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判決附圖所示己部分),乃以伊所有之三層樓房屋、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該分得部分之土地為由,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拆屋交地執行點交。惟被上訴人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乙○○之父林進與其他共有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而由伊分管取得,林進與被上訴人丙○○並於六十七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被上訴人乙○○以該建物無權占用土地對伊訴請拆屋還地,亦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竟又執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有違誠信原則,伊顯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前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即分割前○○○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之曾祖父以坐落同段之七五一、七五一之一、七五
六、七五四、七五四之三等五筆共有土地與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曾祖父交換該系爭七五五號土地耕作,以便作整體耕種及管理,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耕作之情事,可由上訴人在上揭七五一、七五一之一、七五六、七五四、七五四之三等五筆所有之持份土地,全由被上訴人丙○○耕作之事實,即得證明。而被上訴人丙○○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亦承認從未在系爭七五五號共有土地上耕作,亦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建築房屋屬實。被上訴人事後竟加否認有交換耕作之存在,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殊無可取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前揭土地分割前屬其分管占用之範圍,並非實在,且縱認屬實,亦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別,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均應認為終止,上訴人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在原審既主張於六十二年間以抽籤方式決定分管位置,上訴後卻改稱雙方係交換土地耕作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且上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不可能交換耕作。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係基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亦有持份而出具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其所興建之農舍申請用電,並非基於分管約定或土地交換耕作等情,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契約,及於本院主張之交換耕作之異議之訴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生之事由,其據以提出異議之訴,於法已屬不合。
五、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而分別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其前提,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共有關係既已消滅,就共有物所訂之分管契約,自亦當然失其效力。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共有人因分管而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物者,應負交付其物於該共有人之義務。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共有人自不得再執已失效之分管契約,據以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被上訴人分得之前揭土地,係自六十二年分管占用迄今,其建造房屋等地上物亦經被上訴人或其父等之同意,而被上訴人乙○○前曾訴請其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云云。但上訴人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之分管契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縱使實在,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亦因共有關係已消滅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揭示「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意旨,實務上亦認土地在未分割前,共有人間劃定範圍,而分別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共有關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訂之分管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六、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八號案卷,並引據該案判決指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排除侵害,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確定,但該案判決係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既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原告(即被上訴人乙○○)當時知悉上情及參與分管土地之丈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事後否認該分管協議,遽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足見該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因而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遂判決被上訴人乙○○敗訴云云。惟該判決係在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確定之前,亦即該案判決之時,兩造共有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並未失其效力。其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兩造共有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再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之分管契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遽採,而前開被上訴人乙○○受敗訴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證及判決,仍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原七五五號土地,係上訴人之曾祖父以座落同段之七五一、七五一之一、七五六、七五四、七五四之三等五筆共有土地與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曾祖父交換耕作,以便作整體耕種及管理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上訴人未耕作上揭七五一、七五一之一、七五六、七五四、七五四之三等五筆共有土地,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換耕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丙○○雖不否認其曾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辯以同意書僅係同意上訴人在其所興建之農舍申請用電,並非基於分管約定或土地交換耕作等語。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交換耕作之事實。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稽,不足遽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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