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戊○○乙○○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將佔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00四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甲○○、乙○○、戊○○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佔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被上訴人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被上訴人戊○○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被上訴人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第一審測量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樓房及地下室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發回理由載稱:「::
: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上訴人與陳圳江、蔡耀東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關係而已,其效力應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有卷內之該民事判決可憑。
㈡本件上訴人方面雖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
、蔡耀東承租國有○○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互相同意交換分配,訂立同意書。此有卷內之該同意書可稽,惟因為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遲延拒絕履行土地交換契約,迭經催告,均不置理,經上訴人一再聲明解除契約在案。有提出第一審附卷之存証信函可稽。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提供交換之承租基地,一直仍在其承租中,無法辦理交換手續。上訴人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分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十六支局第五五0四號、第五五0五號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依同意書第七條同意由薛位承租,迄未履行,限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逾期不履行,則解除契約。有於第一審提出附卷之該存証信函可稽。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仍不履行,上訴人乃於七十一年七月廿一日,以同上支郵局第五七七六號存証信函,對訴外人陳圳江聲明解除契約,並於翌日即七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水里郵局第十七號存証信函,對訴外人蔡耀東聲明解除契約,有提出第一審附卷之各該存証信函可証。又本件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三三三號存証信函,致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曾於該函陳明:查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之先父薛位訂立同意書,約定交換土地,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以承租之公有基地交換;上訴人之父薛位交換分配而申請建築之承租地○○里鄉○○段第一八一三號面積
0.00五0公頃,第一八0八號面積0.0一四七公頃,第一八0六號面積0.00二四公頃,第一八0七號面積0.000六公頃。其中該一八0八號薛位承租0.00五六公頃。有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 (使)字第二五六號、南投縣政府通知五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投府建土字第五三五六一號及南投縣政府五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可憑。依照財政府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 (三)字第0一三三號覆鈞院函之主旨載稱:「::依本局規定,國有土地承租人不得私自轉租頂讓,違者應繳納違約金後,會同辨理過戶承租手續::」。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從未依照法規,向主管機關辦理繳納違約金後,會同上訴人辦理上述各筆土地之過戶承租手續,顯屬未合。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鈞院第十三法庭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中,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依照鈞院函查結果辦理,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繳納違約金,會同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手續,即可圓滿成立和解,鈞院亦勸導兩造和解,依規定辦理。但仍未見其履行前往辦理。茲鄭重催請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限於文到五日內前往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繳納違約金,並會同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手續,則上訴人即同時履行土地移轉登記。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如逾期不履行,則該同意書之契約,即告解除,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切勿延誤等語。並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隨狀提出第一審附卷之該存証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件 (分別為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計三人份) 影本可查。從而,本件上訴人方面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業已因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本件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消滅,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等係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業已無從再繼受援引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該土地交換契約而佔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誠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無權占有土地而建築房屋,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者,於法仍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間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同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陳圳江、同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五條內容之同意書;惟土地交換同意既經上訴人對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現在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理由正當,於法並無不合。
㈤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同日上訴人 (父親薛位出面處理係依陳
圳江、蔡耀東、代書張渭湝擺佈) 所立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依交換土地同意書第五條內容訂立之同意書,係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交換土地同意書之補充書面,係附屬於交換土地同意書,與交換土地同意書有不可分之關係。若無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就無同日簽訂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之同意書,亦無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依交換土地第五條之內容訂立之同意書也。顯屬同一土地交換契約。從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既經解除,則同日上訴人另給陳圳江之上述同意書,及同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訂立之上述同意書,顯已失去附麗,於法亦一併發生解除之效力。㈥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互相同意交換分配之同意書,係同意陳圳江、蔡耀
東為建築空地使用 (所謂建築空地比),此有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可証。同日即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上訴人方面立給陳圳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係交換土地同意書第四條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隨狀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關於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是實乙詞中,房屋下面並無頓號,顯係供陳圳江建築房屋空地比之用,毫無疑問。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當庭提出兩份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張於「茲同意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是實」乙詞中,房屋下面並無頓號,另一份則有頓號。而該房屋下有頓號那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對方偷加頓號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給陳圳江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字体一致,格式一致,完全一致,日期同為五十八年四月二日,顯係同一件,而同時複寫或影印者,再使薛位任其擺佈書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章者。因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日出具給陳圳江一人,當無同日寫兩分不同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併存之道理與必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上述頓號,始証明以前卷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該頓號確係被竊加者,且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右側均加蓋南投縣政府所加蓋之收文章;而南投縣政府收文章之之位置亦不同,無頓號者蓋在較上方,偷加頓號者蓋在較下方。無頓號之一份,顯係其自己存留者,另一份係提出南投縣政付者,彰彰明甚!所謂百密一疏也!又被上訴人方面曾於七十二年五月間請託南投縣議員白萬國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以地籍圖劃製平面位置圖要求上訴人蓋章。亦曾在南投縣議會協調,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証人粘國西議員、白萬國議員在卷。有鈞院前審筆錄可据。足証上訴人確未同意陳圳江、蔡耀東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房屋,豈有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日同時書寫交換土地同意書及出具給陳圳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為建築空地使用」乙詞,即生歧異、衝突之理,若代上訴人出面之家父薛位同意變更,則定必更改交換土地同意書第四條,方合情、理、法。且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絕對皆加頓號,兩份一致,始合常情、常理及經驗法則。
㈦本件上訴人從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向主
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按鄰地提供空地與他人申請建築房屋或為法定空地時,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本號土地面積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載明同意使用位置及面積,另附上劃製位置圖、配置圖記明基地地號面積、騎樓面積、建築面積、空地比、地下室等,供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審核。每位建築師受委任設計監造建屋都依法如此辦理,何以獨獨本件沒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遲至七十二年五月間始提交已寫好之土地使用權及註明同意使用位置、面積之地籍圖同意書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蓋章,上訴人斷然予以拒絕!本件系爭佔用部分地上房屋,顯未依法申請建築房屋,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鈞院歷審審理中亦均始終堅決拒絕依原審及鈞院歷審承辦法官之命,提出設計圖、竣工圖、位置圖供鈞院審查有否依法申請建築在內之事實,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委係違章建築,否則,何以若此?況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之土地交換,据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僅係供建築空地使用而已,並非供其建築房屋。有提出第一審附卷之該同意書可証。
㈧查陳圳江係張渭湝代書之妹婿,陳圳江申請建築○○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
、一二二號三棟房屋,係供張渭湝興建,一一八號賣給被上訴人戊○○,一二二號賣給被上訴人甲○○、一二0號自己使用,張渭湝死後,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張渭湝之妻張王青係南投縣議員 (即被上訴人乙○○之母)。故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利用議會壓力,要求上訴人於其所備之法定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上訴人斷然抗拒。
㈨查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於七十年在原社子段七之一地號 (目前變更為水里段第
四0一地號) 即被上訴人乙○○等房屋後面興建RC水泥地鋼架涼棚,係委任南光建築事務所蕭坤彬建築師設計辦理申請建築手續,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准,發給雜項執照在案。此有提出附卷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 (七0)投縣建都 (雜)字第0一一號雜項執照可据。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曾繳納房屋稅。此有提出附卷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第二聯:通知及收据可証。被上訴人乙○○之母張王青在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竣工後,於南投縣議會多次提出質詢:坐○○里鄉○○段第七之一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 (停車場) 保留地,依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申請核准建造之RC水泥地第一0三六平方公尺、鋼架一九八.九平方公尺之涼棚係違章建築云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既核准建築,復執行拆除,上訴人丁○之子陳明智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南投縣政府與承辦員及設計建築師蕭坤彬連帶賠償損害,結果法院判決蕭坤彬敗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提出鈞院前審附卷之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執二字第七0六三號執行命令可証。查証人粘國西、白萬國與被上訴人乙○○之母張王青當時均係議員同事,粘國西雖非議會小組,私下場合亦參與,均在幫忙張王青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都要求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同意。上訴人若同意蓋章,則上訴人之子陳明智經申請核准之違章建築,即不再在議會質詢,可以免拆除。被上訴人乙○○之母張王青請粘國西及張明雄議員聯名一再在議會質詢,又在議會召開協調會,無非為使上訴人即原告蓋章同意,使陳明智免拆除,否則依法辦理,何必多此一舉?事理至為淺顯!㈩被上訴人所舉証人粘國西、白萬國到鈞院前審作証之証言:被上訴人所舉之証人
粘國西在前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到庭亦証稱:「:::協調內容是五十八年雙方交換使用的土地,要割出來作為法定使用空地,所以才寫那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他議員就不要在議會上砲轟了,陳阿喜拿回去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被上訴人所舉之証人白萬國係持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地籍圖平面圖說與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蓋章者,証言偏頗,不敢据實証述。但白萬國亦証明:「議會有一調查小組去調查實際情形,:::也就是兩造同意交換使用的意思,那時候陳阿喜拿回去給他太太丁○蓋章,但他太太不同意不蓋章,就一直沒拿出,以後我就未參與了,可能有寫筆錄,但太久不記得了。」此有發回前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証。則在七十二年五月間南投縣議會小組協調時,猶在要求上訴人於記載系爭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地籍圖平面圖說加蓋印章,表示同意陳圳江、蔡耀東使用,從而,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交換土地書立同意書以後,向未同意其為申請建築之空地使用或建屋。
上訴人於鈞院歷審審理中,均曾迭次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等提出各棟房屋全部設
計圖,建築工程位置圖、配置圖及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與竣工圖,供查明實情。發回前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時,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先則謂要轉告被上訴人提出,繼而謂尚未找到,終以經過轉好幾手,找不到云云,均係藉詞推託,拒絕提出,使無法查明真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並未同意其充為申請為建築空地之用,更未同意建屋,尤未簽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明使用面積附位置圖、配置圖,完全實在。查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之房屋均係第一次登記,迄未辦理移轉。被上訴人甲○○之房屋係第一次登記者張渭湝,移轉登記給甲○○而已。至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則係繼承第一次登記者即其父張渭湝辦理繼承登記而已。誠無經過移轉好幾手之事實。有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証。本件被上訴人等仍一直堅持拒絕提出設計圖、工程竣工圖、位置圖、配置圖等圖說,顯係虛構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等房屋之建築與登記之違法情形:查蔡耀東申請建屋之基地係在門
○○里鄉○○村○○路○○○號房屋位置。而擅自建在民生路一一六號房屋。而陳圳江原先申請建屋之基地係該民生路一二0、一二二號房屋位置。嗣後增加申請一棟基地仍在民生路一二二號房屋位置。竟建一一八、一二0、一二二號三棟一起。陳圳江嗣後再申請建房屋一棟基地仍在門○○里鄉○○村○○路○○○號房屋位置,為使三棟樓房一起連棟,將此一二二號基地重複申建,爰陳圳江名義者建在一二二、一二0、一一八號三棟。而蔡耀東房屋則建在未經申請核准建築之一一六號房屋基之上。則蔡耀東賣給被上訴人丙○○○之該民生路一一六號房屋,洵屬違法違章建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榮郎曾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之房屋原先蔡耀東申請建屋之位置係在上述門牌該一一八號房屋位置上,故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之測量時,其就測量該門牌一一八號房屋,至保存登記之情事,與其無關連。故被上訴人丙○○○房屋建號一三一號保存登記平面圖位置在門牌一一八號房屋,而與戊○○房屋建號二三三號平面圖位置在門牌一一八號房屋,完全相同。丙○○○房屋建號一三一號,與戊○○房屋建號二三三號之兩棟房屋基地位置,竟予重疊,顯然違法。且建號一三一號及二三三號保存登記平面圖、位置圖所有權人姓名欄均登記為戊○○之名義。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保存登記位置圖各四件可証。本件系爭四棟房屋保存登記之面積,竟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多。有卷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据。本件申請建築房屋程序與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程序,俱有不合法之瑕疵。則該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一二二號四棟房屋均未依法申建,顯係違章建築。且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毫無疑義!本件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0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乙案,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府建土使字第二六五號載明:「業主:蔡耀東;營造類別:新建;層數:參層;建築地址○○里鄉○里村○○路○○○號,原社子段一八一0、一八一一、一八一二、一八一四;各層建築面積綜計:騎樓二十M,其他一五八.八M,合計一七八.八0」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存根附卷可証。蔡耀東於六十六年將該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丙○○○,承買人丙○○○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竟登載:1「基地座落」欄登記:段:社子,地號:一八一0、一八一一、一八一二、一
八一四、七之一。查使用執照並無七之一,竟偽填載「七之一」。2而「「房或樓房層數」欄登載肆層樓房。查使用執照層數係參層,竟登載為肆層。3「建物面積」欄登載地面層:四五.0五平方公尺,二層:六二.0五平方公尺,三層:六二.0五平方公尺,四層:二六.一四平方公尺,地下層:五九.九二平方公尺,騎樓地頭面:一四.八七平方公尺,共計:二七0.0八平方公尺。查使用執照建築面積合計一七八.八0平方公尺,竟登記為二七0.0八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出鈞院前審附卷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据。則本件建物登記,顯有重大瑕疵,洵屬於法未合。從而,系爭地上房屋顯係違章建築,無權占有,上訴人並未同意建築,至為彰顯!彦按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理由 (二)狀第二點 (一)載稱
:「本件業主陳圳江 (即被上訴人甲○○、乙○○、戊○○之前手)五十八年間原擬○○里鄉○○段一八0八、一八0九、一八一0、一八一二及一八一三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已於五八、三、十四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且經南投縣政府於五八、三、廿七以五八、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嗣因上訴人於五八、四、二與陳圳江、蔡耀東及楊蔡碧嬌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其後,陳圳江乃檢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五八、七、廿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 (即將建築範圍變更包含上訴人所有之七之一地號) ,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參。而南投縣政府在受理該變更申請後,即以陳圳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由,以五八、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五五七四一號函通知處罰鍰七百元 (被上証三),並俟陳圳江繳納罰鍰後,另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設計及領取建築執照,亦有該通知函為憑 (被上証四)。」云云。查南投縣政府係於五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以五八、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陳圳江在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契約時尚未開工建屋。倘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即同意陳圳江提出申請建屋空地比,則陳圳江既尚未開工與建,何以未即行申請設計變更?而遲至五十八年八月間始申請變更而被處罰?而蔡耀東則始終未申請變更,何故?是被上訴人等之抗辯,顯違事理,尤與經驗法則相悖,毫無可採!⑵本件被上訴人甲○○所○○里鄉○○村○○路○○○號房屋,陳圳江 (名義申請
) 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僅申建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並未申請變更,並無變更設計資料,終竟建築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提出第一審之通知 (稿)、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五八號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附卷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作業手續,顯有瑕疵。
⑶查南投縣政府 (通知)受文者陳圳江,五十八年八月九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
字第六0四00號,該通知所載係變更設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0平方公尺,○○里鄉○○村○○路一一八、一二0號乙棟兩戶房屋部分。惟南投縣政府函第一審之此乙棟二戶之建造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0九號內「變更事項記載」欄竟載「五八、八、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三九八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0平方公尺在案」。而陳圳江○○里鄉○○村○○路○○○號房屋部分,原建造執照建築面積:騎樓:一五.七五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並無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未申請變更設計,惟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五八號 (乙棟一戶)內變更事項記載欄竟載:「五八、八投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在案」。顯然張冠李戴,將上開六0四00號通知文號 (乙棟二戶)部分記載於此乙棟一戶之建造執照內,而南投縣政府函送之資料中,並無上開文號六0三九八號通知或其他函件。是南投縣政府之程序,顯有瑕疵,至為灼然!⑷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0九號業主陳圳江申建壹棟貳戶
○○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建築面積欄記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七五.六0平方公尺。又○○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兩棟房屋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 (使)字第三二二號各層面積綜計欄騎樓:三五.五0平方公尺,其他三五0.一0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一.六0平方公尺,並不符合。而且建築面積比建造執照所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七
五.六0平方公尺 (計一0七.一0平方公尺),超出二七八.五0平方公尺之鉅,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南投縣政府竟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五十八年六月八日、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五十八年七月十日核准施工。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据。南投縣政府管理本件建築工程,顯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委有特殊之瑕疵。又此兩戶建築執照五八府建營字第一0九號騎樓路面積三一.五0平方公尺,變更後仍為三一.五0平方公尺,此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据。而其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使字第三二二號之騎樓面積竟為三五.五0平方公尺,瑕疵層出不窮。敬請明察!⑸關於起造人蔡耀東所○○里鄉○○路○○○號房屋並未申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使
用社子段七之一地號,亦未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基地地號並未記載社子段七之一地號。承買人丙○○○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總登記時,竟於地號欄記載「七之一」,此項登記程序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据。如此,可謂合法完成登記程序乎?⑹查本件陳圳江於五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獲核准申請變更 (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九日投
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 ,變更內容如何?亟待南投縣政府函送核准建築及變更設計圖,始能查明真相。復据南投縣政府函送第一審附第一審卷 (二)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所載,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與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里鄉○○路○○○號,兩件之三樓樓版配筋查訖,准予施工,日期均為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增建部分一至三樓之南投縣政府之查訖,准予施工,即均在申請變更前也,且該兩份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均填載七之一地號,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查訖與核准施工之作業程序,顯有瑕疵。
本件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係交換土地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同
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訂立之同意書,乃本於土地交換同意契約書而訂立,係補充交換土地同意書,且附屬於土地交換同意書,若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解除,則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亦失去附麗,自亦歸於消滅:
⑴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首段載曰:「茲為同意書人薛位、楊蔡碧嬌、蔡耀東
、陳圳江承租國有○○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互相同意交換分配其辦法及條件如左」則本件上訴人與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間係互相同意交換分配土地,而非無償贈與,至為灼然!關於同意書上所載「願意無償」乙詞,係用詞不當,而其真意係指願意交換土地,同意交換土地之意思,並非法律上之無償贈與也。況土地交換分配辦法及條件,分條記載,每人都分配土地:::云云,顯非無償贈與也。查陳圳江、蔡耀東曾於七十三年間訴請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該案陳圳江、蔡耀東訴請丁○移轉登記之土地位置、範圍,與本件上訴人丁○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位置、範圍相同。該第一審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圳江、蔡耀東亦主張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同意書,歷經三審判決陳圳江、蔡耀東敗訴確定在案。有提出附卷之各審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上訴人與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間係交換土地關係,洵非無償贈與土地,已極為明確。
⑵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
土地同意書。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隨狀提出附卷之同意書可稽。時至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係蔡耀東與陳圳江分土地後;訴外人蔡耀東以其恐與訴外人陳圳江有土地紛爭,找張安進、李澄水要求上訴人家父薛位與蔡耀東個人再補充書立同意書,以免日後受陳圳江牽制、紛爭。所以先父薛位始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蔡耀東個別續訂補充交換土地同意書,係將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同意書第五點,蔡耀東分配之土地部分位置,補充記明。有卷內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可稽。因此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補充訂立同意書,係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而補充訂立者,前後關連。而且陳圳江、蔡耀東訴請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鈞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一號審理中,陳圳江、蔡耀東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三點載稱:『:::並有其另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立交與被上訴人蔡耀東之同意書(按內容與其同年四月二日所立同意書第五條大致相同,當時被上訴人陳圳江不在,故未列名) 附原審卷可証,:::』云云。有該準備書狀附該卷可据。則此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兩個同意書都是記載同一交換土地分配之契約,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係將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第五條蔡耀東分配土地部分位置,補充記明,前後關連。法律性質相同,為土地交換分配同意書契約。即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係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之補充契約。
⑶復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同意書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之同意書,均係交
換土地分配之約定。該二件同意書內所謂「願意無償」乙詞,係用詞不當,而其真意,乃願意交換土地,同意交換土地之意思;並非法律上之無償、贈與也。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隨狀提出第一審附卷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同意書可据。此項真意,見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前案訴外人蔡耀東及陳圳江共同訴請上訴人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各審民事判決,即極瞭然!⑷關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係陳圳江與蔡耀東二人分土地後,三十天內
,由張代書即張渭湝起草,由証人張安進抄寫者,上訴人之姓名亦由張安進書寫者,印章係上訴人之父薛位所蓋,此經証人張安進於鈞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一號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庭審中,到庭結証在案。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隨狀提出之鈞院前審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据。足証本件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分配之同意書後,蔡耀東與陳圳江二人分土地,因蔡耀東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其恐與訴外人陳圳江有土地紛爭,找張安進、李澄水要求上訴人家父薛位與蔡耀東個人再補充書立同意書,以免日後受陳圳江牽制、紛爭。所以先父薛位始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蔡耀東個別續訂補充交換土地同意書,係將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同意書第五點,蔡耀東分配之土地部分位置,補充記明。有卷內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可稽。因此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與蔡耀東補充訂立同意書,係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所訂立之同意書而補充訂立者,前後關連。毫無容疑。查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末尾記載:「附條件:茡甲方應將乙方之建物」後面土地留貳台尺為道路及水溝永久與乙方共同使用,並不得塞除放置物件。查該「附條件」,僅上述之記載,乙方之下並無「陳圳江」等字。有該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同意書可据。而被上訴人等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續狀第
一、點內蔡耀東等字之下捏加「 (或陳圳江)」等字,委屬於法不合。關於上述水溝係上訴人所建造之舊水溝,僅同意與蔡耀東共同使用而已。查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六日立同意書時,蔡耀東尚未建屋,而上訴人並未依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耀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充為空地比使用,而水溝本在後面,故上述記載,並非表明同意蔡耀東建屋連接水溝也。被上訴人据該附條件之記述主張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地上建屋,係無中生有,要無可採!⑸查訴外人陳圳江、蔡耀東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該院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上訴人丁○始知陳圳江、蔡耀東佔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實。前案陳圳江與蔡耀東請求上訴人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交換土地分配同意書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並未提出竊加頓點與無頓點之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有提出,上訴人丁○必定力爭到底,該前案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判決陳圳江、蔡耀果敗訴確定在案,於法已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也。
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理由㈡狀第二點㈠載稱:「
本件業主陳圳江 (即被上訴人甲○○、乙○○、戊○○之前手)五十八年間原擬○○里鄉○○段一八0八、一八0九、一八一0、一八一二及一八一三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已於五八、三、十四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且經南投縣政府於五八、三、廿七以五八、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嗣因上訴人於五八、四、二與陳圳江、蔡耀東及楊蔡碧嬌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其後,陳圳江乃檢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五八、七、廿二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 (即將建築範圍變更包含上訴人所有之七之一地號) ,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參。而南投縣政府在受理該變更申請後,即以陳圳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由,以五八、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五五七四一號函通知處罰鍰七百元,並俟陳圳江繳納罰鍰後,另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函通知准予變更設計及領取建築執照,亦有該通知函為憑。」云云。查陳圳江名義申建,而南投縣政府於五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以五八、三、二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八六三一之一號函通知准予發給建築執照。陳圳江在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契約時尚未開工建屋。倘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即同意陳圳江提出申請建屋空地比,則陳圳江既尚未開工與建,何以未即行申請設計變更?顯違經驗法則!而遲至五十八年八月間始申請變更而被處罰?而蔡耀東則始終未申請變更,何故?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違事理,尤與經驗法則相悖,毫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里鄉○○村○○路○○○號房屋,陳圳江(名
義申請)於五十八年四月五日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即原告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僅申建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並未申請變更,並無變更設計資料,終竟建築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提出第一審之通知 (稿)、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五八號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附卷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作業手續,顯有瑕疵。
查南投縣政府 (通知)受文者陳圳江,五十八年八月九日五八、八、九投府建土
字第六0四00號,該通知所載係變更設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0平方公尺,○○里鄉○○村○○路一一八、一二0號乙棟兩戶房屋部分。惟南投縣政府函第一審之此乙棟二戶之建造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0九號內「變更事項記載」欄竟載「五八、八、九投府建土字第六0三九八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三五0.一0平方公尺在案」。而陳圳江○○里鄉○○村○○路○○○號房屋部分,原建造執照建築面積:騎樓:一五.七五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一四四.九0平方公尺。並無申請變更設計資料,並未申請變更設計,惟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五八、府建土營字第一五八號 (乙棟一戶)內變更事項記載欄竟載:「五
八、八投府建土字第六0四00號准予延面積增加為一七五.0五平方公尺在案」。顯然張冠李戴,將上開六0四00號通知文號 (乙棟二戶)部分記載於此
乙棟一戶之建造執照內,而南投縣政府函送之資料中,並無上開文號六0三九八號通知或其他函件。是南投縣政府之作業程序,顯有瑕疵,至為灼然!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 (五八)府建土 (營)字第一0九號業主陳圳江申建壹棟貳
戶 ○○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建築面積欄記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七五.六0平方公尺。又○○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號兩棟房屋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 (使)字第三二二號各層面積綜計欄騎樓:三五.五0平方公尺,其他三五0.一0平方公尺,合計:三八一.六0平方公尺,並不符合。而且建築面積比建造執照所載:騎樓:三一.五0平方公尺;騎樓以外:七五.六0平方公尺 (計一0七.一0平方公尺),超出二七八.五0平方公尺之鉅,在申請變更設計前,南投縣政府竟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五十八年六月八日、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五十八年七月十日核准施工。此有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据。南投縣政府管理本件建築工程,顯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委有特殊之瑕疵。又此兩戶建築執照五八府建營字第一0九號騎樓路面積三一.五0平方公尺,變更後仍為三一.五0平方公尺,此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可据。而其使用執照 (五八)府建土使字第三二二號之騎樓面積竟為三五.五0平方公尺,瑕疵層出不窮。敬請明察!關於起造人蔡耀東所○○里鄉○○路○○○號房屋並未申請經南投縣政府使用社
子段七之一地號,亦未變更設計,使用執照建築地址基地地號並未記載社子段七之一地號,則於七之一地上建屋,即係違法建築,自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承買人丙○○○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總登記時,竟於地號欄記載「七之一」,此項登記程序顯有違法重大瑕疵。此有提出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据。如此,可謂合法完成登記程序乎?查本件陳圳江於五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獲核准申請變更,變更內容如何?亟待南投
縣政府函送核准建築及變更設計圖,始能查明真相。復据南投縣政府函送第一審附第一審卷 (二)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所載,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里鄉○○路一一八、一二0與業主陳圳江、建築地址:南投縣○里鄉○○路○○○號,兩件之三樓樓版配筋查訖,准予施工,日期均為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增建部分一至三樓之南投縣政府之查訖,准予施工,即均在申請變更前也,且該兩份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均填載七之一地號,此有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可証。南投縣政府之查訖與核准施工之作業程序,顯有瑕疵。
又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債之關係,
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本件土地交換分配契約關係,僅上訴人與陳圳江、蔡耀東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應不及於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等委係無權占有,於法即應拆屋還地,毫無疑義!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庭期中自認:「被上訴人向前手買系爭房屋時候,被上訴人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云云之意見: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向前手買房屋的時候,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從而,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陳圳江、蔡耀東在前案不依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財
產中𪲘字第0一三三號函復鈞院意旨,前去繳納違約金,會同上訴人辦理過戶承租手續,經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三三三號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解除契約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曾於七十五年六月間,派員實地勘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勘測後,曾對附近國有土地專案處理。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中 (三) 字第九九六四號函等五件,通知各現住人申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及出售與訴外人吳詹寸杆之房屋共計三棟,均自行遵照函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繳納自民國七十年五月起至民國七十五年四月止計五年之補償金。上訴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吳詹寸杆部分為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並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准許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詹寸杆等分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此項基地租賃契約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毫無關係。
本件上訴人係依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楊
蔡碧嬌違約不履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之同意書之約定,歷經上訴人再三催告均無效果,終於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從而,土地交換分配之契約既因解除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法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現在占有人拆屋還地。絕對並非權利濫用。復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而確定部分之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承買繼續住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買受系爭土地,而抗辯權利濫用,非僅於法不合,亦於理難通。況本件系○○里鄉○里段第四0一、四0一之一地號兩筆地係大筆土地。四0一地號土地面積0.0九四五公頃,四0一之一地號面積0.0二九0公頃。此有第一審判決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圖說明欄之記註可稽。系爭土地上訴人收回後,於法律上之用途頗鉅。又停車場旁做攤位生意者,比比皆是,土地利用價值甚大!則上訴人實有行使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以保權益之必要,顯非權利之濫用也。
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仍依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提出附卷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証。上訴人並未同意任何人建築房屋,前已詳述。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訴人,並非爭執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逾越疆界建築而未即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乙節,亦無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興建房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測量界址。本件交換土地分配同意書之約定,僅供其申請建屋之空地使用。上訴人一向不知被上訴人前手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至七十三年陳圳江、蔡耀東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才知悉。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餘地。由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建屋逾越疆界之抗辯,益見本件被上訴人洵係無權占有,於法確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與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之同意書,業經依法解除而歸於消滅,更有拆屋交還土地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雜項執照影本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及收據影本一件、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未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影本一件、登記清冊影本三件、登記委託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位置圖均影本各四件、使用執照影本三件、建築執照申請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置圖、建築工程位置圖影本各一件、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通知稿影本四件、建築執照影本四件、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影本二件、使用執照影本三件、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件、交換土地同意書影本一件、登記委託書影本一件、建築物複帳結果平面圖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份、水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影本二份為證,聲請勘驗現場,向南投縣政府函調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資料、建造執照之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中第一一六號房屋之登記清冊、登記委託書等資料原本,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書寫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因交換土地而取得之位置面積:
⑴查上訴人之父薛位所建造之房屋原屬狹長型(附圖之〝薛位房屋〞所示),而
陳圳江當時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地形為上寬下窄,並不方整(附圖之橙色部分所示),是雙方為使所利用之土地取直方整,始同意互換土地使用,合先陳明。
⑵又雙方互換土地使用後,上訴人及其父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如上開附圖淺綠色部
分所示,而面積則至少有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即陳圳江所放棄之承租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蔡耀東所放棄之承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暨楊蔡碧嬌所放棄之承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另楊蔡碧嬌及陳圳江亦有放棄佔耕權則未計),顯非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履勘現場時所言僅民生路前之些許面積,併此陳明。
⑶關於系爭房屋轉讓繼受情形:
1民生路一一六號:蔡耀東→(買賣)丙○○○。
2民生路一一八號:陳圳江→(買賣)戊○○。
3民生路一二0號:陳圳江→(買賣)張渭湝→(繼承)乙○○。
4民生路一二二號:陳圳江→(買賣)張渭湝→(買賣)甲○○。
5又陳圳江在五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及四月廿二日取得前揭民生路一二0號、一二
二號二棟房屋之建築許可後,即轉讓與張渭湝建築房屋,且由張渭湝出資興建,此除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之轉讓證書可稽外,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可憑。
㈡答辯理由部分: ⑴關於系爭建物係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而建造,核與一般無權占有之情形迥異,非可同視,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①緣本件上訴人與其父薛位於五十八年間與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楊蔡碧嬌等
人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由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之地號為四0一及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交由前揭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作為系爭建物建築、空地使用,並願將上開土地自陳圳江與薛位房屋界地(於公私有界)遵平行分割將西面部分土地給與蔡耀東、陳圳江使用,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等人則提供其等承租○○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國有土地與上訴人交換等事實,已據原審認定屬實,且亦有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可證。而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存續期間曾提供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耀東二人建築系爭房屋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聲請及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有關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檔案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系爭四棟建物之原始登記申請書查閱結果,上訴人確分別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月六日出具同意書與蔡耀東及陳圳江,以供系爭建物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用,除同據原審認定綦詳外,亦有上訴人簽名同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以為建築使用,始完成建築物所權第一次登記無誤。
②被上訴人答辯其前手交換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理由如次:⒈上訴人之
父薛位所建造之房屋原屬狹長型,而陳圳江當時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地形為上寬下窄,並不方整,是雙方為使所利用之土地取直方整,始同意互換土地使用。
故系爭土地如僅作為空地比使用,根本無法達到取直及方整利用土地之目的,又曷須交換使用?⒉上訴人暨其父薛位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蔡耀東、陳圳江、楊蔡碧嬌等人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觀以該同意書係將提供給蔡耀東、陳圳江作為建築空地之部分,及無償移轉給與蔡耀東、陳圳江之紅色部分土地,分別約定在第四、第五條,足見二者分屬不同之位置面積,顯非同一事。
要之,上訴人所謂提供作為空地比使用之部分,乃指上開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建築申請時丁○應將其所有社子段第柒之壹號土地同意給與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為建築空地使用」而言,並非系爭土地。⒊至於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第十項自認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第四條係約定為建築空地使用,而第五條則為約定空地比範圍乙情,容非實在。蓋因:上開同意書第四條係約定申請建築時,上訴人同意提供作為建築空地使用;第五條則約定願意無償讓與給蔡耀東、陳圳江所有,即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可見第五條絕非用以限制第四條之空地比範圍。又上開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提供之對象為楊蔡碧嬌、蔡耀東及陳圳江,而第五條約定移轉登記之對象僅有蔡耀東及陳圳江,倘若第五條是說明第四條建築空地之範圍,何以二者相對人不同?上開同意書第五條如亦為建築空地之約定事項,何以未約明是用以說明前揭第四項之空地使用範圍?③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契約之一種,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
成立,其形式縱不完全,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其次,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得為起造建築物者,自可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已據內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九三七七號函釋示在案。因此,上訴人迭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不完整而爭執其非供建築房屋之用,殊非可採。
⑵系爭建物所以占有上訴人之部分土地建築,乃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且上訴人亦
因此獲得對價利益(按上訴人及其父薛位在雙方交換土地使用後,即在被上訴人前手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此顯然與未經地主同意,即占用他人土地使用之情形歧異,上訴理由第四項、第十一項之指摘,容有未合。
⑶關於另案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本之交換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據以主張無權占有,殊屬無據:
①茲查,鈞院前審判決係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
一三0號、八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等民事判決,採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前手間之交換契約業合法解除之認定依據。惟詳閱卷附該七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0號判決,其僅係認定「本件上訴人(丁○)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陳圳江、蔡耀東之承受訴訟人)迄未盡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乃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未認定兩造間之交換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否則無認定兩造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該八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判決亦從未就交換契約是否因合法解除已歸於消滅乙節,有所認定說明,俱有在卷判決書可徵。
故鈞院前審所為土地交換契約已合法解除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尚待商榷。
②且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得之一二五之一號土地,被上訴人亦未交還上訴人
,伊等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將系爭一二五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云云。如果雙方確有此種對待給付之履行牽連關係;則此牽連關係有拘束雙方之債的效力。在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即未將該一二五之一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之際,上訴人並無先將系爭一二五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自已受此債的拘束,本須容忍上訴人繼續占有該一二五號土地;上訴人繼續占有該一二五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鈞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陳圳江及蔡耀東等人間,就交換土地之契約存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關係(其後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維持該判決在案,且同此認定),則揆以上開法文實例,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受此債的拘束,即皆須容忍對方繼續占有自己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易言之,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 鈞院前審遽採認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同有未洽而值斟酌。
⑷關於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所不同,應屬二事,縱認土地交換
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亦無礙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所指第二點理由):
①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內容所示,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及其父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陳圳江等三人所承租國有土地之租用權交換使用。而此種以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交與他方使用,以此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之無名契約,其性質應與互為租賃關係雷同(按本件關於土地之交互使用,並非無償,故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陳圳江等三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既不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是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較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即採此見解)。
至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雖係本於上開土地交換契約而出具,但該同意書之出具應有地上權設定之意思,即基於該設定意思,地主有承受房屋繼續占有土地之義務,且該土地之負擔應隨房屋而移轉,不因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而變為無權占有。由此足稽,該土地交換契約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二者法律性質顯然不同。
②再者,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由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薛位、陳圳江、蔡耀東及楊
蔡碧嬌等五人所共同簽立,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係上訴人單獨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另出具予陳圳江、蔡耀東,使陳圳江及蔡耀東得獲准在糸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稽系爭二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當事人均與該交換契約非同一。
③綜右,本件系爭之土地交換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無論當事人或法律性質既均
相間,自應屬二事。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交換契約已合法解除,亦不發生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解除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即有默許房屋之承買人或繼承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洵難謂為無權占用。從而,上訴理由第十二項、第廿五項主張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一併發生解除之效力,實無理由。
⑸關於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所稱僅同意作建築空地比使用:按上
訴人具狀稱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同意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比,並非供作建築房屋使用,故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觀以訴外人薛位、楊蔡碧嬌、蔡耀東及陳圳江等在五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簽訂之
同意書,其中第五條明定「丁○願意無償將所有社子段第柒之壹號土地由陳圳江與薛位房屋界起(於公私有界)遵平行分割將西面部份土地給與蔡耀東、陳圳江所有,而其分刈移轉登記、契稅由蔡耀東、陳圳江等負擔」,可見上訴人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面積,無償移轉所有權給蔡耀東及陳圳江。而經比對上開附圖之紅色部分與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可見該紅色部分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位置。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給與蔡耀東、陳圳江,自無限制其使用目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同意作建築房屋空地比使用,殊不符事理,難予採認。
②再依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具給蔡耀東之同意書所示,其內除仍同意將
上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給與蔡耀東外,更在同意書末端附條件約定「甲方(丁○)應將乙方(蔡耀東)之建物後面土地留貳台尺為道路及水溝永久與乙方共同使用,並不得塞除放置物件」等語,由此可徵上訴人同意給與蔡耀東使用之土地,絕非供作建築空地使用,否則雙方無再另行約定上訴人應在蔡耀東建物後方預留土地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之必要,至為灼然。
③又觀之前開被上證六之附圖,已見當時蔡耀東、陳圳江所以同意以承租之國有
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紅色部分土地交換分配使用,無非因蔡耀東及陳圳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為上寬下窄,不利於建屋使用,故與上訴人交換取得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足以取直使土地面積方整,有利建築所然。
從而,倘若如上訴人所言,該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僅供蔡耀東及陳圳江作為空地比使用,根本無法達到其等取直及方整利用土地之目的,則曷須交換使用?上訴人之說詞委不足取。
④復揆諸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第四條所約定「建築申請時丁○應將其所有社
子段第柒之壹號土地同意給與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為建築空地使用」乙節,已足堪說明上訴人提供給蔡耀東及陳圳江作為建築空地者,係另有所指,而非系爭土地。蓋以:
1右揭同意書將提供給蔡耀東、陳圳江作為建築空地之部分,及無償移轉給與蔡
耀東、陳圳江之紅色部分土地,分別約定在第四、第五條,足見二者非屬同一位置面積。故而上訴人稱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即供作建築空地比使用,要非實在。
2上訴人既聲稱系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僅提供給蔡耀東、陳圳江作為建築
空地比,並不包括提供給楊蔡碧嬌。是設若第三條所稱之建築空地即指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何以該條項亦約定提供柒之壹號土地給楊蔡碧嬌作為建築空地?亦足見所謂作為建築空地者乃如附圖所示橘色、紅色部分所毗鄰之七|一號土地而言,核與紅色部分之土地無干,上訴人顯蓄意混淆。
⑤綜右,上訴人稱其五十八年四月二日所出具給陳圳江之同意書,僅同意將系爭
土地作為建築空地使用,而非據以建築房屋使用,因而其可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誠難信實。
⑹關於上訴人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絕未遭被上訴人一方竊
改: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隨狀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關於為使用建築房屋空地是實乙詞中,房屋下面並無頓號,顯係供建築房屋空地比之用。至於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當庭提出兩份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其中一份有加頓號,應係被上訴人一方偷加。但查:
①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庭呈之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仔細比對結果,
雖所記載之內容及書寫之筆跡均相同,但立同意書人丁○之署名則非同一,即「薛」字之「辛」字旁,暨「蘇」字之「廾」字頭,明顯不同。若云有加頓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被上訴人之前手在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後,自行偷加,何以二者「丁○」之署名歧異?另何以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丁○」之印文,一在中間,一為偏右?此在在說明該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絕非同一份(至於為何會有二份,因上訴人均在其上署名,其理應知情,詎上訴理由第十三項竟稱係上訴人任人擺佈所為,令人不解,且與之前歷次主張陳述不符)。由上觀之,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在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擅自加上頓號,再送交南投縣政府收執存檔等詞,已不攻自破。
②徵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義,若土地僅提供作為空地比,則理應記載為「建
築空地」(如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同意書第四條之記載)方是,何須贅加「房屋」?亦見所謂「建築房屋空地」應包括建築房屋及空地之義。
③另以未加頓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言之,由於該同意書內均無標點符號,如該
頓號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加,其等豈不慮及此反屬突兀,易啟人疑竇?且如未加上頓號,在解釋上適可直認為建築房屋及空地之意,焉須畫蛇添足?此尤見該頓號確非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偷加。
④末者,有加上頓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早在七十二、三年間,陳圳江、蔡耀東
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經南投縣政府檢送該等相關資料至法院供參辦,嗣鈞院前審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得該資料,即可證明上情。準此,如該加有頓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前手竊加該頓號,何以不見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提出異議?茲上訴人在本件事件中,見被上訴人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有使用權源,尚非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始據以主張頓號係遭竊加,不無可議。
⑤綜右,本件微論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頓號非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竊加,遑論
即使無該頓號,亦難逕行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僅作為建築空地使用,故上訴人以有無加頓號一節置辯,同無理由。
⑺關於上訴人以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具法定格式而爭執該同意書非供建築房屋之用,純屬飾卸之詞:
①按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係在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同年五
月六日所製作,而當時內政部是否已有制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參用,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以目前地政建管所提供格式較完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以指摘三十餘年前自行書寫製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合於形式,故認該等同意書非提供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委不足取。
②且衡事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互換土地使用之位置、稅負及其他權義關
係,均已在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之同意書內明定,則同日及嗣後所另行製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給陳圳江)暨同意書(出具給蔡耀東),若非提供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利建造房屋,何須多此一舉?③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契約之一種,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為
成立,其形式縱不完成(應係“全”之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其次,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得為起造建築物者,自可視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已據內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九三七七號函釋示在案。因此,上訴人迭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不完整而爭執其非供建築房屋之用,亦委不足取。
⑻關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補充答辯:查最高法院發回理由雖
謂「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興建系爭建物時,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徒以房屋有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率認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云云。但按:
①經查,最高法院向來之裁判見解,大多肯認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
提供土地與他人建造,則日後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繼受人繼續使用土地。要之,依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所示,由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除非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已明示反對,否則即應推斷有默許房屋繼受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而觀以本件,當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書時,俱無明文約定不同意房屋繼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本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自可認上訴人已默許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②況且,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交換土地使用,係互有支付相當之代價,
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提供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供上訴人占用,以便上訴人日後據以承租該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則取得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此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曾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而上訴人並無爭執此請求,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已,即明)。準此,上訴人該時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反對房屋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或意思。至於嗣後土地交換契約縱因故解除,亦係房屋繼受人應否支付使用金之問題,尚不得逕指為無權占有。
③再者,上訴人始終與被上訴人毗鄰而居(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緊臨陳圳江之房
屋),對於系爭一二0、一二二號二棟房屋在建築之初,即轉讓給張渭湝,其後在六十年間系爭四棟房屋復分別因買賣或繼承關係而轉讓給被上訴人等情,俱知之甚詳,但上訴人均未表異議,顯然已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不待言。
④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交換土地使用,係互有支付相當之代價,即被上
訴人之前手提供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供上訴人占用,以便上訴人日後據以承租該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則取得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此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曾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而上訴人並無爭執此請求,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已,即明。準此,上訴人該時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反對房屋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理或意思。至於嗣後土地交換契約縱因故解除,亦係房屋繼受人應否支付使用金之問題,尚不得逕指為無權占有。
⑼關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及被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建物與
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證明;且實務上登記機關於查明後即於登記簿之坐落基地欄內一併記載同意使用土地之地號,故而如建物於取得坐落基地所有人使用同意後始經完成登記,其信賴該同意之第三人,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規定而受保護,否則如該同意嗣因無效、解除、撤銷或其他約定,致使該同意溯及失效,將遭致建物受讓人陷於隨時受有拆屋還地之不確定危險中,此顯與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一般性原則相違背。
②本件建物係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供登記之用,且經提出於登記機關附於登記檔
案中,且其建物之坐落基地連同系爭經同意使用之土地均經登載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簿上;且上訴人所同意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使用之土地,亦經陳圳江提供與張渭湝建築使用,張渭湝復於建築完成後將部分建物讓與甲○○,另蔡耀東、陳圳江等建築完成之建物亦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丙○○○及戊○○等;從而,除上訴人舉證證明張渭湝及被上訴人等於建築及受讓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同意無效或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否則即堪認張渭湝及被上訴人丙○○○、甲○○、戊○○等係善意之第三人,本件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信賴上訴人已出具同意使用之善意被上訴人等,從而,上訴人縱事後通知解除契約,亦難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此業經原判決認定綦詳。
⑽關於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
②本件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均為被上訴人系爭三層建物之樓房及地下室
,且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已如上訴理由狀聲明欄第二項所示。易言之,上訴人如分別索回該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三層樓建物之後方樓房及地下室一部分,已影響結構安全及美觀,而上訴人取回之該等土地,其旁緊臨之四0一地號土地,因水里都市計畫業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將做為停車場之用,故無法整體規畫建築,顯然成為畸零地,無可供大用,準此各情,上訴人拆屋還地結果,其所得甚少(事實上甚難利用),被上訴人卻受損害至鉅,則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形,非無斟酌餘地。
③關於上訴人明知逾界建築而未即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乃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且此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既如前述而已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立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甲○○、乙○○、戊○○之前手陳圳江作為建造本件民生路一一八、一二0、一二二號建物使用,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丙○○○前手作為建造本件民生路一一六號建物使用,則上訴人顯己明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及渠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右引法文實例意旨,上訴人自仍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之拘束,而不得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④退而言,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屋之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
有適用,而本件既有約定,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但房屋所有人在未經同意下而越界建屋,如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尚且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怎可能在經同意下而越界建屋,土地所有人反得請求拆屋還地,恐不符誠信、公平原則。從而,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本件情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通知函影本三件、處分書影本一件、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影本三件、筆錄影本一件、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交換土地之位置面積附圖乙件、公證書影本乙件、轉讓證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民事庭會議決議乙則、五十八、四、二同意書影本乙件、五十八、四、二同意書之附圖乙件、原判決之附圖乙件、五十八、五、六同意書影本乙件、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份、附於南投縣政府卷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件、南投縣政府復函影本乙件、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乙份、水里鄉公所證明書影本乙件、地籍圖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粘國西、白萬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號建面積○‧○九八二公頃及同段第四○一之一號建面積○‧○三二四公頃之土地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等並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其中被上訴人甲○○佔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被上訴人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被上訴人戊○○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被上訴人丙○○○應將同段第四0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及同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建樓房及地下室,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各將其所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屋交還土地與上訴人丁○之判決(原判決僅判准丙○○○應將E部分鐵架屋拆除交還土地,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本院前審駁回丙○○○之上訴,被上訴人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丙○○○原審敗訴部分,故丙○○○原審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所建建物均經依法申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合法之建物,且建物基地包括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均經上訴人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始起造人,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等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制有成果圖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及其父薛位(已過世)與陳圳江、蔡耀東、楊蔡碧嬌等人於
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由上訴人及其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圳江等三人所承租國有坐落南投縣社子段第一八○三號至一八一五號土地之租用權交換並已交付使用。嗣因陳圳江等三人拒不履約,經催告乃不獲置理,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對陳圳江等三人解除交換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⑴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並未解除;⑵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與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所不同,應屬二事等語,查:
⑴本件上訴人等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承租國有
○○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互相同意交換分配,訂立同意書,此有卷內之該同意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一八四頁),嗣上訴人以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提供交換之承租基地,一直仍在其承租中,無法辦理交換手續,並遲延拒絕履行土地交換契約,迭經催告,均不置理,上訴人乃於七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分別以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十六支局第五五0四號、第五五0五號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依同意書第七條履行同意由薛位承租原為其等承租之國有土地,迄未履行,限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逾期不履行,則解除契約,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仍不履行,上訴人乃於七十一年七月廿一日,以同上支郵局第五七七六號存証信函,對訴外人陳圳江聲明解除契約,並於翌日即七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水里郵局第十七號存証信函,對訴外人蔡耀東聲明解除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足證本件上訴人方面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業已因解除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以薛位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具名解約,並未併以立約人身分同時表示解除契約,是該交換契約既亦未經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不發生效力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已對陳圳江及蔡耀東二人表示催告及解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又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致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表示如逾期不履行交換,則契約即告解除,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從而,上訴人方面與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之土地交換契約,業已解除而歸於消滅,且上訴人之父薛位、母薛柯血只育上訴人一人而已,薛位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亡故,薛柯血於六十八年七月廿五日逝世,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九頁),則由上訴人一人具名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併以立約人身分同時表示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要屬誤會,附此說明。
⑵按「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
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參照),惟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契約已終止契約,自不得謂仍屬有權佔有,又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另土地交換使用,雖係一種無名契約,並無物權的或與租賃契約相同的對於所有權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效力,但此係指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交換之事由而不承受該交換之義務者而言,倘於受讓時,讓與人已將交換使用之情形通知受讓人,且交付其他土地與受讓人使用者,則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仍與讓與人相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亦即於受讓時,讓與人已將交換使用之情形通知受讓人,且交付其他土地與受讓人使用者,則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受讓人所應負擔之義務仍與讓與人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向前手買系爭房屋時候,被上訴人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向前手買房屋的時候,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既不履行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義務,並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並無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陳圳江、蔡耀東興建系爭建物時,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自不得以房屋有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率認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⑶被上訴人具狀稱:①本件上訴人與其父薛位於五十八年間與訴外人蔡耀東、陳圳
江、楊蔡碧嬌等人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由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七之一地號(重測後之地號為四0一及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交由前揭訴外人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作為系爭建物建築、空地使用,並願將上開土地自陳圳江與薛位房屋界地(於公私有界)遵平行分割將西面部分土地給與蔡耀東、陳圳江使用,楊蔡碧嬌、蔡耀東、陳圳江等人則提供其等承租○○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國有土地與上訴人交換,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係土地交換契約存續期間曾提供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耀東二人建築系爭房屋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是被上訴人已具狀自認上訴人與其父薛位係於土地交換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與其父薛位提供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耀東二人建築系爭房屋時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若無土地交換契約即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復謂:本件系爭之土地交換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無論當事人或法律性質既均相間,自應屬二事,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交換契約已合法解除,亦不發生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解除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之特性,即有默許房屋之承買人或繼承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洵難謂為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且土地交換使用,雖係一種無名契約,並無物權的或與租賃契約相同的對於所有權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效力,但此係指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交換之事由而不承受該交換之義務者而言,倘於受讓時,讓與人已將交換使用之情形通知受讓人,且交付其他土地與受讓人使用者,則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仍與讓與人相同,亦即於受讓時,讓與人已將交換使用之情形通知受讓人,且交付其他土地與受讓人使用者,則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受讓人所應負擔之義務仍與讓與人相同,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謂履行土地交換使用,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被上訴人即受讓人仍應負擔其前手之義務,其既未為履行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義務,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解除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此與系爭之土地交換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或法律性質是否相同無關,另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土地交換同意書,同日上訴人所立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依交換土地同意書第五條內容訂立之同意書,係因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交換土地同意書所為,與交換土地同意書有不可分之關係,即若無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就無同日簽訂之提供與陳圳江為使用建築房屋之同意書,亦無五十八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依交換土地第五條之內容訂立之同意書,從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既經解除,則同日上訴人另給陳圳江之上述同意書,及同年五月六日上訴人與蔡耀東訂立之上述同意書,顯已失去附麗,於法亦一併發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為無理由。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前手之土地交換契約,既經對方解除,被上訴人等自無從再繼
受援引該交換契約,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信賴登記,應受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其所信賴之登記者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依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決之,茲該交換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之房屋,自無再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用,自堪採信,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交地。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陳圳江及蔡耀東等人間,就交換土地之契約存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關係,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受此債的拘束,即皆須容忍對方繼續占有自己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易言之,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云云,惟查:本件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承租之國有○○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據「公有土地承租核定清冊」及「原承租人名冊」之記載七十一年下期以後,未再承租(見本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號第一五○頁之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四年四月二日台財產中㈢字第○三九四二號函說明二),而訴外人楊蔡碧嬌、陳圳江、蔡耀東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申請退租(見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第三一至三三頁),嗣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派員勘查,發現薛位建屋,乃通知丁○繳納補償金並辦理承租手續,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75.6.17台財產中㈢字第九九號函可查(見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號第七五頁),丁○遵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繳納補償金後,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八三至一一四頁),是上訴人之佔有國有○○里鄉○○段第一八0六號至一八一五號之土地,係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而來,核與土地交換契約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及被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證明;且實務上登記機關於查明後即於登記簿之坐落基地欄內一併記載同意使用土地之地號,故而如建物於取得坐落基地所有人使用同意後始經完成登記,其信賴該同意之第三人,亦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規定而受保護,否則如該同意嗣因無效、解除、撤銷或其他約定,致使該同意溯及失效,將遭致建物受讓人陷於隨時受有拆屋還地之不確定危險中,此顯與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一般性原則相違背。⑵本件建物係經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供登記之用,經提出於登記機關附於登記檔案中,且其建物之坐落基地連同系爭經同意使用之土地均經登載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簿上;本件上訴人所同意訴外人蔡耀東、陳圳江使用之土地,亦經陳圳江提供與張渭湝建築使用,張渭湝復於建築完成後將部分建物讓與甲○○,另蔡耀東、陳圳江等建築完成之建物亦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丙○○○及戊○○等;從而,除上訴人舉證證明張渭湝及被上訴人等於建築及受讓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同意無效或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否則即堪認張渭湝及被上訴人丙○○○、甲○○、戊○○等係善意之第三人,本件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信賴上訴人已出具同意使用之善意被上訴人等。㈡關於上訴人索回系爭土地,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均為被上訴人系爭三層建物之樓房及地下室,且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易言之,上訴人如分別索回該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三層樓建物之後方樓房及地下室一部分,已影響結構安全及美觀,而上訴人取回之該等土地,其旁緊臨之四0一地號土地,因水里都市計畫業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日後將做為停車場之用,故無法整體規畫建築,顯然成為畸零地,無可供大用,準此各情,上訴人拆屋還地結果,其所得甚少(事實上甚難利用),被上訴人卻受損害至鉅,則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㈢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屋之規定,係指在未經協議之情形始有適用,而本件既有約定,即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但房屋所有人在未經同意下而越界建屋,如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尚且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怎可能在經同意下而越界建屋,土地所有人反得請求拆屋還地,恐不符誠信、公平原則。從而,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本件情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
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係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而被上訴人戊○○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其前手陳圳江買受,迄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登記為其所有,有公證書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六六、一七八頁),被上訴人丙○○○係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其前手蔡耀東買受,迄至六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登記為其所有,有公證書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三七、一六二頁),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應負之義務,應將其等承租國有地依交換同意書契約書約定改由上訴人承租及佔有使用,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向前手買系爭房屋時候,被上訴人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向前手買房屋的時候,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即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應負之義務,應將其等承租國有地依交換同意書契約書約定改由上訴人承租及佔有使用,又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張渭湝買受,被上訴人乙○○則係張渭湝之繼承人,各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六三頁),張渭湝則係原辦理申請建築手續之人,自應知有土地交換之事(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且被上訴人甲○○買受時係在陳圳江等人就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陳圳江等人敗訴確定之後,而據該判決認定陳圳江等人未依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履行義務,則其等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並係於上訴人解除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之後,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向前手買系爭房屋時候,被上訴人已經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交換的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知有「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之事,理應向其前手查詢有關「土地交換同意書契約」之履行之情形,並查明何以其前手為何未依約向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既不履行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義務,並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為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而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規定而受保護。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圳江、蔡耀東、楊
蔡碧嬌違約不履行五十八年四月二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分配之同意書之約定,歷經上訴人再三催告均無效果,而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從而,土地交換分配之契約既因解除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於法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現在占有人拆屋還地,應非權利濫用,復查本件系○○里鄉○里段第四0一、四0一之一地號兩筆地係大筆土地,四0一地號土地面積0.0九四五公頃,四0一之一地號面積0.0二九0公頃。此有第一審判決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圖說明欄之記註可稽,系爭土地上訴人收回後,於為政府徵收前,依法仍得為臨時建築使用,又停車場旁做攤位生意者,比比皆是,上訴人收回土地仍有利用價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以保權益,應非權利之濫用。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逾越疆界建築而未即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乙節,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顧全社會經濟而對懈怠行使權利鄰人之一種處置,即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六五條)。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除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外,均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民法第七九六條)。此項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自不得再以顧全社會經濟利益為理由,謂其依法行使該項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興建房屋時,係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所訂立之土地交
換契約申請建築,當時該興建房屋係土地交換契約之約定而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而逾越疆界,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以該條規定為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嫌欠洽,此部分上訴人丁○之上訴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等分別將其所占用部分之樓房地下室拆除交還土地與丁○(詳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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