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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洽兌表示其於九十年

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而持有信用狀號碼為MAWI90LS0056號、開狀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付款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下稱系爭信用狀)。而系爭信用狀上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及特別指示:1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使用本行所訂格式,申請書上信用狀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2貨物分批交貨:可以。3最後交貨日期:中國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4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5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10%以內可以接受。6承兌費用由信用狀受益人負擔。7其他:發票影本可以接受」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洽兌時,附上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紙(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因被上訴人送件請求付款之人員,雖在上述發票上註明係針對系爭信用狀出貨,但送件人出具之名片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且被上訴人提出二份付款申請書,顯與常情不符,為求慎重起見,乃由上訴人課長蔡俊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後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乙份,內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切結下列三張發票:1、JG00000000$766,455’2、JG00000000$566,999’3、JG00000000$371,040’係依據三信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MAWI90LS0056號所開具之發票,並已交付匯志五金(股)公司收訖無誤」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上訴人審核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不符系爭信用狀特別規定5之規定,因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暨相關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拒絕付款。另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提出之匯票為同一張匯票,且二次提示之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日(原審卷第十九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錯誤之統

一發票三紙,惟上訴人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即得兌付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顯已對被上訴人為拋棄上該瑕疵主張云云,並舉黃怡仁與洪穀倩二人所述為證。惟據證人蔡俊隆即上訴人銀行職員證稱:「(切結書)是我擬好之後,請同事用電腦印製。我傳真切結書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他提示的單據,有兩張匯票的承兌的聲請書,與一般的交易習慣為一張不同,我們請被上訴人解釋理由,結果他沒有辦法解釋,所以我們請他出具切結書,證明交易的過程的真實性,但是他們是說他們(洪小姐)不知如何寫切結書,所以我才擬好稿傳真給他們。當時我並沒有說要洪小姐請她將切結書傳真過來就可以立刻領到錢。我當時是跟他們講他們有兩張申請書,他們當時並沒有辦法解釋兩張聲請書的理由,所以當時這個案件還在審查,所以請他提出切結書併入審查,並沒有承諾寫切結書之後就要付款。所以我的意思還是要審查後,沒有問題我們才給錢」、「因為送件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單據是否有符合,我們要求被上訴人切結得動機是因為被上訴人來押匯的時候神情緊張(是同事描述的),而且急著要撥款。所以我們才要求切結,跟以往不太一樣,所以我們才要求切結,以證明我們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等語(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而參之蔡俊隆為上訴人南門分行課長,並無決定是否撥款之權限,業經該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依據上訴人作業流程,信用狀之撥款於收件後應先由經辦審查所需文件,送課長就檢附文件初步審查後,仍須逐級呈送襄理、副理、經理進行覆審及為准駁之決定;對於逾越權限之案件並應送請總行審查,有作業流程表乙份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是蔡俊隆所述應係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其於出具切結書後,上訴人即可撥款云云,並不實在。又承前所述,依據系爭信用狀特別約定5記載「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10%以內可以接受」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洽兌時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其金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顯然超過系爭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容許範圍,就該三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含稅率)之計算,為表面之審查即有明顯不符之處,上訴人自無於審核前即允諾被上訴人於補提切結書後即可付款之理。再者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表示拒絕承兌(原審卷第十五頁)後,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請求上訴人予以兌付,所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與其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洽兌時提出之發票完全不同(原審卷第十七頁),益可認定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拋棄」瑕疵主張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依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申請求要求上訴人承兌即可,殊無另行提出統一發票及申請匯兌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遭拒絕付款後,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下稱第二次提出之統一發票),暨匯票一紙等相關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該匯票與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洽兌時提出之匯票係同一張,且均未填寫發票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法院固以:依系爭信用狀記載關於匯票應記載事項,並無發票日之記載約定,何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票係以自己為發票人,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付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公司(關於受款人指定為被上訴人部分,即學說上所稱之指己匯票,可參照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載),是被上訴人將其所簽發之匯票提出交付上訴人作為履行信用狀約定之事項,尚屬發票行為未完成之階段,此時上訴人於處理手續上,既尚須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若發現瑕疵,實際上仍非不得通知被上訴人為補正,故此一情形顯與票據已進入提示階段之情形顯不同,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誤)於接受此項單證時既尚得為審查,其發現有未記載發票日之瑕疵,亦非不得通知被上訴人為補正,其僅以匯票上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當作拒付之理由,尚非有據云云,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記載:本行茲徇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是以,兩造間有關系爭信用狀付款之爭執,除於信用狀已有規定外,自應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而為論斷。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或以銀行自身的名義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銀行在該文件中保證:只要受益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單據,銀行將立即或在規定之期日內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此觀諸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故銀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條件的,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再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而審單的基本原則在於「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所謂「單證相符」者,係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的內容和份數,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的規定,而所謂「單單相符」者,則係指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各類單據之間之相關容必須一致。如銀行確定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有錯誤不符情事者,只要銀行在收到單據之日起的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之前,審核單據和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並向交單人(交單銀行或受益人)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中的所有不符點,銀行即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亦明白規定(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提出之匯票須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及編號,並限於有效期限內向上訴人辦理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上述單證經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上訴人保證上開依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必能如約獲得承兌或付款(原審卷第九頁)。換言之系爭信用狀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必須按照信用狀之規定向上訴人辦理提示,請求承兌或付款,上訴人方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兩次提出之匯票均未填具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發票日為匯票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票應屬無效,且該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出於上訴人處請求予以承兌,被上訴人顯然已有「提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原審法院竟認為被上訴人將其簽發之匯票提出交付,尚屬發票行為未完成之階段,與票據已進入提示階段之情形不同云云,已有違誤。

㈣再參酌上述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或

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認本件上訴人銀行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時,如認定係屬瑕疵單據時,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且遍查該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正機會,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云云,恐有誤會。雖該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第(c)款規定「如開狀銀行決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然該條項既規定開狀銀行『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則開狀銀行是否洽商申請人,其決定權在於銀行,非謂銀行有洽商申請人,給予補正機會之義務,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一四0四號判決所是認。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依據並無拘束力之學者意見,主張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日前可以更正單據,直至符合云云,恐與前述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不相符合,不足採取。退步言之,縱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受益人可於信用狀之有效或提示期限內補正單據等語為可採者,亦應以受益人之單據瑕疵係可補正者為限(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三張統一發票既經被上訴人切結保證該三張本票係針對系爭信用狀所開具,且經上訴人為表面之審查,即可發現該三張統一發票之金額超過狀金額百分之十,其上記載之貨品品名與系爭信用狀亦不相符,該等瑕疵即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固另以四張統一發票再次向上訴人請求,然而被上訴人所另行提出之四張統一發票與其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全然不同,顯非對其「前所提出之單據」瑕疵所為之補正,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主張其「係於有效期間內重新『提出』無瑕疵之單據申請付款,非於提出後『補正』其原所提出單據之瑕疵」(見原審起訴狀第六頁第八至十行),足徵其主張有權補正單據瑕疵云云,並非有理。

㈤另「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

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茍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明確(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縱使係屬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此與信用狀單據之審查原則係屬二事。且按信用狀交易,依國際慣例採單據交易,概以單據本身為依據,故信用狀之受益人提出形式上合於信用狀記載之商業單據,開狀銀行應予付款,固分別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第十五條所揭示。第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受通知上訴人詐欺,而依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狀況報告,知悉上訴人實際交運之貨物與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不符,認上訴人付款之請求於誠實信用方法難認無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信用狀交易,依國際慣例採單據交易,概以單據本身為依據,故信用狀之受益人提出形式上合於信用狀記載之商業單據,開狀銀行應予付款,固分別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第十五條所揭示。第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茲據上訴人抗辯依公證報告,如果無誤,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難謂於誠實信用方法無違,原審未注意即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亦採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請求匯兌時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均記載「此批貨款針對L╱CMAWI90LS0056出貨」(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另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乙份亦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切結下列三張發票:1、JG00000000$766,455’2、JG00000000$566,999’3、JG00000000$371,040’係依據三信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MAWI90LS0056號所開據之發票,並已交付匯志五金(股)公司收訖無誤」(原審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付款後又提出完全不同之四張統一發票,且其日期又均早於第一次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對此並無合理解釋,僅以其第一次請求付款時乃「誤附」統一發票等語置辯,實令人難以置信,稽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是以縱使被上訴人為達請求上訴人付款之目的,而於上訴人依據信用狀條款拒絕付款後,所另行提出之單據於表面上符合系爭信用狀之要求,然而被上訴人第二次提出之統一發票既然有不符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因此拒絕付款,亦非無理。況承前述,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一旦開狀銀行拒絕接受單據時,申請人或受益人並無請求給予第二次提出單據之權利,是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後,其付款義務即屬消滅,原審不察,仍認被上訴人得提出第二次單據請求付款,顯有違誤。

一、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與訴外人匯志公司,而持有系爭號碼為

MAWI90LS0056號、開狀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人為匯志公司,付款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正、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乙紙,其上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及特別指示:1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使用本行所訂格式,申請書上信用狀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2貨物分批交貨:可以。3最後交貨日期:中國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4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5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10%以內可以接受。6承兌費用由信用狀受益人負擔。7其他:發票影本可以接受」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匯志公司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之發票三紙。惟上訴人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乙紙予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黃怡仁,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即得兌付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遽然獲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云云為由,拒絕付款,始查悉前開錯誤。被上訴人遂即將前揭錯誤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發票四紙,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詎竟遭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云云為由拒絕付款。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發票單據雖不慎超過系爭信用狀上所載金額之10%,

而有瑕疵。惟上開瑕疵,業經上訴人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如簽寫切結書後寄還上訴人銀行,即可取得系爭信用狀款項」等語,顯已對被上訴人為拋棄前開瑕疵主張而接受系爭單據之意思表示。縱退萬步而認其仍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業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無瑕疵之發票暨其他原付文件等單據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付款,上訴人於審核系爭無瑕疵之單據後,即應付款。此參國際商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DocumentNo.470/727470/GE.10研討結論認「受益人及寄單銀行總是有可能在信用狀之有效日期前,更正單據,直至符合,惟事後補正(更正)之單據仍應於統一慣例第43條規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且補正之單據仍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之意旨至明」。且對於瑕疵單據之補正問題,國際商會業於1976年3月8日ICCDocuments470/273,470/278已作如上述研討及結論(一九七四年慣例UCP290)。並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ICCDocumentsNo.470/452中,確認前述結論無訛(一九八三年慣例UCP400)(參原審起訴狀附件一:余森林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足徵信用狀受益人依法於有效期限內已為提示單據者,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補正(參王仁宏教授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第一三九、一四0頁)。

㈢按信用狀制度之設,乃源於國際貿易之進行,因時遙路遠,風險特多,又為避免

資金之積壓,而影響財務之週轉,乃有信用狀制度之設。是信用狀有減輕交易風險及融通資金之功能,並得確保貨款之支付。亦即信用狀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於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証,由銀行或指定代理之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而信用狀一經開狀銀行開發,即與其基礎之買賣等法律關係及委託銀行開發信用狀之委任契約完全獨立,而成為信用狀交易。其後開狀銀行之權利義務,完全以信用狀所載條款為準,與其基礎之買賣等契約無關,開狀銀行對於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經審查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即有付款之義務。此參國際商會於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信用狀之意義,即「本慣例所稱之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以下稱信用狀),意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1、對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為付款,或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2、授權另一銀行為上項付款,或對上項匯票為承兌並予付款,或3、授權另一銀行為讓購」等語自明。

㈣次按,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2款規定開証銀行及/或

保兌銀行拒付通知須敘明單據有關之一切(全部)瑕疵(參原審被上訴人91.2.21準備書一狀証四),是已明定拒付須一次主張,且須列出「所有」(全部)之瑕疵內容或理由,至第一次拒付以後發現之其他瑕疵,已構成不當之耽擱,其未經提出之瑕疵,即表示棄權、容認或赦免(參原審被上訴人91.2.21 準備書一狀附件一),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銀行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提示單據請求付款時,僅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云云為由拒付,並未列舉被上訴人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何其他瑕疵,則依前開規定,縱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提示之單據有何其他瑕疵,亦應視為上訴人銀行就該瑕疵已為棄權、容認或赦免,而不得再行主張。況查,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審查單據之標準謂:「a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如銀行收到該等單據,應將其退還提示人,或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及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參原審被上訴人⒉準備書一狀証五、附件二),從而依上開規定,可徵:①銀行審查單據之範圍,應限於上開新慣例所明示:「該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全部)單據,以替代舊慣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一切單據」。至於信用狀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均應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之新增規定退還予提示人而不予審查。②銀行審查單據應就﹂表面﹁所示著眼,而不深究單據之實質。換言之,對提示之單據,其是否合法、有效,簽發人是否充分得到授權,單據真偽等,均非銀行所須過問。至於「表面所示」係指對單據是否符合L/C條件,以及單據與單據間是否彼此牴觸,唯有憑銀行就單據表面所示進行審查來決定,並非憑某些人之個人想像(參原審被上訴人⒉準備書一狀附件三)。

㈤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人銀行既已將被上訴人第一次提示之單據全部退還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第二次提示「依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後,上訴人銀行即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提示「依信用狀規定之全部單據」之「表面所示」進行審查,非得以之與其已退還予被上訴人之第一次提示單據互相比較而認其彼此牴觸,進而憑其個人之想像以「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先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其上均載明:『此批貨款針對MAW190LS0056出貨』之字義,顯係指明該三紙發票所載之貨品始屬針對信用狀所為出售行為並憑而領取貨款之意,惟其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行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不僅銷售商品品名不同且無一與前開三紙統一發票相符」云云為由,懷疑被上訴人所提示單據係屬偽造為藉口以拒絕被上訴人補正單據而不為給付。(按:本件系爭信用狀並未規定受益人提示之發票上須記載是否為「此批貨款針對某信用狀出貨」云云為條件)。

㈥且按,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2款規定:「該項(拒付

)通知須敘明銀行拒絕單據有關之一切瑕疵,並須敘明該等單據正留候提示人處置,或正退還提示人」,及同條e項規定:「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未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及/或未將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置,或未將其退還提示人,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即不得主張該等單據係不符信用狀條款」(參原審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一狀証五),業已明文規定開証銀行拒付通知須敘明單據有關之一切(全部)瑕疵,亦即須一次主張,且須列出「所有」(全部)之瑕疵,否則即喪失拒付之權利(參原審被上訴人91 .4.15準備書二狀附件一),而不得於嗣後再行主張該單據有何其他瑕疵,非屬學者之個人見解。

㈦又主張拒付不得只列示一部分瑕疵內容(參原審被上訴人91.4. 15準備書二狀附

件二),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提示之匯票為同一張匯票(參原審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證二)。其不同者,僅第一次提示之匯票上未記載到期日及發票日,而第二次提示之同一匯票上已填載到期日,未填載發票日。惟上訴人銀行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提示上開未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之匯票時,並未於拒付通知書中敘明該項瑕疵,而僅記載拒付理由為「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10%」(參原審起訴狀證三),嗣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提示上開已填載到期日未填載發票日之匯票時,仍未於拒付通知書中敘明該項瑕疵,而僅記載拒付理由為「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瑕疵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參原審起訴狀證七)。揆諸首揭意旨,上訴人銀行既未曾於拒付理由中敘明該項瑕疵作為拒作理由,即已喪失拒付之權利,不得再於嗣後更行主張該項瑕疵而為拒付。

㈧再上訴人復主張:「再行提出單據予以補正者,其前提須該瑕疵得以補正,即此

瑕疵應是『較輕微而可以補正』。本件上訴人第一次拒付之理由乃『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此種超過金額之瑕疵無法因補正而治癒」、及「蓋補正應就該三紙統一發票為之,即註銷重新開立,而非另擇其他不相關之統一發票蒙混充數,故其補正無法治癒第一次提示之瑕疵」云云,顯乏依據。按:①前揭國際商會決議並未就瑕疵之種類及其補正之方式予以任何限制。②單據之瑕疵固有事實上補正困難者,例如信用狀正本業已毀損滅失,而難以補正。惟第一次提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瑕疵,只需重行提出前開金額範圍內之發票即可補正,並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何以謂為「此種瑕疵無法因補正而治癒」?及謂其補正之方式應係「註銷重新開立」云云,亦乏所據。③況查,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付款,經被告拒付,則其第二次請求付款應係另一次新請求付款,並非補正」(參原審上訴人準備書四狀),則上訴人銀行就被上訴人第二次重新提示單據請求付款,更應再行審查。並於審查後,如認其無瑕疵即應付款,如認其有瑕疵,即應依前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再行出具拒付理由書一次敘明全部瑕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自得再依其所出具之拒付理由書中所敘明之一切瑕疵,於信用狀規定之有效提示期間內更正單據,直至符合。除非信用狀上明文作「第一次提示須相符(Documents mustbe conforming on first presentation」之規定(參原審起訴狀附件一)。

㈨本件上訴人所爰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0四號判決,均係以信用狀受益人有「詐欺行為」之「明確」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為由,而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為信用狀受益人敗訴之判決,此參上開判決內載「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受通知上訴人詐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甚明,非得謂受益人所提示單據稍有錯誤,開狀銀行即可濫用誠信原則而拒絕受益人補正單據以拒絕給付,合先敘明。查本件上訴人從未接獲系爭信用狀申請人匯志公司之通知謂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匯志公司間並無實際貿易行為存在,竟先要求被上訴人於單據上書寫系爭信用狀所未規定之文字及切結書(此有上訴人銀行職員即證人蔡俊隆於原審91.2.25 到庭證述屬實),復持該文字及切結書濫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拒絕給付,顯違反前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其主張拒付,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而持有系爭信用狀,嗣伊交付系爭貨物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上訴人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不正確之統一發票三紙,惟上訴人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代伊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伊於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即得兌付等語,伊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遽然接獲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而遭拒絕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遂將前揭錯誤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另外四紙統一發票,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詎仍遭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票款。惟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可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拋棄前該瑕疵主張,退步言,如認仍有瑕疵,被上訴人業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重行提出無瑕疵之發票暨其他文件等單據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付款,上訴人於審核系爭無瑕疵單據後,即應付款,且被上訴人依法既於有效期限內已為提示單據者,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補正。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乃係於有效期限內重新「提出」無瑕疵之單據向上訴人申請付款,非於提出後「補正」其原提出單據之瑕疵,則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付款,顯無理由。乃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競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據系爭信用狀請求付款所附證明交貨之三紙統一發票及匯款前來辦理洽兌,不僅各紙發票已註明係針對系爭信用狀出貨,且立具切結書聲明該三紙統一發票係依系爭信用狀所開具,則因其總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逾系爭信用狀申請人特別指示「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十以內可以接受」之金額限制,可認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應屬不能補正,縱認可以補正,被上訴人事後另行提出之四紙統一發票,亦有不實之處,而非系爭信用狀之交易標的,上訴人就書面審查與先前之三紙統一發票、切結書抵觸而有不合之處,況被上訴人二次所提出之匯票均因未載發票日,屬無效匯票,是被上訴人二次提示單據請求付款,上訴人均得拒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出賣銅片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而持有信用狀號碼為MAWI90LS0056號、開狀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付款人為上訴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有效期限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而該系爭信用狀上載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上項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及特別指示:1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使用本行所訂格式,申請書上信用狀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2貨物分批交貨:可以。3最後交貨日期:中國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4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5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10%以內可以接受。6承兌費用由信用狀受益人負擔。7其他:發票影本可以接受」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予匯志公司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備妥必要文件向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洽兌時,附上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之發票三紙。惟上訴人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乙紙予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黃怡仁,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乃依言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詎竟遭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90年10月19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票款。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提出之匯票為同一張匯票,且二次提示之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日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匯票及發票、切結書、拒付通知書、退回文件收據、收件收據、付款申請書及發票、拒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不爭執。另兩造對於系爭信用狀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除依據系爭信用狀所記載外,應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雙方亦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貨物予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後,於備妥必要文件向上訴人洽兌時,不慎誤為附上錯誤之統一發票三紙,惟上訴人嗣以電話連絡並傳真切結書一紙予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用狀事務之同仁黃怡仁,,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即得兌付等語,原告乃依言為之,而於該切結書上蓋章後寄回上訴人銀行,顯已對被上訴人為拋棄該瑕疵主張,而接受系爭單據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於簽發切結書後付款。嗣被上訴人遽然接獲上訴人以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理由,拒絕付款,遂將前揭錯誤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重行提出符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限制之無瑕疵發票四紙暨相關必要文件正本請求兌付,顯已就先前之瑕疵為補正,上訴人於審核系爭無瑕疵單據後,即應付款云云。惟此據證人蔡俊隆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由伊擬好之後,請同事用電腦印製,伊傳真切結書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他們提示的單據,有兩張匯票承兌的聲請書,與一般的交易習慣為一張不同,我們請被上訴人解釋理由,結果他沒有辦法解釋,所以我們請他出具切結書,證明交易過程的真實性,但是他們是說他們(洪小姐)不知如何寫切結書,所以伊才擬好文稿傳真給他們。當時我並沒有說要洪小姐請她將切結書傳真過來就可以立刻領到錢。當時只是跟他們講他們有兩張申請書,他們當時並沒有辦法解釋兩張聲請書的理由,所以當時這個案件還在審查,所以請他提出切結書併入審查,並沒有承諾寫切結書之後就要付款。所以伊的意思還是要審查後,沒有問題我們才給錢等語。證人蔡俊隆又稱:因為送件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單據是否有符合,我們要求被上訴人切結的動機是因為被上訴人來押匯的時候神情緊張(是同事描述的),而且急著要撥款,所以我們才要求切結,跟以往不太一樣,所以我們才要求切結,以證明我們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等語。再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切結下列三張發票:1、JG00000000$766,455’

2、JG00000000$566,999’3、JG00000000$371,040’係依據三信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MAWI90LS0056號所開具之發票,並已交付匯志五金(股)公司收訖無誤」,及其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發票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為由,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拒絕承兌付款通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將前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統一發票四紙暨相關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仍遭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款項之經過情形觀之,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應係因其主觀上懷疑本件信用狀交易之真實性,為確定被上訴人第一次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貨物內容,與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是否屬同一標的而為,嗣因發現該貨物之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逾系爭信用狀申請人特別指示「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十以內可以接受」之金額限制(即在一百六十五萬元以內),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有瑕疵,故上訴人得依據開狀申請人所為指示而為拒付;復於被上訴人第二次重行請求付款時,認為被上訴人先前既以切結書表示第一次所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之內容,確實為其交付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之貨物無訛,是其所謂第二次所提出無瑕疵之統一發票,反而可證該第二次補正者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即有充分拒付之理由,因而為其終局拒付款項之行為,至為明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已拋棄該瑕疵主張,而有接受系爭單據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於簽發切結書後即行付款云云,殊無憑據,難以採信。至證人黃怡仁與洪穀倩雖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稱只需簽立切結書即會付款云云,除經上訴人公司處理人員即證人蔡俊隆本人所否認外,且與兩造約定本件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約定處理情形不符,故其所言亦不足取信。

五、本件應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超出信用狀所約定之百分之十上限,遂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確保發票之貨物與實際交易之貨物為同一標的,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為上訴人要求出具切結書之用意在於單據瑕疵之補正,祇需出具切結書即可補正瑕疵,取得款項,雙方認知有出入。因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其金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已超過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之容許範圍,上訴人就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含稅率)之計算,為表面之審查,即有明顯不符之處,自得依據信用狀之特別記載事項,直接拒絕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又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貨物品名,均記載「磷青銅」一種品名,核與信用狀上記載應檢附之單證上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等貨品(參照信用狀匯兌條件丁項所載)之約定事項,亦有明顯不同,基於上開二種情形,上訴人均可拒絕被上訴人第一次之請求,其僅以第一項理由拒絕付款,自無不可。上述二種情形既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上訴人自無庸再對其他瑕疵(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匯票漏載發票日等瑕疵)為通知補正之必要。因此上訴人第一次之拒絕付款,並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遭拒絕付款,將上揭發票及相關文件取回後,即於有效期限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統一發票暨匯票等相關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按國際商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DocumentNo.470/727470/GE.10研討結論認「受益人及寄單銀行總是有可能在信用狀之有效日期前,更正單據,直至符合,惟事後補正(更正)之單據仍應於統一慣例第43條規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且補正之單據仍須符合信用狀規定之條件之意旨至明」。且對於瑕疵單據之補正問題,國際商會業於1976年3月8日ICCDocuments470/273,470/278已作如上述研討及結論(一九七四年慣例UCP290)。並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ICCDocumentsNo.470/452中,確認前述結論無訛(一九八三年慣例UCP400)(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件一:余森林著信用狀單據瑕疵個案之研究參考)。由其所證「受益人:::可在信用狀有效日期前,更正單據,直至符合」之旨,可得推知信用狀受益人於第一次請求兌付被退件後,仍應認為可於所載有效期間內重新檢附符合條件之單據請求兌付。又信用狀受益人依法於有效期限內已為提示單據者,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補正(王仁宏教授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第一三九、一四0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重行提出發票號碼為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JG00000000號、HJ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四紙,暨匯票一張等相關文件正本予上訴人銀行請求兌付,而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之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共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已符合信用狀特別指示欄所載之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以內(即在一百六十五萬元以內)可以接受之約定條件,而關於貨品方面,上述四張統一發票分別載明品名依序為磷青銅、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復與信用狀上要求記載之貨品為「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之約定條件契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第二次所提出之匯票與第一次所提出者,均無發票日,顯欠缺匯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為屬無效,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匯票上固漏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但系爭信用狀僅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依本狀紙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甲、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丁、應檢附之單證如下:⒈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乙份。⒉統一發票。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黃銅片、紫銅片、丹銅片、磷青銅」。關於匯票記載條件,並無發票日之記載約定,且該匯票係以被上訴人自己為發票人,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付款人為上訴人之本公司(關於受款人指定為被上訴人部分,即學說上所稱之指己匯票,可參照票據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載),而上訴人既尚須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若發現瑕疵,尚非不得通知被上訴人為補正,要難僅因其中匯票上漏載發票日期,即不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據此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

七、按信用狀乃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故銀行必須以合理之注意力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表面上所顯示者符合其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始可付款,此為銀行法第十六條、信用狀統一慣例(舊)第七條有明定,最高法院亦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單據之審查標準(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Documents): 銀行需以相當注意力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如銀行收到該等單據,應將其退還提示本人,或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開狀銀行、保對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應各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得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時間內審查單據,以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並據以通知單據所由收到之一方。如信用狀定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理會,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端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業經本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拒付在案」為由,而拒付信用狀款項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依據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提示時,所提出之單據出現發票金額超過百分之十之容忍上限,並因被上訴人又簽立該等發票所載貨物確實為交付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之貨物切結書,而認為被上訴人第二次補提之單據為不實之單據,足見上訴人係以本件信用狀所未約定之切結書,當作認定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單據有不實之依據,進而拒絕付款,顯已違背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予審查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第一次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貨物品名及數量金額均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者,從單據表面上審查,即足以發現有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第一次所提出之單據確有違誤,此究是否為被上訴人當初誤載該發票內容或其主張不慎附上錯誤之單據等情,要屬交易實質上是否一致之問題,如前所述,銀行審查單據,僅需就表面上所記載者為審查,無需就其實質上是否一致,或是否有效等為精密之審查,是上訴人抗辯此係其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方法,殊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前第二次提出之匯票上有未載發票日之瑕疵,上訴人應可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不應據此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此則詳如前述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主張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競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同時敘明被上訴人依據信用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競合為請求,此等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故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的合併。此際法院如認原告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無理由之部分,尚無從為駁回之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匯志公司既受告知本件訴訟,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參加本件訴訟,其應受之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規範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