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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㈠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 人 王桐發即王

辛○○即王甲○○即王丁○○即王壬○○○即乙○○即王訴訟代理人 丙○○即王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繼承的,借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佔用耕作,

上訴人已終止借用關係,所以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沒有跟王賀年借錢,五十四年五月上訴人之弟王進崑結婚時,是由上訴人協助才順利完婚,故當年上訴人豈會無力清償借款﹖

(二)、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並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及指印,上

訴人否認該合約字據之真正。上訴人受日本教育至國小六年級,書寫文字皆可,為何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不令上訴人簽名於上,而該文件既然是葉春和代筆,何以葉春和並未列名其上,足見該合約書係偽造的。

(三)、對於自七十二年間起,王賀年才分開來支付租谷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

土地上訴人有承租權,因上訴人向王賀年要求返還土地不成,才與王賀年商議,由王賀年繳納其費用,然此不足作為王賀年於五十四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租谷繳納存根、租谷繳納通知書、租谷繳納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葉春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己○○、壬○○○、乙○○、甲○○、丁○○、丙○○(以下簡稱丙○○等六人)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因為有替上訴人還錢,所以上訴人及王賀年之父親即王金來在世時,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王賀年耕作,是屬於出售予王賀年,所以自五十四年起之租谷即由被上訴人支付,因為名義是上訴人的,所以收據只有一張。

三、證據:提出合約字據、合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租谷繳納收據影本二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辛○○部分:被上訴人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到場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並陳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偷偷將自己變更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根據與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一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賀年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配偶辛○○、子女丙○○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彼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0‧一0三八三二公頃,嗣王賀年以其繳納租谷之比例應有一分二厘土地為由,請求重新測量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一六三九0公頃,餘由上訴人耕作,因此,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明土地面積以測量為準(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然逾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自不能因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庚○○所為上開陳述,即認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0‧三九五五0九公頃之水稻田土地,為訴外人台中仁愛之家所有,由上訴人承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於七十年間,以欲使用該土地為由,徵得上訴人同意使用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耕作迄今,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上訴人,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性質上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又上訴人對於自七十二年間起,王賀年才分開來支付租谷之事實不爭執,但此不足作為王賀年於五十四年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據,且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書,並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及指印,上訴人否認該合約字據及合約書之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王賀年之先父王金來向土地所有權人台中仁愛之家承租,王賀年係根據與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0‧三九五五0九公頃之土地,為訴外人台中仁愛之家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耕作,自七十二年間開始才分開繳納租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一案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王賀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性質上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王賀年係根據與王金來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訂立之合約字據,及與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立之合約書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0‧三九五五0九公頃

之土地(○○○鎮○○○段第三六六地號,因重測變更標示),為訴外人台中仁愛之家所有,原係王賀年及上訴人之父親王金來向所有權人台中仁愛之家承租,迨王金來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未即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七十四年三月廿一日逕行辦理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而實際上由王賀年耕作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0‧一0三八三二公頃,嗣王賀年以其繳納租谷之比例應有一分二厘土地為由,請求重新測量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一六三九0公頃,餘由上訴人耕作,而應向仁愛之家繳納之租谷,由上訴人分攤六百四十台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二百七十七台斤,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登記簿,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另案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卷二第廿一頁至第廿四頁,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案卷第七二、七三、七九、一0六、一一一頁及外放租谷繳納憑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一案全卷核閱無訛。

(二)、王賀年係王金來之次子,上訴人為王金來之三子,訴外人王進崑為王金

來之五子,而王金來之長子王金山於十四年三月一日死亡,無繼承人等事實,有王金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所函調之前揭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八頁),原審於審理另案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時,證人王進崑證述:「該土地是我父親承租之三七五租地,我父親已於五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去世,在五十四年間我將結婚時因我父親缺錢,我大哥(應係二哥之誤)即原告(即王賀年)即透過村長、鄉代表等人協調出售土地,土地有八分餘,每分地賣一萬元,由我二哥(應係三哥之誤)戊○○承買,我二哥拿出三萬元給我結婚用,其餘的錢我大哥說是還我父親的債務了,也沒看到錢...」等語(同見本院函調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即王金來之媳婦王月裡證稱:「(系爭土地)原是我公公王金來耕作,民國五十四年王進崑要結婚沒錢,王金來就將耕作權賣給戊○○耕作,因為此時我已嫁到王家,所以我知道...」、「(系爭土地一部分為何交予王賀年耕作)那是以後二兄弟間的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所附影印筆錄),而王賀年亦自承:「系爭土地王金來賣給戊○○沒錯...」、「我們分別向家父買一筆土地,戊○○買上面那筆四分的,後來他向我借錢,沒辦法還我錢,才由代表會主席葉竹旺作證寫合約書,由他將四分之一土地交給我耕作」,上訴人則陳稱:「原來家父承租兩筆土地,登記一筆予王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十頁),對照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王進崑確於五十四年五月四日與李秀英結婚,及卷附合約字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一條約定:「...奈因身上有負債新台幣捌萬元,若與四子均分償還,其中有無能力者,故今甲(即王金來、上訴人、王登年、王進崑)乙(即王賀年)雙方協議結果,以乙方支出新台幣捌萬元為償還負債之用」,第二條約定:「而甲方則將承耕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六五、三六六地號)之耕作權全部讓與乙方承耕之約」等文字,暨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記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承租人分戶分耕之登記日期為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等情以觀,足證於五十四年間,上訴人及王賀年之父王金來,應有因王進崑要結婚沒錢而協調出售其承租耕地之耕作權乙事,嗣並由上訴人及王賀年各承買一筆由王金來承租耕作之耕地承租權,應可認定。從而該五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立據之合約字據,固未經上訴人簽章而不能拘束上訴人,及其內容記載系爭土地轉讓與王賀年與事實不符,然究不能憑此即遽認該合約字據係屬虛偽杜撰,即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合約字據原本,該合約字據紙張泛黃,其上之訂書針已生銹(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該合約字據之存在,應已歷時許久,而非臨訟杜撰,自無庸疑。

(三)、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訴外人葉竹旺(現已死亡)見證訂立上述之

合約書,其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約定在本年農曆拾月貳拾日付款甲方(即王賀年)壹萬元。如乙方不照約履行,願以土地座落在新庄子段第三六六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面積肆分零陸畝的肆分之壹無條件轉給甲方王賀年」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三一頁)可證,雖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並抗辯該合約書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因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歉難比對」函覆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上函並未否認其真正,僅回覆難於比對而已,且該合約書經證人即代擬書寫合約書之葉春和於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並在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補證稱:「當時是有戊○○、王賀年及我伯父在場,是他們唸給我寫的,我只是代筆而已」(見本院前審卷一七八頁),即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酌右開王賀年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王金來賣給戊○○沒錯...」、「我們分別向家父買一筆土地,戊○○買上面那筆四分的,後來他向我借錢,沒辦法還我錢,才由代表會主席葉竹旺作證寫合約書,由他將四分之一土地交給我耕作」,上訴人則陳稱:「原來家父承租兩筆土地,登記一筆予王賀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十頁),及證人王月裡所證:「(系爭土地一部分為何交予王賀年耕作)那是以後二兄弟間的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所附影印筆錄),暨該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確係在合約字據之後等情,足見該合約書真正,應可採信;至於該合約書雖未據上訴人及王賀年簽名,惟此已據證人葉春和結稱:「...當時我不知道其間的法律關係,所以沒叫他們簽名,而由我代寫」(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參酌合約字據亦係由立據人蓋章及捺指印等情,尚不能執此即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況自七十二年第二期起,台中仁愛之家應兩造之要求,按上訴人六四0台斤、王賀年二七七台斤分開書寫繳谷數量,各別向兩造收取租谷,業經台中仁愛之承辦人蔡坤忠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二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葉春和以及蔡坤忠就兩造間之訴訟又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葉春和及蔡坤忠均係以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言,自均可採信。再者,上訴人若非基於上述合約書所載一萬元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一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耕作,則何必向地主請求分開支付租谷?即再稽諸王賀年所占用耕作之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一0三八三二公頃,而系爭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0.三九五五0九公頃對照以觀,亦約略合於該合約書所記載四分之一之比例,顯見該合約書係屬真正,要無庸疑。

(四)、上訴人與王賀年於五十四年間訂立該合約書後,該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

仍係渠等父親王金來之名義,則彼等未要求仁愛之家向彼等分收租谷,亦與常情無違,此由被上訴人亦執有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之部分租谷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及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王賀年於七十年向其借用屬實,然彼等亦係自七十二年始由地主仁愛之家向彼等分收租谷,並非一開始借用即分納租谷乙節,亦可得證。從而上開合約書既約定上訴人在五十四年農曆拾月貳拾日付款一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賀年,如未照約履行,而無條件以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轉給被上訴人王賀年,係以支付一萬元或轉讓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為相等代價,自非單純無價之使用借貸,至為明顯;即上訴人本人在前揭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亦稱「因為他要耕作,我才一部分讓他耕作,既然他有耕作即應負擔耕作那一部分的租金」,益見並非屬於使用借貸,更非屬於上訴人所指之通常保管費用,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0.一0三八三二公頃之土地,確有合意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訴狀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證人王進崑已中風意識不清,即使到庭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證人王月裡現已出家,不聞問俗事,並向上訴人陳稱其證述與之前相同,因此上訴人遂捨棄該二名證人,而被上訴人丁○○亦陳明證人王月裡已表明不理此事,毋庸再傳訊(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從而被上訴人丙○○雖表明請再傳訊該二名證人到庭,然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