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自美國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已訂購一部賓士ML三二○型吉普車,如被上訴人要買,上訴人可順便訂一部,最慢八十六年底可交車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五月五日,先電匯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嗣後又電匯九千美元予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復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九日電匯美金一千元至住居於美國之華人董漢章之帳戶,又因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提出董漢章之傳真文件,表示付價款後即可提車,而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匯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三元至董漢章之帳戶,金額合計美金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詎至八十六年年底,上訴人迄未交車,經被上訴人打電話至美國向董漢章求證,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之金額,合計為美金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角,依八十六年底匯率,美金一元折合三十一元計算,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四十餘萬元,以一百四十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追討車款,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發二十八紙以「瑪格爾服飾有限公司」、「許錦榮」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資為清償,然僅兌現四十二萬元,尚有九十八萬元未獲償還。又上訴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董漢章購車,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二萬八千元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訂車款,美金九千元則已轉交予董漢章,其餘款項均係董漢章傳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傳真文件匯款予董漢章,是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及董漢章,伊並無詐欺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此部份業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藉詞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委由其在美國之友人董漢章購買賓士ML三二○型吉普車,價格較低,最慢八十六年底可交車,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墨綠色之賓士ML三二○型吉普車一部。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五日,先電匯二萬八千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又電匯九千美元予上訴人,復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九月九日電匯美金一千元至董漢章之帳戶,嗣因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提出董漢章之傳真文件,表示付價款後即可提車,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電匯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0三元至董漢章之帳戶,以給付車款等事實,並據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匯款書、匯款單、賣匯水單、匯款憑條、外匯交易申請書、傳真文件(中、英文)、簽證資料、賓士車目錄等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簽發「瑪格爾服飾有限公司」、「許錦榮」名義,在玉山銀行帳戶多張支票合計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與購買汽車之車款定金二萬八千元及匯款美金三五五六七點0三元大抵相符(其差額係因匯率前後不同所致),其中兌現四十二萬元之情事,亦有未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二十四頁)。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告知得以較低價格向董漢章代訂上開賓士吉普車,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間,先後將二萬八千元及美金一千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雖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董漢章購買BMW三一八型車一部,已陸續匯付車款,然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前往美國觀看該車後,欲改購賓士ML三二0型吉普車,並託董漢章代將BMW三一八型車出售,以所得款項抵付賓士車之車款,其雖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要訂購一部賓士車,其乃同時向董漢章訂二部賓士車,一部是其所買之墨綠色,一部是代被上訴人訂之銀白色,被上訴人所匯之二萬八千元,係伊先墊付之訂金,另美金九千元,伊已轉交予董漢章,被上訴人係向董漢章購車,伊僅居間介紹,餘款亦係被上訴人自行匯至美國予董漢章,伊根本未賣車予被上訴人,最多僅係介紹人,而伊向董漢章購得之墨綠色賓士車,亦於國內轉賣予歐陽錫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更名為歐陽翼聰),是被上訴人之購車與伊無涉,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電匯之美金九千元已交付予董漢章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美金九千元款項,究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予董漢章等細節,均未能提出任何提領及匯款之任何憑證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甚且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無法為具體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一、一○七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第八二、一六○、一六八頁),且上訴人如係被上訴人與董漢章買賣汽車之單純介紹人,除向被上訴人取回代墊之訂金二萬八千元外,何須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一萬元美金。又被上訴人與董漢章素不相識,亦未親至美國與董漢章交涉購車事宜,卻直接於國內匯款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點零三元予上訴人所指定董漢章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一件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如係單純介紹人,為何未見上訴人代向董漢章交涉,卻簽發所經營公司支票面額一百四十萬元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卻未向董漢章求償,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其為單純介紹人,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係同時向董漢章訂購二部賓士車,一部是伊所買之墨綠色,一部是代被上訴人訂之銀白色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其購買之賓士三二0型墨綠色汽車已如期交付,並由上訴人轉賣予歐陽翼聰等情,業據證人歐陽翼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而被上訴人將所購車款餘額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點零三元匯至美國予董漢章一節,亦有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匯水單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如同時有向董漢章購買相同車型二部,何以董漢章僅交付一部,另一部銀白色則毫無音訊,自與常情相悖。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調查時就其究係向董漢章購買一部汽車或二部,先後供稱不一(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三五、八四、一一六、一二九、一六八頁),核與偵查中所辯,亦有未符。又依上開偵查卷所附傳真文件英文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乃記錄有關墨綠色及銀白色賓士車之事項,如銀白色賓士車係被上訴人直接向董漢章所買,且傳真文件係董漢章所傳真予被上訴人者,則依理傳真文件上不可能尚紀錄有關墨綠色賓士車之事項,是該傳真文件應係董漢章傳真予上訴人者,至為明顯,復參以被上訴人向董漢章所取得之傳真文件,其上之賓士車均係墨綠色,並未有銀白色之汽車,是由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向董漢章購買該車型者應僅一部,且係墨綠色,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代購之銀白色賓士車,究竟何在,未據上訴人陳明,亦未交付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所自行購買之墨綠色賓士汽車既已交車,則上訴人如何支付該車車款,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上訴人寫給董漢章之信件所記載「‧‧‧至於BMW三一八車子一事,價格上就由您(指董漢章)開個價即可,如果車子是您買下,依我的想法,加裝之配件(附件)就送給您‧‧‧。」、「‧‧‧BMW處理了嗎?有勞董伯辛苦一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認上訴人係因不滿意其原購買之BMW三一八型車,且因賓士ML三二0型吉普車係新出廠之車型,遂託董漢章代其將所購買之BMW三一八型車出售,以所得款項抵付賓士車之車款,但實際上上訴人所購之BMW三一八型車迄未能賣出,至為明顯,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原先購得之BMW三一八型車既未由董漢章出售,上訴人顯無款項得以抵付其購買之墨綠色賓士ML三二0型吉普車之車款。另佐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車子沒有交車後,你有打電話給美國董先生?)我有打電話,董先生說車子已交車,因只匯了一部車錢所以只交一部車,且車子是交給彰化的歐陽錫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一頁),則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所以得將該車轉賣並交付予歐陽翼聰,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車款,充作其購買墨綠色賓士車之車款一節,自非無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且刑事部分,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此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詐欺使被上訴人先後交付各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美金九千元、美金一千元、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0三元,其中美金一千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所匯,折算成新台幣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匯率為二八.六六),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七.0三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出,折算以新台幣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匯率為三0.五一),此有賣匯水單附刑事卷可稽。至美金九千元,依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稱係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九月之間所匯,則依上述二八.六六匯率計算成新台幣乃為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是以,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之金錢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原審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可稽)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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