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自四十四年間開始成立租賃關係:
1、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三十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且自四十四年間起,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征收佃租,此有原審卷附台中縣政府通知:「二、據請承租大里鄉塗城二六八之四號地先0、一000甲河川公地乙案,經核尚合准自四十四年二期起,按畑十九則放租並征收佃租」可證。另參諸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其地目登記為「雜」,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益徵系爭土地之性質確為「耕地」,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按期繳納佃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自係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關係,至為明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要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六十年間改以核發「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方式欲片面更改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本件既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終止租約之要件,且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仍本諸租賃關係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迄至系爭土地經無償撥用予被上訴人後,則本件自難因被上訴人片面改核發使用許可書之行為,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2、次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片面核發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前言雖記載:「據『申請人』乙○○呈請種植使用左列河川公地,...」等文字。惟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蓋以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即可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豈有又多此一舉,復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由此足徵卷附「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實係被上訴人片面使用定型化之許可書逕行填載核發者,上訴人絕未向被上訴人為許可使用河川地之申請。乃原審判決未究及此,徒憑此定型化使用許可書之記載,即謂該使用許可書係依上訴人之申請核發云云,顯有未合。
3、又原審判決雖復以上訴人主張自四十四年間起每年所繳納之租金亦為地瓜,數量與六十一年許可使用後相差不多,並無收據以資證明,而謂上訴人仍依先前之租賃關係繳納租金,顯與常理不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雖因年代久遠,致相關繳納租金之收據未予留存,但依卷附使用許可書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之使用期限應僅自六十一年一月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而已,然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後卻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繳納之使用代價,歷經廿餘年亦仍均為六百三十三公斤地瓜,此有卷附六十四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三年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之記載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租賃契約所繳納之租金數額與該使用許可書所載使用費相去不遠乙節,洵堪採信。詎原審判決未及見此,即逕謂上訴人上揭主張顯與常理不合云云,自屬可議。
4、再者上訴人前依租賃關係所繳納之租金數額,縱與卷附使用許可書規定之數額並不相符(上訴人否認之)。惟六十年間,兩造租賃關係仍屬存續,被上訴人雖片面核發「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上訴人,欲改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但本件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終止租約之要件,已如前述,尤有甚者,該租賃契約縱非不得經兩造合意終止,然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對上訴人為終止該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如何有默示終止前契約之可能?至上訴人雖依該使用許可書之記載繳納每年六百三十三公斤之地瓜,惟此亦係因本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本即需繳交佃租,茲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需繳納此數額之地瓜,上訴人當然同意按此數額繳納佃租,繼續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惟要難因此即認上訴人默示終止該租賃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乃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對價與使用許可書規定之數額相符,即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該使用許可書核發時即已終止云云,自有違誤。
5、尤其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大里市美群國小用地說明會會議記錄討論欄第四項即仍明文記載:「『土地承租』救濟金補償問題,將視本府財源狀況研酌循程序辦理。」等文,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種植作物之照片,亦明白標示此為:「『原承租戶』乙○○種植作物照片。」等情,益足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確未因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片面核發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而默示終止。
(二)退步言之,本件兩造間至少自六十四年一月起,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以及租金之交付達成合意,契約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揭示甚詳。
2、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為附款,附款之內容可為期限(包括始期或終期),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甚明。而附有終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意旨略以「查該核准設立之廣告牌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上訴人於期滿時未續請設立,依臺灣省取締廣告補充要點第三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原已無繼續設置該項廣告牌之權利。」可供參酌。於本件縱退萬步言,認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核發「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上訴人,已經默示合意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按:上訴人仍否認之),然而觀之該許可書之使用期限僅自六十一年一月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於上開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則本件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代價迄今,當然不可能基於該已經失效之行政處分而來,其理甚明。
3、執此以言,本件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起,被上訴人既然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其使用代價,則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三紙固名為「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惟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核發之使用許可書(行政處分)已於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因而支付其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其所繳納者應為租金無訛。由是益徵縱認為兩造間於四十年間成立之租賃關係曾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者,兩造間自六十四年一月間開始,仍然成立另一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應非真實。
4、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間因上訴人變更許可使用內容,遭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撤銷種植許可行為,並自八十四年起停征使用費,爾後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等情即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亦非真實。蓋至少自六十四年一月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上租賃關係,而非基於被上訴人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當然無由被上訴人得以其片面之表示而得加以終止。換言之,上訴人並無違反租賃關係情事,被上訴人縱有撤銷(或終止)之表示,依法亦不生終止效力,敬請參酌。
(三)系爭土地於依法撥用予台中縣政府時確為「耕地」,而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1、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指「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人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可資參照。
2、次按所謂「耕地」,乃「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且是否為「出租耕地」應以「依法撥用」時定之,此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即明。
3、查系爭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二六九之三二四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時補辦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年九月十五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予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使用,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在卷可稽。是於系爭土地依法撥用於台中縣政府時,該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前述定義之「耕地」無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一節,恐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皆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要件。
1、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
2、上訴人所舉原證一號之被上訴人四十四年通知,其上事由明示:「據請承租『河川公地』乙案通知知照」,因之,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以來確屬河川公地而非農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即為雜,亦非農地,因之本件上訴人尚須先舉證系爭土地屬於「耕地」,復舉證是否有租用耕地之情事。
3、按所謂「耕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並非屬耕地,而係河川公地,依上訴人應依水利法第十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且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政府公用...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二)承前,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之
一:「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最新統一見解亦認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並非屬耕地租用,因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再查本件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與政府放領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情形有別,被上訴人發給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為單獨公法上單方行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並非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至為明確,且因上訴人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府工水字第一七一O號函撤銷許可使用在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契約關係,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上訴人既已因違反規定遭被上訴人撤銷許可使用,且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契約事實,其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付補償金,顯與法不符。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一則影本。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永來,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三十年間即在台中縣大里市○○段二六九之三二四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前係以河川公地台中縣大里市○○段○○○○號表示之)開墾種植農作物,並自四十四年間起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由伊按年以農作物繳付租金,迨至於六十年間,被上訴人雖片面核發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伊,惟伊仍依未經終止之租賃關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並以繳納租金之意思,按年繼續繳納佃租地瓜六百三十三公斤予被上訴人。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無償撥用」為由,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管理權,系爭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撥用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八○○元,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得為請求補償費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之河川公地,於八十五年新登錄為國有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奉准撥用為學校用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屬公法上單方行為,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政府因公用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且因上訴人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已撤銷許可在案,不予任何補償。系爭土地雖於四十四年間出租予上訴人,惟業於六十年間改以核發使用許可書之方式,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依許可書之內容繳交使用費地瓜六百三十三公斤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應認其已默示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並非耕地,而無耕地租用事實,上訴人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其三分之一之地價款,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曾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台中縣○里鄉○○段二六八之四號地先面積○‧一○○○甲河川公地從事種植,並自四十四年二期起按畑十九則放租並徵收佃租,此有台中縣政府四十四年九月份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固足認兩造於當時就上開河川公地成立租賃關係,惟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即於六十年十二月,依上訴人之申請,將臨草湖溪之原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附近之河川公地,許可上訴人使用其中面積零點伍肆陸零公頃土地種植地瓜,使用期限自六十一年一月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止,上訴人每年並繳納使用費地瓜六百三十三公斤予被上訴人,此有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繳納使用費代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河川公地之租賃關係,是否於六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核發使用許可書予上訴人時即告終止。
四、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且上訴人亦無改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被上訴人雖片面改以核發「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方式為之,但上訴人仍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繳交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前言記載:「據『申請人』乙○○呈請種植使用左開河川公地,經核尚符規定,准予使用,茲發給許可書為憑,並將履行遵守條款分列於後:.....」;且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三紙分別係六十四年一期、七十五年二期及八十三年一期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申請發給使用許可書,且上訴人亦知其每年所繳納之地瓜六百三十三公斤,係依使用許可書第三條規定繳納之使用費;又上訴人陳稱其自四十四年起每年所繳納之租金亦為地瓜,數量與六十一年許可使用以後相差不多,惟並未具體陳述繳納之數量為何,又未提出收據以資證明。
職是,本件上訴人既於六十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並於被上訴人發給使用許可書後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代金),且又未能證明其依租賃契約所繳納之租金與使用許可書規定之數額相同,其主張仍依先前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顯與常理不合,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許可書時即已終止,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一月起,係另依被上訴人核發之使用許可書使用系爭土地。
五、按「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抵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為水利法第十條所明定。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施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河川區域種農作物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同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行為係種植農作物者,比照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而所謂『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許可』係行政主管機關准否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契約行為不同,即或使用人亦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租賃關係而生之對價,故難為租賃關係,此業經經濟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經(六十五)水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函釋在案。再者,行政院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亦以台六十四防九一四三號函釋示:「:::經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僅規定申請許可使用,並無得許租用之規定,與政府放領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情形有別,:
::」。是系爭河川公地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發布後,不得出租,被上訴人亦未將之出租於上訴人。至於使用費之徵收應係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使用人徵收水利費之法理,對河川公地使用人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準計收,此與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對租金額意思表示合致之繳納有別,尚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無償撥用給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管理做為其轄區內大里市美群國小學校用地,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地三字第五一六○八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足參,而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土地開墾救濟金,亦經台中縣政府核算發放在案,此有各該清冊在卷可查。卷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大里市美群國小用地說明會會議記錄結論第四點固記載「土地承租救濟金補償問題,將視本府財源狀況研酌循程序辦理」,惟此處之「土地承租救濟金補償問題」,應係「土地開墾救濟金補償問題」,此由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府財管字第二五九一九四號函及其概算表可知,自不因其誤繕即可逕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依法撥用予被上訴人時確為「耕地」,是否為耕地於依法撥用時定之,而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所謂「耕地」,依平均地耕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保耕護區之田、旱地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通知上訴人時,其上事由明示:「據請承租『河川公地』乙案通知知照」,有上訴人不爭之台中縣政府通知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因之,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以來確屬河川公地而非農地,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即為雜,亦非耕地,迨上訴人之使用許可於八十四年七月因違反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而被撤銷後,於八十六年始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並非屬耕地租用,因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租用而得請求補償費云云,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前所發之使用許可書之使用期限僅自六十一年一月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於上開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代價迄今,自六十四年一月起,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馬拉巴利樹(俗稱美國花生),係違反使用目的,有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府工水字第一七六0一0號函示上訴人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撤銷許可使用,並自八十四年起停徵使用費在案,則上訴人亦因違反前述規則規定而遭撤銷許可使用後已無任何租約存在,當時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付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補償費,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耕地有租賃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耕地,其業已撤銷使用許可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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