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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台中市○○○路○○○號整棟大樓(下稱本大樓)由上訴人建造,兩造所以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一年期書面服務契約,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陳述:「系爭大樓確實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系爭合約簽約時,整棟都是我們的,還沒賣出,所以我們先向原告簽保全契約,系爭合約到期後,既然沒有另行簽約,則原契約並未延續。」嗣上訴人陸續將本大樓第一、二、三層及地下一樓賣給訴外人神大公司,第七層賣給救國團,第八、九層賣給沈聰智,第十層賣給詹永瑞,故上訴人祇剩下第四、五、六、十一、十二層產權,上訴人自不可能繳納全部保全服務費用;事實上,上訴人雖出面和被上訴人訂立該一年期服務契約,但服務費仍由各住戶分擔,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上開一年期服務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震垮了上訴人財務,上訴人在台中縣東勢鎮投資興建之商業大樓全倒,影響所及,上訴人所有本大樓五層房屋至今亦悉遭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已自身保,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書面契約期滿時即拒絕續簽書面契約。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應無祇顧提供服務,而不要求上訴人續簽書面契約之理,如果上訴人有多次訓令被上訴人所派保全人員服不佳應立即更換情形(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要旨),被上訴人更大可藉此要求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何況上訴人苟有續約之意,再在書面契約上簽名蓋章,實屬易如反掌之事。綜此可見,足見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已無續約之意,彰彰甚明。

㈡原審以上訴人繼續受領勞務之給付,並按期給付保全費用達八期,認有默示承諾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換言之,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知(同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上訴人之所以簽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名義之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四千元)交被上訴人原董事長李捷光,據丙○○於 鈞院準備程序稱:「因為強固的董事長(李捷光)與我私交很好,所以要求我代墊,我才以個人名義開票給他,是我個人墊的。」此核與被上訴人陳述:「這張票是前董事長李捷光處理的,是處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間的債務。」相符,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以簽發五十萬四千元支票之原因既明(該支票迄今未提示),不能據此推知上訴人有續約之默示承諾,殆無可疑。

㈢兩造原訂定期書面契約既已期滿,上訴人自無再受該約拘束之義務。被上訴人另

指上訴人未依書面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異議,故兩造顯就原約有延續合意云云,亦不無誤會。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繼續給付勞務至九十年八月止,然其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自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整撤哨,故就終止服務時間,所述尚有不符。即便被上訴人有繼續給付勞務無訛,亦屬無因管理,惟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即非有據。

㈤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訂有一年期書面契約。非如被上訴人所陳八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兩造始訂立書面契約等語,並補提建物登記謄本、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影本、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強中字第○○九號函及對帳單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卯字第三二七三四號通知影本、契約書影本等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八期費用,上訴人亦未依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次月以書面告之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如否認本合約未續約之效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即可不用再給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函於上訴人催繳欠款,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正式撤哨且與上訴人完成交接程序。

㈣被上訴人每次發函,上訴人丙○○先生均向本公司提出撤哨時會影響該大樓安全

,及基於與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李捷光先生為多年好友情誼等,不斷藉口拖延,並承諾每月以現金給付當月保全服務費。

㈤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間給付八十九年六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其後開立九十年九

月三日支票乙紙支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距料到期後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

㈥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未敢怠懈,

期間上訴人多次訓令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服務品質不佳應立即更換,被上訴人亦不斷加強督導改進至上訴人滿意為止,且上訴人亦未曾口頭告之不支付費用及人員應撤哨之事宜等語。並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強中字第○○六號、○○八號、○○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函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大樓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業務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保全服務費按月計算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二千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期開始七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作為給付當月保全服務費用之方式,系爭強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期限雖僅訂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期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給付勞務至九十年八月止,上訴人亦繼續繳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保全服務費用,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異議,故兩造間顯然就原契約有延續之合意。上訴人嗣後竟積欠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計十四個月之保全服務費一百萬八千元,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一百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大樓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大樓均為上訴人所有,故由上訴人出面簽約,惟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行簽約,則原契約並無延續,被上訴人雖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惟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保全管理費用係代大樓之其他住戶給付,上訴人並無給付全部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在本棟大樓僅剩五戶,充其量僅需支付該五戶管理費,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間告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請被上訴人自行向其他住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前開大樓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業務、服務費按月計算每月七萬二千元,於每期開始七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契約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勞務至九十年八月止,上訴人亦繼續繳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嗣後未再給付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十四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強固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發票、應收對帳單明細表、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僅服務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而非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一節以外,並未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服務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係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表示,本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整撤哨為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強中字第○○九號函旨在催告支付服務費,雖文中記載如未清償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撤哨,惟並不能以該函證明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哨,此觀被上訴人公司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強中字第○○八號、○○九號、○○十一號函寄送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七月、八月對帳單表示如不清償將撤哨,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保全業務係勞務工作,每月代墊沈重,決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保全業務,上訴人對於該函並未爭執,上訴人所辯保全服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云云,不足採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惟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保全服務,而上訴人仍繼續受領其服務,並給付原約之服務費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八期,嗣後始積欠服務費十四期,應認兩造已默示成立與原服務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僅足證明,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前,兩造曾立有一年期書面保全契約,並不足推翻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約之初大樓均為上訴人所有,故由上訴人出面訂立,嗣後已陸續賣出,上訴人不可能繳交全部費用云云,然查系爭保全契約(書面)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之前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八、九樓出售與沈智聰,十樓出售與詹永瑞,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可見上訴人雖已將部分樓層出售轉讓他人,因管理委員會迄未成立,仍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全服務契約,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依坪數分攤,連同其他管理費,兩個月收繳一次,益見該大樓之保全管理係由上訴人為立約人,與被上訴人訂約,私下再向住戶分派收繳,上訴人既為保全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因其住戶產權變動,而推卻給付系爭保全服務費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提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等件,固足以證明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並不能否認上訴人繼續受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及給付八期服務費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何以遲不訂立書面契約,為上訴人片面未外現之動機,亦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曾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應自行向住戶收取保全管理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取。

六、綜上兩造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默示成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積欠服務費,至九十年八月止十四個月共一百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