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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有關慰撫金部分略以:死者陳坤楨生前為勞工,未與上訴人乙○○同住

,甚且獨自居住於其雇主之貨車上,且上訴人乙○○業已獨立成年等情狀,認上訴人乙○○之精神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添㈡本件賠償義務人為台中縣政府,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原判決並未審酌。上

訴人及其父親經濟能力身份地位,原審亦未詳與審酌。上訴人乙○○雖已成年,是否足以減低上訴人乙○○喪父之痛,不無疑問。上訴人乙○○父親雖住於貨車上,原審是否因此認定上訴人乙○○與其父親感情較疏。但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乙○○為何與父親分住,其原因為上訴人乙○○與其父親並無不動產,寄居於上訴人乙○○伯父家,上訴人乙○○之父親因工作關係,則住於公司,恰因公司被查封,始暫住於貨車上。原審據此判賠慰撫金三十萬元,實有誤會。上訴人乙○○幼年失母,現則父親突遭橫禍,上訴人乙○○所受之痛苦,個案上亦應加以審酌。縱使非以個案論,直系血親之慰撫金三十萬元,顯與國民法感情及社會經濟生活,有所背離,原判決亦有不當,上訴人乙○○爰依法聲明上訴,訴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添㈢其餘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及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經查該路

段○○里鄉○○路○道路編號為中41線屬縣養道,因此受理本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召開國家賠償第一次審查會,經調查結果依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由倒塌之路樹起算至機車開始煞車之距離為四十五公尺,該機車於煞車三點五公尺後,撞到另側之樹木而身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在此過程中陳君尚能判斷前面障礙物而煞車,殊難謂陳君之死亡係肇因於倒塌路樹之影響;又依當時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傾倒樹木還有結果並未枯萎,尚具備樹木生長應有之功能,難謂路樹之管理有缺失,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構成本府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㈡依據證人證詞當時係開車跟在陳君機車之後二、三十公尺,在突遇樹木倒下,

開車直接反應應為煞車及閃躲路樹,且在車速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情形下,以其安全距離及應變時間皆不夠的狀況下,應無法再分心注意樹木是否有打到陳君。此外,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所載:倒塌路樹之樹幹周長約一一○公分,陳君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如遭該樹倒下打中頭部,人車應當場倒地或倒在旁側,實無能力再騎行四十五公尺,復煞車三‧五公尺再撞擊另側路樹,故證人證詞路樹應有打到陳君的頭部,應屬猜測,實不能採信;因此本案證人證詞無法直接證明本路樹倒塌與陳君死亡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乙○○陳報陳坤楨喪葬費用明細表一份,主張支出喪葬費參拾萬貳仟伍

佰元部分,除壽衣、祭拜用品費、運送屍體費、棺木費用、化妝屍體、誦經、引魂費用、告別式設備費、碑、造墓、埋葬費用等外,餘為不必要及不合理之支出(合計肆萬貳仟伍佰元),應予扣除。

㈣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審引述證人證詞而堪信上訴人乙○○主張陳坤楨係於行車中,因路樹倒塌,

為路樹所碰及,致其所駕機車失控斜行撞及另側路樹之事實,實未正確;證人洪春安駕車載著上訴人乙○○跟在陳坤楨機車之後二、三十公尺,且在車速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情形下,突遇樹木倒下,駕駛直接反應應為煞車及閃躲路樹,然其安全距離及應變時間皆不足的情況下,應無法分心去注意樹木是否有打到陳坤楨,此外,依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容所載:倒塌路樹之樹幹周長約一一○公分,陳坤楨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如遭該樹倒下打中頭部,人車應當場倒地或倒在旁側,實無能力再騎行四十五公尺,復煞車三‧五公尺不及再撞擊另側路樹,故證人證詞路樹應有打到陳君的頭部,應屬猜測,不能採信;因此本案證人證詞無法直接證明本路樹倒塌與陳君死亡有因果關係。

⑵複查陳坤楨所戴安全帽為一般工作帽,且未正確扣好帽帶,工作帽掉落應是

加速閃躲倒塌路樹過程中重心不穩所致,原審未詳審酌,而判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予賠償,因此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聲明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查上訴人陳文如及陳坤楨生前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死者陳坤楨係上訴人乙○○之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陳坤楨騎機車(MT3─225號)行經台中縣○里鄉○○村○○路營區幹十二號以東約七點六公尺處,因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設置保管之路樹忽然倒下擊中陳坤楨頭部,致陳坤楨失控又碰撞另側路樹,陳坤楨因額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外傷性休克死。按陳坤楨之死亡係因路樹突然倒下,頭部為路樹擊中,致機車失控而碰撞死亡,該路樹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設置管理,而肇事之路樹既在無外力影響自然倒下,且樹根外露,更無樹葉,足證該路樹已無生命,隨時有倒下之可能而傷及路人,同排路樹亦有傾倒於駁坎之現象,顯然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管理路樹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上訴人乙○○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請求,遭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同法第五條準用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則以:上訴人乙○○主張倒塌路樹所在○○里鄉○○路○道路路樹,道路編號四一線固屬縣養道,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由倒塌路樹至機車煞車之距離為四十五公尺,該機車於煞車後行駛三點五公尺,再撞及樹木而身受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在此過程應與倒塌之路樹無關,殊難謂陳坤楨之死亡與路樹之倒塌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依案發當時照片顯示,倒塌之路樹並未枯萎尚有生長力,難謂管理有欠缺,故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且上訴人乙○○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有關壽衣、祭拜用品費、運送屍體費用、棺木費用、化妝屍體費、誦經、引魂、告別式設備費、碑、造墓、埋葬費等費用固為合理,惟其他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地理師之費用非屬必要合理之支出等語置辯。

二、查陳坤楨係上訴人乙○○之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陳坤楨騎機車行經台中縣○里鄉○○村○○路營區幹十二號以東約七點六公尺處,因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設置保管之路樹忽然倒下擊中陳坤楨頭部,致陳坤楨機車失控,於斜行後又碰撞另側路樹等情,業經當時目擊並報警求援之證人洪春安到庭陳證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且依卷附台中縣大甲分局所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上訴人乙○○所提之現場照片,死者肇事時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道路中心線,與路樹倒塌處(即基準點)約十六公尺(離樹根處約九公尺),機車煞車痕約長三公尺(起點至撞及路樹點距離約三公尺),起點離路樹倒塌處約四十五公尺,撞擊點約為四十八公尺處,樹皮剝落,拖鞋散落五十點七至五十一點五公尺處,陳坤楨倒臥在五十四點一公不尺處,機車則倒在五十四點六至五十五點七公尺處,依安全帽掉落位置,在倒塌樹後之十六公尺中心線附近處,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顯見陳坤楨於案發時確實行駛在倒塌樹所在往東之車道上,而其安全帽因外力而落掉現場,現場除路樹倒塌外,並無其他突發外力存在,且證人洪春安亦證稱死者生前頭部有受路樹撞及,顯見死者之安全帽應係頭部受倒塌樹碰撞而掉落現場,再者,依機車倒臥及撞擊點、死者所躺位置與安全帽掉落相關位置研判,陳坤楨係於安全帽為外力撥落後,機車確由車道向左傾斜行駛,至四十五公尺處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而於四十八公尺處撞擊另一路樹,使樹皮剝落,經此碰撞,機車因反作用力向右傾斜,死者則因慣性跌於五十四點一公尺處,機車則再向前倒於五十四點六至五十五點七公尺間,此一情節與證人洪春安所證死者係因路樹倒塌撞及死者頭部,致死者往左斜行致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足證死者陳坤楨係於行駛中,因路樹突然倒下,遭撞及頭部安致全帽掉落現場,而其機車因驚慌失控偏向左斜行,於煞車不及時撞及另側路樹,是上訴人乙○○主張陳坤楨係於行車中,因路樹倒塌,為路樹所碰及,致其所駕機車失控斜行撞及另側路樹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否認上情,並辯稱本路樹倒塌與陳君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陳坤楨所戴安全帽為一般工作帽,且未正確扣好帽帶,工作帽掉落應是加速閃躲倒塌路樹過程中重心不穩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乙○○所提之現場照片以觀,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路樹,於案發時確實連根拔起,橫倒於道路路面,且該路樹已呈枯枝、無葉,相較於鄰近蒼翠路樹之綠葉茂密,顯見系爭路樹已呈枯萎無生長力,有倒塌壓及過往車輛、行人之危險,是以該路樹之公共設施已欠缺安全性,管理單位自應盡管理維護之責,加以固定或移除,以防危險之發生,且參諸系爭現場路樹之倒塌,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痕跡,顯屬自然倒塌,更明該路樹已無自然生長之能力,並有隨時倒塌壓及行人、車輛之危險,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就其管理之公共設施未盡管理之責,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以致倒塌,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就其管理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自屬可採。

四、次查,陳坤楨經送醫後因額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外傷性休克之傷害,延至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分死亡之事實,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不爭執。是陳坤楨之死亡,與前開路樹管理之欠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係前開路樹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亦據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自認,則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自屬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機關自應就陳坤楨之死亡,於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本件上訴人乙○○係陳坤楨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第五條所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既為死者陳坤楨之女,上訴人乙○○並對於陳坤楨送醫後支出醫藥費,於陳坤楨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上訴人乙○○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給付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上訴人乙○○之主張如後: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乙○○計支出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即自付部分),此有上訴人

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上訴人乙○○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參拾萬貳仟伍佰元,請求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賠償,並提霸誠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一張、梧棲鎮公所繳款書一份、治喪委託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七九頁),惟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抗辯: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中,除壽衣、祭拜用品費、運送屍體費、棺木費用、化妝屍體、誦經、引魂費用、告別式設備費、碑、造墓、埋葬費用等外,餘為不必要及不合理之支出(合計肆萬貳仟伍佰元),應予扣除,經查原審認定樂隊貳萬肆仟元、樂隊車貳仟元、大鼓陣伍仟伍佰元、誦經車伍仟元、電子琴陸仟元、地理師之費用參仟陸佰元非屬必要合理之支出,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上開抗辯,除地理師費用參仟陸佰元有所爭執外,其他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復不為爭執,是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原審審理時抗辯:上開樂隊貳萬肆仟元、樂隊車貳仟元、大鼓陣伍仟伍佰元、誦經車伍仟元、電子琴陸仟元等費用(合計肆萬貳仟伍佰元)非屬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無庸負擔,應屬可採,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上訴後就部分喪葬費雖再抗辯稱為非屬合理必要費用,惟另稱對原審喪葬費部分之判決不爭執,是原審所認定之喪葬費毋庸另行扣除;又系爭地理師費用參仟陸佰元,上訴人乙○○主張該費用為死者火葬時,委請地理師看時辰所支出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所不爭執,審諸我國一般民情,婚喪喜慶特別注重時辰、風水,火葬之時辰何時適宜,屬重大事由,陽世家屬於火葬時,委請地理師計算選定時辰,尚不違民情,該項費用之支出,自屬喪葬過程所必支出之合理費用,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抗辯該費用之支出非合理必要,其無庸負擔賠償,自非可採。依上述,上訴人乙○○得主張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給付之喪葬費用為貳拾陸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

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女,遽遭喪父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死者陳坤楨生前為勞工,未與上訴人乙○○同住,甚且獨自居住於其雇主之貨車上(見上訴人乙○○於大甲分局義里所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調查筆錄),且上訴人乙○○雖已獨立成年及上訴人乙○○年收入為十七萬元,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十頁),及上訴人乙○○之母已過世,目睹其父受傷死亡,其精神上之痛苦無以言喻等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乙○○之精神上損害原審准給付參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偏低,上訴人乙○○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相當,上訴人乙○○此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上訴人乙○○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給付伍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即4186元加260000元加300000元=56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台中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七十萬元外,均於法有據,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