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而係依其單行規章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服務機關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之規定」,及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規定,「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因民國六十一年以前,我國正由農業社會轉型工業社會,經濟開始成長,公營事務機構,採營業預算項目自給自足制,有別於行政機關採公務預算仰賴稅收,是時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稍高於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以是行政院當時訂定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得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及至民國七十年代十大建設完成,我國經濟建設完成,我國經濟起飛,逐年成長百分之八以上,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待遇亦逐次提高,不輸於公營事業人員,就以上訴人而言,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領一次退休金一百六十餘萬元,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三,每月可得利息1,690,000×13%÷12月=18,308 元,退休時之職級為十三職等,若與同時期退休之同職等公務人員比較,其能領之月退休俸,決高於上訴人按月領得之利息,而且依行政院四十九年人字第六七一號令仍可暫時續住宿舍。以是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業管理規則修正後公務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令函中,並未列入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規定,即是拉平差別待遇。
㈡、再者,若公營事業人員觸犯瀆職罪時,亦是比照公務人員判刑,則行政院五十六年及六十一年排除公營事業人員不得續住宿舍之政令,不啻視公營事業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不屬於民法上之公務員,有違公平、公正。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一條即明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證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本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第一款,牴觸憲法、法律上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第二款,無法律上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則行政院五十六年及六十一年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准續住宿舍之政令已明顯牴觸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上開最新法令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各款之規定,自應不予適用。
㈢、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職權命令不於九十年底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者,逾期失效,因行政院來不及整理職權命令,商得立法院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底,此無法律授權之差別待遇之政令,雖未明令廢止,屆時亦主動會失效。
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復台灣省政府函略以: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之政令,源自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規定:「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又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頒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年資續住期滿亦應返還宿舍之政令,源自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而係依其單行規章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關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之規定」。上開行政院⒑第八○五三號令、⒎第二○七三三號令、人事行政局⒏⒐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行政院⒏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二十九條及⒋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等五項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令函,在其後行政院⒌⒙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公教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及⒓⒕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令函中,並未列入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法規從新從優之原則,則行政院早先制定差別待遇之令函,自應不予適用。
㈤、且行政院早先制定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已牴觸九十年度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並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又違反同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更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者,第二款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是故,行政院早先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令函,明顯違法,亦自應不予適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土地銀行七十年一月十四日總財字第00六三一號函影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影本、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80)總管業字第一六一九二號及八十一年四月九日(81)總管業字第0五三五0號函影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八十財五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年夏字第二十一期影本、並聲請向被上訴人銀行總行調閱該行頒布實施之「本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及聲請勘驗台中市○區○○街五五-二至五五-○○○區○○路○○○巷○○○號兩地證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處理準則擇地改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謂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因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待遇,稍高於行政機關之
公務人員,故行政院訂定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得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至民國七十年後,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待遇不輸公營事業人員,故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未列入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規定,即是拉平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上開論點並無任何依據,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添
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七三0四
號函說明第三項,對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註:包含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是否准予續住宿舍一節亦有說明,其謂:因其人員薪給中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故行政院頒布各機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中均有除主持人外,不得提供房屋及交通工具等類似規定,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其單行規章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另行政院亦特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復台灣省政府以該省省營事業機構不適用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事實上,財政部於其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已規定:
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等語,由是可知,上訴人於退休後,應即返還配住之宿舍,並無得予續住迄今之權。
⑵、又依上開函說明第二項亦謂,無論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事務管理
規則或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添
⑶、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
人員,依行政院之前命令得予續住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仍准予續住之函釋,但對於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原即無准予續住之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無續住之權。
⑷、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無對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得予續住宿舍而為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之台中分行曾擇定台中市○區○○○○○段一七三之
二一地號及後壠子段一六九之六地號土地就地改建陳報被上訴人總行後無疾而終,認有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居住之宿舍係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八之四號土地上,並非坐落上開二筆土地,故該二筆土地是否要改建及其上是否有住人或現住人是否須遷出,均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未辦理就地改建而謂其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宿舍云云,為風馬牛不相及,且上訴人本即無續住之權利,何有合法現住人之謂,故其所言,亦不足採。
(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二)、(三)款准
予續住者,亦係指符合『續住』條件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對於原不符合續住條件之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並不適用。
否則豈有之前不符合續住條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後,卻得以續住之理。再者該函第三款係就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惟於修正後始退休之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退休後,原應返還宿舍,但是因於修正前之行政院命令,依公務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既然准予續住,而於修正前配住,修正後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卻不准續住,於適用上將有失衡情形,故該函始核示對此人員准予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但是此規定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不准續住之人員,自不得因該規則修正後退休,反而得以續住至處理時為止,否則難謂公平。上訴人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以前退休之人員。依其所引之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八○五三號令、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九三二二號令及原審原證八之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號令,上訴人均不得續住,故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意旨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仍無續住之權。
(四)、「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係就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及讓售現住人
所為之規定,本案並無用該辦法之餘地。再者,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明定合法現住人之條件之一包括符合續住之資格者,上訴人既無續住資格,自非所謂合法現住人,上訴人張冠李戴,引用不適於本案情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謂並未列入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謂:行政院早先制定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
已牴觸九十年度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是故,行政院早先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令函,明顯違法,亦自應不予適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揭所列之令函係對於是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是否准予續住之規定,因所規範之對象條件原有不同,自有不同之規定,並非對同一條件下之人員作不同之規定,自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問題,上訴人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關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為本件重要爭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敍部及臺灣省政府之法律見解,互相有異,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八十九人政住字第三一四八八0號聲請書就全國相類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准在大法官會議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以外之機關,並不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內,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則非其執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第一項、第二項之簡易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點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所稱「因房屋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泛指房屋定期借貸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爭執而言。是並未限制房屋定期借貸終止後,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用人返還房屋者,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況借貸關係終止後,貸與人當然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係請求權之競合,無論基於任一請求權請求,均屬該條項所指之訴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定期使用借貸向其借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借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甲○仍繼續占用,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甲○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乃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至於趙德恩(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已撤回上訴確定)係上訴人之配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併訴請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趙德恩部分,因被上訴人與其並無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趙德恩返還系爭房屋,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及趙德恩二人一併起訴,原審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核無不合,併予敍明。
三、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銀行章程第三條明定:「本銀行為法人,其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經理、副理。」是總經理為負責人之一,堪予認定;又依同章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董事長主持董事會,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對外代表本銀行。」則總經理亦為被上訴人對外之代表人,此包括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時,其總經理得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被上訴人銀行行務範圍,自得以其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又前述章程第十二條第五款係謂「不動產買賣、長期典入及租用之審定」屬董事會職權,與本件係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收回之訴訟不同,自不得依該規定排除被上訴人總經理就本件訴訟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以其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代理權並無欠缺之情事,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不得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銀行之十三職等副理,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二0九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以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嗣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依前臺灣省政府七二府人四字第五一九二六號函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局肆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函釋意旨:退休後其原配住之宿舍即應遷讓,如遷讓有困難者,得依其結算年資,每服務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計算,最高以採計三十年為限,依該函釋計算結果,上訴人尚得借住三十個月,即得借住至七十六年二月二日止,惟屆期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催告返還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再使用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應依行政院所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扣收使用費用,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拒不搬遷,得有相當於該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扣收費用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依該要點規定計算即依上訴人退休時之職等即十三職等每月應扣收五千二百十元,請求該金額百分之七十即每月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趙德恩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交還伊暨給付伊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按月算付伊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趙德恩部分之訴,命上訴人將系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算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即就其中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往前回溯逾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予以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退休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暫准繼續借住宿舍,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依上開規定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得請求時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五年,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三次催告上訴人遷讓,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被上訴人三次催告後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⑵、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時」,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配住之眷屬宿舍,上訴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依上開函示,自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上開行政院函核示內容,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出借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出借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系爭房屋迄今尚未處理,上訴人仍可繼續借住,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⑶、行政院早先制定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八0五三號令、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0七三三號令、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行政院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二十九條及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五項等令函),並未列入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適用法規從新從優之原則,上開令函自應不予適用。再上開令函已牴觸九十年度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並保障人民權益」、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還」、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無法律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之規定,行政院早先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令函,明顯違法,應不予適用。⑷、六十一年以前,我國正由農業社會轉型為工業社會,經濟開始成長,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稍高於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故行政院始訂定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得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至七十年間,公務人員待遇逐次提高,已不輸於公營事業人員,行政院因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令函,該令函並未將公營事業退休人員列入不予續住宿舍範圍,即是拉平彼此之差別待遇。再若公營事業人員觸犯凟職罪時,亦比照公務人員判刑,是行政院五十六年、六十一年排除公營事業人員不得續住宿舍之政令,視公營事業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卻不屬於民法上之公務員,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並牴觸九十年度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職權命令不於九十年底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者,逾期失效,因行政院來不及整理職權命令,商得立法院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底,前揭無法律授權之差別待遇政令,雖未明令廢止,惟屆時亦會主動失效。⑹、被上訴人原依「臺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擇定臺中市○區○○街五十五之六號等五戶眷舍基地即後壠子二小段一七三-二一地號共二九八.八○○○區○○路○○○巷○○○號眷舍基地即後壠子段一六九-六地號一二八.二坪兩處就地改建為公寓式住宅,經總行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函囑另擇適當地點重行規劃,而臺中分行以無適當地點可供規劃興建為由擱置,上訴人並非不願參加改建住宅分配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銀行之十三職等副理,於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期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嗣上訴人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其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仍拒不搬遷,及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對於配住宿舍之員工,應按職等辦理扣收使用費,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銀行十三職等人員,依該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扣收每月使用費五千二百一十元,系爭房屋坐落在台中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示,以上開每月應扣收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即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扣收金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退休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總總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總管二字第八八00一一0六六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代字第八六一三八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上訴人退休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員者,並應議處。」,退休人員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另「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雖有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即退休人員遷讓有困難者,得申請繼續借住宿舍,其得續借住期限,以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借住一個月計算,依上訴人服務年資計算,其得申請續住三十個月。惟查,上訴人係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其於退休時並未申請繼續借住宿舍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否認,揆諸首揭規則規定,上訴人即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即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用宿舍契約期限既已屆滿,借用人即上訴人即應依法返還借用物,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為無權占有,至為明顯。
五、上訴人抗辯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配住系爭房屋,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符合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㈢規定,自可續住至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系爭契約迄今尚未處理,上訴人自仍得續住至處理時為止,另被上訴人從未對於上訴人續住宿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㈢固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惟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已明示:「一、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前經本府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茲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貴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係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二、案經交由本府各有關單位開會協商,並獲致結論:㈡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等語,另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轉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其說明第三項更重申:「至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等語,核與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為上開函所示之前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當然為前開函示所稱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有無續住權利,當以前開臺灣省政府之令函為依據,其抗辯依前揭行政院函文內容所示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據。再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訂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之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上訴人之退休即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辦理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退休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可證,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至為明顯,是上訴人於退休後得否續住配住之系爭房屋,自應依前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以其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抗辯其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時為止,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前開眷舍處理要點及國有眷舍處理法規定,上訴人仍得續住系爭宿舍等語,惟查,依上開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眷舍房地如係退休、資遺人員或遺眷或核准配〔借〕自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應以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始得適用該要點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符合續住之條件,自無上開要點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抗辯,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後,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三次函催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其續住系爭房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兩造間有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存在一節,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以於六十一年以前,我國正由農業社會轉型為工業社會,經濟開始成長,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稍高於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故行政院始訂定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不得續住宿舍之差別待遇,至七十年間,公務人員待遇逐次提高,已不輸於公營事業人員,行政院因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令函,該令函並未將公營事業退休人員列入不予續住宿舍範圍,即是拉平彼此之差別待遇。再若公營事業人員觸犯凟職罪時,亦比照公務人員判刑,是行政院五十六年、六十一年排除公營事業人員不得續住宿舍之政令,視公營事業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卻不屬於民法上之公務員,有違公平、公正原則,並牴觸九十年度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抗辯。惟關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是否准予續住宿舍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七三0四號函說明第三項已敍明,因該等事業機構人員薪給中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故行政院頒布各機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中均有「除主持人外,不得提供房屋及交通工具」等類似規定,上訴人之抗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另行政院前開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不予續住宿舍之令函,係針對是否依公務人員法退休之人員應否准予續住宿舍所為之規定,因其規範之對象條件不同,自然會有不同之規定,其並非對相同條件之人員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抗辯,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職權命令不於九十年底前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者,逾期失效,因行政院來不及整理職權命令,商得立法院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底,前揭無法律授權之差別待遇政令,雖未明令廢止,惟屆時亦會主動失效等語抗辯,亦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依「臺灣土地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擇定臺中市○區○○街五十五之六號等五戶眷舍基地即後壠子二小段一七三-二一地號共二九八.八○○○區○○路○○○巷○○○號眷舍基地即後壠子段一六九-六地號一二八.二坪兩處就地改建為公寓式住宅,經總行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函囑另擇適當地點重行規劃,而臺中分行以無適當地點可供規劃興建為由擱置,上訴人並非不願參加改建住宅分配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抗辯。惟查,上訴人原配住之宿舍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前開後壠子二小段一七三-二一、一六九-六地號土地上,該二筆土地是否改建、其上是否住人及是否須遷出等情,均與上訴人是否應遷讓宿舍無涉,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勘驗上開土地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九、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約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因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不動產被占用者,其所有人之除去及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縱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乃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占有狀態,是縱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併予敍明。另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且致其受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自起訴之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往前回溯至五年止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如下: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⑵、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坐落基地,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七千六百元,系爭房屋之占地面積以建物一層七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土地之申報價值為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7600元x78.44=596144元);合計系爭房地價值應為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000000元+596144元=77024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九十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不超過每月六千四百十九元(000000元x0.1/12=64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今被上訴人以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損害金,本院審酌並未超過前開標準,且系爭房屋位於台中西區精華地帶,臨近學校、市場、公園及各類商店,生活機能良好,屬中高房價地段,本院認為每月以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核屬適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中斷時效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訴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給付按每月三千六百四十七元計算合計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二分之一即十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時間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原審駁回確定),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趙德恩共同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係請求由其二人平均給付,即各給付二分之一,本院自不得超出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准許之,是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九千四百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為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及依兩造陳明,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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