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二、四三七之一五、四三七之
一六、四三七之一七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出賣十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姚清水,約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九千二百元,雙方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除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日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外,又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且曾在買賣契約書末頁註明收受三十萬元之意旨,嗣兩造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給付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再給付十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付清,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付第二、三期款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元為由,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一一二八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補稱:因調解書僅載明買賣標的為上開第四六五、四六五之
一、四六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至第四三七之一五、四三七之一六、四三七之一七等地號土地則漏未記載,兩造遂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加以確認並補正,並無藉此變更調解書內容之意思,又依事理常態而言,買賣價金出賣人理應先收第二期款後,再收尾款,而上訴人於協議書中載明其已收受尾款,足證被上訴人於書立協議書前已付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定金五十萬元及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惟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其所提前開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及受款人欄甲○○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親簽及所有,該買賣契約書末頁,註記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收到土地價款三十萬元之記載,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買賣契約書,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契約書。而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既非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內容又僅針對價金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部分為約定,與第二期款三十萬元是否給付並無關聯,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至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在未取得第二期款之情況下即移轉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乃因當時被上訴人以經濟因素為由私下請求上訴人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第二期款所致;又上訴人若確已收受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則依兩造所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付款當時即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何須延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兩造另行簽訂協議書後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三十萬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出賣十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姚清水,約定價金各為一百萬九千二百元,兩造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二、三期買賣價款合計五十萬九千二百元為由,以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四號強制執行其財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調解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全卷核明無訛,除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另訂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外,復均為上訴人所自承為真正,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書中僅載明買賣標的為前揭彰化縣○○鎮○○段第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核與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除上述三筆土地外,尚包括同段第四三七之一五、四三七之一六、四三七之一七等地號土地,雖未盡相符,然其餘諸如關於價金、付款方式等,則無不同,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且特別載明其各項約定悉照調解會和解紀錄為依據,參諸上訴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訴外人姚清水與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中,亦自陳依調解書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共有上開六筆等語(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三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調解書就買賣標的有漏載之情形,兩造嗣後遂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加以確認並補正,並無藉此變更調解書內容之意思云云,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雖否認前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該契約書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且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姚清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為同時書寫之一式二份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書,然當時訴外人姚清水所提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無如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有關於上訴人收受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記載(見該案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證本件買賣契約書後註記之內容及上訴人之署名與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姚清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之不動產預約契約書係一式兩份,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五頁),而訴外人姚清水所持有該份契約書之之末頁,仍有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記載,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宇第四四六號案件所附之前開契約書之所以無關上訴人已收受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巫瑞村律師辯稱:係因當時訴外人姚清水同時將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上訴人尚未收受第二期款前即已影印好之影本各一份交付其訴訟代理人巫瑞村律師,而其訴訟代理人僅將影本附於起訴書所致等語,核與其嗣後於本院所提出之一式兩份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同,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姚清水間異議之訴案件中送鑑定之同一式契約書中,確有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由受款人甲○○用印之記載,亦有彰化地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致法務部調查局函可証。足見被上訴人前述所辯,可信屬實,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況訴外人姚清水持有之前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出賣人」及註記中「受款人」甲○○之印文,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聲請調解書、調解書上聲請人「甲○○」之印文暨其所提出此二印文之印章實物,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訴外人姚清水與上訴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末頁記載之出賣人「甲○○」印文與受款人「甲○○」及送鑑定之印章實牧其印文紋線特徵相符,另聲請調解書、調解書上「甲○○」之印文與送鑑之印章實物其印文紋線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貳宇第00000000000號鑑定遛知書可稽(本院卷六九至七五頁),足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出賣人及附註收到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受款人部分之上訴人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訛。
六、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三期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兩次付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上訴人亦自承伊確有收受該第三期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原審卷一六頁、本院卷五四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謂其曾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已有前開可認為真正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可憑,上訴人復在買賣契約書末頁註明收受該三十萬元之意旨,亦足証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三十萬元。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間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明載:「...等陸筆土地價款之最後尾款數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正。於年7月日由甲方(指原告)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正,俟年8月日再支付剩餘價款新台幣拾萬玖仟貳佰元正。」等語,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簽收款項時,亦載稱:「年8月日收到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正。
以上土地價款全部付清。」上訴人既已收取尾款完畢,並於協議書中記明「土地價款之最後尾款」、「以上土地價款全部付清」字樣,衡情自已收訖原告給付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在先,否則焉有在買賣價金前款未清之前,即給付後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上訴人雖辯稱:伊同意在未取得第二期款之情況下即移轉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乃因當時被上訴人以經濟因素為由私下請求上訴人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第二期款之故云云。然其辯述,既與常情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二)又兩造於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款交付方式」中,固約定:「登記案件證件備妥交付各三十萬元」,但此僅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相關資料證件備齊後俾便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而已,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價款時,是否即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所須之證件,未據上訴人證明。反之,如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無拖延辦理移轉登記之藉口,而先履行其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再請求上訴人履約,亦非不合理。上訴人徒憑上開約定,謂伊若確已收受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付款當時即可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何須延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兩造另行簽訂協議書後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三十萬元未付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及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關此所辯,均無足取。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調解書成立之後,確已清償調解書中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及第三期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之債權因而消滅,自不得再執此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一一二八四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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