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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玄○○訴訟代理人 宇○○複 代理人 寅○○視同上訴人 子○○

D○○B○○甲○○天○○申○○巳○○地○○C○○辰○○訴訟代理人 卯○○視同上訴人 宙○○

丁○○

壬 ○己○○

癸 ○訴訟代理人 庚○○視同上訴人 E○○

黃○○戌○○戊○○丙○○丑○○亥○○酉○○辛○○訴訟代理人 宇○○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即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B○○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C○○、A○○、午○○、天○○、申○○、巳○○、地○○、趙未○○保持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D○○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壬○、己○○、E○○、癸○、子○○、戊○○、丙○○、丑○○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台中縣○○鄉○○段六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B○○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由上訴人C○○、A○○、午○○、天○○、申○○、巳○○、地○○、趙未○○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D○○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壬○、己○○、E○○、癸○、子○○、戊○○、丙○○、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子○○、D○○、B○○、甲○○、天○○、申○○、巳○○、地○○、趙未○○、C○○、辰○○、卯○○、宙○○、丁○○、壬○、己○○、癸○、E○○、黃○○、戌○○、戊○○、丙○○、丑○○、午○○、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蘇瑞昆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午○○、A○○二人,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證,被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午○○、A○○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點一八二○公頃,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點○七六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等人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上訴聲明不服之分割方法無關,爰不予贅述)。上訴人亥○○、黃○○、宙○○、酉○○、戌○○、辛○○、玄○○、D○○、辰○○、卯○○、蘇文山、蘇生子等人則以:反對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因上訴人等取得之土地太小,沒有辦法有效使用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甲○○、B○○就其被繼承人蘇成祿所有上開六三二地號、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分之一六,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上訴人蘇瑞昆(嗣由午○○、A○○承受訴訟)、上訴人天○○、申○○、巳○○、地○○、趙未○○、C○○就其被繼承人蘇溪所有上開六三二地號、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分之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二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其地上有圍牆,圍牆內野草叢生,並未與同段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連接;而該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鴨寮及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經上開地政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測後製有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一份在卷可參。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玄○○原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縱向分割過細而捨棄,嗣改同意採用協商後如被上訴人修正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乙○○等十人表示分得部分願仍保持共有,即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B○○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C○○、A○○、午○○、天○○、申○○、巳○○、地○○、趙未○○保持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D○○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壬○、己○○、E○○、癸○、子○○、戊○○、丙○○、丑○○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台中縣○○鄉○○段六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B○○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由上訴人C○○、A○○、午○○、天○○、申○○、巳○○、地○○、趙未○○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D○○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壬○、己○○、E○○、癸○、子○○、戊○○、丙○○、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而上訴人丁○○、壬○、己○○、E○○、癸○、子○○、戊○○、丙○○、丑○○等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乙○○繼續保持共有,有其等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而依此方案分割亦未造成圖籍釐正及複丈作業困難,避免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共有物之不得已途徑,且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公平妥適原則,故該分割方案為可採。

六、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如原判決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如附圖二),除被上訴人及同意與其一同保持共有之上訴人丁○○等人,所分得之原判決附圖

A、I部分土地面積較大外,其他各筆土地面積狹小,且過於狹長,依測量機關管有之地籍圖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限於技術上之限制,依此方案分割恐將造成圖籍釐正及複丈作業困難,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業於其所製鑑定圖說明欄第五項說明可參,且分割後B至P部分均為畸零地(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九頁),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實物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更易生地籍糾紛,顯不符全體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後將因分割寬度過於狹小,將成為畸零土地,無法單獨利用而荒置,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六三二地號部分A、B、E、H四塊土地與六三二之二地號I、J、M、P四塊土地仍為共有狀態;且就E、H、M、P四塊土地,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D○○、酉○○、黃○○、戌○○及亥○○、宙○○之同意,即擅就其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於分割後讓其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未將上開上訴人其等應得之應有部分土地獨立分割出,使之共有關係消滅,顯不符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本旨,實不可採行。依前述多數共有人經協商後願採修正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自符多數共有人利益,故附圖方案應為可採。

七、從而,原判決既未原物分割而採變賣分割方案,對當事人全部更為不利,上訴人主張基於同宗子孫情感維繫及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較適當,應為可採。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變賣分割共有物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B附表:

┌─────────────────────────────────────┐│土地地號:台中縣○○鄉○○段○○○○號 │├───┬─────┬──────────┬────────────────┤│編 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備 註 │├───┼─────┼──────────┼────────────────┤│ 一 │乙○○ │五00分之四三 │ │├───┼─────┼──────────┼────────────────┤│ 二 │壬 ○ │二五0分之一九 │ │├───┼─────┼──────────┼────────────────┤│ 三 │己○○ │二五0分之一九 │ │├───┼─────┼──────────┼────────────────┤│ 四 │E○○ │二五0分之一九 │ │├───┼─────┼──────────┼────────────────┤│ 五 │丙○○ │二000分之一七七 │ │├───┼─────┼──────────┼────────────────┤│ 六 │戊○○ │二000分之一八七 │ │├───┼─────┼──────────┼────────────────┤│ 七 │丑○○ │二000分之一七七 │ │├───┼─────┼──────────┼────────────────┤│ 八 │丁○○ │二五0分之一九 │ │├───┼─────┼──────────┼────────────────┤│ 九 │子○○ │六000分之六三一 │ │├───┼─────┼──────────┼────────────────┤│ 十 │癸 ○ │六000分之五一一 │ │├───┼─────┼──────────┼────────────────┤│ 十一 │辰○○ │一五0分之三 │ │├───┼─────┼──────────┼────────────────┤│ 十二 │卯○○ │一五0分之三 │ │├───┼─────┼──────────┼────────────────┤│ 十三 │宙○○ │三00分之一 │ │├───┼─────┼──────────┼────────────────┤│ 十四 │亥○○ │三00分之一 │ │├───┼─────┼──────────┼────────────────┤│ 十五 │黃○○ │四00分之一 │ │├───┼─────┼──────────┼────────────────┤│ 十六 │戌○○ │四00分之一 │ │├───┼─────┼──────────┼────────────────┤│ 十七 │辛○○ │一六00之五0 │ │├───┼─────┼──────────┼────────────────┤│ 十八 │玄○○ │一六00之五0 │ │├───┼─────┼──────────┼────────────────┤│ 十九 │酉○○ │四00分之一 │ │├───┼─────┼──────────┼────────────────┤│ 二十 │D○○ │四00分之一 │ │├───┼─────┼──────────┼────────────────┤│二十一│B○○ │一六00分之一六 │B○○、甲○○二人繼承蘇成祿之應││ │甲○○ │ │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 │├───┼─────┼──────────┼────────────────┤│二十二│蘇瑞昆 │一六00之二0 │蘇瑞昆、天○○、申○○、巳○○、││ │天○○ │ │地○○、趙未○○、C○○七人繼承││ │申○○ │ │蘇溪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 ││ │巳○○ │ │ ││ │地○○ │ │午○○、A○○繼承蘇瑞昆之應有部││ │趙未○○ │ │分,而為公同共有 ││ │C○○ │ │ │└───┴─────┴──────────┴────────────────┘┌─────────────────────────────────────┐│土地地號:台中縣○○鄉○○段六三二之二地號 │├───┬─────┬──────────┬────────────────┤│編 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備 註 │├───┼─────┼──────────┼────────────────┤│ 一 │乙○○ │五00分之四三 │ │├───┼─────┼──────────┼────────────────┤│ 二 │壬 ○ │二五0分之一九 │ │├───┼─────┼──────────┼────────────────┤│ 三 │己○○ │二五0分之一九 │ │├───┼─────┼──────────┼────────────────┤│ 四 │E○○ │二五0分之一九 │ │├───┼─────┼──────────┼────────────────┤│ 五 │丙○○ │二000分之一七七 │ │├───┼─────┼──────────┼────────────────┤│ 六 │戊○○ │三000分之二九一 │ │├───┼─────┼──────────┼────────────────┤│ 七 │丑○○ │二000分之一七七 │ │├───┼─────┼──────────┼────────────────┤│ 八 │丁○○ │二五0分之一九 │ │├───┼─────┼──────────┼────────────────┤│ 九 │子○○ │六000分之六三一 │ │├───┼─────┼──────────┼────────────────┤│ 十 │癸 ○ │六000分之五一一 │ │├───┼─────┼──────────┼────────────────┤│ 十一 │辰○○ │一五0分之三 │ │├───┼─────┼──────────┼────────────────┤│ 十二 │卯○○ │一五0分之三 │ │├───┼─────┼──────────┼────────────────┤│ 十三 │宙○○ │三00分之一 │ │├───┼─────┼──────────┼────────────────┤│ 十四 │亥○○ │三00分之一 │ │├───┼─────┼──────────┼────────────────┤│ 十五 │黃○○ │四00分之一 │ │├───┼─────┼──────────┼────────────────┤│ 十六 │戌○○ │四00分之一 │ │├───┼─────┼──────────┼────────────────┤│ 十七 │辛○○ │四八00之一五八 │ │├───┼─────┼──────────┼────────────────┤│ 十八 │玄○○ │四八00之一五八 │ │├───┼─────┼──────────┼────────────────┤│ 十九 │酉○○ │四00分之一 │ │├───┼─────┼──────────┼────────────────┤│ 二十 │D○○ │四00分之一 │ │├───┼─────┼──────────┼────────────────┤│二十一│B○○ │一六00分之一六 │B○○、甲○○二人繼承蘇成祿之應││ │甲○○ │ │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 │├───┼─────┼──────────┼────────────────┤│二十二│蘇瑞昆 │一六00之二0 │蘇瑞昆、天○○、申○○、巳○○、││ │天○○ │ │地○○、趙未○○、C○○七人繼承││ │申○○ │ │蘇溪之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 ││ │巳○○ │ │ ││ │地○○ │ │午○○、A○○繼承蘇瑞昆之應有部││ │未○○ │ │分,而為公同共有 ││ │C○○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