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于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票據號碼為四六四八四0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即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九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後,上訴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到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票上所載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女兒曾于珍所偽造,曾于珍因偽造上開本票及其他票據,業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可得行使,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二十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上訴人週轉調借,上訴人轉而向訴外人徐明雄借一百四十五萬元,並於當日中午三時許,由金主徐明雄、上訴人女兒陳佳惠陪同,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店舖中,將其中一百十萬元現金親自交付被上訴人及其妻張鳳宜、女曾于珍三人,當場由被上訴人夫婦、女兒曾于珍、店員鄭梅桂共同點收,被上訴人當場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有共同借款及發票事實,即不能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情事,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撤銷事由。㈢上訴人雖曾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女兒陳佳欣帳戶匯款一百十萬元入曾于珍帳戶內,然該筆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借款係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因而於下午三點多與徐明雄、陳佳惠三人將現金一百十萬元送到被上訴人店裡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授權曾于珍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授權曾于珍簽發,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在原審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即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九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本票、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原審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一百十萬元及收到現金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
五、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解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其有借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抗辯其有借系爭本票票款一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係以證人陳佳惠、徐明雄、鄭梅桂之證詞為據。經查,證人陳佳惠三人之證詞內容如下:⑴陳佳惠證稱:「(問:九年六月初你曾與被告〔按即乙○○○,下同〕及徐明雄一起到原告〔按即丙○○,下同〕家中﹖)是的。我們是下午三時左右到原告家中。」、「(問:作何事﹖)因原告丙○○說要借錢,實際借錢名義人應是丙○○,我們陪同金主徐明雄一起前往,錢是徐明雄的,他總共帶了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先到我家,我們三人再拿一百十萬元到對門原告店內,原告店外在賣魯味,店內是賣日本進口的服裝及皮包等。」、「(問:去原告店內途中錢是何人拿著﹖)錢是我母親拿著,錢是用塑膠袋裝著。」、「(問:到原告店內是何人將錢收下﹖)他們夫妻及女兒及店員鄭梅桂均在場,錢是丙○○本人收下,丙○○、曾于珍、鄭梅桂三人都有數錢。」、「(問:當時你有看到這張本票﹖)有。收完錢後丙○○說要趕三點半,將錢存進銀行,所以叫女兒曾于珍開本票,曾于珍並且簽上丙○○的姓名。」、及當日未見到丙○○或曾于珍簽發或交付其他本票、支票等語。⑵證人徐明雄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初你有無帶一百多萬元到原告家中﹖)有,那天我總共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我當天和乙○○○及陳佳惠約在市場,然後直接到原告店內,沒有到被告家中,我以前有去過被告店中,被告的店舖與原告之店舖只是對街之隔,我當天是下午到原告店內,原告好像是賣糕餅及麵包。店外有攤子,但我沒有注意是賣甚麼。一百四十五萬元我在碰面時即交給乙○○○,然後再由乙○○○拿到原告店內,由乙○○○將一百一十萬元交給在場唯一之男子。」、「(問:交錢給對方後,對方幾人數錢﹖)都有數。」、「(問:該筆現金有無用何物裝著﹖)用不透明的塑膠袋。」、「(當日是否見系爭本票﹖)當日未見到,我是和乙○○○及陳佳惠一同離開。」、「(問:當日有無見到原告交予被告任何票據﹖)不清楚。但我後來有收到曾于珍本人簽發之本票,由乙○○○交給我。」、「(問:有幾張﹖面額﹖)時間已久,忘了,但都跳票了。」等語。⑶證人鄭梅桂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初是否曾見在庭之證人徐明雄至原告店中﹖)有,曾見到徐明雄與乙○○○。因店內生意忙,不清楚二人是否一同前往。」、「(問:店內賣何物﹖)賣精品。我從去年一月去原告店內上班,店內一直是賣精品。」、「(問:當日見何事﹖)當日乙○○○拿錢來,拿來的總數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有幫忙數其中一部分的錢,丙○○及曾于珍皆有數錢,錢是曾于珍先收下,然後大家清點,之後丙○○叫曾于珍開本票。」、「(問:是否系爭本票﹖)我沒有親見本票之內容,但我知道丙○○有叫曾于珍開票。」、「(問:丙○○為何叫曾于珍開本票﹖其當時作何事﹖)我不清楚。當時丙○○當時在旁邊閒閒沒事。」、「(問:丙○○是否急於出門﹖)沒有,他在家中。」、及其當日有看到陳佳惠,陳佳惠是與乙○○○一起來,但不清楚陳佳惠是否與徐明雄一起來等語。㈡、綜上,證人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被上訴人位在台中市○○街○○○巷○○號店內交付一百十萬元現金給上訴人,惟於借貸過程等細節則有如下歧異:⑴、證人陳佳惠與徐明雄之證詞中,關於其二人與乙○○○如何會同及前往被上訴人店舖交付一百十萬元現金之過程並不相同。⑵證人徐明雄之證詞中關於被上訴人店內販賣商品內容之陳述,與證人陳佳惠、鄭梅桂二人供述內容不同,徐明雄是否確實前往被上訴人店內並交付上開一百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即屬可疑。⑶證人陳佳惠、鄭梅桂二人均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天有授權曾于珍簽發系爭本票,核與徐明雄供述當天未見到系爭本票等語不符。⑷證人陳佳惠證稱丙○○收下一百十萬元後,說要趕三點半將錢存進銀行等語,核與鄭梅桂證稱丙○○當時閒閒在旁邊沒事,沒有急於出門等語不符。㈢、證人鄭梅桂、徐明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本院再次訊問,其證詞如下:⑴鄭梅桂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丙○○有無向乙○○○借一百一十萬元,就所知情形連續陳述﹖)乙○○○陸陸續續有拿錢借曾于珍,我也有替她數過錢,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曾于珍沒有作黃昏市場生意,我當時受僱時間到下午五點,當天徐明雄、乙○○○、還有另外一位小姐一起拿錢過來。後來丙○○、曾于珍、我三人都有點錢,丙○○有叫曾于珍開支票給乙○○○,本票順便寫一下,但開多少錢的支票我不知道,一般都是早上生意作完後,下午一、二點比較沒有客人時乙○○○才會過來。曾于珍也有向我借二百多萬元,我原本賣炸雞生意,後來曾于珍僱用我賣衣服,工資一天早上五百元,到下午五點就一千元,到八月份曆農七月半被倒債前二天我就沒有工作,我借錢所拿到的都是曾于珍的支票。」、「(問:當天丙○○有無叫曾于珍支票、本票一起開﹖)六月二日當天我聽到丙○○有叫曾于珍說支票開一開、至於曾于珍開什麼票我也不清楚。曾于珍告訴我說那是貨款。」等語。⑵證人徐明雄證稱:「(問:就所知情形連續陳述﹖)六月二日乙○○○向我調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下午一、二點才拿到市場那邊給乙○○○,點完後乙○○○把錢拿到對面曾于珍店舖去,我站在曾于珍店舖外面走道,乙○○○拿多少錢借人我不知道,一百四十五萬元有的我也是向朋友調的,也有從銀行領出來,大部分都是從家裡拿的。當天我和乙○○○、陳佳惠一起拿錢過去,印象中曾于珍、丙○○、鄭梅桂都有在店裡面,張鳳宜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乙○○○告訴我下午三點半要軋票,所以下午一、二點我拿過去,我手上還有曾于珍所開的支票。」等語。㈣、綜上,證人在本院陳述內容與其在原審陳述內容有下列不符之處:⑴證人鄭梅桂在原審證稱丙○○收下錢後,叫曾于珍開本票,在本院則證稱丙○○叫曾于珍開支票及本票,至於曾于珍開什麼票伊不清楚。⑵證人徐明雄在原審證稱伊當天下午是到被上訴人店內,在本院係證稱當天伊站在店舖外面走道。另證人徐明雄證稱係當天下午一、二點會錢給被上訴人一節,亦與上訴人抗辯係在當天下午三點多拿錢給被上訴人等情不符,衡以證人陳佳惠與上訴人係母女關係,鄭梅桂與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女兒曾于珍間有債權債務糾紛,鄭梅桂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夫妻、女兒涉犯詐欺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徐明雄藉由上訴人出借之金錢無法索回等情,自難期證人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所舉上開三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其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
六、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雖匯款一百十萬元至曾于珍之帳戶內,惟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及曾于珍於伊匯款前幾日所借,匯款當天丙○○又打電話向其急調一百十萬元,伊始向徐明雄借調一百四十五萬元,並於匯款後再將其中一百十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日借用陳佳欣(即上訴人女兒)之帳戶匯款一百一十萬元至曾于珍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曾于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雖堪信為真實。再查,上開匯款由陳佳欣帳戶匯出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二秒,匯入曾于珍帳戶時間為同日下午三時三分十八秒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忠明字第0二三五三號函及所附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書影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解付傳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五七、一二0、一二一頁)可稽。上訴人抗辯其在匯款後另交付一百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供其趕銀行三點半云云,惟綜合上訴人及證人徐明雄、陳佳惠、鄭梅桂有關上訴人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過程為:上訴人於完成匯款後,與徐明雄會合點收一百四十五萬元,拿出其中之一百十萬元,再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店內將現金一百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加以點數等情,核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十萬元並非小數目,所需點數時間應非短暫,再加上上訴人由銀行匯款後返回住處,與徐明雄會合,再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店中之時間,當非短短半小時所能完成,自無法供被上訴人支應銀行三點半之需求,亦顯不符常情,上訴人抗辯其於同日匯款後,另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不可採信。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二十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旨在補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無論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之後存在,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觀之,皆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於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前,即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本條規定之意旨,不過賦予於前開不變期間內起訴之發票人,在執票人供擔保繼續執行前,得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利益,此觀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非謂逾此期間後,發票人即不得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見解參照),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八、本查,系爭本票票款係曾于珍向上訴人所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天上午十、十一點左右曾于珍先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才匯錢給曾于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未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曾于珍所偽造等情,業據曾于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本院證稱在卷,曾于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中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系爭本票借貸關係是存在曾于珍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授權曾于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為曾于珍所偽造,兩造間並無該筆一百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再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三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程序,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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