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 人 丙○○
白宋盡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宣告被上訴人丙○○、甲○○○、乙○○及原董事白美玲於民國八七年七月四日
選任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豐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⒈原審被告即原董事白美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白美玲之福音協會董事法
律關係依捐助章程不得繼承,上訴人與白美玲間之訴訟程序當然終結,惟原董事白美玲於八七年七月四日參與選任陳盛煊等七人為福音協會董事之行為,仍然繼續存在,尚須以裁判予以宣告。
⒉另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八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計選出丙○○、白美玲、陳盛煊、
郭豐濤、陳嘉強、何可善、張新發等七人為福音協會第十二屆董事,上訴人在原審僅請宣告選任丙○○、白美玲、陳盛煊、陳嘉強等五人為董事之行為無效,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即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將選任何可善、張新發二人之行為亦為無效部分,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事項。
⒊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第五款之規定,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財團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明文。財團法人改選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請求宣告八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改選董事行為無效部分,其訴訟係以就參與決議之董事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經查參與選聘董事部分,除有被上訴人丙○○、原董事白美玲,及另有甲○○○、乙○○二人。上訴人在第一審漏列甲○○○、乙○○為共同被告,為此依法追加為被告。
⒋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董事會,計有丙○○、甲○○○、乙○○、丁○○、蔡來于、李真及白美玲等七人參加,其中丁○○、蔡來于、李真三人,以乙○○、甲○○○已於八六年八月六日及八六年十月廿八日辭去董事職務為由,抗議開會不合捐助組織章程規定為由,當場丁○○、蔡來于、李真等三人離席,時間為十一時十六分。丁○○等三人離席後,董事會繼續開會,主席宣佈推選第十二屆董事,由丙○○、白美玲、甲○○○、乙○○等四人,推選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豐濤共七位為第十二屆董事,有該會議紀錄可據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依財團法人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本會設董事七人」第二項「...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第三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足見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贊同而決議成立。董事會關於選任陳盛煊等七人為第十二屆董事時,董事即上訴人丁○○及案外人蔡來于、李真均因抗議已辭董事職務之乙○○、甲○○○二人出席董事而退席。現場僅有丙○○、白美玲及乙○○、甲○○○等四人,但乙○○、甲○○○依序業於八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辭職董事職務(準備書狀上證二、三號辭職書)已喪失董事身份,依照章程規定不得計入為出席董事之人數,則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有丙○○、白美玲二人,董事會董事總人數為七人,但該次董事會僅有董事二人出席,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依照章程規定,董事會依法不能成立,更不得開議,應屬流會。不能成立,不能開議而推選第十二屆董事之行為,其決議自屬無效。
⒌乙○○已於八六年八月五日,甲○○○於八六年十月廿九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董
事職務有該二辭職書,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呈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足見乙○○、甲○○○二人,已喪失董事身份,依法不得再出席董事會,縱然到場僅得列席,既不得計列為董事出席人數,更不得參與董事會決議。按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法人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關於董事之辭任及罷免章程或捐助章程,如未設規定,則可由法人或董事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民五四九條)。(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一六八頁參酌)本件財團法人章程並無董事辭任特別規定,依照前揭理由,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甲○○○既分別於八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六年十月廿九日向本財團法人董事會提出辭職書。乙○○之辭職理由為「因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甲○○○之理由為「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二人均親自簽名蓋章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總務戊○○收受,業經戊○○到庭結證在案。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乙○○、甲○○○之辭職書既分別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依法立即發生辭職效力,不需董事會或董事或其他人員之同意核准之程序而生效。尤其財團法人復轉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該辭職書及辭職經過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即乙○○、甲○○○二人因辭職而完全喪失董事地位,亳無疑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上訴人丁○○及蔡來于、李真、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丁○○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確定,則丁○○自始並不因該無效之選任行為而為董事長,乙○○、甲○○○向其辭任董事是否生效即不無疑義」顯有誤會。退一步言,丁○○縱不具代董事長之身份,但以董事之身份地位,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係代表法人」是丁○○以董事之身份收受乙○○、甲○○○之辭職書,依法亦發生辭任董事之效力。
⒍被上訴人主張「乙○○、甲○○○於八六年十二月一日向福音傳播協會提出同意
書,表明本人曾受誤導提書辭董事一職,今白董事長已返台一切真象大白,故此仍願擔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直至本屆期滿」等語,經陳報台灣省政府備查云云。然查乙○○、甲○○○辭職書已提出於福音傳播協會,已生辭職即終止委任之效力,且其辭職原因,乙○○為「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甲○○○為「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毫無受他人誤導情形。故乙○○、甲○○○二人辭職生效雖再表明續任董事,但依法並不因此而再取得董事之身份。其續任董事之同意書依法無效。尤其該同意書,提經福音傳播協會再轉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事實,可資證明,足見乙○○、甲○○○二人辭職書業已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並經董事長丙○○獲悉,否則自無將該同意書以福音傳播協會及董事長丙○○之名義及簽章轉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餘地。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復函僅為「知悉」,並非核准,且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對於乙○○、甲○○○之復職繼續擔任董事之行為並無權限核准之權限。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就前項駁回部分以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⒈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宣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為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於最高法院發回 鈞院更審前第二審則請求「宣告丙○○、白美玲、乙○○、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為無效」,按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三者之一有變更者,即為訴之變更。且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本身是否合法有效,與「丙○○、白美玲、乙○○、甲○○○之選聘行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係二不同之基礎事實與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至為顯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 鈞院更審前之第二審確有為訴之變更(變更訴訟聲明與訴訟標的)之行為,而非僅係單純擴張訴之聲明而已。對於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之行為,被上訴人茲不同意其變更之。
⒉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謂:「乙○○、甲○○○辭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
之辭職書送達福音傳播協會,由被上訴人(即丁○○)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收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丙○○與被上訴人(即丁○○)等間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宣告被上訴人(即丁○○)以及蔡來于、李真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被上訴人(即丁○○)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係以乙○○、甲○○○辭任董事卻參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董事行為,而以之為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董事行為無效之依據,惟上訴人(即丙○○)否認被上訴人(即丁○○)被選任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效力,亦否認乙○○、甲○○○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法效,準此而言,前開事件判決宣告選任被上訴人(即丁○○)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行為屬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即丁○○)即自始並不因該無效之選任行為而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乙○○、甲○○○向其辭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是否生效即不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即丁○○)是否具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身分,有待前開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而為認定。」等語。經查,前開宣告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來于、李真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上訴人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之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上訴人不服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證一);上訴人繼續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足證上訴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自始不具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身分,至為灼然。是依本件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上訴人既然自始不具備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身分,其先前以董事長身分所為准被上訴人乙○○、甲○○○辭任董事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故上開辭任董事之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乙○○、甲○○○仍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要無疑義。
⒊本件上訴人經法院確定判決自始不具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身分,而福音傳播協
會之八十六年八月之法人登記證書明確記載代表(法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係董事長,當時被上訴人丙○○仍為董事長。是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福音傳播協會之代表人自居而收受被上訴人乙○○、甲○○○之辭職書,更遑論予以「批准」。且有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決議選任上訴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在案,而董事會決議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上訴人空言以代董事長身分為財團法人所為一切事務,不因事後之宣告其身分地位無效而溯及歸於無效云云,實嚴重違背法理,毫無可採。
⒋關於法人內部董事之辭任(選任亦然),核屬法人之內部關係事項,適用法人自
治原則,準此,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法人內部關係事項應尊重法人自治之具體表現,原則上法人內部關係事項,於法人章程中即已規範者,依章程之規定處理,如章程中並無規範,則取決於董事多數決以定之。法人內部董事之辭任既屬法人之內部關係事項,自應依上述之程序處理,非如上訴人所稱「董事辭任之申請,一經送達福音傳播協會即生效力」云云。經查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以下略)」,而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辭任申請,當屬福音傳播協會內部事務無疑。準此以觀,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辭任申請,須經申請辭任之董事將其請准辭任之表示送達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且僅得由董事長代表福音傳播協會收受該請准辭任之表示,並加以批准,始生效力。此由被上訴人乙○○、甲○○○所提辭認董事申請書所載:「主旨:為申請准予辭職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董事。說明:本人乙○○因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故懇請准予辭職董事乙職,如得照准則感德便」、「主旨:為申請准予辭職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董事。說明:本人甲○○○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因此敬請准予辭董事乙職,如蒙准則不勝感恩戴德之至」等語,亦足證依據福音傳播協會之章程,董事辭任須經董事長批准,始生辭任之法律效力。非如上訴人所稱「董事辭任之申請,一經送達福音傳播協會即生效力」云云。至於福音傳播協會其他董事(例如上訴人),或是一般職員,依據上述章程並無綜理福音傳播協會內部事務之權限,渠等自無得代表福音傳播協會收受該請准辭任之表示,遑論加以批准!退步言之,縱使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該所謂事務能否包括「董事辭任申請」,而僅有董事長(被上訴人丙○○)有權限處理,有所疑義,然董事辭任申請,既屬法人內部事務,基於尊重法人自治之考量,自應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此議案提付董事多數決以定其准駁。殊無由非法自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之上訴人逕自「代表」福音傳播協會收受並加以批准之理。上訴人另稱渠縱不具代董事長身分,而以董事之身分,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係代表法人」,渠收受被上訴人乙○○、甲○○○之辭職申請,依法亦發生辭任董事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規範法人之對外關係,保護交易安全而有是設。至於董事申請辭任,純屬法人內部關係之事項,殊無交易安全之考量,此際並無許個別董事逕自代表法人。何況倘謂董事即可代表法人,上訴人丁○○以董事名義代表法人即可,何必汲汲營營以非法方式獲選代理董事長或董事長,是證本件法人之代表人,依章程與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為董事長無誤。更尤證上訴人所辯,實屬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⒌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乙○○、甲○○○係受上訴人惡意誤導,固曾有向福音傳播協
會請准辭任之舉,惟嗣後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底返回台灣,被上訴人乙○○、甲○○○始知上訴人惡意誤導,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同意書向福音傳播協會與被上訴人丙○○表示仍願擔任董事直至任期屆滿,並經陳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之前開所述辭任董事之行為,因上訴人並無權代表福音傳播協會收受辭職書並予以批准,故前開所述辭任董事之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乙○○、甲○○○仍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自得參與福音傳播協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議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決議無效等案全卷參考。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不須得他造之同意。又財團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應予准許。又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以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訴請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改選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當日出席董事會之董事為被上訴人丙○○、白美玲、甲○○○、古𤋮和及上訴人、訴外人蔡來于、李真,席間上訴人及蔡來于、李真抗議離席,離席後由被上訴人丙○○、白美玲、甲○○○、古𤋮和四人選任被上訴人丙○○、白美玲、陳嘉強、陳盛煊、郭豐濤及訴外人何可善、張新發等七人為董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可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對參與該次改選行為之董事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古𤋮和為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予准許。又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宣告選聘被告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豊濤、陳嘉強等五人為第十二屆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於第二審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擴張及於選聘何可善、張新發二人為董事之行為,亦為無效,因同屬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一併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福音傳播協會)設董事五人,第十一屆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董事白美玲侵占公款出境,致會務陷於停頓,上訴人與其他董事聲請法院裁定就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訂第四項:「董事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嗣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定申請主管機關變更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選任上訴人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詎被上訴人丙○○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台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白美玲、古𤋮和、甲○○○及訴外人李真、蔡來于等七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參加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其後並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因被上訴人丙○○已失去董事長之職務、開會通知單蓋用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人圖記、且出席之董事古𤋮和、甲○○○業已喪失董事身分而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丙○○、白美玲侵占協會公款係侵害協會之人,被上訴人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均非「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之捐助及有奉獻之人」,與章程第七條第一項不合。上訴人係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丙○○、白美玲、甲○○○、古𤋮和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請求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推選丙○○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丙○○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福音傳播協會之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福音傳播協會、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為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於本院前審追加乙○○,甲○○○為被告,請求「宣告『丙○○、白美玲、乙○○、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白美玲、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何可喜、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又第一審就上訴人對於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之敗訴判決上訴人於前審被駁回上訴,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福音傳播協會依章程設董事七人而非五人;被上訴人丙○○、白美玲係因病回芬蘭就醫,上訴人偽稱為潛逃出境,欺矇法院裁定增定章程第七條第四項,目的在於掌控會;財團法人之圖記並非應登記事項,且上訴人自承係「兼代」董事長職務,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返國後,上訴人之代理職權即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丙○○召開董事會並未違反捐助章程;上訴人無權代表協會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甲○○○及古𤋮和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協議,自不生效;且甲○○○、古𤋮和受上訴人矇騙所為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且主管機關列席人員曾燦彬股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對於上訴人所質疑甲○○○、乙○○二人董事資格時,答以「有關乙○○、甲○○○辭職事,雖有報省府惟未附開會記錄,且未核備。」等語,顯亦認對於渠二人之董事資格應無疑義,是以該次會議之董事人數應已達半數,而無上訴人所指選任行為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均由董事會選出,並無不符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由董事即被上訴人丙○○、白美玲、甲○○○、古𤋮和選聘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事實,惟當日之董事會,由丙○○擔任主席,會中丁○○、蔡來于、李真等三人,因抗議七位董事開會不符章程之規定而離席,然主席繼續開會,並宣布選第十二屆董事,分發四張選票,收回四張而作成決議,由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喜、丙○○、白美玲、張新發、郭豐濤等七人各得四票而當選。惟依福音傳播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第二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第三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足見董事會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而成立,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贊同而決定。然當日之董事會,既因丁○○、蔡來于、李真之離席,而乙○○及甲○○○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辭去董事職務而喪失董事之身分,因此當日開會出席人員中,僅丙○○及白美玲二人具有董事之身分,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未及董事人數一半,其作成之決議即難認為有效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古𤋮和、甲○○○之辭董事職務,係為人誤導所致,且未發生效力,於嗣後發現被惡意誤導後已出具同意書向傳播協會及丙○○表達繼續擔任董事任期屆滿為止,因此該二人之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其參加董事會及參與開會表決,均屬合法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古𤋮和及甲○○○之董事身分是否仍存在,須先究明。
五、經查,古𤋮和、甲○○○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向福音傳播協會提出辭職書,經送達於傳播協會董事會,由總務人員戊○○收受(業經戊○○證實在卷),且由當時由董事推選暫代董事長之上訴人以代董事長之身分轉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惟查關於法人內部董事之辭任(選任亦然),核屬法人之內部關係事項,適用法人自治原則。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法人內部關係事項應尊重法人自治之具體表現,原則上法人內部關係事項,於法人章程中已有規範者,依章程之規定處理,如章程中並無規範,則取決於董事多數決以定之。法人內部董事之辭任既屬法人之內部關係事項,自應依上述之程序處理,依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而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辭任申請,當屬其內部事務無疑,因之有關董事之辭任申請,須向合法之董事長丙○○提出,方屬合於規定,福音傳播協會之其他董事,除有經合法之董事長丙○○授權代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外,即無權受理或為核准與否之批示。退步言之,縱使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該所謂事務能否包括「董事辭任申請」,而僅有董事長(被上訴人丙○○)有權限處理,有所疑義,然董事辭任申請,既屬法人內部事務,基於尊重法人自治之考量,自應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此議案提付董事會多數決以定之。殊無由非法自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之上訴人逕自「代表」福音傳播協會收受並加以批准之理。況且有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決議選任上訴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為無效;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之選黃建中為董事及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行為,亦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宣告為無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各該董事會之決議及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行為,既經宣告為無效,即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上訴人主張在宣告無效判決確定前,其以董事長身分所為一切行為,不因事後之宣告而歸於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因此其主張已受理古𤋮和及甲○○○之辭職,且陳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仍屬有效,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以: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任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任董事地位之義務,須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法人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關於董事之辭任及罷免,章程或捐助章程,如未設規定,則可由法人或董事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五四九條並參照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一六八頁)。本件財團法人章程並無董事辭任特別規定,依照前揭理由,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古𤋮和、甲○○○既分別於八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六年十月廿九日向本財團法人董事會提出辭職書。其辭職書均載「申請准予辭職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協會董事會董事」。古𤋮和之辭職理由為「因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甲○○○之理由為「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二人均親自簽名蓋章送交董事會。由董事會總務戊○○收受,亦有戊○○可證。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古𤋮和、甲○○○之辭職書既分別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依法立即發生辭職效力,不需董事會或董事或其他人員之同意核准之程序而生效。尤其財團法人復轉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該辭職書及辭職經過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即古𤋮和、甲○○○二人因辭職而完全喪失董事地位,毫無疑義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法人內部董事之辭任,屬於法人內部關係之事項,章程雖未明定其程序,惟依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在法人之組織上,董事長即為法人之代表,其既非法定原因遭辭任,亦未自行辭任,更未授權他人代行其職權,自難僅因短期回其祖籍地養病或回國就醫,即認其不能行使職權。古𤋮和、甲○○○之辭職書,既未經法人之代表丙○○收受或批示,自難認其意思表示已生效。縱退而言之,董事長並無為准許辭職與否之權限,亦應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由法人另行開會作成決議,在未決議之前,尚難認其已生辭職而喪失董事資格之效力。又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規範法人之對外關係,保護交易安全而設,本件董事之辭任,既屬法人內部之事務,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其為董事之一,即可單獨受理古𤋮和、甲○○○之辭任等語,惟與上開傳播協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古𤋮和、甲○○○之前開所述辭任董事之行為,因上訴人並無權代表福音傳播協會收受辭職書並予以批准,故前開所述辭任董事之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古𤋮和、甲○○○仍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自得參與福音傳播協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議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古𤋮和、甲○○○喪失董事身分云云,為無理由。其進而以之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半數,其決議亦未超過出席董事之半數而無效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古𤋮和、甲○○○於嗣後是否申請繼續任董事職務,即與爭執要旨無關。又白美玲雖已死亡,其與傳播協會之董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且不得繼承,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惟其仍參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故仍有列入加以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已加以說明,此部分亦屬合法。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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