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陳買即釬維工業社複 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四號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釬維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釬維公司)所有之動產,由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執行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會同被上訴人員至釬維公司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封大永真空鍍機一組(下簡稱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乙台)及冷凍機一台。惟查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十二號廠房,有租賃契約書可按,並於同年四月間申請設立釬維工業社開始營運,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代價,向龍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翩公司)購買中古鍍膜機,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可稽,此即為前開經查封之系爭大永真空鍍機,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誤為釬維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永真空鍍機(即中古鍍膜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查封之地址與釬維公司所在地之地址相同,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執字第七0四三號執行事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件起訴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訂立日期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惟二者之租期及租金並不相同(一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一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又上訴人與釬維公司之廠房在同一地址,職員相同,上訴人與釬維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欽之父乃兄弟(即二人為叔姪關係),顯係偽稱釬維公司已停業,再由同一批人在同址繼續經營,造成查封之大永真空鍍機為上訴人所有假象,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確保,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匯款單,其匯款人乃釬維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欽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購買機器之資金來源並未舉證證明,且龍翩公司之負責人陳景龍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偵查中結證證稱系爭之機器是於九十年三月間出售予陳朝欽,足證機器確係釬維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0四號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七月間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釬維公司所有之動產,由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執行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會同被上訴人員至釬維公司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封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乙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屬實在。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查封之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乙台,乃上訴人釬維工業社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有,足有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乙台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查封之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乙台為其所購,且查封之機器放置地點即
坐落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十二號為其所承租,作為經營釬維工業社之廠房,固提出由龍翩公司所出具,買受人為釬維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購買查封之機器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四0頁、第八至十頁)。惟查,證人陳景龍即龍翩公司之負責人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陳朝欽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到庭結稱:「有賣給陳朝欽真空電鍍機(中古)...九十年三月份時,發票是六月份再補發,機器是由我們公司送○○○鎮○○路○段○○○巷○○號...,機器價格與發票一樣含稅八十萬元,我只賣他這次機器,幾年前生意往來只有賣材料,被告(指陳朝欽)分二次匯款給我,匯入龍翩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公司帳號..」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影本各一紙及匯款單影本二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且證人陳景龍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匯款單,兩者為同一文書,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宗查證無訛。查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之出賣人陳景龍既證稱係出售予陳朝欽,並由陳朝欽匯入款項,而陳朝欽又為釬維公司負責人(此有釬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原審卷第四一頁可按),足證該機器乃陳朝欽為釬維公司所購,並非上訴人所購至明。次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介紹伊購買機器之證人張敬堂於原審到庭結稱:(查封之鍍膜機何人買的?)我對原告(按即陳買)及被告之公司(按即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都有認識,我曾從事真空鍍金,有認識龍翩要我幫他賣機器,所以我知道龍翩那裡有部中古的鍍膜機,至於何人去買的我不知道。我在那邊泡茶有提及龍翩有一部中古的鍍膜機,陳買及陳朝欽還有其他的人在,何人付錢買的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查證人張敬堂既曰陳買及陳朝欽還有其他的人在,何人付錢買的不知道云云,自難證明系爭大永真空鍍機確為上訴人所購。再查,卷附(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填載為釬維工業社,惟證人陳景龍前開證詞證稱,真空電鍍機(中古)...九十年三月份時,發票是六月份再補發等詞在卷。查發票既係機器買賣後相隔三個月始事後補發,出賣人應買受人之要求並依其指示填載買受人非無可能,況且,如依上訴人所言,因其不識字而託陳朝欽代為匯款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衡情匯款人應填載上訴人之姓名,另上訴人就其購買機器之資金來源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查封之機器為其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㈡抑有進者,釬維公司並未解散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並有釬維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而釬維工業社又無商業登記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又釬維公司與釬維工業社地址相同(均設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名稱相似(均有釬維二字),釬維公司負責人陳朝欽(改名為陳建龍)與上訴人陳買乃叔姪至親,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釬維公司之員工張育忠又同為釬維工業社員工,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有釬維公司及釬維工業社員工名冊可佐(見本院卷第八0至八六頁)。又查陳朝欽曾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四號假扣押案件中,步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釬維公司「雙門立式真空鍍金機」機器時,故意將該機器之重要零件拆卸藏匿,而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並經法院以違背查封效力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九四號損害債權案刑事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卷宗,審閱無誤。查陳朝欽既曾為逃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拆卸藏匿查封機器重要零件,而上訴人又為陳朝欽至親,益證上訴人聲稱陳朝欽為其代購系爭大永真空鍍機云云,顯不足取。
㈢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明系爭大永真空鍍機所有權屬伊,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執行案,就其中系爭大永真空鍍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大永真空鍍機有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四三號執行案,就其中系爭大永真空鍍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