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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該委員會所在之公寓大廈,迨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累計積欠上訴人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

九四九、二五0元,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據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民執五字第一九七九0號),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於書立協議書之日先行給付頭期款九四、九二五元,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蘇振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九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及本票後即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只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給付

九四、九二五元及九月十五日給付一八九、八五0元,尚積欠五六九、五五0元(即六期),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且部份本票亦已屆期,故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振輝商得上訴人同意,由蘇振輝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六張本票交與上人訴,以換回被上訴人原先所開立未兌付之附表一所述六張同額本票,並書立協議書為證,惟附表二所載之六張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執五字第一三五一八號),並於遠東國際商銀台中文心分行收取六、0七0元,其餘執行無效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給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五六三、四八0元,上訴人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民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原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第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上述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管理費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九四九、二五0元,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四期三七九、七00元(另有第二次執行之六、0七0元),至剩餘五六三、四八0元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管理費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管理費:

1、票據債權之請求固以票據持有人為權利人,但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管理費,而非票據債權,原審以系爭本票已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定管理費已清償,自非正確。

2、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蘇振輝開立本票交付上訴人,應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在本票票據債務未清償前,原債務(即管理費債務)並未消滅。

3、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載稱:「票據債權人一般係於受領票款之給付後,始將原票據繳回(或退還)於向其給付之人,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於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用後,上訴人始有可能將本票予以返還,衡情屬事理所當然」云云,查:

(1)票據債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債權原屬二事,二者屬併存之法律關係,是以未行使票據債權,並不影響原基礎債權之行使,故倘執票人能証明票據之返還非因票款之給付者,債務人自不能拒絕基於原因債權所為給付之請求。

(2)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異議」狀內容所表述者:該聲明異議僅就強制執行之程序主張,以強制執行影響社區之運作而聲明異議,與本件異議之訴為實體之主張,法律關係不一。況且,其後被上訴人就已執行之六、0七0元,亦未作任何主張;又該聲明異議中,就管理費已付之部分,亦僅主張「給付款項後收回本票之影本共三張」,此適足以證明本案系爭款項確實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與蘇振輝間並無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

1、按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反之,於票據債權人未行使票據權利,亦不影響原因關係債權之行使,因此,本案上訴人雖基於「換票」之行為,易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蘇振輝名義簽發之本票。但該行為僅是票據權利行使所主張票據債務人之不同,但就原因基礎之管理費債權並未變更,故無「債務承擔」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免除票據債務責任,但仍應負管理費給付之義務。

2、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生,苟具備法定要件,即得主張票據權利,而不明示其原因所在,其另一目的即在於便利票據之流通,因此,票據得依「交付」方式自由轉讓,並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自亦與債務承擔之法律性質不合,換言之,原因關係之債務人不因第三人簽發票據,而免除其原有之基礎關係債務,否則勢必影響票據之流通性與交易之安全性。票據乃為支付工具,可代現金給付,亦兼具有信用之效用(如長期票據可作貼現使用),因此,票據之發票人只在擔保票據之兌現,並非在於當然承受第三人之債務人地位。

3、按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免責之債務承擔,是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地位,本票縱或有由蘇振輝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用以交換原系爭六張本票,亦屬「清償」方式之變更,並非權利義務主體之變更,更何況在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流通普遍之現代,持他人票據(俗稱客票)作為支付工具甚為普遍,但該發票之第三人一般並無承受債務人地位之意思,亦應為一般社會交易大眾所共識,此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意旨稱「上訴人以訴外人所簽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益明。

4、再者,蘇振輝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此就和解協議書係就「乙方積欠甲方管理服務費償還事宜達成和解」,可堪證明蘇振輝是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份與上訴人協議,該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蘇振輝間之協議,並非同意由蘇振輝個人承受被上訴人債務,而是在「清償」之時間同意予以延緩,況且,蘇振輝雖任主任委員職務,但顯無因此即由其個人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理。

5、末查,蘇振輝所開立之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暨第十一條規定,該本票無效,故亦不能因此無效票據而謂蘇振輝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自始未為債務承擔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返還系爭六張本票,係因與被上訴人代表人蘇振輝達成協議,以換票方式遲延管理費之給付,而非被上訴人已清償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就清償事實,即如何給付管理費,迄今尚未舉證證明。

(六)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費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清償完畢一節為真實,則何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管理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右揭主張並非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繳款憑證、協議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利用,與支票之占有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必須交出支票及附有收據之償還計算書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認原審以系爭本票返還用以認定管理費已清償,顯有混淆管理費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之誤,又本票債務(新債)未清償,原債務亦未消滅云云。惟查:票據債權人一般係於受領票款之給付後,始將原票據繳回(或返還)於向其給付之人,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國產金獎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支付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此點雙方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用後,上訴人始有可能將本票予以返還,衡情屬事理所當然,故被上訴人雖未請上訴人另行簽立收據,惟依經驗法則可知,取回票據亦為清償之證明方式,是管理費用之債務(原債務)顯已消滅。

(三)又上訴人辯稱返還本票係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振輝達成協議,且由於意思表示一致,故縱該協議書無簽名或蓋章亦無礙其成立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以該協議書證明本件因換票,故而返還原來之本票,惟細閱該協議書中,係以蘇振輝個人名義為之,且協議書上亦無被上訴人及蘇振輝之簽名或蓋章,該協議書之真正,已然存疑,更況倘依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有效,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係指乙方(蘇振輝)個人有積欠甲方管理費,而由乙方出具本票按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國產金獎管理委員會已無積欠管理費,而係蘇振輝尚積欠上訴人管理費。本件顯係上訴人與蘇振輝私相授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清償管理費用,上訴人另與蘇振輝間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真實性應由上訴人舉證,惟縱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蘇振輝私相授受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債務亦已移轉於蘇振輝,否則上訴人絕不致於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其理甚明。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訴人當時同意蘇振輝代被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等債務為真,則上訴人與蘇振輝間亦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今上訴人否認與蘇振輝間有免責之債務承擔,而辯稱蘇振輝以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甚且主張該六張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故不能以此認蘇振輝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查:依票據之行使方式而言,上訴人如係同意延期清償,只須屆期提示票據以保全票據上權利後,暫時停止催討欠款即可,應無換票之必要,甚且上訴人竟同意將管理員委會開立之本票換成蘇振輝個人名義之本票,是顯非「延期清償」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與事理明顯有違,更況保全公司以專業知識服務於各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設置、權利之行使方式,當知之甚稔,今既同意收取蘇振輝個人名義開立本票,而返還以管委會名義開立之本票,足見其與蘇振輝間已另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意旨辯稱此係清償方式之變更,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經細閱該案之案情,亦與本案類型迥異,本案被上訴人並非以交付他人客票做為清償之抗辯,故該判例於本案核無適用之餘地。而蘇振輝所開立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亦屬上訴人與蘇振輝間之主張權利之問題,誠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法獲得「不能因此無效票據而謂蘇振輝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之推論。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強制執行未提出異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未清償之故,未予異議云云。惟由八十八年執五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卷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對八十八年執五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故未能及時停止執行,並非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故;且被上訴人於該聲請異議狀中所附之證物為「九張本票」,狀中記載為「給付後收回本票之影本共三張」係指:被上訴人將該九張本票分別放置於A4大小之紙張上為影印,每張影本上各有三張本票,共計有三張A4紙張之影本,上訴人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僅收回三張本票云云,容有誤會。爾後,被上訴人亦未再接獲任何強制執行之通知,因而誤認此事件已告一段落,亦不知有何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宜。孰知九十年間上訴人竟持債權憑證續行執行,被上訴人至此方知事態嚴重,經向專業人士請教後,即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人未明究理,即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國產金獎社區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均為影本)各一件、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九張本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兩造間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案件全卷、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一八號兩造間清償管理費事件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四二九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民執五字第一九七九0號),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該執行事件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於書立協議書之日先行給付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蘇振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九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及本票後即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上述九張本票票款均有如期兌現,並取回右揭九張本票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述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管理費債權已全部受償,其管理費債權已消滅,詎上訴人竟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主張其上述管理費債權尚未受償,聲請原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年民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予以查封執行,原執行法院未予查明,其執行程序顯有未合,被上訴人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七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該委員會所在之公寓大廈,迨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累計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九四九、二五0元,上訴人就此債權,向原審聲請取得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民執五字第一九七九0號),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於書立協議書之日先行給付頭期款九四、九二五元,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蘇振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九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及本票後即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只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給付九四、九二五元及九月十五日給付一八九、八五0元,尚積欠五六九、五五0元(即六期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且部份本票亦已屆期,故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振輝商得上訴人同意,書立協議書,由蘇振輝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六張本票交與上訴人,以換回被上訴人原先所開立未兌付之附表一所述六張同額本票,惟附表二所載之六張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執五字第一三五一八號),並於遠東國際商銀台中文心分行收取六、0七0元,其餘執行無效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給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五六三、四八0元,上訴人因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民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原執行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第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右揭金額債務無誤,被上訴人於上述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四二九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民執五字第一九七九0號),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管理費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該執行事件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於書立協議書之日先行給付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蘇振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九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及本票後即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上述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管理費債權尚未受償,聲請原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年民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予以查封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載九張本票影本、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振輝所訂立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兩造間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案件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0四二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達成協議,書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書立協議書當天先行給付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其餘款項(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則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蘇振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九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交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管理費之如附表一所載九張本票票款是否如期清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交與上訴人用以清償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管理費之如附表一所載九張本票票款均已如期清償,提出本票影本九張(原審卷第七至九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述九張本票中編號1、2、3所載本票票款均如期清償,編號4至9所載六張本票均已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否認。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利用,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必須交出支票及附有收據之償還計算書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繳回證券性質,亦即票載權利受償時,應將本票交還清償票款之債務人。上述九張本票既均已交還債務人(即發票人),衡諸常情,執票人(即上訴人)必已就票載金額受清償,始願將債權憑據之本票返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其已取回上開九張本票之事實,主張該九張本票票款均已如期清償,即屬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3所示三張本票票款固有如期受償,上訴人始將該三張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但編號4至9號共六張本票票款並未受償,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振輝商得上訴人同意,再於八十八年間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蘇振輝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為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六張本票交與上訴人,以換回被上訴人原先所開立未兌付之附表一所述六張同額本票,惟附表二所載之六張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上訴人所以將附表一編號4至9號共六張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係因上述協議書之約定而交還,並非因被上訴人有如期清償附表一編號4至9號六張本票票款之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七、四十一頁)。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其上並無蘇振輝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又迄未為任何舉證,且自承伊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以供查核影本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其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蘇振輝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六紙本票,究係上訴人本於何法律關係而取得?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又縱認上訴人所稱係由訴外人蘇振輝將自己所簽發之上述六張本票交與上訴人,以換回被上訴人原先所交與上訴人之六張本票等情為真實,則系爭管理費債務已由訴外人蘇振輝承擔,被上訴人已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管理費,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在右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又辯稱: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費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清償完畢一節為真實,則何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管理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右揭主張並非真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於該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主張管理費清償之事實,並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表示異議等語。查: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振輝於前述執行事件(原審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八一八號)程序中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異議之聲明,表示系爭管理費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本票影本九張為證(附於該案卷內,該案卷未編頁次),並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上述執行事件中未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六)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並非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而上訴人於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三九七七號清償管理費執行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所欠之管理費數額為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其主張之數額,與其於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數額不同,而上訴人自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受理執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止,上訴人即未再受清償任何款項,顯見上訴人前後兩件事件中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不同,其主張既前後不符,自難採憑。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欠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管理費已全部清償,既堪採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已消滅,上訴人竟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主張其上述管理費債權尚未受償,聲請原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年民執五字第三三九七七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予以查封執行,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附表一:

┌──┬──────┬────────┬──────────┬────┐│編號│本 票 號 碼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1 │八一三四○一│八十七年5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2 │八一三四○二│八十七年6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3 │八一三四○三│八十七年7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4 │八一三四○四│八十七年8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5 │八一三四○五│八十七年9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6 │八一三四○六│八十七年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7 │八一三四○七│八十七年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8 │八一三四○九│八十七年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9 │八一三四一○│八十八年元月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附表二:

┌──┬──────┬──────────┬──────────┬────┐│編號│本 票 號 碼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1 │一三七二○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2 │一三七二○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3 │一三七二○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4 │一三七二○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5 │一三七二○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6 │一三七二○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