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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六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如下: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因前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代上訴人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未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竟以逾期未見上訴人領取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原法院辦理提存。因被上訴人機關地政科王嬌香及張聖彬等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及清償抵押債務,致造成上訴人增加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其中上訴人另給付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商業銀行)利息損害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一、二、三審費用六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之損失等語。

(三)亞太商業銀行與永欣租賃公司同為抵押權人聲請清償抵押權事件,前者,被上訴人以不能領取為由,駁回聲請。後者,被上訴人令抵押權人補齊證件後,准予領取補償費。據上論述,被上訴人如准予亞太商業銀行補齊證件,發給補償費,完成清償抵押權,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後,即無須再付亞太商業銀行利息。又本件執行法院並未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查封上訴人補償費或獎勵金之情形。縱令,執行法院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查封補償費完成之事實,以新法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代為清償,如有餘額交由法院處理之規定觀之,查封並不影響抵押權之清償,抵押權人亞太銀行數次向被上訴人查詢如何辦理清償抵押權人時,被上訴人隱瞞事實,未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三之六(舊規定)告知亞太銀行應提具相關證件辦理抵押權清償,經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後,被上訴人再以抵押權人未以書面並備齊文件,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三之六(舊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此項理由實為被上訴人為求脫責之詞。本件抵押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其清償數額及文件經法院依法審理,勿庸被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三之六(舊規定)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應依法院執行命令即可,被上訴人實怠於辦理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另李炳南辦理查封事件,被上訴人並未詳究法令規定,查明事實,一意以自行主張認意用事,無視法令規定,諉稱不實之理由以「未見領取為由辦理提存」,致延誤清償抵押權另生利息問題,顯然被上訴人辦理補償費發放時,應有故意、過失,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上訴人收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執癸字第一0五七號執行命令時,並未依執行命令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依執行命令意旨辦理,該執行命令意旨載以由亞太商業銀行領取補償費清償抵押權,被上訴人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自應依執行命令規定給付亞太商業銀行補償費,其辦理提存時也應以亞太商業銀行為受取人,惟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時以上訴人為受取人,為向上訴人清償,顯然違反執行命令「不得向債務人(及上訴人)清償」之規定。又辦理提存時以上訴人為受取人,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被上訴人辦理提存實應注意代位清償及執行命令之規定等問題,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上訴人須多給付利息予抵押權人,被上訴人須因其故意、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實無法律依據再代位清償於公告徵收日止起支付利息給付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之權利。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再繼續狀態中,其時效應乃未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代為清償亞太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致亞太商業銀行持續計息,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在繼續狀態中,其時效應未消滅。本件侵權行為之狀態,應以被上訴人償還抵押權時始行終了,又何時清償抵押權,上訴人無從得知,故請求權時效之起始計算,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時起算,即上訴人收到亞太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民事呈報狀為起始日,固本件並未逾越二年請求時效問題。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及抗辯如下: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即被害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且該作為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惟逾期未見上訴人檢具上開文件領取,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提存。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亞太商業銀行、永欣租賃公司,且於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前,經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被上訴人爰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規定,就上訴人因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為附條件之提存,而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並註明:「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領時,應由提存物受取人提具其已給付之證明或其他文件」。是本件係因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登記,以致上訴人不能受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三)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時,前已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查封登記,按「被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並非被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徵收機關即有代為清償之義務,必待抵押權人提具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申請領款時,徵收機關始得裁量是否代為清償。且觀諸該代為清償規定之目的,應非在保護抵押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上訴人憑該規定,謂被上訴人未代為清償,致其增加對抵押權人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負擔云云,不足採信。況本件亞太商業銀行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上訴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之規定以正式書面檢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領款,而僅由其承辦人林銘章私下以口頭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交涉,業具證人林銘章於原審證述在案,是該銀行既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且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依公文處理程序而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決定是否代為清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執癸字第一○五七號執行命令後,業已於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三九四八七號函向該法院聲明異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將補償費及獎勵金辦理附條件之提存,於提存書上載明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無不合:按「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㈠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法並無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因該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前,業經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實施查封,致被上訴人不能將補償費發放上訴人或代為清償抵押權人,是被上訴人將補償費及獎勵金辦理附條件之提存,於提存書上依法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並註明法院查封事實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提存物業經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永欣租賃公司依法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是上訴人主張提存物受取權人應為抵押權人,非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已違反執行命令云云,顯非可採。

(五)本件係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無將自公告徵收日止起之利息代位清償予該銀行。

(六)有關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係由交通○○○區○道○○○路局辦理,核與被上訴人之權責無關,被上訴人亦未代為發放該補償費。是上訴人主張該獎勵金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發放,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補償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地價補償費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業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實行分配,計分配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在案,非殆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一次清償該銀行七百萬元。另被上訴人所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在案,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於領取上開補償費後不自行清償該銀行,而將本件訴訟之利息損害計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顯有未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領取該五百餘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後係用於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永欣租賃公司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否認卷附上訴人提出載明清償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收據影本一紙之真正(見鈞院卷第九五頁),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縱為屬實,亦不足以作為其將該利息損害全部轉嫁於被上訴人之理由。又本件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原為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然因上訴人異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復估差額一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該金額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已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逕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是由上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並無高於七百萬元之補償費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發放於上訴人,上訴人以七百萬元之本金計算並計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利息損害,洵屬無據。再者,有關上訴人與亞太商業銀行間所生之訴訟費用六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該費用之支出,況該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所致,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亦無理由。添

(七)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應發放補償費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先後二次函知上訴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為上訴人所自認,茲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由其領取獎勵金,且自認其於收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領取補償費通知後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事實,參以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亦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由上訴人收受在案;且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該法院提存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等事實,足見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二、三月間知悉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予抵押權人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致其增加利息之負擔,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竟怠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該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亞太商業銀行、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於上訴人及抵押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前,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原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向原審為附條件之提存,而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年月日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並註明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領時,應由提存物受取人提具其已給付之證明或其他文件」等語。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經原審八十八執癸字第一○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償本金七百萬元、利息九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三元、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及執行費用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機關公函、提存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執行處函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八執癸字第一○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皆曾向被上訴人主張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逃避辦理代位清償,諉以「未見領取為由」辦理提存;復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時,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所載由亞太商業銀行領取補償費清償抵押權;復因於辦理提存時,將收取人記載為上訴人,而非亞太商業銀行,致上訴人與亞太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造成上訴人增加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須為其故意、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登記,以致上訴人不能受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義務,且亞太商業銀行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上訴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 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領款,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依公文處理程序而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決定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癸字第一○五七號執行命令後,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法院聲請異議。又被上訴人將補償費及獎勵金辦理附條件之提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提存書上載明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法有無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意旨所載由亞太商業銀行領取補償費;而向法院辦理附條件提存,並將收取人記載為上訴人,而非亞太商業銀行,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增加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並於說明二(五)載明:如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等相關證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前,至被上訴人地政科辦理領價手續,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並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附於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可證。按「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意旨,並非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徵收機關即有代為清償之義務,必待抵押權人提具相關證件,申請領款時,徵收機關始得裁量是否代為清償。且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上訴人將補償費提補償費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之規定,以正式書面檢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領款,而僅由其承辦人林銘章私下以口頭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詢問,業具證人林銘章於原審證述:「縣政府發函通知公告期滿後,我們有去跟地政局王股長交涉,他說所有權人是甲○○,沒有辦法,所以後來去強制執行;我去時沒有帶文件,地政局並沒有說去時要帶什麼文件」等語及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去找地政科地權股一位王科長,請教他的徵收金額是多少,抵押權部分應該如何讓我們領取,但是他說一般處理方法是抵押權人要出具抵押權同意書給所有權人,由所有權人會同我們一起去領取,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可以代為清償,我去時是瞭解如果所有權人無法會同前去,到時我們如何領這筆錢。當時我只是先去詢問而已,並沒有帶相關資料前往。我們與縣政府洽詢很多次,至於幾次,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第一次我只是單純去洽詢徵收金額,當時他有要我們用公文去洽詢,徵收款的領取,我們並沒有用公文去洽詢」等語明確。是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既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依公文處理程序而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決定是否代為清償?再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既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補償費,如後述),上訴人亦未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則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依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依土地徵收法令補規定六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代位清償抵押權,被上訴人以不能領取為由,拒絕亞太商業銀行領取補償金,應負故意、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先後抵押借款,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准許在案。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經原審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執癸字第一○五七號核發執行命令,由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逕向被上訴人收取補償費。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呈報原審執行處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度執癸字第一○五七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八十八年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另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函載:「...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者,主辦徵收機關應依部函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同時函洽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滿後,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既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代為清償;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即應向法院辦理提存,已如上述。其間系爭土地復經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雖上開查封登記,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塗銷登記;惟受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者為彰化地政事務所,而上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未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規定,就上訴人因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以上訴人為收取人為附條件之提存,而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年月日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並註明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領時,應由提存物受取人提具其已給付之證明或其他文件」等語,並無不法。且按「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㈠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收取人而為附條件之提存,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即被害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且該作為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義務,且亞太商業銀行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上訴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之規定,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代為清償,上訴人亦未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其間系爭土地復經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則則被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規定,就上訴人因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以上訴人為收取人為附條件之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及代為發放過程中,有何故意、過失、違法失職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放處理過程有過失或故意致其須多付亞太商業銀行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六、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應發放補償費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曾先後二次函知上訴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第二次通告我就知道縣政府沒有讓亞太領錢,沒有將補償費在扣稅後代為清償亞太的抵押權,我是接到提存通知書才知道提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先後抵押借款,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准許在案,上開裁定並詳載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包括利率、起算日及計算至清償日止)。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經原審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執癸字第一○五七號核發執行命令,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在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以上訴人為受取人所為之附條件提存,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收受上開提存書。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提存所領取另筆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原審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無訛。足見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一、二、三月間收受上開被上訴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命令及提存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予抵押權人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暨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得對其請求給付借款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包括利率、起算日及計算至清償日止)等事實。又上開抵押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因係計算至清償日止,固於上訴人未清償前,仍持續增加中,此為損害金額之增加在持續狀態中,非侵權行為在繼續狀態中。況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予抵押權人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之起始,應以其收到亞太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已受清償之民事呈報狀為起始日,自無可採。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賠償,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代為清償予抵押權人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