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曾文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南陽實業公司二林所業務員陳格民與黃凱鴻之證
詞,即認被上訴人無指示或同意黃凱鴻前往南陽實業公司辦理交車。惟可議點:陳格民是否具備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資格?被上訴人是否已指示南陽實業公司其他應具備移轉車輛所有權資格之人?被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必須之交車程序?是否有表現代理之問題?原審均未加以詳查。蓋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而生效力,一部數拾餘萬元之新車,若無買受人之同意或指示,出賣人豈有讓其業務員任意將新車交付無受領權限之人。況且南陽實業公司為國內知名之車商,移轉新車所有權之過程必有一定程序與規則,斷無如此輕率。又黃凱鴻為本件之原侵權行為人,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不無可議。
㈡若二證人所言屬實,則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應未完成交車手續,該車所
有人應為南陽實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被上訴人斷無承受之理。然經查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迄今依舊為被上訴人,且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該次交通事故嚴重毀損之修復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此二事實均與證人之證詞相矛盾。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IZ-八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伊受僱人顏建豫駕駛,沿彰化縣○○鎮○○路由竹塘往二林方向行駛時,遭黃凱鴻無照駕駛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竹駛且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撞擊,造成伊車輛及所附載之貨物毀損,而被上訴人為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汽車交付無駕駛執照之黃凱鴻駕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拖車費用二萬元、車輛修復費用五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貨物毀損二萬元之損失。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發生車禍之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訂購,但尚未交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南陽實業公司並未通知伊要交車,而伊亦未委託黃凱鴻前往取車,當日發生車禍係因南陽實業公司二林展示中心業務人員陳格民將車交給黃凱鴻試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所有之IZ-八七九號營業大貨車由其受僱人顏建豫駕駛,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彰化縣二林鎮為黃凱鴻無照駕駛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所撞擊,致該營業大貨車及附載之貨物受損,而被上訴人係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車輛及貨物受損照片、拖車費用發票、車輛修復費用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又黃凱鴻係因酒醉駕車,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期間吊扣駕駛執照,有黃凱鴻所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證,黃凱鴻於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自屬無照駕駛,另黃凱鴻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撞擊上訴人之IZ-八七九號營業大貨車,致顏建豫及乘客張有成受傷,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黃凱鴻夫婦為連帶保證人向南陽實業公司二林展示中心所訂購,由黃凱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往取車,黃凱鴻駕駛該車隨即肇事,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並經黃凱鴻及南陽實業公司二林展示中心業務員陳格民證述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要購買供自己使用,僅委由黃凱鴻辦理訂車,並未授權黃凱鴻前往取車,係黃凱鴻自行跑去取車伊並不知情,南陽實業公司擅自交車予黃凱鴻,對伊並不發生交車之效力云云,黃凱鴻亦附和被上訴人,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讓伊前去取車云云。惟查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黃凱鴻欲購買,因為辦理貸款,原以其祖母名義訂購,無法辦成,乃改以其姑姑即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從開始買車到交車都是由黃凱鴻與南陽實業公司接洽,祇有要辦理貸款於對保時被上訴人始出面,因自用小客車是黃凱鴻要使用,故由黃凱鴻夫婦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有同意以其名義購車給黃凱鴻使用,是交車亦通知黃凱鴻等情,業經陳格民到庭證述綦詳,而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若係被上訴人購買要供自己使用,南陽實業公司依慣例即會要求以被上訴人之丈夫為連帶保證人,該車苟非黃凱鴻要購買使用,黃凱鴻夫婦亦不致為被上訴人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況黃凱鴻亦承認該車原係其以祖母之名義購買,後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該車自看車到交車之交涉事宜均由其處理等情,足認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是黃凱鴻欲購買使用,被上訴人僅是同意黃凱鴻以其名義購車。因該車實際購買人為黃凱鴻,故南陽實業公司交車是通知黃凱鴻,被上訴人既同意黃凱鴻使用其名義購車,自係授權南陽實業公司將該車交予黃凱鴻使用,被上訴人所辯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要購買供自己使用,並未授權黃凱鴻前往取車云云,要無可採。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供無駕駛執照之黃凱鴻使用,黃凱鴻駕駛該車不慎撞擊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致駕業大貨車及附載之貨物受損,就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同意黃凱鴻使用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查黃凱鴻之所以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係因違規駕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所致,而依黃凱鴻所提出之駕駛執照所示,黃凱鴻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領得駕駛執照,黃凱鴻並非無駕駛技術,因此不能認黃凱鴻駕駛被上訴人名義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且黃凱鴻甫考取駕駛執照不久,仍應認黃凱鴻具有駕駛技術,被上訴人同意黃凱鴻使用其名義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本院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會發生車禍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黃凱鴻駕車一時不慎,於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見本院調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所附黃凱鴻警訊筆錄),與黃凱鴻之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自用小客車無必然關係,因此車禍之發生係由於黃凱鴻駕車之不慎,與黃凱鴻所駕自用小客車係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無涉,則被上訴人之同意黃凱鴻使用其名義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上訴人營業大貨車及附載之貨物受損之結果並不相當,兩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必負責。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不必負責,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聽任黃凱鴻駕駛九H-九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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