路三段「日通貨運」後方汎亞工程公司臨時宿舍(約有一百九十七人受

困)及中港路段淹水區之搶救人員,但此二處因受困災民眾多,且洪水已危及生命,在該處淹水區計搶救出二百七十四人。

⑷申請國軍支援二連兵力、水路兩用車及動力船,因交通阻塞,至下午五時二十分到達現場參與搶救。

⑸申請空中警察隊及國家搜救中心空中支援,均因大雨機場關閉直升機無法起飛。

(三)本件事實見諸報端,監察委員謝慶輝、尹士豪等自動調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對於台中市政府提案糾正。其中糾正案文中關於上訴人機關記載:「‧‧‧消防局對狀況研判欠佳,致錯失第一時間及從最近地點搶救受困者之契機;且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於接獲民眾多次緊急報案電話後,因囿於人員無法調度及救難設備不足,未能『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執行法令所交付之『搶救』任務,亦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或其他替代方案,趕赴受困現場全力營救,致緊急救援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功能,顯有未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項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該條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不法(於本件即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情形是否一一符合,茲分述如下:

⑴查本件上訴人台中市消防局,依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遇有天然災害發生

時,應即配合搶救及緊急救護,是所屬消防救難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天然危害時,依相關法定應施以緊急救護等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屬義務。又依災害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措施。」亦即上訴人機關於接獲民眾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措施以使民眾脫困。

⑵其次,關於上訴人台中市消防局所屬救難人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一節,上訴

人雖以桃芝颱風水災發生時,上訴人所屬救難人員已全員出動投入救災,被害人廖振成雖受水圍困,然救難人員確已積極處理,但因水勢過大無法到達受困地點,救援人員既已戳力往救且幾乎滅頂,並非不作為等語為辯。惟查:

①本件被害人廖振成因筏子溪堤岸潰堤,遭洪水圍困,在永安一巷附近緊抱水

泥柱等待救援。證人張火成於原審法院證述:「我看到的時候約是在下午一點十分左右,廖振成看到我時還比一個手勢要我打電話,我總共打了三通電話給一一九,最後一通約在三點左右」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柯瑞彬亦於原審證稱:其也打一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徐影雪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打電話給消防局,接電話的小姐可能太忙碌,說西屯路那邊受困三十幾人,我們都沒有人員可去施救」等語(原審卷第四十

七、四十八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桃芝颱風電話報案資料」所示,有關本件之報案電話約有三通,其中十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五秒民眾報案(編號二八六及二八六之一):「‧‧‧有受困‧‧‧永安一巷六段‧‧‧四段,騎摩托車要過,沒辦法過‧‧‧永安一巷六十六之十六號‧‧‧從西林巷‧‧‧永安一巷要從西林巷進來‧‧‧抱在水泥上‧‧‧靠近永安一巷(其餘模糊不清)」;一一九值勤人員回答:「‧‧‧西林巷,哪個地方、地點在哪裡?‧‧‧我跟你說,現在我們都在搶救受困的,如果你們沒有受困,自己想辦法一下‧‧‧你叫他快一點,叫他趕快驅散,自己不要去危險地區,因為我們現在都在搶救受困‧‧‧你叫他不要去那裡,叫他快走‧‧‧你地點給我,那個人怎麼樣,永什麼‧‧‧永安一巷六十六之什麼‧‧‧從哪裡進去‧‧‧西林巷我們就有派人去救,同在西林巷?那個人是怎麼樣了‧‧‧啊,快一點,永安一巷六十六之六號,從西林巷進去嗎」;十三時四十六分四秒民眾報案(編號二九九):「‧‧‧現在跟八掌溪一樣(其餘模糊不清)」,一一九值勤人員回答:「永安一巷嗎‧」「對」等語(外放證物),另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於十四時接獲報案:「筏子溪有人被水圍困」,即於十四時八分經一一九通報消防局勤務中心派人處理,消防局回報「已知道,接獲報案了」,通報協和消防隊,值班人員稱轉打一一九:

「隊上已無人,無法到達現場,只能通報現場救難隊處理」等語(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附於監察院調查資料第一宗附件二),足見上訴人消防局勤務中心,至遲在十三時四十六分左右,已知筏子溪、永安一巷六十六之十六號附近,有民眾遭洪水圍困之事實,且其急迫待救援之情形猶如「八掌溪」事件一般。

②而上訴人消防局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所載之

處置,惟迄至約下午三時許廖振成遭大水沖走前,救難人員未至現場營救,已屬不可否認之事實,換言之,在民眾報案至廖振成遭大水沖走之長達一小時十五分鐘之時間內,上訴人消防局所屬救難人員未能對已經特定、須待救援之廖振成,未為「有效」之搶救行為。

③上訴人消防局雖辯稱:其等通報正在台中市○○路○段現場搶救指揮官第一

大隊副大隊長吳進忠派遣現場搶救人員駕橡皮艇、水上摩托車,由西屯路逆流而上,因西林巷變成湍急河道,橡皮艇、水上摩托車在西屯路、西林巷口附近翻覆,致無法進入,且此時西林巷口亦有大量民眾待救援,另西屯路三段七十三之三號至九十五號附近,有數百人受困,情況危急,救災人員先行在該處救出一百多人。另一組當時現場搶救人員,翻越高速公路到達光明路養豬場,因港尾子溪堤防沖毀,瓦瑤溪溢流,光明路二○一號至二三三號變成河道,連接之西林巷亦變成湍急河道,搶救人員將當時情形回報無法由此處進入西林巷,同時該處民眾多人受困情況危急,搶救人員在該處救出十七人等語。經查,經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證人張火成站立欲救被害人之處距東邊被害人約二十四點五公尺,車路巷橋頭(往東)至開始淹水處約五十二公尺,證人張火成站立欲救被害人之處距西邊車路巷橋橋頭有七十七公尺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是以自車路巷橋頭東邊開始淹水處至被害人被困處僅四十九點五公尺,而依上訴人第一次由西屯路、西林巷逆流而上欲施救之路徑欲達當時上訴人所知之被害人被困地點永安一巷(當時上訴人只知受困於永安一巷,何路段不明),達一點四公里,業經本院現場丈量在卷(本院卷第一七0頁),而兩造復不爭執當時被害人受困地點之西側安和路接永安一巷至車路巷橋並無淹水情形,另證人柯瑞彬、張火成、徐影雪亦均於原審證述:「‧‧‧我們附近居民(按居住於永安一巷附近)當天沒有人受困‧‧‧當時西林巷那邊是走不過來,但住『水堀頭』那方向的人聽到有人受困,都過來幫忙搶救(按水堀頭居民經車路巷橋可至廖振成受困處)。」(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九頁),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人張火成且證稱伊當時在(車路橋)橋上來回走了很多趟,當時橋上並沒積水等語,證人徐影雪亦證稱伊等當時都還可以過橋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益證當時被害人受困處之西邊應屬較有利之施救處;另內政部消防署對本案情事亦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就現場實地勘查搶救動線認為:廖振成受困地點,從北邊連仔橋或南邊西屯路三段附近之西林巷及高速公路附近進入搶救,因水流湍急,均應難到達。惟由西邊「東路巷橋」(應由「車」路巷橋之誤)進入,該點距受困點行進路徑約十八公尺,該處距罹難者(即廖振成)最近,雖水流仍湍急,然由此進入搶救可行性最高,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準此,搶救人員由永安一巷之西邊「安和路」,經「車路巷橋」,應屬可進入廖振成受困地點之適當救援路徑。而本案經監察委員調查結果,亦發現:「若由中港路或西屯路進入安和路至永安一巷廖振成受困地點是為捷徑,此路線淹水狀況並不如西林巷一帶嚴重,且從附近民眾曾試圖援救未竟全功觀之,若消防救難專業人員能適時攜帶救難器材至現場,應可順利完成救援任務‧‧‧消防局對狀況研判欠佳,致錯失第一時間及從最近地點搶救受困者之契機」(見糾正案文,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④依前述①民眾報案電話紀錄所示,民眾固曾稱:「永安一巷要由『西林巷』

進來」,惟依該報案電話殘缺不全之紀錄,可否推論報案民眾係報告永安一巷之淹水狀況,「指示」救援人員營救路徑?抑或僅單純敘述永安一巷之地理位置(按永安一巷東側與西林巷交接,西側與安和路交接)並非無疑。縱認報案民眾係「指示」救援人員營救方向,然該路徑為實際難以到達受困現場之動線,且依上訴人所陳九十年七月卅日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起,中港路三段近交流道附近及中清路近交流道段,緊接著於十二時卅六分起,包含光明路、西林巷段、西屯路三段、市○路○○○路段,短時間內全面湧入滾滾洪流,瞬間一片水鄉澤國,全面氾濫,同一時段並有南屯區及北屯區發生災情,消防局救災所有人力於此一小時內均已投入災區,展開全面救災(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監察委員報告十一至十二頁),則上訴人在該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左右接獲本件報案之前,既已知西林巷早已因洪流滾滾無法進入,竟於第一時點及第二時點企圖兩次從西林巷進入搶救,實難脫研判錯誤之嫌,且上訴人消防局既為桃芝風災之專責救援機關,與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及其他救難單位對於風災損害、民眾受困、交通狀況等各項資訊(見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有縱向或橫向之聯繫,故上訴人消防局對於營救路徑之研判,理應較報案民眾完整、正確,且回溯上訴人消防局所陳之本件救援行為,其中一組人員在西屯路、西林巷口,因動力船、水上摩托車翻覆,即在該處救援受困災民;另一組因大水受阻於光明路與西林巷後,亦在該處救援民眾,此後即通報在西屯路三段「日通貨運」後方汎亞工程公司臨時宿舍及中港路段淹水區之搶救人員,而觀此西屯路三段「日通貨運」即係靠近上訴人所稱洪水氾濫之左側(即上訴人所提外放桃芝颱風救佈署圖上「勝發鐵工廠」附近),近安和路處,顯然當時上訴人在第一次、第二次之施救地點觸礁後,亦研判應由西側進入施救,而在西屯路三段「日通貨運」處因受困災民眾多,上訴人認無法即時抽調該組搶救人員前往施救被害人後,上訴人曾於十四時二十五分向國家搜救中心申請空中支援,當時國家搜救中心指稱因大雨機場關閉直昇機無法起飛(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而依上訴人所陳「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為全國各搜救體系指揮協調之總機關,如國家搜救中心回覆全面停飛,即表示確實再無可能有任何單位可以為空中支援(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設置及作業規定影本、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編組、指揮、協調關係系統表影本乙份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準此,上訴人既確知無空中支援,自當責無旁貸,負起救助本件被害人之責,且上訴人當時既已知可自西側安和路進入永安一巷搶救,理當派出適當之人力前往施救,然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函覆:「直至『下午五、六時』左右西屯路三段大水稍後,始由義消張啟明帶領另一義消前往永安一巷救援,惟為時已晚。」(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內政部消防署函),證人張永成亦證稱:因救人失敗,伊等約在五點多撤退,在這之前,伊等並沒有看到任何官方的人至現場等語(原審卷卷第四十七頁),益證上訴人在當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確知淹水區之西側未派出人力,且確知無空中支援,而永安一巷確有人受困之情形下,竟未再派人循西側水路或安和路陸路經車路巷橋前往施救,亦未再研究施救之方法與路徑,直至下午五、六時始派人至現場,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要無疑問。

⑤上訴人雖辯以在全面性災害之救援工作絕不可能僅派出一人或二人前往救援

,反之,為援救一人常需出動五、六人或十數人,蓋案發地點之情況並不明確,是否屬一人即得救援?僅一人前往救援會不會反而導致危險,反而導致「救人者反需人救」,反而延誤他人之救災時機?云云,然查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原審法院者,下午五、六時時前往永安一巷救援者,僅義消張啟明帶領另一義消前往(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內政部消防署函),共僅二人前往,是以上訴人所辯救援工作絕不可能僅派出一人或二人前往救援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復辯以當時因中港路安林路、西屯路的車輛都要轉入安和路,故安和路接永安一巷均塞車,且經本院勘驗結果,永安一巷寬度約三米三,復有直角轉彎(本院卷第一0七頁),消防車無法進入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實際前往救援本件時,僅二人前往,如何須開一輛消防車?況依台中市警察局長甲○○於監察院調查案件約詢筆錄中所言,救災車輛理當可優先通行等語(見監察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該院四樓第二會議室之調查案件約詢筆錄第五頁),則當時果有塞車情事,現場交通警員當可協助使救災車輛先行,何況本件依現場當時之路況(塞車、路面窄、直角轉彎),上訴人消防局既為桃芝風災之專責救援機關,與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及其他救難單位對於風災損害、民眾受困、交通狀況等各項資訊(見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有縱向或橫向之聯繫,故本件上訴人消防局當知上情,而不可能派消防車前往,此由嗣後確僅二人前往被害人受困處即可知,是以上訴人以塞車、路面窄、直角轉彎等為由,以圖卸免其未由安和路接永安一巷施救之責,即非可採。

⑶而廖振成受困洪水之中,經民眾報案,言詞急切,並以「抱在水泥上、八掌溪

事件翻版」等語形容,則上訴人消防局人員對此「被害法益」(生命、身體)、「危險之迫切性」、「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應已預見,客觀上若在第一時間研判正確救援路徑,救難人員適時攜帶救難器材至現場,應可完成救援任務(按現場證人柯瑞彬、張火成、徐影雪均證稱:當時情況,廖振成受困處與附近搶救民眾距離約五十公尺,其等雖有繩索,但無法拋至廖振成可及之處,如有拋繩槍將繩索拋送至廖振成受困處,應可救援成功),惟上訴人消防局竟怠於執行搶救職務,則其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辯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國家機關對於該管公務員有求

償權。從而,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具體證明該管公務員中之何人具有該條項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始為適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消防局怠於執行搶救職務,其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指明該管公務員中之何人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民眾要具體指明某特定救難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已屬難事,且一般民眾亦以無從由外部得知救難單位之個別分工,故如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國家對於特定公務員之求償規定,推論人民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特定、指明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顯然強人所難。況且,國家賠償責任關於公務員之「過失」有無之認定,已以「可歸責性之客觀化」作為判斷之趨勢,質言之,以具有處理義務之平均公務員之行為標準,公務員如果客觀地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即可認為具有可歸責性,甚或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組織上,違反公務機關之「照顧義務」或未監督該職務之執行,則該組織之可歸責性,應被視為行政的總體行為亦具有可歸責性,因此,論斷「公務員之可歸責性」,已無庸將公務員個別化或予以具體指明,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具體指明或證明特定公務員中之何人怠於執行職務,亦無礙於前述之認定。

⑸再者,上訴人抗辯所謂「義務衝突」一節,固陳稱救難人員分別在西屯路三段

、西林巷口及西林巷與光明路附近,亦面臨大量民眾待救援,因此救難人員先行在該處救出受困民眾等語,然查:所謂「義務衝突」,係指多數義務同時發生時,應判斷何者為較重義務,而後履行者而言。因此,義務衝突恒發生於作成判斷之際,判斷作成後應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經查上訴人機關既得知廖振成受困永安一巷亟待救援,而將此資訊通報:正在西屯路三段現場救難之指揮官吳進忠,經派遣人員駕駛橡皮救生船及水上摩托車,循「西林巷」進入現場施救,以及另一組救難人員,翻越高速公路欲從永安一巷北側進入現場,足見上訴人機關或救難人員已先作成判斷,認定搶救廖振成係屬較重義務,企圖進入現場搶救,但因交通受阻作罷,而在受阻處救援其他受困災民,則顯無所謂「義務衝突」之情形。況依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載,本次災害搶救情形,計出動警察一千一百五十一人次,警消三七五人次、義消六八一人次、替代役九十八人次、消防車七十九車次、橡皮艇三十一船次(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貢),則上訴人既有多次出動勤務,復依上訴人所提外放桃芝颱風搶救佈署圖所示,第三次施救地點即西屯路三段「日通貨運」(即上訴人所提外放桃芝颱風搶救佈署圖上「勝發鐵工廠」附近),共出動八十八人次,車輛六輛、船艇二次,竟未有任何一次出動勤務係循水路北上,或另由左側之安和路陸路北上至永安一巷搶救本件被害人,衡諸上訴人在第三施救點出動之人次,即便派出十人次循水路或另派二人次循安和路陸路(以上訴人為負責台中市救災之單位,當知安和路當時已塞車,無法派大型消防車)前往搶救本件被害人,較之該處剩餘之七十八人次,實難認會影響上訴人在該處之其他救援行動,是以上訴人以「義務衝突」置辯,誠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消防局所屬救難人員,雖在交通受阻之情況下,分別在西屯路三段、西林巷口及西林巷與光明路附近,救出其他大量之受困民眾,亦無從以此事由作為免責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辯稱廖振成受困地點永安一巷路段「與農田落差極大,甚或超過

兩米以上」,廖振成係「經由民眾拋繩設法自行脫困,因墜入落差甚大之農田,被滾滾洪水沖走,斷送性命」、「倘若當時被害人先將施救民眾所拋之電纜線環胸綁住,始為脫困之舉,應可免遭洪水沖走」;當時情況是否確已至不能等待水勢稍緩,非立即冒險脫困不可之程度,亦非無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柯瑞彬、張火成、徐影雪等人證稱:廖振成受困當時係抱在水泥柱上,洪水高度約在成人肚臍左右,水勢湍急,且越來越大,水面上雜有漂流物,廖振成受困處與欲施救民眾距離約五十公尺,其等雖有繩索,但無法拋至廖振成可及之處,如有拋繩槍可將繩索拋送至廖振成受困處,應可救援成功,最後救援民眾將第四台電纜剪斷,搖動電纜線企圖讓廖振成抓住,廖振成抓住電纜線,但因體力不支遭洪水沖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是以上訴人所辯「廖振成係經由民眾拋繩設法自行脫困,因墜入落差甚大之農田‧‧‧斷送性命」、「廖振成應先將施救民眾所拋之電纜線環胸綁住,始為脫困之舉,應可免遭洪水沖走」,除屬推測之詞尚難輕信外,並以所謂廖振成應如何自救等語為辯,委無可採。本件情事,倘有救難人員攜帶適當施救工具(如拋繩槍、救生圈)等物品到達現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廖振成甫自軍中退役,為二十多歲之年輕人,如能接獲救難人員拋送之繩索(其上綁繫救生圈),再將救生圈環胸繫於身上,應可避免遭洪水沖走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機關所屬救難人員自民眾報案時起至廖振成遭洪水沖走之一小時十五分鐘左右之時間內,竟未有任何人至到達現場實施搶救,甚而上訴人至該日下午五、六時許始派二人到達現場,則廖振成死亡之結果,應為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宇第八九二一號被上訴人告本件接受報案之楊淳旭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一○三頁),然該渠係認受理報案之楊淳旭確已聯絡相關單位,並無延誤通知之情形,是以與本件上訴人於受理報案後,是否即時採取「迅速必要之措施」以搶救被害人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件情節,要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成立要件一一相符,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二人之子廖振成之生命受有損害,自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經查:被上訴人廖漢 罹患癲癇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仰仗被上訴人乙○○擺設麵攤維生,被害人之兩位弟弟當時尚在求學,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十五頁)、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號卷內第九頁)各一件、學生證影本二份(上開救字卷第十頁)及戶籍謄本一件(原審卷第十

三、十四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卷。被上訴人等企盼廖振成自職訓局結訓後覓職分擔家計,竟遭逢此件危難,頓失愛子,其等心靈、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可以想見。廖振成遭大水沖走後,約半個月始尋獲屍體,屍體已無法辨識而需以DNA確定,長達半個月的音訊渺茫,對於被上訴人等又是另一次的煎熬。而本件情事見諸報端,媒體均以「八掌溪事件翻版」稱之,被上訴人等一再思及廖振成在惡水中孤立無援之情況,若非設身處地實難體會。是原審法院斟酌上述情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尚稱公允,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子廖振成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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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