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受款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丙○○、甲○○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前開請求,均須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揆之前揭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將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因當時係協議由被上訴人說服訴外人朱振源(已歿)之繼承人將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四
八八、四八八之一及四七四號分割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而欺騙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報酬(即走路工),上訴人心生畏懼乃簽發,然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居間人之責任,上訴人自無須支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已歿之朱振源四人共同出售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價款,因土地出售價金高達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當時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振源之子朱芳敏接洽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且上訴人亦從價款中分配高達四千零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分配最少,上訴人為補貼被上訴人分配之不足,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協議書,願意補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六百萬元,當日由上訴人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交訴外人朱振源之代理人朱芳信保管,但被上訴人認為售地價款上訴人分配不公,不願簽立協議書,幾經協調,上訴人始同意再補貼被上訴人每人五十萬元,並於當日另行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即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並非走路工之代價,更無以畸零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支付票款之條件,亦未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以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及同段五○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地號居間過戶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作為居間報酬之用,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乃兩造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分得價款過少,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協議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六百萬元,然被上訴人仍認不足,上訴人乃再補貼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系爭本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居間報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為補貼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不足而自願簽發?抑或上訴人欲取得前述畸零地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以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及同段五○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地號居間過戶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作為居間報酬之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當時訴外人朱振源既尚未死亡(朱振源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過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當時係協議由被上訴人說服訴外人朱振源之繼承人將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及四七四號分割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而欺騙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報酬云云,委無可採。而上訴人對此,亦曾向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第六四九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第一三二六號,先後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一六一、一六二頁)。是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富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每坪七萬三千元,合計約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再就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一張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經查:
(1)觀該協議書首段明揭:「立協議書人乙○○(甲方)、朱振源(乙方)朱芳信代理、甲○○、丙○○(丙方)朱如玉代理,茲為出讓○○○鄉○○段○○○號土地』協議如左:」;續約定:「一、亞太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代付,再由
六、餘款中扣回。二、甲方應『無條件』補貼乙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三、土地仲介佣金由甲方負擔一半,乙丙方共負擔一半。四、印花稅由乙方負擔一半,丙方負擔一半。五、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一半,丙方負擔一半(如增值稅經朱芳敏證實須甲方共同負擔時,則本約定作廢,需重新分配)。六、建設公司尚餘尾款加上甲方補貼之陸佰萬元由丙方分得三分之一,其餘由乙方取得。七、本件土地及畸零地之過戶蓋章,各方均應無條件提供協助辦理,不得刁難。
八、富盟建設公司開發之參仟參佰陸拾肆(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及甲方開發之陸佰萬元本票一張,均交乙方保管。」等字語。是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本應「無條件」補貼被上訴人甲○○、丙○○與朱振源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款項係無條件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係以上開五0四、四八八、四八八之一等地號三筆全部,包括同段四七四地號分割後剩餘畸零地,全部過戶上訴人名下為條件。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振源持系爭本票聲請清償票款執行事,曾對之提起詐欺、偽造文書自訴,業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甲○○、丙○○無罪在案(朱振源部分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按(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三頁)。上訴人另就所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台灣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2)證人即代理訴外人朱振源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朱芳信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立協議書時有無在場?)我是代理我爸爸到場,當時說甲○○、丙○○拿的比較少(指售地價款)而開票補貼給他,我們同意補貼的先簽名,當時他們(指被告)尚沒有簽名,因認為分得太少,而原告同意再各給被告五十萬元補貼,並開立本票給被告後,被告才簽名。」、「(為何一百萬元不在協議書上表明?)六百萬元是我們及兩造之協議,而一百萬元是被告與原告的事情,與我們無關,所以沒有在契約書(指協議書)上記載,當時並沒有談到被告應將其餘之畸零地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才同意給付一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再參以系爭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前揭協議書所載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之發票日均是簽訂協議書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當日,且三紙本票之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屬連號等情觀之,足證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補貼被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分得較少價金所簽發,堪值採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為朱茂著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派下權房份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八分之一,於八十四年間朱寶名利用其代表東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蓋章之機會,蓋用上訴人印章將公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不實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朱振源各持分四分之一,該土地登記不符公業派下權房份,且上訴人並未多領出賣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朱茂著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繼承系統表,證明其派下權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訴外人朱振源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甲○○及丙○○各八分之一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惟查:
(一)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則祭祀公業之解散亦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祭祀公業解散後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當然可由派下員全體協議而分配,與潛在之派下房份未必一致。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祭祀公業朱茂著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解散原因而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丙○○及朱振源等四人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呈現共有之狀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解散登記迄至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均未對兩造及訴外人朱振源共有該土地及應有部分不符表示異議,其間甚且同意將該土地連同他筆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朱寶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可憑,亦據證人朱寶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富盟公司。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及系爭各五十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中抗辯證人朱寶名於解散祭祀公業時,以偽造之文書詐騙地政機關,始將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朱振源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云云,顯悖於常情。倘上訴人認祭祀公業解散、祭祀公業財產分配及登記等有何不正確或遭證人朱寶名偽造相關登記資料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早應於其知悉登記不實後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殊無自認就祭祀公業財產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僅登記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仍置若罔聞,並共同出售該土地、分配買賣價金之理。上訴人固對證人朱寶名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公訴;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登記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遽認其抗辯屬實。是兩造及訴外人朱振源對於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各為四分之一無訛。
(二)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出售與富盟公司之總價金為一億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扣除付佃農金額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稅款及事務費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應分配四千零六十萬元(包括土地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合計分配四千八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僅實領二千九百四十萬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買賣款分配明細表、領款明細表一份可憑(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參照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款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觀之,以買賣價金支付佃農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假扣押訴訟費四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增值稅及地價稅二萬零五百十八元、繳增值稅五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購買國有土地款三十六萬元、國有土地代書費七萬五千元、土地測量費用三萬六千二百元、預扣代書費六萬元,合計為八千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買賣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總價金扣除前揭兩造不爭執應共同負擔之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配,兩造及訴外人朱振源應各分得二千二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確有向建設公司領取四千零六十萬元,但其中一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並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領款明細為證,則上訴人確已受領出賣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三千零六十萬元,堪認屬實;惟依前開計算,上訴人僅可分配二千二百一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朱振源對出賣共有土地所得價款有不依應有部分分配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買賣價金,為補貼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即非無據。
(三)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振源共同出售與訴外人富盟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經訴外債權人即佃農連灶生、巫德金、張富雄,朱德修等多人聲請實施假處分,以及富盟公司聲請實施假扣押,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足考,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復不諱言「該筆土地出賣於富盟公司後,因佃農起訴並聲請假處分」(見上開本院卷一一四九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等三人自應亟思解決,併就出賣人售地分配款為共同協議,方有助於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履行。是不論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分配取得究為如何處理,衡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既急需解決該假處分等事宜,上訴人分得者復顯較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分得者為多,其等當時自應慮及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稅金及佃農補償款等各項管銷支出為數至夥,而將訂金款及第二期款暨其餘該項管銷支出大略概算後,上訴人願無條件補貼分得較少之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是兩造既已就出售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價金達成由上訴人再補貼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縱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四七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其雖已實際受領三千零六十萬元,仍未逾應分配之範圍屬實;亦不得執以為其得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再簽發系爭本票貼補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發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使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或被上訴人如何利用言語舉動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到壓迫產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自難遽以採信。況本件縱認有詐欺或脅迫情事,惟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簽發,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詐騙並脅迫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立即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為主張,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自屬無相當對價取得本票,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
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得以原因關係有無效、得撤銷或其他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且被上訴人非屬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當無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補貼被上訴人而簽發,被上訴人雖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本票,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揭說明,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要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居間義務使上訴人取得畸零地,嗣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上訴人復已解除兩造之居間契約,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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