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庚○○
戊○○甲○○丁○○乙○○視同上訴人 丙○○
己○○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戊○○、乙○○、甲○○、邱正菖、丁○○及視同上訴人辛○○、丙○○、己○○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及命上訴人庚○○、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庚○○、戊○○、乙○○、甲○○、邱正菖、丁○○及視同上訴人辛○○、丙○○、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庚○○、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至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戊○○、甲○○、邱正菖、丁○○、乙○○與視同上訴人丙○○、己○○、辛○○共同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其管理之土地,而請求上訴人共同拆除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提出之抗辯非僅基於其個人之關係,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丙○○、己○○、辛○○雖未提起上訴,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乃將丙○○、己○○、辛○○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丙○○、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二二八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邱新安(已死亡)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間任職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由該所出借被上訴人管理之首長宿舍供其及家人居住,惟邱新安於五十二年間調離東勢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返還宿舍,並分別於五十九年、八十三年間擅自於宿舍空地旁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居住,邱新安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庚○○、戊○○、乙○○、甲○○、邱正菖、丁○○及邱清正繼承該房屋,而邱清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再由視同上訴人丙○○、己○○、辛○○繼承。嗣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宿舍倒塌全部拆除,另由慈善團體搭建C部分房屋交付上訴人庚○○、戊○○使用,應認原始起造人有將C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庚○○及戊○○之意思。又公家機關配住房屋作為宿舍,多屬無償性質,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離職他調時依借貸之目的,應推定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借用人繼續占用時,應屬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回溯五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九百元;上訴人庚○○、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針對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㈠邱新安獲配住宿舍之時間點為其任職臺中縣政府時,且系爭宿舍之性質為眷屬宿舍: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邱新安於三十七年因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嗣後於本件審理中,因上訴人提出派令證明邱新安於配住時仍為臺中縣政府地政課之員工,邱新安於三十七年配住時雖已在東勢地政事務所工作,惟當時尚未成立東勢地政事務所,在臺中縣政府派遣邱新安就成立地政事務所等事宜先行處置後,於三十八年始成立東勢地政事務所,並由邱新安先行代理第一任首長。嗣後被上訴人因見邱新安於三十七年配住時尚非首長,因而改稱邱新安係於三十八年始配住,惟並未提出任何配住資料加以佐證,亦無提出配住證等資料以供參考,所為之主張已前後矛盾,而難令人信服。查我國自三十八年以來,各級政府機關對於宿舍之管理皆遵循「事務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我國公務員於民國四、五十年間因任職之關係而獲配住公有宿舍者,當初並無規定房舍借貸之使用期限,邱新安獲配住被上訴人機關之宿舍係於三十七年間,依上揭事務管理手冊規定,當時公有宿舍之分類有三種:「眷屬宿舍:
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單身宿舍:配給本機關無直系親屬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寄宿舍:專供本機關外埠人員,前來洽辦公務,臨時寄居之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第六次修正版首次將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並沿用至今。另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此,凡是符合上揭人事行政局所頒佈命令之現住公有宿舍人員,即有權繼續居住公有宿舍。本件系爭宿舍係由被上訴人機關於三十七年間配住予邱新安(當時邱新安已有邱清正、甲○○、丁○○及乙○○等直系親屬同住),因此依上揭法令,邱新安所獲配使用之宿舍性質係屬「眷屬宿舍」無疑;而邱新安於六十二年五月退休,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命令可知,邱新安及其眷屬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遍查全卷,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興建計劃之預算或計劃書,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處理」計劃前,上訴人仍屬合法續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非有理由。㈡又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在貸與人終止借貸關係前,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無續住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僅得終止契約,在未終止前尚不得逕以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而訴請返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受益人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請求人須「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系爭宿舍為眷屬宿舍,邱新安於退休後仍得暫時續住,上訴人庚○○為其配偶亦擁有續住權,故上訴人在未終止借貸契約前,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末查,倘認本件不符上揭續住之規定,而認為屬無權占用,因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者僅為上訴人庚○○,因其高齡已近九十歲,已無獨立生活之能力,乃由上訴人戊○○予以照顧扶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戊○○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庚○○居住於系爭宿舍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上訴人庚○○為占有人,則系爭宿舍僅上訴人庚○○居住,其餘上訴人早在五、六十年間即因各自成家而搬離該系爭宿舍(該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關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僅存於上訴人庚○○,其餘上訴人既無占用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被上訴人對於退休後死亡人員之遺眷自願遷讓原准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並給予搬遷之補助費,本件系爭宿舍應屬上揭補助規定之甲種等級,其搬遷費為二十四萬元,由於上訴人等已自動搬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已自動搬遷,應符合請領之規定,則上訴人等爰以該二十四萬元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為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視同上訴人之聲明、主張均與上訴人同,並請求准予免除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上原宿舍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宿舍)部分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倒塌,已全部拆除,目前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面積四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房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為邱新安先後於五十九年、八十三年所搭建;另C部分鐵皮房屋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為九二一地震災後慈善團體所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原始起造人為慈善團體,於建築完成後交由上訴人庚○○使用。邱新安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庚○○、戊○○居住原址,上訴人庚○○、戊○○、乙○○、甲○○、邱正菖、丁○○為邱新安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辛○○、丙○○、己○○為邱新安繼承人邱清正(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庚○○、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已搬離系爭土地,惟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之事實,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安於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時,由該所出借首長宿舍供其及家人居住,惟邱新安於五十二年間調離東勢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返還宿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五十九年、八十三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嗣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原宿舍倒塌全部拆除,另由慈善團體搭建C部分房屋交付上訴人庚○○、戊○○使用,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均屬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借用之宿舍性質屬眷屬宿舍,而借用人邱新安於六十二年五月退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命令可知,邱新安及其眷屬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本件被上訴人所借用之宿舍雖已於九二一地震倒塌並拆除,然目前系爭土地上尚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安搭建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及上訴人庚○○、戊○○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之種類為眷屬宿舍,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之適用,亦即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對於系爭宿舍之性質及本件有無前揭函令之適用爭執不下,以下就本院之判斷分述之:
1、按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之分配、管理及檢修等事項。」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外,應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有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該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㈠首長宿舍。㈡單身宿舍。㈢職務宿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由前開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已退休人員居住之實際需要,乃有相關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此乃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74)人政肆字第一七九二七號函釋示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78)局肆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函釋示:「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五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除供單身職員居住及供首長之官舍外,均應列冊層報行政院處理。又關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奉准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之退休人員,可否暫予續住案,前經本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二二三號函復經濟部為:「本案仍應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74)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規定辦理,即無論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併稱『眷屬宿舍』,應不包含『首長宿舍』(單身或有眷)及『單身宿舍』。至首長或其他人員居住之宿舍屬『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於退休前已調離職人員,則無前開函釋示之適用,亦即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任職機關所配(借)之宿舍,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七月五日(74)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按。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邱新安係於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時,配住系爭宿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庚○○、乙○○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舉證,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固有記載:「‧‧於民國三十七年間任職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由該所出借原告所管理之首長宿舍‧‧」等語,然僅誤載邱新安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之時間,其後經被上訴人提出邱新安之人事資料,業據更正任職之時間為三十八年,惟不論邱新安係於三十七年或三十八年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系爭宿舍均為因任職該職務關係所配住。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宿舍為邱新安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之前(即尚為臺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即已配住云云,然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予以自認後,僅空言邱新安於任職臺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時,奉派任入東勢地區協助辦理耕地問題,但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實無再就已自認事實爭執,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3、又系爭宿舍之種類究屬「首長宿舍」或「眷屬宿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該局函稱:「‧‧,有關宿舍之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均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其宿舍種類之認定,宜由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自行核處。‧‧」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局授住字第○九一○三一九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本件邱新安係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時配任系爭宿舍,該宿舍係供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任職期間居住之宿舍,為首長宿舍,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中東地價字第○九一○○九七九一○○號函可憑;另參酌系爭宿舍為木造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六一一平方公尺,除該木造房屋外,尚有前庭、後院,且有圍牆與鄰屋區隔,格局與毗鄰之其他被上訴人管理之眷屬宿舍顯有差異,此觀證人李金星證述:伊配住之宿舍土地面積約五十坪,房屋約十八坪左右等情(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益徵系爭宿舍係供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任職期間居住之首長宿舍,至為明顯。上訴人固一再爭執「首長宿舍」係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始有之分類,邱新安於修正前即已配住系爭宿舍,系爭宿舍不可能為首長宿舍云云,然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四月六日府人乙字第二二一六一號令:「‧‧查各機關首長於退休後,其原配住之宿舍,如係專供機關首長住用之宿舍,為免影響新任首長生活之安定,必須移交。」(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所附八十三年四月修訂之事務管理法令彙編第三輯第一四○七頁),其所謂「專供機關首長住用之宿舍」,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宿舍之分類、首長宿舍係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所得借用之規定相符;且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七月五日(74)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之內容亦有:「‧‧又關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奉准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之退休人員,可否暫予續住案,‧‧」等語,顯見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修正後均有專供機關首長住用之首長宿舍,僅修正前未有「首長宿舍」之用語,非謂修正前根本不存在首長宿舍。職是,上訴人執邱新安配住系爭宿舍時事務管理規則未有首長宿舍、配住時有直系親屬隨居任所等情,即認系爭宿舍屬眷屬宿舍云云,尚不足採。
4、綜上,系爭宿舍為邱新安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所配住之宿舍,屬首長宿舍無疑,尚無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74)人政肆字第一七九二七號函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邱新安退休後,其及其眷屬仍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尚乏所據。是邱新安於退休後,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即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令可知,邱新安係於三十八年一月間由臺中縣政府地政科科員調任代理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於任職東勢地政事務所主任期間,獲配系爭宿舍居住使用,應認邱新安與被上訴人因任職關係就系爭宿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邱新安既已於六十二年五月間退休,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揆之首揭說明,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者,自係無權占有,貸與人得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三)又邱新安於退休後繼續居任於系爭宿舍,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惟系爭宿舍業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倒塌全部拆除,僅餘邱新安於五十九年、八十三年所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面積四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房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九二一地震後由慈善團體所建之C部分鐵皮房屋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而前開建物係於原有宿舍之外另行增建,與原有宿舍並無相連,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略圖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則前開建物非與原有宿舍作為一體使用,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獨立建物,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倘前開建物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邱新安於搭建A、B部分建物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李金星雖於本院結證稱:伊住○○鎮○○路○○○號,是邱新安之鄰居,伊因為子女較多,所以有經配住機關同意增建,當時邱新安有加蓋一間小間的,伊要加蓋時有去問邱新安,經邱新安告知要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後才可以加蓋,邱新安有拿一張縣政府同意加蓋的公文給伊看,但是公文之內容伊沒有看,並提出伊於六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建之簽呈、建造執造影本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惟查,證人李金星固證述係經邱新安告知始知宿舍增建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一事,然亦明白表示未看邱新安提出之「經同意加蓋之公文」之內容,則邱新安所提出之公文為何?是否確為其告知證人李金星之得被上訴人同意增建之簽呈?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然邱新安於五十九年間增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時,確曾簽請被上訴人同意,然邱新安於六十二年五月間退休時,其借用系爭首長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當然消滅,而無占用系爭宿舍所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亦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邱新安於八十三年間所搭建附圖B部分鐵皮房屋,則未據提出其他確得被上訴人同意增建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C部分建物係慈善團體所建,於建造時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此為兩造不爭。綜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上訴人則以實際尚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人僅上訴人庚○○一人,上訴人戊○○係為照顧高齡近九十歲之上訴人庚○○而隨同居住其內,應屬占有輔助人,至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早於五、六十年間即各自成家搬離系爭宿舍,本件受有利益者僅上訴人庚○○一人,其餘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如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說明。
(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及B部分鐵皮屋,係邱新安出資搭建,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已如前述,則邱新安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新安死亡後,上訴人庚○○、戊○○、乙○○、甲○○、邱正菖、丁○○及邱清正為邱新安之繼承人,而邱清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後,視同上訴人辛○○、丙○○、己○○為邱清正之繼承人,均繼承邱新安所有之前開房屋;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衡平之思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邱新安所有之房屋,而公同共有該房屋之所有權,茲因該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利益,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歸屬,致其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衡平法則有違,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除庚○○之外,其餘上訴人未居住於該建物內,未受有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三)另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為九二一震災後慈善團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建,為兩造所不爭,其原始起造人雖為慈善團體,然於建造完成後已將該房屋交由上訴人庚○○使用,此據上訴人庚○○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地震時,舊宿舍倒塌,慈善團體經過,看到我撐著雨傘在空地上煮東西,才搭C部分簡易鐵皮屋讓我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並由上訴人庚○○、邱敏居住使用中,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則應認該原始起造人有將C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庚○○、戊○○之意思,是上訴人庚○○、戊○○既有C部分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其二人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亦得請求上訴人庚○○、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戊○○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然並未說明其依據,法律就此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連帶給付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戊○○主張其非占有人,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而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本件上訴人戊○○主張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上訴人庚○○居住於該建物內,然依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上訴人戊○○設籍於臺中縣○○鎮○○路○○○號(即系爭宿舍),因原戶長邱新安死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繼為戶長,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僅憑上訴人庚○○與戊○○為母子關係,且因上訴人庚○○年事已高,遽認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建物係受其母即上訴人庚○○之指示,是上訴人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八、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庚○○、戊○○、乙○○、甲○○、邱正菖、丁○○及視同上訴人辛○○、丙○○、己○○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即本件起訴時)回溯前五年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然被上訴人於附表列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算,尚有未合,應予更正;㈡上訴人庚○○、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即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建造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毗鄰東蘭路,並非位於東勢鎮市區中心,附近無市集,左右亦無商店,往來車輛、行人不多,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系爭土地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目前使用狀況(僅簡單之磚造平房、鐵皮屋),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七千三百元、六千元,有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東地價字第○九一○○四五一○○○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職是,㈠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十平方公尺,及B部分二十六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為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共五個月之金額九千五百四十七元(6943×66×5%×5/12=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共三年間之金額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7300×66×5%×3=72270),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共十九個月之金額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6000×66×5%×19/12= 31350),合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㈡以上訴人庚○○、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為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六個月之金額五千一百一十元(7300×28×5%×6/12=5110),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共十九個月之金額一萬三千三百元(6000×28×5%×19/12=13300),合計上訴人庚○○、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對於退休後死亡人員之遺眷自願遷讓原准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並給予搬遷之補助費,而系爭宿舍應屬前開補助規定之甲種等級,其搬遷費為二十四萬元,上訴人既已自動搬遷,應符請領規定,上訴人主張以該二十四萬元搬遷費與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查,本件邱新安任職東勢地政事所主任所配任之宿舍為首長宿舍,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規定第二條規定:「本府暨所屬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依法任用並依公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或現職及退休後死亡人員之遺族自願遷讓原准續住之公有眷舍(不含首長宿舍暨單身宿舍)給予搬遷補助費。」,已明文給予搬遷補助費不含首長宿舍在內,故上訴人縱已自動搬遷,亦不符給予搬遷補助費之資格,是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㈡上訴人庚○○、戊○○給付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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