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上 訴 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雖為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但本件系爭土地即坐○○○鎮○○段○○號(重測前地號○○○鎮○○○段一之十八及一之五六號),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並未互表同意,故未成立買賣契約。茲分述證據如下:
①按一般交易習慣,土地若為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價格大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之
標準,政府徵收時亦大略相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按民國(下同)六七年九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三六六元計算整筆價格為一九五、三三八元;雙方就同段四地號成立買賣,其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按同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三三九元計算,整筆價格為三三七、四二八元。依據上訴人乙○○在原審供述:「當初買賣四地號部分,價金約為三十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僅為承買四地號之價金。若系爭土地亦同時買賣,價金至少應再增加二十萬元左右,此有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供參酌。足證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
②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取得四地號所有權後,旋即於六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設定權利價值六千元之地上權給權利人柯玉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柒拾萬元給黃月秀及其他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幾萬元價金為四地號土地之價金。
③同段四地號土地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其所取得之價金約為十幾萬
元。鄭明郎(丙○○○之夫)在原審供述:「價格約為十幾、二十萬左右」,其供述之金額係指丙○○○所有應有部分應取得之價金,與乙○○所述總價三十幾萬元相符。
④上訴人所收受之價金為同段四地號之價金,並未收受同段五地號之價金。被上
訴人就支付同段五地號價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⑤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者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其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答辯狀|原審卷第三七頁);另主張:「原告主張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其就價金之約定及支付,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意思一致之事實」(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答辯狀-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證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包括在協議整理爭點第二項:「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內。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答辯續狀所稱:「價金兩造未爭執,故未列入爭點事項。上訴人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主張」等云云顯不足採。
⑥綜言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法院依法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六十八年時應有成立買賣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⑵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又不動產物
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惟既無物權移轉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綜言之,補償費源於土地所有權而存在,被上訴人既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無權請求讓與代償請求權。茲詳述如下:
①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時為
物權移轉契約),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四地號土地雙方確有訂立物權移轉契約,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地號既有訂立物權移轉契約,系爭土地若有買賣關係,勢必同時訂立物權移轉契約始合常理。換言之,系爭土地既未訂立物權移轉契約,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②四地號土地有訂立書面契約才能完成登記手續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認定:「
‧‧‧四地號土地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以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書,即謂無此買賣之存在‧‧‧」等語顯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以錯誤之事實作為證據,依法應廢棄原判決。
③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者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其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包含本件之系爭土地」;另主張:「原告主張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其就價金之約定及支付,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意思一致之事實」,足證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⑶盧慶豐之證言不實;吳榮三與吳周含笑之證言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原判決未經詳查,遽採為判決之證據,似嫌速斷,茲分述之:
①系爭土地未在買賣之範圍,故四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之物權移轉契約內,顯然未
將系爭五地號列入。否則一旦將五地號列入,要刪除時需經買賣雙方蓋章始合規定。足證盧慶堂證稱:「事後要辦理過戶時,因原告通知其道路用地先不用過戶,故將原記載要辦理過戶的道路用地之部分刪除」等語顯為不實之證言。
復查土地增值稅依法由出賣人負擔,與買方無關。足證盧慶豐證稱:「當時原告有問我增值稅多少,我有算給他看,他說先過肉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先不要過戶,他可能是錢的問題所以這樣做‧‧‧」等語顯為不實之證言。原判決將盧慶豐不實之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有違。
②證人吳周含笑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並已向吳榮三聲明路地補償費部分我不
能作主,且證人吳榮三是被上訴人之堂兄,彼此相約到吳周含笑住處,設下圈套誘導吳周含笑陳述並加錄音,兩人交談之內容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⑷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請
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補償費源於土地所有權而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讓與代償請求權。原判決認定有代償請求權存在,且屬新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七年起算,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爭執部分之意見:
⑴被上訴人所稱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系爭四張所有權狀雖一併交付,因催告返還
被拒尚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七十年二期之地價稅非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五地號土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至被徵收點交給徵收機關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中,至於有無使用係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與第三人無關,特聲明主張如上。
⑵被上訴人所稱爭執之事實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意見如下:
①兩造間就系爭五地號未成立買賣契約。
②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張,並非因買賣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故無論交付之原因為何均無法證明已成立買賣契約。
③系爭五地號土地自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一年止之地價稅,除七十年二期兩造有爭
議外,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之證據。由提存書扣除丙○○○土地增值稅及欠稅一
一三、○四九元、乙○○扣除二二六、○九七元,其中之欠稅應指地價稅之記載,地價稅應為上訴人所繳納。
④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交付補償費之權,因兩造就系爭五地號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
㈢綜言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亦未證
明已給付價金(已支付三十幾萬元為四地號土地之價金),足見就系爭五地號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地價謄本二件、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明郎、鄭次郎、盧慶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爭執事實:
⑴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
為上訴人等所共有(其於重測前原分別為台中縣○○鎮○○○段一︱一八、一︱五六地號,嗣一之五六號併入一之十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文武段五地號),其中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大甲鎮所有,而台中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為案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提存物受取人為丙○○○、提存金額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案號為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物受取人為鄭吳毛、提存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嗣經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該院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
⑵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間向上訴人等購買其共有之台中縣○○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被上訴人現持有前開台中縣○○鎮○○○段一︱一八、一︱五六號(重測後為
文武段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無誤,該四張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於六十八年時交付重測為文武段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時,一併交付給被上訴人。
⑷七十年二期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前往稅捐機關繳納,上訴人自六十八年起即不曾使用系爭之五地號土地。
㈡爭執事實部分:
⑴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間成立買賣契約?
兩造間確曾於六十八年間就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①查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鎮○○○段一︱一八、
一︱五六地號合併後之土地,下稱5地號土地)與同地段4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一︱二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係毗鄰坐落,於立約當時在地形上連成一整塊長方形之耕地。被上訴人為便於當時之需用,乃一併於六十八年間向上訴人等購買。因雙方間有親戚關係,故於立約當時僅口頭約定,未書立契約書。惟雙方曾協同至訴外人盧慶豐處請其代辦土地登記事項。當時並由上訴人等交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而被上訴人則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價金,雙方在盧慶豐面前點交完成。嗣被上訴人鑑於系爭5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即劃歸都市○○○○道路預定地,將來必遭政府徵收,在經盧某核算稅額後,為省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支出,乃告知其暫緩辦理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
証據:
1証物: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庭呈之土地權狀正本暨繳納地價稅單據正本。
2証人:証人盧慶豐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中証稱「‧‧‧當時買幾
筆我忘記了,只知道有公綠園地和道路用地‧‧‧」、「‧‧‧由被告交土地所有權狀和印章,當時原告有問我增值稅有多少,我有算給他看,他說先過戶肉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先不要過戶,他可能是錢的問題所以這樣做‧‧‧」、証人鄭明郎於第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訊中証述「整筆的用支票,餘款用現金(指買賣價金)是在代書那裡交的‧‧‧」即証。
②況上訴人等間亦曾就系爭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宜,透過証外人吳周含笑
與被上訴人洽談、協商分配比例,上訴人等確曾提出三分比例分與四分比例分之請求當作「走路工」,方同意配合辦理領取事宜。足証,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試想,若被上訴人未買受系爭五地號土地,上訴人本可依法領取補償金,何以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分配比例?証據:此觀証人吳榮三於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証稱「今年的農曆過年後原告來約我去吳周含笑住的地方,是在大安鄉,我們二人一起去的,是晚上和吳周含笑談的,原告有談到沒有過戶的路地補償費一人一半,但是吳周含笑表示被上訴人三分之一才能接受,但原告不能接受三分之一的分配」;証人吳周含笑於同日庭訊時稱述「(法官問:是否有談到一人一半的問題?)有的,原告和証人吳榮三在今年初有到我那裡去談路地問題,他有談到一人一半分配的問題,但我不同意原告分二分之一,我有向他們表示如果三分之一分給原告過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間除本次買賣外,有無其他土地買賣?)無」(註:後句漏未記明筆錄)即証,兩造間確曾針對5地號之徵收補償費,透過訴外人吳周含笑協商分配事宜。
③查買賣契約之標的與價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合意即可,本不必與
公告現值等額。是上訴人以公告現值來推定本件買賣價金,誠屬無據。況依原審爭點整理筆錄所載,兩造間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五地號土地在內。而依証人盧慶豐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証詞觀之,本件買賣標的確實有包括系爭五地號土地在內,否則,兩造不需要將該土地之權狀一起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項。再者,系爭五地號土地之權狀,既經雙方確認後交付代書辦理,即非如上訴人所言,是不小心夾帶在裡面,而是為買賣而有意交付,至明。且,依証人吳榮三、吳周含笑於第一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中之証詞內容觀之,上訴人等間確曾就系爭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宜,透過証人吳周含笑與被上訴人洽談、協商分配比例,上訴人等確曾提出三分比例分與四分比例分之請求當作「走路工」,方同意配合辦理領取事宜。足証,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試想,若被上訴人未買受系爭五地號土地,上訴人本可依法領取補償金,何以願與被上訴人協商分配比例?⑵被上訴人所持有台中縣○○鎮○○○段一︱一八、一︱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
段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上訴人因買賣為辦理移轉登記而有意交付,抑或是無意雜夾?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連同同地段四地號土地一起向被上訴買受。
嗣兩造偕同至訴外人盧慶豐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由上訴人等交出該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當場並經兩造確認無誤。
②証據:
1依証人盧慶豐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証稱「‧‧‧兩造間在六十
八年間的買賣是我辦的,是原告委託我辦理這個工作的,‧‧‧因為交付當天被告有將連同道路用地的權狀一併交出‧‧‧」、「(權狀)是交給我的,交付當時我有點過,〝也有經雙方確認〞。」足証系爭五地號權狀之交付,確是經兩造間確認後一起交付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是無意間與四地號土地之權狀一起夾帶交付給被上訴人的。
2次查,上訴人等均非不識字之人,不可能無從判辨兩造間所欲買賣之標的地號
為何、權狀究竟為何者。況且土地買賣,涉及權益重大,上訴人怎會如此這般輕率、不慎重地一起〝夾帶〞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毫不自知?而賣方上訴人等非僅一人,且辦理買賣過戶當日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上訴人等之夫、上訴人乙○○之母吳周含笑等一干人一同前往,怎麼會如此巧合地大家〝同時〞犯這種無意間可能犯的疏失?又如此巧合的,在場之人均無一人發現,單單一筆土地的交易,竟會需要如此多張(註:系爭五地號在買賣當時係重測前營盤口段一︱十八、一︱五十六地號,上訴人二人共有,故有四張權狀)的權狀,而未仔細核對?誠與常理有違。況一般人在發現權狀因疏失而夾帶予他人之情形時,理應會急於催討要回,方合乎人之常情。惟觀之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所述「‧‧‧當初交給原告沒多久較知道權狀在原告那裏,〝到現在為止都不曾向原告催討過〞‧‧‧」;上訴人丙○○○於同日庭訊時亦陳稱「‧‧‧我只知道他(指被上訴人)把兩張權狀都拿去,是夾在一起拿去的,後離隔了將近一年,才知道權狀放在原告那裡,〝不曾向他催討過〞‧‧‧」完全看不出上訴人等有急於要回權狀之表現,甚至完全不聞不問,顯亦有悖常情。且再比照証人鄭明郎即上訴人丙○○○之夫,於同日庭訊中針對同一事件,其証述「::當時是四、五地號的權狀都交給原告,因為夾在一起的關係,當天回到台北時我就發現,隔了一、二個月我有打電話向原告催討,他有說要還我,因為我們有搬家,都沒有再向他要過權狀‧‧‧」三者間說詞完全不同,顯係其等間臨訟虛偽編串之謊言,以致漏洞連連,前後不符。而証人鄭明郎既為上訴人丙○○○之夫,其與上訴人丙○○○關切密切、利害一致,其証詞自已偏頗、不實,委無足採。
⑶系爭五地號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被上訴人
繳納?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買受系爭5地號土地後,上訴人即拒絕再行繳納該筆土地之稅賦,故而逐年持上訴人等所收到之繳稅通知單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及至七十一年間土地重測時,因被上訴人向相關主管單位報明系爭土地乃道路預定地,方自其時起免徵地價稅而未再繳納,此觀上述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部份單據即明。足徵,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購買無訛。否則上訴人等何需大費周章地請被上訴人代繳,又何以〝剛好〞自六十八年買賣契約成立起,方始由被上訴人繳納,而非自上訴人等搬遷自台北時即由被上訴人代繳。
⑷次查,民間買賣,不乏約定由買方負擔支付土地增值稅之例,而且案例不在少
數,本件土地買賣即屬一適例。此觀証人盧慶豐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庭訊中証稱「因為大甲地區當時大部分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由原告問土地增值稅若干之問題。」即明。是被上訴人既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一方,其為省卻增值稅而不辦理五地號道路預定地之移轉登記,於常理即無何違背之處。
⑸綜前述,兩造間確曾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上訴人等免給付義務,惟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讓與其等對台中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八十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議決,見附件一)。惟台中縣政府既已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之規定所為地價補償費之提存,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領取完畢,而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等自應將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返還被上訴人,是原審判決即屬適法有據,並無何不當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原審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於六十八年間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二人(其中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所購買。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間遭政府機關公告徵收停止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台中縣政府將該地價補償費(其中上訴人丙○○○部分為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乙○○部分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二人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領取該補償費無誤。按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致使上訴人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即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將其等所領取之補償費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確實有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但其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北面毗鄰之四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縣大甲鎮所有之前,仍是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名義,而上訴人因早已遷離故居,復以系爭土地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將被徵收,即任其荒蕪,並未點交被上訴人管業,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足採。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業已成立,然就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又如何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又按一般交易習慣,土地若為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價格大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政府徵收時亦大略相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按六七年九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六六元計算整筆價格為一九五、三三八元;雙方就同段四地號成立買賣,其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按同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三三九元計算,整筆價格為三三七、四二八元。依據上訴人乙○○在原審供述:「當初買賣四地號部分,價金約為三十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僅為承買四地號之價金。若系爭土地亦同時買賣,價金至少應再增加二十萬元左右,足證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所以又落在被上訴人手中,係因辦理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夾雜在一起,上訴人未注意而未取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地價稅云云,顯為不實,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屬實,然補償金請求權或代償請求權均屬一般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請求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訴,距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買賣成立,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以下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上
訴人所有(其於重測前原分別為台中縣○○鎮○○○段一之十八及一之五六地號,後一之五六號併入一之十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文武段五地號),其中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徵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大甲鎮所有,而台中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為案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提存物受取人為丙○○○、提存金額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案號為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物受取人為乙○○、提存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其共有之台中縣○○鎮○○段○○號、地
目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現持有前開台中縣○○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
文武段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無誤,該四張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於六十八年時交付重測後為文武段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時,一併交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意交付,上訴人主張係無意中夾雜一起而交付)。
㈣七十年二期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繳納事宜,上訴人自六十八年時起即不曾使用系爭之五地號土地。
㈤對以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
⑴提存書影本二件。
⑵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
⑶土地登記謄本(五地號、舊式)一件。
⑷土地登記謄本(四、五地號、新式)二件。
⑸地圖謄本一件。
⑹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
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三件。
⑻土地登記謄本(營盤口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舊式)二件。
三、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㈠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是否有自六十八年起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上訴人使用?㈢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㈣被上訴人所持有台中縣○○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
段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㈤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曾於六十八年間成立買賣契約?
四、爰分別就上開五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㈠爭點壹: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⑴兩造之主張:
①被上訴人主張: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被徵收,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若自系爭土地徵收時起算,則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年,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是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
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
,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查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乃對於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權利之補償,係一種移轉土地於買受人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本應由所有權人取得,買受人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讓與上開因給付不能所生代替利益之補償費,然其既係替代利益,應認為原債權之繼續,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準此,即使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系孚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是實在,然其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既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讓與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即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實務上認為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係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應是原債權之繼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之見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即非可取。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債務人因前項(按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而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損害賠償之債而發生,賠償物則係本於損害賠償而受領之給付物,至於因土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係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之補償金額,與因損害賠償之債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間,惟因政府徵收出賣之土地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其應領之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可比,仍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
②次按,前開所謂之代償請求權,係屬新發生之債權,蓋以此情形,債權人所得行
使者,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而係請求讓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代替原有之給付,因此,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即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至於上訴人所引之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非屬判例,且均遭最高法院廢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不足拘束本院。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屬實,則參酌前開說明,關於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時重新起算,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為止,顯未逾十五年之通常時效期間,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抗辯該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係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應是原債權之繼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八年間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③據證人盧慶豐結證稱:伊係從事代書工作,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四地
號所有權登記是由伊辦理,同段五地號是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告知該地號先不要過戶,伊才將申請書上道路用地部分刪除,且經兩造在刪除處蓋章等語(見原審見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一○○頁),參酌證人盧慶豐所提出之本件土地謄本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內確將系爭土地部分刪除,其證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證人之證言不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同意暫不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自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八年間起算,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為無理由。
㈡爭點貳:
上訴人是否有自六十八年起,即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上訴人使用?⑴兩造之主張:
①被上訴人主張:
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前,係與四地號土地毗鄰坐落,在地勢利用上為一整區之田地。被上訴人為了方便利用乃向上訴人等一次買受,並於六十八年買受點交後,填土利用,而為實際之占有、使用。
②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並無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與四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並點交與被上訴人。
⑵本院之判斷:
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金桂、陳添丁,惟證人陳添丁到庭證稱:伊曾在六十八年間受僱至該地填土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證人楊木桂在六十八年間當地是空田,其不知道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多僅說明該地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業已於六十八年即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爭點參:
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⑴兩造之主張:
①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逐年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及至七十一年間土地重測止,因被上訴人向相關主管單位報明系爭土地乃道路預定地,方自其時起免徵地價稅而未再繳納,此有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部分單據可憑。
②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均是由上訴人繳納,但是七十年第二期的通知書是由上訴人將
稅款及通知書一併交給吳周含笑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但是上訴人目前提不出任何稅單。
⑵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僅能提出七十年二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姑不論兩造對於該期之地價稅是由何人繳納一節尚有爭執,單憑該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足證明該期是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已,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尚無法證明確為真實。
㈣爭點四:
被上訴人所持有台中縣○○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上訴人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⑴兩造之主張:
①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因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事項,故上訴人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以為雙方權利移轉之憑証,此有系爭權狀正本可稽。
②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即重測○○○鎮○○○段一之十八號、之五六號二筆)之所有權狀二
張(上訴人二人共有四張),係因交付重測後四地號土地之權狀時夾在一起交付的,並非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交付的,至於何以未向被上訴人索回,乃因系爭土地與四地號土地同為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勢必被徵收,所有權狀亦當須繳銷,此故,上訴人等多次向被上訴人討回,被上訴人即以土地既然將被徵收,所有權狀已形同廢紙,討回何用云云,而拒不返還,上訴人等亦因此作罷。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被上訴人確有於六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四地號(當時之地號為台中縣○○鎮
○○○段一─二地號)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二人於交付前開四地號重測前之權狀給被上訴人,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同將台中縣○○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兩地號之所有權狀共計四張,一併交給被上訴人,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盧慶豐到庭證稱:在交付(權狀)當天上訴人有將連同道路用地(即系爭土
地)的權狀一併交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證人盧慶豐確係當時為兩造辦理四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等情,除據證人盧慶豐證述明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陳土地代書是盧慶豐等語相符,上訴人雖嗣候否認該證人盧慶豐係為兩造辦理過戶之代書,惟其未舉出其主張真正為兩造辦理過戶之代書為何人,反而陳稱不知其姓名及住址等語,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所辯尚難採信。按上訴人二人交付前開所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給被上訴人之事,連為其等辦理過戶之代書都知情,足見應係有意交付,而非無意夾帶,且當日苟如上訴人所辯,僅係欲交付四地號之權狀為真實,則上訴人何須攜帶系爭土地之權狀前往代書處?且是上訴人二人同時均攜帶前往之理?又當日如僅須交付兩張權狀(即上訴人各拿出一張),上訴人二人當極易發現各多出二張所有權狀之事實(蓋僅有一張權狀與三張權狀,應極易分辨其差異),豈有可能兩上訴人同時疏忽,並同未發現,而當日上訴人之夫及上訴人乙○○之母吳周含笑均在場,豈會如此巧合地大家同時犯這種無意間可能犯之錯誤,在場之人無一人發現,單單一筆土地的交易,竟會需要如此多張的所有權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悖常情,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二人經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發現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處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衡情苟當時確係一時大意夾帶而交付給被上訴人,當會急於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確有夾帶交付之事並催討被上訴人交還,以免財產權受害,怎會不理不睬,歷經二十餘年,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等既然辯稱曾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通知單託吳周含笑轉託被上訴人代繳,豈有不透過吳周含笑向被上訴人催討之理?除非當時之交付確係有意而非無心,益見上訴人當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給被上訴人,確係有意之交付無疑,上訴人抗辯係無意夾帶交付云云,應非事實,尚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鄭明郎(上訴人丙○○○之夫)雖證稱:「當天回到台北時我就發現權狀交給被上訴人,隔了一、二月我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他有說要還我,因為我們搬家,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再向他要過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然該證人係上訴人丙○○○之夫,與上訴人丙○○○關係密切,本件上訴人丙○○○勝訴與否與其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其所證與上訴人二人之陳述並未催討等語不符,尚難置信其此部分之證詞為真,況如前所述,苟真係誤交付權狀給被上訴人,豈有在二十年之期間僅打一通電催討而已,足見證人鄭明郎之所證有催討云云,應非實情,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爭點伍:
兩造是否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⑴兩造之主張:
①被上訴人主張:
查系爭土地與四地號土地係毗鄰坐落,於立約當時在地形上連成一整塊長方形之耕地。被上訴人為便於當時之需用,乃一併於六十八年間向上訴人等購買。因雙方間有親戚關係,故於立約當時僅口頭約定,未書立契約書。惟雙方曾協同至訴外人盧慶豐處請其代辦土地登記事項,並洽談相關買賣事宜。被上訴人鑑於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即劃歸都市○○○○道路預定地,將來必遭政府徵收,為省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支出,乃暫緩辦理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待日後政府辦理徵收,再由上訴人等協助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逕交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確未成立買賣契約,按系爭土地
與四地號土地如由被上訴人同時購買,豈有僅辦理四地號土地之過戶,而沒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理,況本件沒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足見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部分確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按一般交易習慣,土地若為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價格大多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政府徵收時亦大略相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按六七年九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六六元計算整筆價格為
一九五、三三八元;雙方就同段四地號成立買賣,其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按同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三三九元計算,整筆價格為三三七、四二八元。依據上訴人乙○○在原審供述:「當初買賣四地號部分,價金約為三十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僅為承買四地號之價金。若系爭土地亦同時買賣,價金至少應再增加二十萬元左右,足證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證人盧慶豐到庭證稱:「兩造間在六十八年間的買賣是我辦的,是被上訴人委
託我辦理,當時買幾筆我忘記了,只知道有公園綠地及道路用地,買賣條件是兩造事先講好,再到我那邊辦理過戶事宜,..交付當天上訴人有將連同道路用地的權狀一併交出」及事後其要去辦理過戶時,因被上訴人通知其道路用地先不用辦過戶,故其將申請書上原記載要辦理過戶的道路用地之部分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參以前開爭點四本院判斷部分之說明,亦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四地號土地之權狀給被上訴人時,亦有意連同系爭土地之權狀一併交付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係為了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用,應甚明確。?②再者,訴外人吳榮三曾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吳周含笑之住處商
談系爭土地之問題,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及未過戶的路地(即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願和上訴人對半分,但是吳周含笑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分二分之一,並表示如果三分之一給被上訴人還可以等語,業據證人林榮三、吳周含笑到庭證述無訛(見(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按證人吳周含笑於同日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僅買一筆土地而已,並說路地他不要等語,如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屬實,則其於被上訴人前往商談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問題時,當係表明被上訴人既未買受系土地豈可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豈會和被上訴人為了分配比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共識甚至表明被上訴人可分得三分之一之理?足見證人吳周含笑知悉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僅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仍須由上訴人配合始能領取補償費,始有討價還價之情事發生,是證人吳周含笑所證被上訴人僅買一筆土地而已云云,應非事實。
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按六七年九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
六六元計算整筆價格為一九五、三三八元;雙方就同段四地號成立買賣,其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按同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三三九元計算,整筆價格為
三三七、四二八元等情,固據上訴人地價謄本二件(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惟兩造有關價金之約定若干,僅上訴人乙○○在原審供述:「當初買賣四地號部分,價金約為三十幾萬元」,及主張同段四地號土地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其所取得之價金約為十幾萬元。鄭明郎(丙○○○之夫)在原審供述:「價格約為十幾、二十萬左右」,其供述之金額係指丙○○○所有應有部分應取得之價金,與乙○○所述總價三十幾萬元相符,均屬上訴人乙○○或上訴人丙○○○之夫鄭明郎之陳述,其他並無證據證明價金確為若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僅為承買四地號之價金。若系爭土地亦同時買賣,價金至少應再增加二十萬元左右,足證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云云,查有關價金之約定,僅上訴人乙○○之陳述及丙○○○之夫鄭明郎之證述,以鄭明郎係上訴人丙○○○之夫,與上訴人丙○○○關係密切,本件上訴人丙○○○勝訴與否與其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有偏頗,已如前述,且復未舉其他證據以時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六十八年時應有成立買賣契約無誤,上訴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買賣契約是為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非必須要有書面存在,況且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四地號土地部分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以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書,即謂無此買賣之存在;再被上訴人原委託之代書即證人盧慶豐辦理過戶之對象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四地號土地,是事後被上訴人通知證人盧慶豐暫不辦理系爭土地部分,證人盧慶豐始將系爭土地部分從辦理過戶之申請書刪除等情,業如前述,又該土地雖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四地號土地係公園綠地,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交易價值低,且極易遭政府徵收,此從被上訴人取得四地號土地尚可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貸到款項,且迄今未經政府徵收,而系爭土地卻在七十七年間即經政府徵收可以得到印證,而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尚須繳納相關之稅賦,取得後亦僅在等待政府之徵收,尚無很高之交易價值,且據證人盧慶豐結證稱:因為大甲地區當時大部分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由被上訴人問土地增值稅若干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是系爭土地不辦理過戶,可暫時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則被上訴人選擇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尚在情理之範圍內,是難以當時未同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推測兩造間無買賣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五、次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既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該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於七十七年系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徵收後,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但徵收機關依法應給付上訴人補償地價之補償費,參酌前開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地價;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二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領取由台中縣政府提存之地價補償費(其中上訴人丙○○○部分領取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乙○○部分領取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一0四六號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乙○○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交付給伊,原審判決認定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予以准許,且認定上訴人二人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領取補償費,則其受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所領取之補償費,自於領取後始有交付受領物給被上訴人之問題,故應自受領之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受領當日即交付給被上訴人並未遲延),故而,被上訴人關於前開交付補償費遲延利息之請求,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復認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於法有據,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請鑑定與證人吳周含笑之聲請是否相符等語,原審認定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列為證據,則其聲請鑑定顯無必要,予以駁回,於法有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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