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白宋盡香」,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甲○○○」,誤寫為「白宋盡香」,茲經發現,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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