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李品誼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參 加 人 李志鴻

李何玉英妹(李縉賢之承受訴訟人)劉李菊兼右 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曼立被 上訴人 陳坤山

陳林月娥黃學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人 陳貴林

李 發薛國棟(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薛文燕(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陳秀枝(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許曉怡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號、二之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指原判決附圖-以下同)所示2、、B部分,面積各為○.○九五九公頃、○.○○七四公頃、○.一三七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㈢、被上訴人寅○○、丑○○、己○○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之一三、二之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5、6、、、、C、丙、丁部分,面積各為○.一四六五公頃、○.一八六七公頃、○.○○○五公頃、○.○○○四公頃、○.○○八二公頃○.○○七八公頃、○.○○八六公頃、○.一二七六公頃、○.○○四九公頃、○.○○四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被上訴人壬○○應自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八公頃土地上建物遷讓。

㈣、被上訴人庚○○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之一三、二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4、甲、乙部分,面積各為○.○○○八公頃、○.○○二一公頃及○.○○五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㈤、被上訴人辛○○○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之一三、二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戊部分面積各○.○○五○頃及○.○○三三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㈥、被上訴人癸○○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9部分面積各為○.○○九五公頃及○.○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共有:本件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先父李長興申請公地放領,並依土地法完成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時,為民國四十二年間。斯時台灣光復已有數年,民法及土地法均已在台灣地區施行,而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認定,我國民法及土地法訂有詳細之明文規定,顯無再適用日據時代習慣加以補充之餘地,此亦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明示。足證被上訴人甲○等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依日據習慣具有「家產」性質,渠等亦為共有人之說,於法不符。本件系爭土地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及現今之登記狀況,土地所有權人單純為上訴人及其參加人,別無其他第三人存在,當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1、被上訴人甲○及寅○○、丑○○、己○○部分⑴分管契約係指各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使用方式之約定。而查系爭土地僅為上訴人

及其參加人所共有,並無其他共有人存在,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李長興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交兄弟管理使用,甚且於一審時,被上訴人甲○自承李長興亦不願將系爭土地交與其兄弟等人(見原審卷第十頁審判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或得李長興之同意,均無可採。⑵被上訴人甲○所提出民國四十八年訂立之合約書,由其形式觀之,不但無各立

約人之簽名蓋章,立約人之姓名亦有錯誤,顯難採信其為真正,該合約書本身即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任何事項。退步言,縱認乙○○○○果曾與被上訴人甲○等人有該合約書內所載之約定,然訂立合約書時,系爭土地係由乙○○○○與上訴人及其他參加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共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僅乙○○○○一人擅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不生效力。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甲○、寅○○、丑○○及己○○對系爭土地先前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然上訴人及參加人(亦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早已表示不願繼續出借,並已對被上訴人甲○、寅○○丑○○及己○○為終止出借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業無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⑶水利會費、田賦等為公法上之規費,與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私法關係並無牽涉

,被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自應繳納水利會費,然並不因此而使其無權占有合法化。

⑷按「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一)。查被上訴人甲○、寅○○丑○○及己○○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故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主張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但對上訴人係因何種經濟目的委託被上訴人?因而授與何種超過該經濟目的之權利?完全未見舉證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有實際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核與目前之客觀情狀,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等,此與信託行為之定義不相符合,亦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

⑸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貸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另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上訴人否認之。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甲○、寅○○、丑○○及己○○(後三人係繼承薛清圳之權利)原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查甲○及薛清圳均有將系爭土地轉讓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且薛清圳業已死亡,均構成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今上訴人及參加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上開所舉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自得向被上訴人甲○、寅○○、丑○○及己○○四人為終止系爭三筆土地(南投縣○○鄉○○○段○○○○○號、二之六八地號、二之五六0地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訴理由三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被上訴人顯已無占有之權源。

2、被上訴人庚○○、辛○○○、癸○○、壬○○部分:查被上訴人庚○○、辛○○○、癸○○、壬○○均與上訴人或參加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不論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係與甲○、薛清圳或其他第三人間有法律關係存在,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仍為無權占有,仍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或遷讓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收據十九張、地價稅繳款書二張、田賦代金繳款書二張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石條芳、湯阿祥及謝赤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鈞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係同財共居,以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名義向石條芳訂約承租五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三兄弟分耕承領土地一甲三分餘(含系爭土地),為石條芳所不爭之事實,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所共有之財產,亦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2、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時,上訴人丁○○、參加人丙○○、李縉賢、戊○○均未出生,參加人子○○年三歲,故其等之主張均不實在,而土地經放領後,上訴人之父李長興與被上訴人甲○及薛清圳分戶,系爭土地各分與三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李何玉英五十五年間訂立各分之土地共同種所得代李長興償還債務,並非借貨契約,且當時其他上訴人為李何玉英之子女,且均未成年,李何玉英為其他參加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同財共居分得之財產訂立共同耕種契約,與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無關。

3、李長興過世後所訂之合約書是四十八年所立,是由已故之劉宗耀寫的,是在甲○家所寫,當時大家嫌回去拿印章麻煩,所以未蓋章,如有問題願意作證。立合約人均在場,合約書都是使用偏名,戶口名簿所載姓名李阿水,眾人稱呼「阿木」,薛勢昌原名「李清圳」,乙○○○○眾人稱呼「玉英」,李阿水、黃阿喜、李秀妹都還在。」。土地於其兄生前都已分配,於其兄過世,立合約大家同意合併一起耕作,不久,大嫂乙○○○○主動要把自己部分拿回去耕種,經大家同意,所以未依合約履行。但其有依約為其兄李長興還所欠吳仁美稻榖之債務及繳納水利會費,並有收據可證。

4、薛清圳是在土地放領之前之四十一年四月被收養,而放領是在四十三年六月。兄長李長興念及兄弟之情,有分給六分多地。

5、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耕地放領係信託登記李長興名義。

㈢、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李長興耕作證明(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一份、本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五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同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一份、收回稻谷驗收單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上訴人寅○○、丑○○、己○○(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引用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⑴、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

,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又「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再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在家屬制度上,戶主為一家之主宰者,家族為一家之構成員而隸屬於戶主,戶主有其特殊之權利,同時家族對戶主亦應服其特殊之權利義務,且家族非必為戶主之親屬,不問其為戶主之親屬與否,戶主對於家族有扶養之義務,而家族並無扶養戶主之義務,乃係片面之義務(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三一、二三二頁)。

⑵、本件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於其父李永德過世時(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

十七年,台灣光復前)為十八歲,甲○僅九歲,薛清圳為三歲,故由李長興繼為戶長,與其母李賴宣妹、弟甲○、李清圳及妹李之妹、李秀月共營生活,住所設於台中州新高郡番地社集庄拔社埔二六番地十四,後改為台灣省南投縣○○鄉○○村○鄰○○巷○○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訟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其父李永德承租耕作,李永德死後改由伊長兄李長興出名訂約,嗣於三兄弟分家時,則分歸繼續使用,資為抗辯,原審就調查證據所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土地前由被上訴人之長兄李長興與上訴人訂約承租,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猶與李長興同財共居,嗣於三兄弟分戶時由被上訴人分得訟爭土地繼續使用,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認為繼續存在。」,足證系爭土地仍日據時代即由李永德承租耕作,李永德死後因其他子女年幼,故由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出名訂約,且另一被上訴人甲○當時尚未成年猶與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同財共居,足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承繼當事人祖父李永德地位向訴外人石條芳承租而來,而因李永德死亡時為日據時期,關於繼承問題,則仿當時之台灣習慣,亦即家產並非尊長之私產,而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李永德死亡時,被上訴人之父薛清圳僅三歲,長兄即上訴人之父李長興為十八歲,故由其為戶長代為管理產業。系爭農地並由全部家族繼續耕種,俟兄弟姐妹長大後,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即為家產之分管協議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將家產分歸各兄弟姐妹耕種。

⑶、此由李長興四十八年九月四日過世後,林何玉英、李阿發(即甲○)、薛勢

昌(薛清圳)、李阿木四人所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李何玉英:::等今因先兄李長興棄世,所負債務無法清償,我等兄弟為顧信譽及維持遺孤培養長成,自願將先兄在世時所分配我等兄弟名份之水田聯合耕種償還債務限七個年為期,共同各人自知力薄,不肯負擔後由公推李阿發負責專理及償債所有家庭一切任務,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起至五十五上期收冬止,期滿後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自行耕耘,倘有必需合約時則另議。::

:並附個人條件于左:1、嫂氏李何玉英與侄男女等衣食住及日常費用並侄男女入學所有一切費用均由李阿發在合約期內應負責處理不缺,倘在二年或五載間債務清還及房屋建築完善,嫂氏倘有必需退出合約,李阿發無條件依先兄名份水田數額割回嫂氏與侄等自耕食費用同時李阿發免供給嫂氏及侄食用。2、薛勢昌在合約期內因已娶婦成家,:::3、李阿水自在合約日起所有先兄前所分配之水田暫由李阿發全部管理及耕作,所收入償還先兄債務及建築房屋至合約七年期滿,依照先兄生前所分配分數並將逝時加分大區田之米區交還李阿水自行耕作並新建房抽籤分配......」,並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村長及鄰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耕作證明,其上明載:「本村村民李長興耕作水田自日據時代耕作現在並無開墾變動所證確實無訛」,足證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寅○○等人之父薛清圳於李長興過世後確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繼續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且合約書一再提及「兄弟的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等語,顯見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在世時即已將承領之系爭土已分配予各兄弟,各自耕作,僅因李長興遽逝,為能清償李長興之負債及撫養遺孤,始再以合約方式將已分家之四兄弟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上期收冬同財處理七年。另證人即李永德之女黃李秀妹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大哥李長興放領而來,當時我二十歲,民國幾年忘了,是光復後放領的錢是兄弟大家出的,放領後李長興就分給兄弟大家耕作,個人耕作位置均有固定」;證人即黃李秀妹之夫黃阿喜亦證稱:「李長興是大舅子,有一次聽李長興說他身體不好,要分給兄弟作,他要多分一點」,另被上訴人薛清圳所稱其以竹管搭設「香茅寮」乃座落於被上訴人所分管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之持分田埂範圍內,此後伊拆建「香茅寮」,並興建磚造農舍設籍居住(現住所)至今從未遷出,且為擴大經營,於五十二年間即在該處申請用電,也因如此於五十六年八月九日始由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田地上割出二之五六○地號等情,與上開合約書內個人條件第二點所載有關香茅田地之記載相符,並有申請用電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寅○○等人之父薛清圳於李長興在世時,其三兄弟即已有家產分管之協議係屬實在。

⑷、又被上訴人分得現占有之土地後,當時承領後因李長興於四十八年九月四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拒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且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原分得部分土地移轉,並非未請求移轉,是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共有,然其取得係因繼承李長興之權利而來,被上訴人自屬有所有權,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承領後,所應繳納之稅賦,均由被上訴人之父繳納,此有繳納證明可證。

⑸、又依南投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記載:「查貴戶申請承領耕

地業經本府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期滿確定放領。」足證系爭土地放領當時係以戶為單位放領,亦即承領人李長興係基於其戶長之地位而得承領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其個人身分,是故系爭土地自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產業,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⑹、是故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政府放領時,本於長兄

家長之身分承領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沿用下來之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而按我國舊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但由尊長管理,就其共財之形式言之,並非兄弟或叔侄共同繼承父祖時始成立家屬共財,乃於父子祖孫間亦成立家屬共財。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子系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替,仍常保持家產之原狀,足見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共有,被上訴人等自屬有權使用。

2、被上訴人等依各合約書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參加人李何王英妹於四十八年李長興過世後與另一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之父薛清圳等所訂之合約書可知李長興於生前即已將承領得之土地分與各兄弟在固定位置耕作,即系爭土地既已在上訴人之父生前即已分配分管予各兄弟,縱因原本以李長興名義登記,再由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共有,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與李長興之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則應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⑵、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本件上訴人之父既曾將其名下之地分歸被上訴人,則依誠信原則,其為人子女當繼受父親之權利義務狀態,而不得對其叔輩催討祖產。

3、依習慣法規定,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⑴、按民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而台灣於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我國法律雖自同日起施行於台,雖日據時期所發生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於台灣光復後,依既得權保護仍應依日據時代法律加以界定。而所謂習慣法乃指多數人關於同一類事項,長期間反覆而為同一之行為,而為社會一般心理承認為社會生活之強行規範者而言。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為明瞭台灣之習慣,編成台灣私法,成為有關台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而就繼承制度而言,台灣之家產並非尊長之私產而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家產分析非繼承,而係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

⑵、本件當事人之祖父死亡時,依前述台灣習慣,家產係家屬公同共有財產,故

由上訴人之父為戶長代為管理父親生前之產業,惟系爭土地係由兄弟共耕,而上訴人之父於自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後,亦係以三七五租約人名義移轉登記承領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即上訴人之父李長興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因繼承當事人間之祖父李永德承租人之身分。依權利源頭推算,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取得承租權,應屬於家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只因其餘家屬年幼,而其出名為承租人,俟並有家產分管之協議,而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因其承租人之身分而取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於家產之利用,應為有權利用。

⑶、又本件上訴人之父於當事人間祖父李永德逝世時係繼任戶長,戶籍謄本上亦

記載李長興為「世帶主、戶長」,即一家之長,對外以其名義代為承租、承領,而全部兄弟同財同取,此於系爭土地當地為地方習慣之常態,此有當地另二戶相同情況者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本於習慣法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4、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⑴、按上訴人之父李長興生前依合約書所示既已允許被上訴人之父薛清圳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自四十二年迄今亦已屆五十年,則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契約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前,被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法權源,殊難逕指為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可參。

⑵、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揆諸被上訴人等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濟生活甚為窘困,迄今無法改善,絕無能力置購相當產業,有予以救濟及收容之必要,荀一旦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必流離失所,此豈係上訴人身為「戶主」之所樂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未使用完畢,上訴人尚不得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上建築物,絕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可供參考。

5、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承領時為戶長,與其弟妹同戶共同生活,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依當時農村社會,十餘歲之童即參與農忙耕種,則在李長興與承領前,可知另一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之父薛清圳即已共同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上訴人之父應係以全家耕種所得代為出名承領系爭土地以供全戶耕作之用,此由合約書亦可得證,故不論係基於公同共有、分管協議、習慣法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應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始符社會公平正義及人情事理,否則上訴人等置自己叔叔曾以所分系爭土地耕種所得代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償還債務且照顧其孤兒寡母之情於不顧,逕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實違反人情事理及誠信原則。

6、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耕地放領係信託登記李長興名義。

⑴、依南投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係載明「查『貴戶』申請承領

耕地業經查府依照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期滿確定放領,承領人:李長興。」而據該通知書所檢附「貴戶」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承領人、承領住所、承領地號分別為「李長興」、「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六鄰戶」、 「2-13、2-206、2-68、2-284(2-284劃有刪除線)」。並參照李長興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所載戶長:李長興,籍設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六鄰肆戶忠信巷八十九號,四十三年十月五日遷回以及弟甲○四十五年三月三日與號分㸑就現址創立新戶、弟李清圳因未成年由戶長李長興監護、弟李阿水隨兄甲○創立新戶等,該戶籍地址記載「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六鄰肆戶」,可認為李長興係代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六鄰肆戶承領,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上一0二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系爭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四十二年九月十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同段二─六八分割而來,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二─二八四地號土地屬原承租之二─六八號土地,於放領時另分割出二─二八四號土地仍由承租人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方式承租,上訴人不得指該案判決與本件無關。又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戶稅款繳納收據所載戶稅納稅義務人李長興,地址為民和村六鄰戶,繳納日期為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並參照前述戶籍資料所載,戶長李長興本人於四十三年十月五日由寄留地魚池鄉水社村名勝巷一0三號遷回本戶等情,可認定李長興於四十三年十月五日遷回本戶(即民和村六鄰戶)前,該戶由甲○負起管理家庭之責。依原審黃李秀妹及黃阿喜所證「放領的錢是兄弟大家出的,放領後李長興就分給兄弟大家耕作,個人耕作位置均有固定。」;「聽李長興說他身體不好,要分給兄弟作,他要多分一點:::」。上訴人雖否認兄弟大家有出錢,因當時李阿水才十三歲云云,惟被上訴人薛清圳於原審即抗辯其八歲即有勞力所得(養牛換駛田)。

㈢、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六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筆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申請用電證明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四、被上訴人庚○○、辛○○○、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放領時,係為家產。李長興係九年0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李清圳000年0月00日生、李阿水000年0月00日生,李永德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過世時,李長興為十八歲,甲○僅九歲,薛清圳為三歲之稚童,故由李長興繼為戶長,與其母李賴氏宣妹、弟甲○、李清圳及妹李之妹、李秀月共營生活,住所設於台中州新高郡番地社集庄拔社埔二十六番地十四,後改為台灣省南投縣○○鄉○○村○鄰○○巷○○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可稽,而依證人謝赤妹所證約三十五、三十六年間李長興即已承租系爭土地,其時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各已十七、十八歲或十一、十二歲,參以卷附石條芳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予李長興之田賦繳納證明(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益證李長興於四十二年放領前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依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李長興承領時,其時已三十三歲,被上訴人甲○亦已二十四歲,然因李長興承領時為戶長,與其弟妹同戶共同生活,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依當時農村社會,十餘歲之童即參與農忙耕種之情形,則在李長興承領前,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即已共同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宜應毋庸疑,被上訴人甲○、薛清圳陳稱伊等自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均參與耕作,分擔家計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之父應係以全家耕種所得承領系爭土地以供全戶耕作之用,再參以後述上訴人乙○○○○於四十八年李長興過世後與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所訂之合約書可知李長興於生前即已將承領得之土地分與各兄弟在固定位置耕作,是以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所稱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政府放領時,確係本於長兄家長之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而為家產一節,亦可採信,故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沿用下來之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應無疑問。而按我國舊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但由尊長管理,就其共財之形式言之,並非兄弟或叔侄共同繼承父祖時始成立家屬共財,仍於父子祖孫間亦成立家屬共財。清代台灣所謂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既非父祖之專有物,而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子系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替,仍常保持家產之原狀,足見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另 鈞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就與本件系爭土地同時放領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當時,甲○與李長興係同財共居情形,亦同上認定。

2、被上訴人甲○等人與其長兄李長興間,有家產分管之協議。依李長興四十八年九月四日過世後,林何玉英、李阿發(即甲○)、薛勢昌(即薛清圳)、李阿木四人所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二六五頁)記載:「立合約人李何玉英:::

等今因先兄李長興棄世,所負債務無法清償,我等兄弟為顧信譽及維持遺孤培養長成,自願將先兄在世時所分配我等兄弟名份之水田聯合耕種償還債務限七個年為期,共同各人自知力薄,不肯負擔後由公推李阿發負責專理及償債所有家庭一切任務,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起至五十五上期收冬止,期滿後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自行耕耘,倘有必需合約時則另議。:::並附個人條件于左1、嫂氏李何玉英與侄男女等衣食住及日常費用並侄男女入學所有一切費用均由李阿發在合約期內應負責處理不缺,倘在二年或五載間債務清還及房屋建築完善,嫂氏倘有必需退出合約,李阿發無條件依先兄名份水田數額割回嫂氏與侄等自耕食費用同時李阿發免供給嫂氏及侄食用。2、薛勢昌在合約期內因已娶婦成家,:::3、李阿水自在合約日起所有先兄前所分配之水田暫由李阿發全部管理及耕作,所收入償還先兄債務及建築房屋至合約七年期滿,依照先兄生前所分配分數並將逝時加分大區田之米區交還李阿水自行耕作並新建房抽籤分配:::」,並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村長及鄰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耕作證明( 鈞院更審前卷第二卷第十八頁),其上明載:「本村村民李長興耕作水田自日據時代耕作現在並無開墾變動所證確實無訛」,足證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於李長興過世後確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繼續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否則李長興於四十八年過世後,村長及鄰人斷無可能在五十六年復出此證明之可能,參以上開合約書內容係就兄弟間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年上期收冬間,家族間之償債、耕作及居住等事項為約定,亦即李長興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甲○負起大家長之責,統籌戶內所有之經濟,並負責李長興遺孤之養育及教育費用,而因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已與兄分別就現住地創新戶,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再觀諸上開合約書一再提及「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一情,顯見李長興在世時即已將承領得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兄弟,各自耕作,僅因李長興遽逝,為能清償李長興之負債及撫養遺孤,始再以合約方式將已分家之四兄弟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上期收冬同財處理七年,另證人即李永德之女黃李秀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庭訊時表示「系爭土地是我大哥李長興放領而來,當時我二十歲,民國幾年忘了,是光復後放領的錢是兄弟大家出的,放領後李長興就分給兄弟大家耕作,個人耕作位置均有固定」;證人即黃李秀妹之夫黃阿喜亦證稱:「李長興是大舅子,有一次聽李長興說他身體不好,要分給兄弟作,他要多分一點」,另被上訴人薛清圳所稱其以竹管搭設「香茅寮」乃座落於被上訴人所分管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之持分田埂範圍內,此後伊拆建「香茅寮」,並興建磚造農舍設籍居住(現住所)至今從未遷出,且為擴大經營,於五十二年間即在該處申請用電,也因如此於五十六年八月九日始由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田地上割出二之五六○地號等情,與上開合約書內個人條件第二點所載有關香茅田地之記載相符,並有申請用電證明書( 鈞院更審前審第二卷第三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一三○頁)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於李長興在世時,其三兄弟即已有家產分管之協議。

3、李長興與甲○、薛清圳等兄弟間既有家產分管協議之無名契約存在,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指稱此係使用借貸關係而可終止云云,應屬誤解。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薛清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己○○、寅○○、丑○○為其繼承人。又參加人李縉賢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均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繼承人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一三、二-六八、二-五六0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薛清圳、庚○○、辛○○○、癸○○、甲○(下稱薛清圳等五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作物,依序占用該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3、5、6、、、、C、丙、丁部分面積共0‧四九六公頃,甲、4、乙部分面積共0‧00八三公頃,7、戊部分面積共0‧00八三公頃,8、9部分面積共0‧00一九七公頃,2、、A、B部分面積共0‧六九四六公頃,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薛清圳尚將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壬○○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建物遷讓,並命被上訴人薛清圳等五人各將渠等所有在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參加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薛清圳、甲○之父李永德於日據時代向石條芳承租,李永德死亡,薛清圳、甲○與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同財共居,由李長興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但由全部家族成員共同耕作,屬台灣習慣之家產,並非家長李長興所專有。嗣李長興將系爭土地分與兄弟姊妹,李長興過世後,薛清圳、甲○尚與李長興之妻即參加人乙○○○○訂立合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耕作所得清償李長興所遺債務。庚○○、辛○○○、癸○○輾轉自甲○、薛清圳處受讓占用之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所共有,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因政府放領而取得,現為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水里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南投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証,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即係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長興之父李永德所留下之祖產,抑或係李長興任家長時之家產,或係李長興之私產?經查:

㈠、證人謝赤妹到庭證稱南投縣水里鄉有石萬春之土地約一甲多地給伊等耕種,係其公公所開墾,後來伊等無法作時,即在三十五年或三十六年左右轉予李長興耕作等語(見本院更審前第一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被上訴人甲○亦當庭自認證人謝赤妹當初給伊大哥耕作的即係系爭三土筆地沒錯等語(本院更審前第一卷第一七五頁),是以證人謝赤妹所證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之先祖父李永德係於二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祖父李永德死亡八年後,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向石萬春承租而來,並非繼承自李永德之祖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二之五六0地號土地係五十六年八月九日自系爭二之十三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一三0頁可稽,與另系爭之二之六八號、二之二0六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放領給上訴人之父李長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水里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台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收據十九張(本院更審前第一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地價稅繳款書二張(本院更審前第一卷第一三三頁)、田賦代金繳款書二張(本院更審前第一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憑,是系爭三筆土地確係李長興經放領而得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及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等辯稱李長興放領之時,伊等與李長興為同財共居,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以分擔地價,系爭土地辦理耕地放領係信託登記李長興名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李長興係九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李清圳000年0月00日生、李阿水000年0月00日生,李永德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過世時,李長興為十八歲,甲○僅九歲,薛清圳為三歲之稚童,故由李長興繼為戶長,與其母李賴氏宣妹、弟甲○、李清圳及妹李氏之妹、李氏秀月共營生活,住所設於台中州新高郡番地社集庄拔社埔二十六番地十四,後改為台灣省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六鄰忠信巷八九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可稽,而依前述證人謝赤妹所證約三十五、三十六年間李長興即已承租系爭土地,其時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各已十七、十八歲或十一、十二歲,參以卷附石條芳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予李長興之田賦繳納證明(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益證李長興於四十二年放領前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依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李長興承領時,其時已三十三歲,被上訴人甲○亦已二十四歲,然因李長興承領時為戶長,與其弟妹同戶共同生活,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依當時農村社會,十餘歲之童即參與農忙耕種之情形,則在李長興承領前,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即已共同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宜應毋庸疑,被上訴人甲○、薛清圳辯稱伊等自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均參與耕作,分擔家計等語,應屬可信。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又「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於放領前由戶長李長興出名承租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又據已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認定:「系爭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石條芳)所有連同所有其他土地四筆,前由該案上訴人(甲○)長兄李長興訂約承租,嗣經該李長興承領後,由上訴人兄弟三人分耕承領之土地一甲三分餘,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稱光復之初,上訴人年僅十八(給未成年),因由長兄李長興名義訂約承租等情為實在,據此,承租當時,上訴人與其長兄係同財共居,嗣兄弟分戶後分耕承租土地,對租賃關係不生影響,故放領當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保留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係繼續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而該案系爭二之二八四號土地係四十二年九月十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同段二─六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第一三二頁)。參照系爭土地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該案判決所指連同石條芳所有其他土地四筆,應係指包含本件系爭放領土地,原由長兄李長興名義訂約承租,承租當時,甲○與其長兄係同財共居,嗣李長興承領後,由李長興、甲○、薛清圳兄弟三人分耕等情。

2、依李長興四十八年九月四日過世後,林何玉英、李阿發(即甲○)、薛勢昌(即薛清圳)、李阿木四人所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上訴人對此合約書並不爭執)記載「立合約人李何玉英...等今因先兄李長興棄世,所負債務無法清償,我等兄弟為顧信譽及維持遺孤培養長成,自願將先兄在世時所分配我等兄弟名份之水田聯合耕種償還債務限七個年為期,共同各人自知力薄,不肯負擔後由公推李阿發負責專理及償債所有家庭一切任務,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起至五十五上期收冬止,期滿後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自行耕耘,倘有必需合約時則另議。..並附個人條件于左1、嫂氏李何玉英與侄男女等衣食住及日常費用並侄男女入學所有一切費用均由李阿發在合約期內應負責處理不缺,倘在二年或五載間債務清還及房屋建築完善,嫂氏倘有必需退出合約,李阿發無條件依先兄名份水田數額割回嫂氏與侄等自耕食費用同時李阿發免供給嫂氏及侄食用。2、薛勢昌在合約期內因已娶婦成家,..3、李阿水自在合約日起所有先兄前所分配之水田暫由李阿發全部管理及耕作,所收入償還先兄債務及建築房屋至合約七年期滿,依照先兄生前所分配分數並將逝時所加分大區田之米區交還李阿水自行耕作並新建房抽籤分配....」。並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村長及鄰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耕作證明(本院前審第二卷第五十八頁),其上明載「本村村民李長興耕作水田自日據時代耕作現在並無開墾變動所證確實無訛」,堪信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於李長興過世後確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繼續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否則李長興於四十八年過世後,村長及鄰人斷無可能在五十六年復出此證明之可能,參以上開合約書內容係就兄弟間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年上期收冬間,家族間之償債、耕作及居住等事項為約定,亦即李長興過世後,由被告甲○負起大家長之責,統籌戶內所有之經濟,並負責李長興遺孤之養育及教育費用,而因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已與兄分爨就現住地創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再觀諸上開合約書一再提及「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一情,顯見李長興在世時即已將承領得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兄弟,各自耕作,僅因李長興遽逝,為能清償李長興之負債及撫養遺孤,始再以合約方式將已分家之四兄弟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上期收冬同財處理七年。另證人即李長興之妹黃李秀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庭訊時表示「系爭土地是我大哥李長興放領而來,當時我二十歲,民國幾年忘了,是光復後放領的錢是兄弟大家出的,放領後李長興就分給兄弟大家耕作,個人耕作位置均有固定」;證人即黃李秀妹之夫黃阿喜亦證稱:「李長興是大舅子,有一次聽李長興說他身體不好,要分給兄弟作,他要多分一點」。李長興之弟李阿水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向地主石萬春承租,後來我父親去世,就由兄弟共同耕作,後政府放領,乃以大哥李長興名義代表承領,是在放領之前大哥就將耕作之土地按兄弟分配各自耕作範圍,我們現耕作部分是大哥親自分配給我們擁有。田地共一甲三分多,我大哥自己分六分,其餘田地分成三塊大家抽讖。」。另被上訴人薛清圳所稱其以竹管搭設「香茅寮」乃座落於被上訴人所分管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之持分田埂範圍內,此後伊拆建「香茅寮」,並興建磚造農舍設籍居住(現住所)至今從未遷出,且為擴大經營,於五十二年間即在該處申請用電,也因如此於五十六年八月九日始由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田地上割出二之五六0地號等情,與上開合約書內個人條件第二點所載有關香茅田地之記載相符,並有申請用電證明書(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一三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所言李長興在世時三兄弟即已有家產分管之協議,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薛清圳於四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薛平收養後,遷徒至南投縣○○鎮○○街○號,而甲○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與兄李長興分家創立新戶,另薛清圳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遷入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四之三號現址,離開水里達十四年之久,(民國四十一年至五十五年),主張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上開所認定者,係李長興於四十二年間承領時,因先前自父李永德死亡後,均係與兄弟同財共居,故其承領時亦係本於戶長家長之地位為家庭承領系爭土地。並於嗣後即分與其他兄弟分耕分管,是分管後之分戶,或有人暫離所分得之土地,並不影響前開認定,況被上訴人薛清圳於四十八年長兄過世後尚與兄弟及兄嫂訂立七年共同耕種之合約書,亦證其確為家庭成員之一,而李長興亦未因薛清圳出養他人而未將系爭土地分與薛清圳,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戶籍資料主張無共同購買或分管云云,尚難採信。

3、在李長興承領前,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既已共同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宜,由其以戶長出名承租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所謂現耕地農民,指佃農及僱農。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地農民而言,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征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確係現耕者,亦同。」,本件於放領當時既由被上訴人甲○之長兄李長興名義訂約承租,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以李長興名義承領自屬當然。雖斯時台灣早已光復,依我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已屬李長興單獨所有。惟依前開黃李秀妹及其夫黃阿喜、李阿水證言及已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認定李長興承領後,由與甲○、薛清圳等兄弟三人分耕等情,可見兄弟係信託以李長興名義承領,辦理所有權登記。否則李長興何須於承領後,再分與兄弟耕作,又無收取任何代價之情形。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及其承受訴訟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耕地放領係信託登記李長興名義,於承領後,再分與兄弟耕作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既就分配部分,應係有合法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薛清圳就其中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八公頃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壬○○,亦屬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薛清圳之承受訴訟人、及壬○○應自上開土地地上建物遷讓,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辛○○○、癸○○等分別於六、七、八十年間分別陸續直接或輾轉購自被上訴人薛清圳及甲○,被上訴人薛清圳及甲○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庚○○、辛○○○、癸○○自無從繼受被上訴人薛清圳及甲○之使用權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薛清圳及甲○係自李長興在世分耕分管後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二號房屋之基地,係①六十二年間訴外人黃水木以其先前向甲○所購之建地,向薛清圳交換而來,同時,被上訴人庚○○向訴外人黃水木購買該基地。②同時,被上訴人庚○○向薛清圳另購該六七─二號房屋後面基地伍坪。③於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庚○○再向薛清圳購買該六七─二號房屋後面基地壹拾貳坪。上情均有房屋建地交換約書及契約書三紙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五頁)。被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五號(自忠信巷六七─三號增編而出)房屋之基地,係①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辛○○○之夫陳永德購自薛清圳。②七十七年間,陳永德向薛清圳另購該六七─五號房屋後面基地五.二坪。上情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讓渡書可証(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癸○○所有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六號房屋之基地,係①五十七年間,訴外人江慶南向甲○購買基地二十四坪後建屋,而江慶南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將該房地賣渡予被上訴人癸○○之父黃樹榮,嗣後黃樹榮贈與給被上訴人癸○○。②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癸○○之兄黃學監向薛清圳另購該六七─六號房屋鄰側基地七坪作為車庫使用,嗣七十六年間,再由黃學監讓渡予被告癸○○。③七十七年,被上訴人癸○○另向薛清圳購買該六七─六號房屋後面基地二.三坪。④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癸○○另向甲○購入該六七─六號房屋西側土地二十三.五七六八坪,並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倉庫使用。上情均有土地轉讓合約書、賣屋咬定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讓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証(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綜上,被上訴人庚○○、辛○○○、癸○○三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均陸續繼受自被上訴人甲○、薛清圳或其繼受人,則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對本案上訴人既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癸○○三人自被上訴人甲○、薛清圳基於債之關係合法輾轉取得占有之權利,係屬學說上「占有連鎖」,故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癸○○三人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占有權利,被上訴人庚○○、辛○○○、癸○○所辯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癸○○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正當占有之權源,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