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乙○○即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戊○○○(以下稱上訴人乙○○等)及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住居於臺中市○○○路○○○號十三樓,因被上訴人甲○○長期毆打上訴人乙○○且有與人通姦之行為,致上訴人乙○○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避居臺南娘家,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訴人乙○○由上訴人戊○○○(乙○○之母)、丙○○(乙○○之姊)陪同,返回上開忠明南路住處拿取小孩衣物,上訴人戊○○○、丙○○、乙○○並未取走任何被上訴人甲○○之財物,被上訴人丁○○當日亦未前往,詎被上訴人甲○○竟意圖使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受刑事訴追,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一併提出強盜等罪之告訴,致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之名譽受損,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甲○○雖否認其有誣告上訴人乙○○等之故意,惟上訴人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甲○○之任意指述,致留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名譽自有受損。又被上訴人甲○○未詳細瞭解上訴人乙○○返家取物過程,即以臆測之詞誣指上訴人乙○○等三人犯罪,其縱無誣告故意,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丁○○並未陪同上訴人乙○○返家,被上訴人甲○○在無任何被上訴人丁○○涉案之證據下,竟一併指稱被上訴人丁○○亦涉有強盜犯行,顯見被上訴人甲○○自始即有杜撰事實之行為。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甲○○之誣指而受親友鄰居之異樣眼光,致精神上遭受莫名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丙○○、戊○○○之訴及被上訴人丁○○其餘請求。上訴人乙○○、丙○○、戊○○○僅就其中十萬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丁○○則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丁○○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等三人各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乙○○等復於本院主張:證人吉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六0號案件偵查時證稱:「案發日有名老太太在門口未進來,只有乙○○、丙○○進來。」「他們進入老闆房間內拿小孩子的東西,我一直看著他們拿東西,我並沒有看見他們拿走戒指或現金等物。」等語,足證上訴人乙○○、丙○○僅拿小孩東西,且一直在證人目視下進行,則被上訴人甲○○所稱有盜取伊財物等情,顯非屬實。再者,被上訴人甲○○對法官命交出所謂有購買戒指及現金來源之證明卻無法提出;又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即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民事案件表示:「伊擔任億喬建設公司董事長一職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以前,現在早已不是董事長,亦非公司股東。」及「伊現有工作只有億喬建設公司作帳、及售後服務工作賺取生活費,因億喬建設公司早已停止營運多年...。」顯見被上訴人甲○○於案發時已非從事建築之業務;則被上訴人甲○○所稱:「平日家中備有現金十二萬元以供所從事之建築業務所需云云」應屬飾詞謊言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戊○○○、丙○○、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利用被上訴人南下墾丁地區參加自強活動之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非法進入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之家中並拿取物品離去,被上訴人接獲家中菲律賓籍幫傭吉娜之通知,趕回家中,因發現除小孩衣物外,尚有戒指、現金等財物不見,經依菲律賓籍幫傭之陳述,始認上訴人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乃行報案,被上訴人所為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等人是否犯罪,自有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何來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家中遭不法侵入,即時至警局報案,表示對嫌疑人提出告訴,乃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自係法律所允許。當時警局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相關證據,只表示可提供相片、錄影帶及證人,被上訴人丁○○是戊○○○之子,丙○○、乙○○之弟,且經常陪同乙○○及家人從台南到台中,出現於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訴訟法庭中,上訴人認為開車接應之人為丁○○亦屬合理之懷疑,自無逾越必要程度,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於偵查階段,被上訴人發現所提供之照片及錄影帶並無丁○○,即向檢察官表示放棄調查丁○○部分,故丁○○既無參與亦無人告訴,自無遭受刑事案件追訴、偵查期間之精神上痛苦情狀。再者,偵查程序不公開,丁○○接受檢察官傳票出庭說明,乃係維護自己權利及應盡之義務,應無如其所言遭受重大名譽、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等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嗣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迭生爭端,上訴人乙○○乃與被上訴人甲○○分居,並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O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判影本可稽。又上訴人乙○○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在上訴人戊○○○、丙○○之陪同下,未事先知會被上訴人甲○○,即經由鎖匠之協助,而進入被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內取走數袋物品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強盜案件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六O號誣告案件中查明在卷,且經檢察官對兩造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乙○○等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使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受刑事訴追,而以杜撰之事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一併提出強盜等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使上訴人戊○○○、丙○○、乙○○、被上訴人丁○○之名譽受損,遭受親友鄰居之異樣眼光,致精神上遭受莫名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等未經其同意,即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非法進入其位於臺中市○○○路之家中並拿取物品離去,其接獲家中菲律賓籍幫傭吉娜之通知,趕回家中,因發現除小孩衣物外,尚有戒指、現金等財物不見,經依菲律賓籍幫傭之陳述,始認上訴人等人涉有犯罪嫌疑,乃行報案,被上訴人所為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等人是否犯罪,自有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何來損害可言?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害行為係屬不法為前提。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等所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雙方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迭生爭端,上訴人乙○○已與被上訴人甲○○分居,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中;上訴人戊○○○、丙○○、乙○○事先未知會被上訴人甲○○,欲進入被上訴人甲○○家中拿取物品,因被上訴人甲○○所僱用之菲傭吉娜不認識上訴人乙○○而不願開門,上訴人乙○○乃自行招來鎖匠強行開鎖,始行進入屋內;又上訴人乙○○等三人確有自被上訴人甲○○房間及廚房廚櫃內拿取物品分裝多袋之舉;另證人菲傭吉娜於上訴人戊○○○、丙○○、乙○○離去後,復因屋內電話無法使用而須至樓下撥打公共電話始能通知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菲傭吉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上訴人戊○○○、丙○○、乙○○確有於深夜時分,事先未知會被上訴人甲○○;復於未經被上訴人甲○○所僱用之菲傭允許,即自行僱請鎖匠開啟門鎖進入被上訴人甲○○屋內並拿取種類、數目均不詳之物品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甲○○因發現屋內財物有短少情事,乃對上訴人戊○○○、丙○○、乙○○提出妨害自由及強盜等告訴,自非無因。
(二)上訴人戊○○○、丙○○、乙○○雖另指稱:當時僅上訴人乙○○、丙○○二人進入屋內,上訴戊○○○人則坐在屋外;且上訴人乙○○拿取物品時,菲傭吉娜均在場目睹,渠等並未拿取被上訴人甲○○之現金及戒指等財物,被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確有現金及戒指遭劫,足認被上訴人甲○○係屬誣告等語。而證人吉娜嗣於偵查中固證述:「我一直有看著他們拿東西,我並沒有看見她們拿走戒指或現金等物」等語;然亦證述:「塑膠袋是他們自己帶來的,我當時嚇到了,不知他們拿了幾個袋子」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他們(指原告乙○○等人)進入甲○○房間,將抽屜內的東西倒入大垃圾袋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參諸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甲○○因南下墾丁而未在家中,當日在場之菲傭吉娜獨自一人於深夜時分,遭不相識之人士侵入屋內,心中恐懼自屬必然;而依證人吉娜上開證述,上訴人乙○○等人拿取物品之方式,係以傾倒入袋之方式為之,於此情況下,自難期其對上訴人乙○○等確實拿走何種物品之細目均能詳細目睹。再參以被上訴人甲○○於再議案件偵查中,對其平日須備有相當款項以供所從事之建築業務及生活所需,另有向友人購買寶石戒指以供平日換載等情,均陳述明確,其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有配戴戒指之習慣等情,有上開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甲○○所稱當日家中有部分現金及戒指短少等語,尚難認為必屬虛構。至上訴人戊○○○既與上訴人乙○○、丙○○同行,雖其並未進入屋內,僅坐在屋外鞋櫃上;被上訴人甲○○以其既與上訴人乙○○、丙○○共同前往,而認其與上訴人乙○○、丙○○為共犯,亦難謂為無因。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乙○○等告訴被上訴人甲○○誣告案件再議聲請之九十年度議字第八八五號處分書所認定,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證。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因家中遭上訴人戊○○○、丙○○、乙○○三人召請鎖匠強行進入並拿取物品,嗣經清點財物,發覺有部分現金及戒指短少,其乃對上訴人戊○○○、丙○○、乙○○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甲○○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能期待其就所告訴之法條及罪名妥予判明,亦難因被上訴人甲○○未能證明確有財物短少情事,即為被上訴人甲○○有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之認定;而上訴人乙○○等告訴被上訴人甲○○誣告案件,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如上述。是參諸事發經過,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戊○○○、丙○○、乙○○所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依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戊○○○、丙○○、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戊○○○、丙○○、乙○○各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甲○○因家中遭上訴人戊○○○、丙○○、乙○○召請鎖匠強行進入並拿取物品,嗣經清點財物,發覺有部分現金及戒指短少,其乃對上訴人戊○○○、丙○○、乙○○提起刑事告訴一節,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甲○○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蘇坤吉製作警訊筆錄時,表示依證人、相片及錄影帶等證據,亦對被上訴人丁○○一併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乙○○之弟,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丁○○應屬熟識;而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偵查卷附相關證人證言、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內容,均無被上訴人丁○○曾於事發當日陪同上訴人戊○○○、丙○○、乙○○同往被上訴人甲○○住處拿取物品之情事,此節亦經檢察官查明在卷。被上訴人甲○○稱因證人菲傭吉娜所告知除上訴人戊○○○、丙○○、乙○○外,另有不明男子隨同上訴人乙○○前來一語,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之姊弟關係,遽為該不明男子即為被上訴人丁○○之推論,並進而對被上訴人丁○○提起刑事告訴,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既遭被上訴人甲○○指稱犯罪,並受刑事調查,其名譽容受有損害亦可認定,且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告訴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嗣於偵查中雖曾表明不確定被上訴人丁○○犯罪,撤回對被上訴人丁○○之告訴;惟被上訴人甲○○所告訴被上訴人丁○○所涉犯者為強盜罪嫌,係屬公訴罪,被上訴人丁○○並不因被上訴人甲○○嗣於偵查中之陳詞而得免於刑事訴追,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甲○○仍應對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商工作、被上訴人甲○○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二造間之資力、被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甲○○之誤告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所遭告訴之罪名輕重、追訴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為賠償之請求,於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戊○○○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訴追,而以杜撰之事實,提出強盜等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使其等之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名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未曾於事發當日陪同上訴人戊○○○、丙○○、乙○○同往被上訴人甲○○住處拿取物品之情事,被上訴人甲○○徒以證人菲傭吉娜所告知除上訴人戊○○○、丙○○、乙○○外,另有不明男子隨同上訴人乙○○前來一語,遽為該不明男子即為被上訴人丁○○之推論,並進而對被上訴人丁○○提起刑事告訴,致令其受刑事訴追,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名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自屬可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乙○○、丙○○、戊○○○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丁○○其餘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丙○○、戊○○○及被上訴人甲○○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名譽受損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婚姻、傷害、假扣押等方面之陳述,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戊○○○及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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