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乃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相同。前者之決議違反法令時,已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表示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應類推適用該判例意旨,認普通法院對於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分別為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議決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屬人民團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之理監事選舉,既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而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是日所為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決議,洵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該日所進行者,除了主席報告、主管機關代表致詞、貴賓致詞、頒獎及表揚、工作報告及選舉理監事外,並未就提案為討論而作成任何決議等語,認上訴人提起本訴要屬無理由云云,顯與前揭行政院函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有背,自屬違背法令,理應予以廢棄。

㈡、關於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部分:

1、本次大會為選舉理監事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惟理事會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並依審定結果造具名冊,此可由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議決會員大會時間、地點,次日即十九日以台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檢呈大會議程暨參加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得到証明,茲參酌內政部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就台北縣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選舉理監事之結果是否有效疑義案,所作之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四二二六號函釋: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已有明定,本案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可知倘僅係未依該法第五條將會員代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於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但未依該條審定會員資格者,則因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不明,涉及出席會員是否已達全體會員半數而得以開會與有無選舉權等顯然於選舉結果至為攸關之事項,其所為選舉理監事之結果應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遵行該條規定先審定會員資格逕為理監事選舉,而此選舉要屬人民團體決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次大會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2、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該會會員聲請加入公會作業程序嚴謹,倘其真意係在表示被上訴人無需依該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則其此項抗辯亦非可採。蓋人民團體會員之異動,本需隨時掌握,惟因選舉理監事攸關整個人民團體運作良窳,與會員權利影響至鉅,故應重新清查會員資格、會員人數,俾維每一會員權益,故平日會員異動縱有登載,惟於召開選舉理、監事之會員大會前仍不免於審定會員資格程序,此觀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明。從而不論會員加入被上訴人公會之資格審定如何嚴謹,均不得持為理事會於本次大會前毋庸審定會員資格之適法依據,至為灼然。

㈢、關於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部分:

1、被上訴人於開會前所寄發予各個會員之開會通知與報到當天所分發之大會手冊中之大會程序表,雖明載本次理監事選舉係置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進行,惟此應僅具告知會員效力,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即將選舉移列於討論事項前舉行需經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者明顯不符,是焉能以單純告知即謂毋需踐履議決程序而與該條規定無所違背?

2、姑不論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另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要非合法,所為選舉當不生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問題,即就當天狀況論之,大會主席根本未曾就將選舉先於討論事項進行一事為宣示,且其間上訴人甲○○曾數度提起清點人數之動議,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呈於原審錄音帶二捲、大會會議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職員王莉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述:有會員提出人數不足清點人數;主席宣布簽到達到會員的一半,有我不認識的會員到台上搶麥克風說要清點人數為憑,足見;在議程開始前上訴人即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按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僅限於出席人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始有適用者,亦有不符,被上訴人引用該條規定為其並無違法理由顯屬無稽。被上訴人雖提出會員出席簽到情形及統計表証明當天出席會員確達法定人數,查此份證物縱屬真正,惟此僅為報到人數非在場人數,況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是不論報到者是否確已達開會選舉理監事標準只要有會員提出清查人數動議,即應進行清查在場人數之舉措,被上訴人以報到人數作為無需理會出席會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理由,亦與法令有違,委無足取。

3、再查對本次大會違反法令情形,上訴人當場即提出異議要求停止選舉,有上訴人呈於原審之當日大會會議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被上訴人雖呈送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之會議紀錄主張,是日根本不曾出現當場表示異議、與清點人數動議而否認之,然查:該份大會紀錄係依往例未將個別的發言內容紀錄下來,有證人王莉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言為憑,是自不得依此即認該大會紀錄所記載者即為當日大會進行狀況,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曾為異議之舉,實不足取。關於上訴人確曾為異議有下列事項足參:⑴上訴人所呈錄音譯文完全等同八十七年度會員大會續會大會手冊第一○一至一一六頁,雖該錄音譯文係為上訴人甲○○所提臨時動議第十五案之附件,然該錄音帶係陳明雄錄製,業經陳明雄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證屬實,且參酌該提案尚有陳文斌、張瑞芳、張宏章等會員連署,復經編於大會手冊分發予各個會員討論,其真正自係經得起公評,實不容被上訴人空口否認。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當天大會有錄音,執為無可供與上訴人所呈者比對之依據,惟經原審、鈞院傳訊是日工作人員丁玉珍、張勝君證明確有錄音,是倘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日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清點人數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何以不將錄音帶呈送法院以駁斥上訴人所陳為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庭呈各會員發言紀錄,按此係被上訴人職員王莉娟所整理、寄發,業經王莉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證屬實,而王女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錄音帶內容製作,查製作該發言紀錄之目的在於整理各個會員在大會發言內容,並寄予會員加以確認,則該錄音帶應係公會所錄製者,核其會員發言內容與上訴人所呈錄音帶譯文相符,益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呈證物真正,進而為上訴人是日並無異議之陳述為非。⑶大會工作人員王莉娟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述:「主席宣布簽到達到會員的一半,有我不認識的會員到台上搶麥克風說要清點人數有會員提出人數不足,清點人數」,又列席之主管人員簡大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前審供稱:「當時在選舉會場很亂,我有聽到不知是丙○○或甲○○在會場底下要求清點人數,會場我記憶中都是丙○○甲○○在表示意見,而對立一方也在鼓噪,整個會場都很亂,提出清點人數是已進行到選舉階段,且有人在底下叫喊清點人數」,足證在理監事選舉開始時及選舉進行中,上訴人即一再要求清點人數,不容被上訴人設詞否認。

㈣、關於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辦法第七條部分:

1、本次大會選舉理、監事採用參考名單方式,按參考名單所列侯選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由理事會提出之情形有二:⑴依章程規定;⑵經會員大會決議。此次大會參考名單逕由理事會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採行,惟依論理法則,該決議理應只有拘束是次大會效力。歷年來大會雖比照該決議辦理,但在第十、十一兩屆選舉,其選票名單分三排,即二十五個理事正選理事侯選人、二十五個理事侯補理事侯選人、及二十五個空白位置,然本屆者僅有二排,即二十五個理事正選理事候選人、及二十五個空白位置,較諸第十、十一屆者少了二十五個理事候補理事候選人,換言之,此次參考名單刪除侯補侯選人,與往年有異,被上訴人稱自六十三年以降歷屆均採此方式云云顯非實在。

2、退萬步言,縱認該六十三年決議確已行之有年無誤,然由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明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可知成為決議之條件較諸章程者為寬鬆,此乃因章程為法人組織及活動之基礎,而決議則非,是被上訴人謂行之有年之決議,其效力即等同於章程,於法顯然無據,此可由當日省政府社會處列席人員簡大閣股長解釋:參考名單方式之提出除了章程有特別規定,依照章程規定以外,必須由會員大會決議,然後理事會來提出,或是由所屬的會員向他的所屬公會辦理登記;法令上已經很清楚的規定如下:依照選罷法規定,理事會對參考名單的提出一定要經過會員大會的通過等語足參,再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自內政部五十七年訂定發布以來歷數度重行修正,關於修正後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候選人參考名單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疑義案,內政部分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台(79)內社字第八二六三七五號、台(79)內社字第八二九九二五號函闡明:「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如未於章程中明訂由理事會提出者,應經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始得為之,否則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至是否每次選舉前皆需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視已決議之內容定之,則被上訴人所指之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決議,日後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毋須經由會員大會決議逕由理事會提出即可,依上開函釋,仍應經由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由理事會提出,被上訴人本次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既未遵循此一程序,上訴人指稱其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有違,自屬有據。

3、依被上訴人所呈紀錄固有上訴人二人報到、領票之記載,惟領取選票與投票二行為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依此為上訴人曾參與投票之推論顯難成立,從而其據以認上訴人既參與投票自屬對本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異議之見解即無足成立。另就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之,法文明定只要當場提出異議者即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附加異議者尚需具備放棄行使所有會員權利之要件,是依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確曾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以觀,不論是日二人有無參與投票行為,要無礙得提起本訴之權利,被上訴人認參與投票即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顯係對法文任為擴張解釋,殊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援引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社二字第二九二七五號函,對本件所表示之意見:1行之有年之決議,其效力等同章程;2大會主席曾宣布選舉置於討論事項之前進行,且無人異議。不僅背於事實,亦與頒布該辦法之內政部所為函釋有違,按 依簡大閣股長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証述:「我們列席只是針對法律疑義作解釋,我當天是有解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給在場人員聽。」,足徵當時上訴人確曾提出異議,否則何庸勞煩簡股長解釋?是該函稱:「貴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採參考名單方式,係經貴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並延用至今‧‧‧已行之有年,均無異議,其效力等同章程‧‧‧」,顯與當日會議進行情形不符。簡大閣股長雖証稱此係據內政部函釋而為,但內政部從未表示「行之有年之決議,其效力等同章程」,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証三內政部函釋可資參酌,是其此部分証言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殊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規定,洵堪認定。簡大閣股長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証述到達會場時間為:到場時已在選舉,而且沒多久就吃便當,應當是快十二點了等語,証人對議程於十時開始時之狀況渾然不知,是經其核閱而為之該函載:有關大會程序將選舉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既經大會主席於選舉前即宣佈先進行選舉後再進行討論事項,且當場會員報到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為八四% (應出席人數為二五六一人) ,並無人異議云云,顯係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所為該次大會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意見自非可採。至內政部答覆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 (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四七號函不過僅在敘明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右開函文憑以認定之依據何在,並未就該函是否符合法令為實體上審查,是亦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㈥、被上訴人係依建築師法規定組織完成立案,有立案證書可稽,建築師公會既係依建築師法規定成立,自係法人亦係職業團體人民團體,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為法人。再律師公會係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會長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應屬於私法關係即該章程第三十一條將選舉事項與提議決議事項分款列舉亦係就兩者之性質顯示區別同章程第三十四條所定得由司法行政長官宣示為無效者既僅以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決議事項為限則會員依民法關係就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自非法所不許,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號解釋在案,同係職業團體之建築師公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發生爭議時,自應適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函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影本各一件、內政函影本三件、及錄音帶二卷、錄音譯文影本一份、陳明雄證詞筆錄影本一份、王莉娟整理之丙○○發言紀錄影本一份、王莉娟整理之甲○○發言紀錄影本一份、王莉娟供詞筆錄影本一份簡大閣供詞筆錄影本一份、立案證書影本一件、司法院解釋文一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既然全體會員從無異詞,亦不曾被質疑,則其後基於此項決議而辦理之理監事選舉、暨其選舉之結果,自屬合法有效,不受任何影響。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會員大會,其進行理監事之選舉,既異於前置之作成理監事選舉之決議,而上訴人仍執陳詞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之會員大會「理監事之選舉」,要屬無的放矢,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院函及最高法院決議錄等,其函、錄本身並無可議,然殊無由用以導正其訴之聲明之原來定位。有關審查會員資格、造具名冊、連同大會議程等,均於該次理監事聯席會後,立即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暨附件,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報請備案,上訴人此部份之指責,屬憑空猜號碼已領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依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而在聲請加入公會、取得會員身分之前,其資格之審查,依章程第八條之規定,不唯須經理事會合議為之,查合格後,尚須連同證件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此過程亦必為同屬建築師會員之上訴人等所知,又會員大會報到簽名,係依所屬各地辦事(聯絡)處,分站列冊,在預先載列之會員證號碼、姓名欄下簽名,不具會員資格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者,根本無由混跡其間而影響會議與選舉之進行,尤以當場報到與會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為八四% (應出席人之進行,尤以數為二五六一人)並無人異議...(參閱同上被證五號省社會處覆函㈡),是本次大會得以正常進行,選舉結果得以順利產生,良非無因。

㈡、關於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部分:

1、有關未於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名冊向主管機關備查,亦誠如上訴人所引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內社字第八一八四二二六號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末段所示:「...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大會通知之送達既經送達通知,會員並已適時到會,且出席人數已超過法定開會額數,則此項程序之缺失,並不足以影響該次大會之結果,此亦有前揭社會處覆函可資印證,從而本次系爭大會之召集、進行、與決議,其無瑕疵,更談不上違法,為無悖人團選罷法第五條規定之意旨,殊為顯然。本條所指之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先期報請備查等等,屬前第十一屆理事會之職責,而該屆理事會前此之所為與決議,既不曾被依法質疑,上訴人等要無於本訴訟提出攻擊,訴請撤銷之餘地。

2、已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無違:⑴系爭大會前,最後一批之會員資格,本會第十六次理事會己依規定審定,其後再將之連同所有參與大會之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手續完備無疑,濫行指摘,要為無的放矢。⑵有關「十五日前」之限期,與影響法律效果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同,其為訓示期間,殊為顯然;而「備查」者,乃對主管機關為陳報、通知,使其知悉該事項之事實而已。且會員既已依時與會,出席人數亦逾法定人數,該項程序縱有些微違失(超過四天),亦於大會之結果無影響。⑶即縱使將該「十五日前」之限期,視為具備與會會員資格之截止末日,則扣除超過四天之黃金豊等十名亦即以第十五次理事會所審定資格者為限,以當時之會員總數為二、五五一人,其法定之半數為一、二七五人,而系爭大會主席宣佈開會時,已到會之人數為一、四一三人,即己超過法定人數一三八人。若再將該逾截止審定日期之十名,亦當作全都到會,而再從中扣除之,亦尚有

一、四○三人,仍逾法定人數多達一二八人。質言之,縱將逾越審定資格截止日期之十名,予以重覆剔除、不計算,其出席人數,仍因己逾法定人數一二八人,而不影響大會之決議與結果。

3、再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固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等之規定,唯基於:⑴我國人民團體之設立,在解嚴後,己大幅放寬,而人民團體法賦予政府公權力之介入,又為順應民主思潮,乃諸多以輔導替代監督,鼓勵自律自主,以代管制處罰,遂使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之自主性,相對提高甚多,凡此均己為公知之事。⑵建築師之資格,依建築師法第一、二條之規定,除建築師國家考試及格外,便祇把關頗嚴之檢覈規定一途;而會員資格之取得,由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領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尤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三、四條規定,執行業務所應收取之酬金,須由被上訴人公會「代收轉付」,建築師根本無跨越(不加入)公會,私自執行業務之空間。是無建築師資格、或無會員資格之建築師,斷然無法冒充會員,欲混跡會場。足見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其資格之取得非唯嚴謹,連欲成為會員之把關機制,亦甚週密,謂其更甚於一般人民團體之會員審查,絕不過言,此可從被告公會會員之入會審查過程得見。大會前,最後一批之會員資格既由理事會依規定審定於先,再將之連同所有參與大會之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於後,手續完備要屬無疑。指責漏未審定會員資格,要為無的放矢。⑶職是有關「十五日前」之限期,稽諸前述,與會影響法律效果之法定不變期間,不能不作區隔,亦即其為訓示期間,殊為顯然;而備查者,亦係對主管機關為陳報、通知,使其知悉該項之事實。會員既已依時與會,出席人數亦逾法定人數,該項程序縱有些微違失(超過四天),亦難謂於大會之結果有影響。從而,此等指摘,要乃失之誇大,不符實際。⑷即使縱將該「十五日前」之限期,視為法定不變期間,充其量亦不外指|是項期間之末日,乃具備與會會員資格之截止末日,則扣除超過四天之黃金豊等十名,亦即以第十五次理事會所審定資格者為限,則當時之會員總數為二、五五一人,其法定之半數為一、二七五人,然系爭大會主席宣佈開會時已到會之人數為一、四一三人,縱該逾截止審定日期之十名,亦認到會而再從中扣除之,亦尚有一、四○三人,仍逾法定人數多達一二八人。質言之縱將逾越審定資格截止日期之十名,予以剔除不計算,仍不影響大會之決議與結果。

㈢、關於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部分:

1、上訴人指摘理監事之選舉提前舉行,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有違人團選罷法第六條之規定部分,經查在開會前,被上訴人已將開會通知(內含大會須知、大會程序表、出席委託書、選舉實施細則、大會議事規則、大會報到及接待計劃、會場位置線路圖、連同大會提案等),郵寄給全體會員,會員報到時,大會又分發大會手冊包括大會程序表、大會儀式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予每位會員,而前述早先已郵寄、及報到當場分發資料中之大會程序表上之序號九「選舉」、均已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在大會主席宣佈開會,進行選舉之前,既又宣佈先進行選舉,之後再進行討論事項,復不見有任何異詞,且當場會員報到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達八四%,並無人異議,隨即進行選舉,再徵以從上訴人等亦親自報到、與會、及「選舉」程序開始後之依序排隊、簽名、領選票、圈選、投票,至開票結果宣佈得票、獲選候補理事等,實際報到、開會、參與選舉等情形觀之,實與無異議、認同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選舉方法,毫無兩樣。質言之,上訴人之表示異議、要求清點人數等行為,意在杯葛大會選舉進行之目的,從而;酌諸同法第三十一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之規定觀之,本次理監事之選舉,無違人團選罷法第六條之規定。

2、經全體與會會員「無異議通過」,將被上訴人公會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事項,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要無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之可言:被上訴人每三年一次之「選舉年」會員大會,均將「選舉」移列於報告事項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幾成被上訴人公會之「慣例」(被更㈠證九號)。第十一屆之最後一次(十五次)理監事會,在討論下(第十二)屆會員大會之召開事宜時,亦循例「預定」其議程,而在會前發給會員之大會程序表,其上仍以「預定程序」依次載列之。至大會期日,報到會員己達法定人數,大會主席「宣佈開會」後,隨即報告大會議程、程序,並「徵詢」會員意見,在「全體無異議」之情形下,大會乃依序進行,此有歷次「選舉年」之「預定程序表」(被更㈠證九號),及本(第十二屆第一次)次大會及續會會議紀錄可按(參見證八號)。再徵以主管機關代表簡大閣股長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所為「沒有人對會議進行程序提出異議」之說明,與會人員「無人異議」,要屬無可置疑。由此可見,指摘系爭會員大會有違上開規定,亦屬誤會。

3、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關於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之規定,乃著眼於遇有選舉,或罷免等重大人事更迭事項時,或因有人志在必得,或事件為眾所屬目,若不為調整,難免焦急鵠候,心浮氣燥,馴至無心討論,言不及義,影響決議品質,唯以「如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限制,以免浮濫而侵害他人權益。是為事實情況所需,亦示議程並非一成不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每三年一次之「選舉年」會員大會,均面臨上述因擾,是以每屆「選舉年」無不依上述規定將「選舉」移列於報告事項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幾成被上訴人公會之「慣例」,第十一屆之最後一次(十五次)理監事會,在討論下(第十二)屆會員大會之召開事宜時,亦循例「預定」其議程,而在會前發給會員之大會程序表上仍以「預定程序」依次載列之。至大會期日,報到會員己達法定人數,大會主席「宣佈開會」,隨即報告大會議程、程序,並徵詢會員同意,在「無異議」之情形下,大會乃依序進行,此有歷次「選舉年」之「預定程序表」,及本(第十二屆第一次)次大會及續會會議紀錄可按。由此可見,指摘系爭會員大會有違首開規定,要屬誤會。

㈣、又參考名單方式,係沿舊慣,且年年如是,其效力等同章程,洵無違背同法第七條規定之可言,按有關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所採參考名單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採行,其產生方式,係由本會二十個縣市辦事 (聯絡)處,依所分配之名額選舉產生「參考名單」後,送請理事會彙整提出,此項決議,其後歷屆均遵行無阻,且一直延用至今,從無異議,其效力自與章程無異,本屆自無例外,亦比照辦理之,上訴人指第

十、十一屆例外未遵行,係出誤會,此詳稽原審卷被證九至十七號即明,根本無違人團選罷法第七條之規定,且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因此列入候選人參考名單者,並非當然當選,而未列入候選人參考名單者,亦未被剝奪其為被選舉人之資格,此有前揭社會處覆函可按。況上訴人亦因認同上述成規,而分別參與所屬花蓮縣辦事處、及台北縣辦事處之初選推舉過程,雖二人雙雙未能獲列參考名單,然在本次大會理事選舉中,各得四票及二十四票,而並列為候補理事,茲上訴人等於事後,因未如意得到正選,即起而指責參考名單之不是,有失公義。

㈤、上訴人所謂當場表示異議、及數度提起清點人數之動議云云,為空言無據,毫無足取:

1、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會員大會,從主席宣佈開會,至選舉結束止,其間根本不曾出現當場表示異議、與清點人數之動議,是上訴人等此項指摘,為空言無稽,洵無可取。雖被上訴人職員王莉娟在原審曾証稱:有會員在報到時抓起麥克風叫:人數未到齊,怎麼開會云云,然此係指「報到時」之情形而言,與嗣後人數到齊主席宣佈開會,並無瓜葛,且有會議記錄可按,與「會議進行中」,要求「清點人數」之動議,迥然不同,無由相提並論。至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乃系爭大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科技大學所舉行之「續會」之臨時動議第十五號上訴人提案之附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該錄音帶譯文,既為上訴人等資為續會臨時動議之附證,根本不足以作為早先之大會之證明。王莉娟固證稱:伊在聽錄音帶後雖有發函給會員,然:所發出之函原無會員之姓名,而上訴人等提附原審卷者卻有之,顯然該函已經過變造;又該錄音帶是會員寄給理事長的,原審當庭播放之錄音帶,聽不出是否理事長給的那卷,更聽不出是否大會當天所錄,亦據王莉娟證述在卷;鈞院將上訴人呈案之錄音帶,予證人被上訴人之職員王莉娟、張盛君、丁玉珍再次從頭至尾仔細聆聽,三人仍一致表示:無法辯認是否為理長交給我的那卷、及是否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所錄的等語,亦即主席宣佈開會後、散會前當場表示異議、及要求清點人數,根本無法證明。再者,上訴人從早先接獲開會通知、準時與會、親自簽名報到、至領取大會手冊資料、進入會場就坐,再從主席宣佈開會,至議程進行到宣佈開始選舉後,上訴人等隨即依序親自簽名、領取選票、圈選、投票等,參與選舉之行為,乃紮實認同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理監事之選舉方法。質言之,上訴人為上述實際參與理監事選舉之行為,乃對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理監事之選舉方法,無異議之具體表徵。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文,上訴人等既未當場表示過異議,自不能爰用本條提起本訴。

2、本件錄音帶均係出自上訴人一方,則其前後之譯文相同,乃理所當然:⑴陳明雄固稱:「八十七年會員大會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續會」,我有提案,說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理監事選舉是烏龍選舉,提案資料在續會手冊三十二頁,我提供當天會議的錄音帶及譯文」(原審卷二0二頁)、「錄音是我親為..」(原審卷一五三頁)、其譯文即如上訴人呈案之「證六」。⑵而上訴人繼將該錄音帶考貝後,寄給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銀河,並在信封上附記不堪入目之侮辱文字,旋即連續多次催促會務人員王莉娟將之翻譯成文字。王不勝其擾,乃多次請示理事長,是以王莉娟有如下之供述:「理事長丟一些公文及錄音帶給我..依他交辦(後又補稱:他很生氣)作成譯文,寄給會員,錄音帶放回理事長桌上..」(即原審卷二○二頁)。按,該等錄音帶既均出自於上訴人等,則其呈案之譯文與王莉娟譯後寄發之譯文相同,乃理所當然,並不奇怪。而本院前審更將上訴人呈案之錄音帶,著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王莉娟、張盛君、丁玉珍等再次從頭至尾仔細聆聽。結果三人仍一致表示:「無法辯認是否為理長交給我的那卷」;與「無法指認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所錄的」等(請參見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呈報狀及其附件)益證上開錄音帶不僅確為上訴人等所自製,且不能證明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現場所錄製者。則其譯文,無論如何,皆不足取。

3、「清點人數」議案,非依法適時提出、亦非按規定正式、有效提出,縱屬有之,亦非適法:上訴人等又以證人王莉娟及簡大閣之證詞,為其確有提出該動議案之依據,然:⑴王莉娟所言,係「主席宣佈簽到(人數已)達到會員的一半..有會員到台上搶麥克風,說要清點人數..」號、(原審卷二○三頁)。在時間上,顯然是指簽到之與會會員,已達法人數,主席「宣布開會」之時。⑴簡大閣則證稱:「趕到東海大學(按即會場)他們己經在『投票』了。」(前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只記得我坐下很快就發便當了」(前審卷一二四頁)、確定到達時間是「接近中午吃飯時間」(同上卷頁背面)、「到場時己經在『選舉』,而且沒多久就吃便當,應當是快十二點了」、(上證十一號、即前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出清點人數,是己進行『選舉階段』..」(同上)、「..要求清點人數,主席不在台上」(同上)、「..在底下叫喊清點人數,並非正式提出..」(同上)、「..要求清點人數,就是那提出的人,把其清點人數的訊息,傳給相同立場的人,而且會場有二千多人,『己開始選舉了』」(同上)、足見,上訴人所謂之「清點人數」動議係:①在主席「宣佈開會」之時,即已提出;及在己「開始選舉」、「進行投票」後始提出。②且其提出「祗在底下叫喊,並非正式提出」、況「主席不在台上」。③其提出之方式乃祗「把其清點人數的訊息,傳給相同立場的人」。根本不能認為上訴人己依會議規範有效提出議案,且其提出尤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關於「選舉前」之時點規定。至若在「議程外」、或「散會後」所為個人看法之表述;抑選舉結果公佈,因得票不如意,而事後向主管機關投訴質疑等等,均與所謂之「當場表示異議」或「清點在場人數」截然不同,則屬無待詞費。酌之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及七五年台上字五九四號諸判例,上訴人等之主張,洵無足取。

4、至所謂上訴人曾當場要求「清點人數」,並以王莉娟及簡大閣等人之證詞為證部分,由於:㈠遍查大會會議紀錄,並無會員當場提出「清點人數」動議之記載;而大會之「紀錄」為王莉娟、許瑞珍、梁金蘭等共三人,果真有此提案,斷無三人同時失聰之道理。㈡至證人王莉娟與簡大閣所言,前者係指主席甫「宣佈開會之時」、「不知為何人」;後者則指己在「開始選舉之後」,「且也不知為何人」,如此,縱所言屬實,而未進行清點人數,亦不能指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㈢要求「清點(查)在場人數」既屬會議中之一種「動議」,就不能不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行之。經查,會議規範中,要提出動議,首須「請求發言地位」(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或以書面遞交主席),並須經主席「認可」(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後,始得發言,並無得以「隨時上台搶麥克風」、或「在台下擅行叫喊」之規定。上訴人所指之「異常」情形,縱屬有之,其未依規定取得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接納,許其發言,主席焉知有此動議?從而大會紀錄,無此項內容,乃理所當然。

㈥、非社團法人,依法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法人在性質上,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類(民法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五十九條),由於被上訴人係以服務同業會員為主要目的,故歸類於公益社團法人(民法第四十六條),以別於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社團法人(民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各規定)。然,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一條條、合作社法第一、二條、銀行法第二條、農會法第二條、商業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二條等)之規定,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二十五、二十六條),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五、三十條),此乃法人成立之必備條件。被上訴人雖已依上開規定正式成立,唯至今尚未依法(民法第三十、四十六、四十八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故祇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而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而民法五十六條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許由當場曾表示異議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者,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四十六條至五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姑不論上訴人曾否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稽諸與會之主管機關代表簡大閣(台灣省社會處股長)在前審證稱:「……主席有宣佈議程,而在場人員並無異議。」(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段話上證十一號漏未併呈)、對受命法官「有沒有人對會議進行程序提出異議」之詢問,亦答稱:「沒有印象」(見同上),甚至更具體說明:「『會後』丙○○、甲○○投書很多單位,最後都交辦下來……」云云(同上),顯示所謂之「當場表示異議」,根本是空穴來風,毫無根據。而被上訴人至今猶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資格,依法即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則至灼明。上訴人引用上開法條暨相關判例,提起本訴,要求撤銷其決議,於法自屬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簽到簿乙冊、統計表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影本乙件、及勘驗錄音帶記錄影本乙份、乙○○繼任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接篆視事函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節本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含送、核文)各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會員大會議程及參加會員名冊(節本)各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含送、核文)各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會員大會及續會紀錄(含送、核文)各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八至十三屆每三年一次(選舉年)之會員大會程序表共六份為證。

丙、本院前審依職權向內政部社會司中部辦公室函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派員到場監督情形等情,並訊問證人即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股長簡大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基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去世,被上訴人依規定於七月九日進行補選,選出乙○○為繼任之理事長,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一社會團體,尚未取得法人資格,非社團法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旨,於合作社及漁會情形,既均得類推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究其意,無非求取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其救濟之途。上訴人既為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即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本諸同一法理,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十二屆理監事,該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核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未依法於開會前審定會員之資格及造具名冊、及未經大會決議將選舉理監事提前舉行、以及本次大會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種方式選舉理監事,並未見於章程、或經大會決議通過即進行選舉,分別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六條規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以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格式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規定,上訴人已於當日大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至今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關於「十五日前」之規定,係訓示規定,本件大會會員既已依時與會,出席人數亦逾法定人數,縱有稍違上開規定,亦對大會結果不生影響。縱認該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然因當天到會會員人數為二千五百五十一人,到席率達八四%,其法定半數為一千二百七十五人,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已到會人數已達一千四百十三人,於扣除未符合上開日期規定之十名會員後,亦尚有一千四百零三人,仍逾法定人數多達一百二十八人,不影響大會決議與結果。⑶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關於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之規定,並非一成不變,被上訴人因每三年選舉均面臨困擾,故每屆均將選舉移列於報告事項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已成被上訴人之慣例,被上訴人於前開大會開會前,已將開會通知郵寄予全體會員,並循例「預定」議程,且在會前發給會員之「大會程序表」仍以「預定程序」依次載列之,於大會期日,在報到會員已達法定人數時,大會主席乃宣佈開會,並報告大會議程、程序,及徵詢會員意見,當時並未有人提出任何異議、或清點人數之動議。縱使有人提出清點人數要求,然因「清點在場人數」屬會議中之「動議」,應依「會議規範」規定為之,即首須「請求發言地位」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或以書面遞交主席,並須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並無得以「隨時上台搶來麥克風」、或「在台下擅行叫喊」方式為之之餘地。況清點人數之異議亦應在選舉開始前為之,否則即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十二屆理監事,係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參考名單方式一節,有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社二字第二九二七五號函、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會員大會記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理監事選舉時,上開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決議有無違反前揭規定﹖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部分:⑴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會議,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改選理監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台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檢送八十七年會員大會議程暨參加會員名冊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之事實,固有該函、及八十七年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程序表、會員錄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被上訴人雖未遵守法定期間於該會議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節已如前述,惟查,姑不論上開十五日係屬訓示期間,縱未遵守亦不生失權效果,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有關參考名單方式、大會議程變更、出席人數之計算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應出席人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所謂「備查」,是個體對主管事務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其知悉已經過之事實,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備查之事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如法規中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並不表示應於事前為請示之意,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等情,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四七號函一份可稽。況若實際出席會議人數已超過法定開會額數,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足以影響大會之結果,要難以大會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而認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進而主張撤銷大會之決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理監事選舉時,到會會員達二千一百五十五人,出席率為八四%,有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簽到簿一本為證,上開程序之瑕疵,應認已因出席會議人數達法定開會額數而予補正,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張撤銷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委無足取。⑵上訴人雖又以未依該條審定會員資格者,因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不明,涉及有無選舉權等事項云云。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七、八條規定:領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又凡加入本會會員者,應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始准予入會,並須由本會連同證件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案。足見入會之建築師除須有建築師證書外,尚須有開業證書,並需公會審核通過,此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會員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又查本件理監事會員大會報到簽名,係依所屬各地辦事(聯絡)處,分站列冊,在預先載列之會員證號碼、姓名欄下簽名等情,亦有上開簽到簿可資佐證,因之,不具會員資格者即無選舉權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有所不明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積極証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改選理監事,未經大會決議即將選舉理監事提前舉行,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規定部分: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又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該辦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先就系爭大會時間、地點、及會員大會程序表,先行審議通過,依通過之大會進行程序,有會員報到、大會儀式、主席報告、主管機關代表致詞、貴賓致詞、頒獎、理事會工作報告、監事會工作報告、選舉、討論大會提案、及臨時動議、...等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所附之修正後審議通過之程序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大會程序審議通過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台建師通字第八七0三0七號函檢送開會通知、上開大會召開程序表、及會員出席委託書等件,通知各會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東海大學與會參加八十七年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事宜(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以下),上訴人對上開決議、及收受開會通知等事實,並不爭執,又據證人即當時受指派列席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股長簡大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天大會現場有發會員手冊,手冊內已載明議程,主席亦宣布議程,在場人員並無人異議,但當時選舉會場很亂,伊沒印象有人對會議進行提出異議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按系爭理監事選舉程序既已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於大會主席宣佈開會,進行選舉之前,又宣佈先進行選舉,之後再進行討論事項,即應認經與會會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所辯自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選舉採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方式選舉理監事,並未經大會決議通過即進行選舉,有違法定程序部分:⑴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第三種規定,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此格式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採用參考名單方式選舉理監事,始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產生方式係由該會二十個縣市辦事(聯絡)處,依所分配之名額選舉產生「參考名單」後,送請理事會彙整提出等語,並據其提出該大會紀錄為証(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又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案由四亦決議:此次理監事選舉參考名單及選票格式,係依前三次會議決議辦理,選票所列參考名單依往例以會員証號碼順序排列,並加註會員證號碼付印,自行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應由選舉人於選票空白格填寫候選人之會員證號碼及姓名為之等情,有被上訴人第十、十一屆理監事選票、及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理監事選舉採用第三款參考名單之方式,雖未規定於被上訴人章程內,惟係於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決議,並經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出予各會員,核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並無不符。⑵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當日大會當場提出要求清點人數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明雄雖在原審結證稱:八十七年會員大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續會我有提案說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理監事選舉是烏龍選舉,並提供當天會議的錄音帶及譯文給上訴人等語,然同時證稱舉辦單位有無錄音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五0頁),上開錄音帶係證人陳明雄私自錄音及提供至明,其既非舉辦大會單位錄製之錄音帶,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再經本院前審命會議當天在會議現場之證人丁玉珍、負責記錄之王莉娟全程勘驗該錄音帶之結果,其二人均無法辨認該錄音帶內容是否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員大會現場錄製之錄音帶等情,有該勘驗錄音帶勘驗紀錄一份為證,並經丁玉珍、王莉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主張有提出清點人數動議一節,雖經證人王莉娟在原審、簡大閣在本院前審分別證稱有人要求清點人數等語,惟查,證人王莉娟在原審係證稱:「..當時很吵雜,有會員提出人數不足清點人數等..」(見原審卷㈠二0一頁反面)、「主席宣布簽到達到會員的一半,有我不認識的會員到台上搶麥克風說要清點人數...」(見原審卷㈠二0二頁)等語,證人簡大閣在本院前審係證稱:「當時在選舉會場很亂,我有聽到不知是丙○○或甲○○在會場底下要求清點人數,當時主席不在,清點人數就是那提出的人把其清點人數的訊息傳給相同立場的人,而且會場有二千多人已開始選舉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三頁反面、八四頁),王莉娟證稱係其不認識之人要求清點人數,不足以證明要求清點人係上訴人,至簡大閣雖證稱不知係丙○○或甲○○要求清點人數,惟由其證詞內容觀之,要求清點人數之時間係在開始選舉以後,且係以在會場私下傳達訊息之方式為之,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規定不符,難謂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召集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