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購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九、三○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占用該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乙、丁、甲、丙部分面積各八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興建水利圳溝(含堤岸道路),伊得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收買該部分之土地,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此先位聲明,依水利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二筆土地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甲、丙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每年給付伊五萬七千六百元之判決等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一、二年間,辦理八堡一圳幹線系統改善工程時,列入收購範圍而施工完竣使用至今,當時所有權人張萬山不知何故,未提出相關資料完成買賣手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始買受該土地,應已知悉有圳渠存在之事實,所稱未經其同意,並非事實。又按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價購其系爭土地,此項購買請求權,即為學理上所稱:「直接的締約強制」,本質上仍係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應受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查上訴人自五十一、二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歷三十餘年,業經證人劉傳裕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且被上訴人現因財務困難,暫時無法價購系爭土地,希能按彰化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及中部四縣市放租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核計租金,即按每年租金五百元向被上訴人租用。又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固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價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但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依行政院台六十內字第一○三五四號令核示,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非原承租者,應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又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乃屬道路預留地,供公眾使用,並非上訴人占有,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亦於法不合。又原判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格,亦於法無據。末查上訴人為公法人,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聲明,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二筆土地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

丙、甲、丙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判決。㈡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每年給付伊五萬七千六百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二筆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管有之水利圳溝(含岸邊道路)占用該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四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條規定,有選擇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收買其土地之權。又按此法條係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興建之引水建造物使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收買其土地,乃土地所有權人私法上權利被侵害時之救濟規定,不因興辦水利事業之人為政府、公法人或人民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該法條規定起訴,自屬私法上爭訟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尚無可採。又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灌溉)事業為宗旨,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等事項(水利法第十二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十條參照),在其任務範圍內興辦及管理農田水利溝圳,自屬興辦水利事業之人。又查上訴人之農田水利之引水設施,即五十二年上半年完成之「八堡一圳」,確實經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鄰地地主劉傳裕當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則自有前開水利法規定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設有前開圳溝(即八堡一圳),有上開勘驗筆錄、鑑定圖可考,其中原判決附圖丙、丁部分,形式上雖為道路,實乃「八堡一圳」之堤防一部分,並兼作道路使用,亦有該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七0頁),是上訴人抗辯該丙、丁部分,非「八堡一圳」占用云云,自不足取。又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在案。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㈠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㈡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該條文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其中「照舊使用」文義,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平等原則之精神,應解釋為照常使用而不能拆除,但非「無償」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八堡一圳」仍照舊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且無償使用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提有關無償使用系爭地之行政命令及函示,亦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平等原則之精神相違背,而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八堡一圳」,為供引水灌溉農田之用,已使用近四十之久,顯不能即時回復原狀,且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買該部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八堡一圳」自五十一、二年起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中斷,已如前述,則地主之收賣請求權則接續發生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收買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尚有誤會。又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查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縣(市)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政府在徵收時,大都採用公告現值加成(通常為加四成)後之價格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收買其土地,足認此項價格並無超過系爭土地市價之情形,自堪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總價八十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工式:4500×1.4×128=806400),收買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所示之土地,洵無不合,故原審准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路,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得私有,故屬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自不得以公共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尚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因其先位聲明部分,已獲勝訴,故原審未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收買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水利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購買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