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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辰○○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午○○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原來共有之同段六四五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就其所有六四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兩造始發現政府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誤將此相鄰二筆土地之界址誤載於地籍資料,致成此二筆土地之地籍資料與事實不符,於兩造發現此情形後,即由地方人士從中協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協議,由被上訴人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將錯誤界址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等二人同意會同原告向地政主管單位辦理更正錯誤之地籍資料,並簽立同意書,惟事後經上訴人催促辦理未果,爰依契約關係及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甲○○就彰化縣○○鄉○○段六四五之四號土地協同上訴人及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併入同段六四四號地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乙○○就同段六四五之一號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應協同上訴人及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併入同段六四四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及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就前二項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實測為準)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三)被上訴人乙○○應協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同前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內,臨接同段六四四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東西寬約四公尺、南北長約三十四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自同地號土地內分割出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四)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前一、二項結果,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同意書非經同段六四四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且渠等立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所有前開六四四號土地經測量後,苟有短少時,被上訴人方願意補給上訴人不足之部分,本件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其等所有同段六四四號土地面積不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被上訴人乙○○不識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撒銷意思表示。另辦理地籍圖更正、面積之更正,需符合一定法定要件,本件並不符合該要件,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之規定,地政機關之辦理更正需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即得准許,故系爭同意書內容亦與法律規定抵觸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清凱共有,於六十六年間重測前○○○鄉○○○段○○○號土地,○○○鄉○○段六四五之四及六四五之一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及乙○○所有,二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六四五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重測前○○○鄉○○○段第二○六之三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六四四、六四五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等附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上訴人等關於上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發現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有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協議,由被上訴人等出具同意書,同意將錯誤界址回復原狀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為證,而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乃上訴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同意書之真意與效力?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惟依此提起訴訟之請求權人必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證明其所有物受有侵害,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同段六四五之四號土地或所聲明之同段六四五之一號土地與同段六四四號土地相鄰之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反係被上訴人等所有,其依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自無理由。

五、再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立之同意書之糞正,惟渠等對簽名之真正既已自認,被上訴人乙○○復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足證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又惟查,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人甲○○、乙○○同意同意人等所有○○○鄉○○段第六四五之四地號(甲○○名義)全部暨同段第六四五之一地號(乙○○名義)一部,寬約四米、長約三十四米之面積,同意:一、由地政事務所等有關單位更正併入同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地籍內(回復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前元埔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原地籍圖)是實。二、上開更正併入以現有牆面西界起為準。三、登記簿面積同時更正。特立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甲○○...乙○○」。足見同意書上並未載明何人為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即何人有權依同意書所載請求,而上訴人亦自承,訂立同意書時共有人未全體到場(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就其他未到場之共有人是否授權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巳○○亦稱:僅戊○○、午○○、己○到場(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從而,尚難認除到場之上訴人戊○○、午○○、己○外之上訴人均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即不足以認未到場之上訴人均得依同意書主張契約上權利。

六、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本件同意書係因六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誤載,於八十九年協議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六頁),復於上訴時改為主張,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非因土地重測而起,而系因六十六年重測後隨同系爭六四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發予上訴人之地段圖與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具之系爭六四四號地籍圖謄本不符,上訴人對土地重測之過程及結果並無異議(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所述顯相矛盾。且上訴人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同意書既載為「更正併入」,併以括號表明「回復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前元埔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原地籍圖」,係因錯誤而加以更正,所表明回復者為六十六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線。再參以書立同意書之證人謝瑞英證稱,當天同意書是回復六十六年舊地籍圖狀況,雙方當時認知以圍牆為界等語,及上訴人巳○○與被上訴人甲○○所立同意書亦載:「.....(因地政機關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地籍重測將之圖界記載錯誤將元埔段第六四四地號之圖籍部分面積測貳陸參平方公尺包括乙○○部分測入同段第六四五號)...」,足見立契約當時之認知係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確定之地籍圖有誤,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之真意係回復至六十六年重測確定前之地籍圖線。上訴人於本院一再陳稱因其所持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系爭六四四號地籍圖與六十七年之地段圖不符,而依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蓋依系爭同意書,縱一部參與訂約之上訴人有請求權,亦係僅得依六十六年重測前地界主張,而重測後之六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之地籍圖均與該同意書內容無關。況土地因重測後新地籍圖線及面積經公告而確定,其後即以修測公告之圖線及面積為使用、管理之依據,修測後之地籍圖線並非依舊有地籍圖轉繪,新地籍圖線及面積於公告確定後,所有權人自不能再以新面積較舊面積減少或新圖線與舊圖線不同而主張新地籍線或面積錯誤。

七、又本件被上訴人等稱訂立同意書之真意,再待上訴人等土地經測量後,如有因重測而短少時,被上訴人才願意補給上訴人不足部分云云,此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謂因六十六年土地重測誤載及本件系爭同意書載明「更正併入」等文義以觀,被上訴人所稱:非無條件變更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線,當屬可採,蓋苟非上訴人共有土地在測量後確有短少之情形,否則,被上訴人當無率予同意更正地籍線致形同割地予他人之理。現上訴人巳○○已自承,六四四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並無增減,但形狀有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上訴人等既未證明其所有系爭六四四號土地較六十六年重測前後有何減少,率而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有據。至證人陳三橋雖證稱:測量是補貼條件非移轉登記之條件,當時說以圍牆為界云云,惟依證人謝瑞英證述,雙方當時認知以圍牆為界,及同意書所載括號內敘明(回復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測前元埔段第六四四號之原地籍圖),亦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土地面積不足重測前時,方有同意書之表示。是尚不得以證人陳三橋之證述而遽認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履行同意書。

八、復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云云,惟更正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由利害關係人或登記人員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以回復真正權利。是須因登記簿所載之權利內容與真正權利不符,且更正登記結果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僅得回復原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即更正登記後所表示之真正權利仍係原登記之同一權利,而不得有所變更。此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聲明更正重測後地籍圖界線,顯已變更兩造權利範圍之內容,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上訴人亦未主張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位置有何不符之情形,應不得以更正登記為之。況由土地所有人重新指界,並更正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後辦理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不符,地政機關不得為之。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北地二字第六六八六號函附卷足稽。是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系爭六四五之四、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全部或部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而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函文說明,地政機關已無法為更正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縱法院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仍不能登記,判決亦無法執行,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九、上訴人雖引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而認其依據重測界址糾紛協議成立之同意殊為本件請求應為適法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固為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明定,惟上開解釋係適用於重測結果確已侵害人民私權,自得訴請法院確定界址後,請求交還侵奪部分之土地而言,非謂人民尚未確認重測結果是否侵害私權之前,即以合意約定之方式而為地籍更正之登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十、上訴人另主張:六十六年土地重測後,隨同系爭六四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發予上訴人地段圖與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地政機關所出具之系爭六四四號地籍圖謄本不符,使系爭六四四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均有所差異,地段圖係依重測結果,其正確性自較八十九年出具之地籍圖謄本為高,而推究八十九年地籍圖謄本出現之原因,應係鈞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九十九號裁判分割案件有測量錯誤,致原六四五號面積增加,系爭六四四號土地登記面積未有變更,但實際面積已有減少云云。惟經本院檢送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地籍圖謄本函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籍圖是否正確?與前開地段圖之面積有無異動?惟查無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測繪之地籍圖。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地二字第○九一○○○五○九四○號函附卷足稽。是上訴人所稱顯無足取。況所有權為主體之地籍測量,係依現地位置本位而施測,並非單純面積本位之測量,面積不過係位置本位測量結果之產物而已,登記面積如與測量圖不符,應更正登記面積,除另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來位置,不得僅以面積與實際不符,即謂地籍圖線應予變更。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及物權土地所有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五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實測為準)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乙○○應協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坐落同前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內,臨接同段六四四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東西寬約四公尺、南北長約三十四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自同地號土地內分割出來併入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內之地籍更正登記。及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王清凱就前一、二項結果,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及地籍圖之更正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銀和以確定八十九年之地籍圖確實存在云云,惟無該地籍圖之事實,已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甚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