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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完全發酵之肥料,嗣因

上訴人將部分肥料委託第三人王清興代工,並指示添加未完全發酵之肥料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未告知未完全發酸之肥料需覆土施用,致被上訴人使用於表土上,誘引花蠅產卵其上,幼蟲啃食菜莖而生病蟲危害,受有相當損失。

㈡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肥料時,係指定種類為「根寶」,此等肥料在性質

上為腐植酸混合活性微生物肥料,屬於未完全發酵之生肥。此節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且過去亦均使用,並未發生蟲害。蓋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即曾向上訴人購買根寶肥料一千三百五十包,使用均無蟲害發生。因此,上訴人所交付之肥料並無瑕疵。為此,請鈞院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本件「根寶」肥料,按其成份係屬生肥或熟肥,若其本質上即為生肥,則上訴人依約交付根寶肥料,並無瑕疵可言,且從被上訴人過去訂購之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從未訂購熟肥。

㈢農委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五一二五一號函說明第二項所

示「查該公司生產之根寶及威地剛已向本會申請登記,其品目分別為混合有機質肥料及雜項有機質肥料」乙語固屬無誤,但其稱「其製造過程係經堆肥化處理,依規定應充分醱酵腐熟」則屬錯誤。蓋查:

⑴根据台灣省農林廳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証,根寶及威地剛肥料,係屬混合有機

質肥料類,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0二0八一三號公告「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中第五條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之肥料;農委會前揭函文前半段認根寶及威地剛肥料為混合有機質肥料及雜項有機質肥料,堪屬無誤。

⑵惟查依据前揭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中規定,有關按堆肥化方式處理之肥料,係

第九項及第十一項,混合有機質及雜項有機質肥料並不經堆肥處理,是故,農委會前揭函文指稱系爭肥料係經堆肥化處理,為充分醱酵腐熟乙語,顯與肥料管理規則不符,並互相矛盾。

⑶据此,懇請鈞院再函詢農委會,系爭肥料係屬肥料管理法,有無經堆肥化處理?說明事實。

㈣按行政院農委會函覆鈞院農糧字第0九一一0二一四一二號函之說明二:「一

般而言,肥料之施用方法,視作物類別、土壤條件、施肥位置、施肥時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該公司之產品可否以『撤施』方式施用,宜視上項因素而定。」,根寶及威地剛二種肥料並非不可以「撤施」方式施用,而係視作物類別、土壤條件、施肥位置及施肥時期而決定。既然如此,而本件上訴人僅係出售肥料,被上訴人在不適當之時間及環境因素,使用不適當之施用方式,焉能以此指摘肥料有瑕疵!何況過去被上訴人亦使用相同肥料,並無蟲害發生,更可証肥料與蟲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發酵不完全之肥料係屬農委會公告核准可以製造之肥料,發酵不完全並非瑕疵

;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証其係要購完全發酵之肥料;上訴人之廣告中亦未特別註明完全發酵,根寶及威地剛二種肥料又非不能撤施,則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㈥又根据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原審所提出之履勘報告,在二、發生情形第

四點記載,被上訴人自承「高麗菜」栽培之主要病蟲害問題為根瘤線蟲、黃萎病(中興大學陳本源技正及蔡東纂副教授對致病因子有不同意見)及一種心葉隘縮現象之疾病(疑為藥害所致,後經台中改良場四月二十四日電話証實確為殺草劑所造成,因該地區農民於噴施殺草劑後,過早於八日內搶種所致),‧‧‧。」由上述記載可知,排除肥料之因素,系爭高麗菜亦因被上訴人使用殺草劑後不當搶種而致疾病,因此,系爭高麗菜之損失,與上訴人所生產之肥料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無肥料問題,損害依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發生。退步言,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不應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之責任。

㈦被上訴人主張受害面積五公頃,一公頃可種三萬棵高麗菜,每棵成本二十元;

又根据前揭履勘報告一、背景部分之証明,被上訴人與曾年平先生合作種植高麗菜十一公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光購入菜苗即支出六百六十萬元,然其從未提出付款憑証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㈧原審有自稱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曾年平到庭作証,惟据前揭履勘報告一、背景

部分之記載,曾年平與被上訴人係合作種植而非單純買賣之介紹人,曾年平竟對此利害關係隱匿不談,以介紹人自居,其証言顯有偏頗,無可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出貨單影本二份、根寶及威地鋼肥料成分文件影本各一件、肥料登記證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根寶及威地鋼肥料係生肥或熟肥及其使用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認定上訴人原應交付被上訴人完全醱酵

之肥料,嗣因上訴人將部分肥料委託第三人王清興代工,並指示添加未完全醱酵之原料後交付被上訴人,且未告知未完全醱酵之肥料需覆土施用,致被上訴人使用於表土上,誘引花蠅產卵其上,幼蟲啃食菜莖而生病蟲危害,受有相當損失。又上訴人於包裝袋及簡介單上明言可預防病蟲害,且可以撒施表土方式施用,卻於有機肥料添加未完全醱酵之原料後,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交付瑕疵貨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被上訴人主張損害抵銷貨款,洵屬有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當。

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根寶混合肥料」不論其目錄或包裝袋均表明為完

全「醱酵」有機肥料,用法上可以「撒施」表土,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售予被上訴人該根寶混合肥料即向被上訴人說明需以土壤覆蓋,而該肥料本質上為生肥,其依約交付根寶肥料,並無瑕疵可言,詎上訴人委由證人王清興加工之生肥充做其已醱酵肥料顯不符買賣品質肥料交付,業經王清興證稱:「我添加的米糠即椰子渣尚未醱酵‧‧‧所用之原料做生肥至少需三個月才能完全醱酵」,又證人曾年平證稱:「本件是我介紹兩造買賣‧‧‧因原告的肥料是有參雜生肥未完全醱酵吸引果蟲,如果完全醱酵不會如此」、「我認為原告應該告知被告肥料參有生肥,但原告未告知」,復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技正李木川所呈履勘報告第三項第二款載明「鑒於周君受損田是將『未經完全醱酵』之有機肥施放於表上‧‧‧」,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五一二五一號函說明第二項:「查該公司生產之根寶及威地剛已向本會申請登記,其品目分別為混合有機質肥料及雜項有機質肥料,其製造過程係經堆肥化處理,依規定『應充分醱酵腐熟』」闡明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生肥肥料與買賣之完全醱酵之根寶混合肥料不符,顯有瑕疵之事實,不容上訴人狡辯。上訴人上訴顯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有機肥料威地鋼#1計九六0包,每包一百八十元;根寶計四千二百四十三包,每包二百元。上述肥料價款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業於一週內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述貨款,為此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嗣雖主張其施作肥料後所種植之甘藍根莖部受有植物病蟲害腐爛,惟上訴人前往勘查時,發現被上訴人的農場包括未使用上訴人肥料部分亦發生病蟲害,經送霧峰農試所檢驗,專家說是新的病蟲害,非因使用上訴人有機肥料所造成。被上訴人早自八十九年三月即已開始向上訴人購買肥料,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肥料係根寶混合肥料,其原料是由腐熟樹皮、粕類米糠、蝦殼海鳥等混合製粒,屬未完全發酵附合肥料,市場上有很多人使用,上訴人在出售時即向被上訴人說明需以土壤覆蓋肥料,且在肥料外包裝袋用法項中亦有明載其使用方法,因被上訴人為求時效而未依指示用土壤覆蓋肥料,致吸引灰地種蠅孳生,其責任非在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友人曾年平介紹,向上訴人訂購最新研發完全腐熟根寶有機肥料,作為被上訴人經營近九公頃左右農場種植高麗菜施肥之用,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陸續將肥料送至農場,並保證有機肥料完全腐熟,可馬上施肥不需再經發酵,可預防病蟲害,提高品質及產能,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全部施用於農場。詎事後農作物均產生蟲害,根部遭嚴重啃食、枯萎,無法成長,以致九公頃農作物高麗菜無法產收。經被上訴人通知曾年平及上訴人一同查看,並經上訴人通知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專家共六人前來查看,並採樣品檢驗,確認係因有機肥料未完全腐熟分解成腐植質,而導致病蟲害。經查上訴人交付之肥料,其中一半係向雲林縣一家加工廠即王清興取貨。被上訴人又轉向王清興查證,始知其代為加工之有機肥料中,有部分添加原料不足,須改用其他類似代替品,伊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才變更使用代替原料,至此被上訴人確定其過失係屬上訴人,未依約定擅改原料,以未完全腐熟有機質肥料塘塞交貨,以致被上訴人損失約九公頃農作物,成本約二百多萬元。上訴人所交付生肥肥料與買賣之完全發酵之根寶混合肥料不符,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因而拒付貨款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有機肥料威地鋼#1計九六0包,每包一百八十元;根寶計四千二百四十三包,每包二百元,總計肥料價款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業已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對帳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肥料顯有瑕疵,因混合添加未完全發酵物品,致上訴人施用後,種植之高麗菜根莖部遭受病蟲害啃食無法採收,受有高於肥料貨款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則主張: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肥料屬未完全發酵之有機肥料,曾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施用肥料時應覆土完全,上訴人交付貨品並無瑕疵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李木川到院證稱:「當初據報有蠅類危害高

麗菜莖部,我奉命會同霧峰農業試驗所、台中農改場、南投縣政府農務課課長到系爭現場,當時被告在場原告不在,現場確有蠅類幼虫危害,我採檢體送台大鑑定,是歐洲花蠅,發生原因可能是肥料發酵不完全吸引成虫產卵,也可能是耕作時覆土不完整,如果覆土完整可有效隔離肥料與幼卵讓它無法發育,現場無法判斷是何種因素,因為已經種植一段時間了,履勘時只看被告的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提出「花蠅科害蟲危害南投縣翠峰地區結球甘藍履勘報告」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該履勘報告並載明「1.履勘後,農試所陳文華博士又提供中國大陸花蠅類害蟲資料顯示,栽種前有機肥之施用方式與花蠅類害蟲危害有非常密切的關係。花蠅科昆蟲之成蟲,會被未完全腐熟的有機肥所吸引來產卵,在高密度的幼蟲群聚之下,甘藍幼苗亦會遭受其危害。因此,施用有機肥後需立即覆土將有機肥完全覆蓋,阻絕花蠅類成蟲來產卵即可根除其危害。2.鑒於周君受損田是將未經完全發酵之有機肥施放於表土,因而誘引附近花蠅科之蠅類產卵其上,導致腐生性花蠅科幼蟲取食甘藍根莖造成危害。如此,即可解釋為何在未經拔除之受損苗可發現幼蟲危害,而補植於其旁邊之新菜苗卻未遭到該害蟲危害。3.台灣大學昆蟲系蕭旭峰助理教授鑑定後,已確定該害蟲為歐洲花蠅,與陳文華博士所提供的資料為同一種類,為台灣已有的記錄種」等語。查證人為動植物檢疫局之專業人員,兩造對證人及其提出之履勘報告亦均無異詞,應堪信其證言及履勘報告判斷結果為真實可採。依證人之證詞及履勘報告所示,本件被上訴人種植之甘藍菜根莖部遭受病蟲害,該害蟲係屬歐洲花蟲,其蟲害原因,應係將未經完全發酵之有機肥料施放於農田表土,未經覆土將有機肥料完全覆蓋,而誘引附近花蠅產卵其上,導致花蠅幼蟲取食甘藍根莖所致等情,堪以確定。

㈡另據證人王清興到庭證稱「原告曾向我購買甘蔗渣去製作有機肥料,已經來往數

年,甘蔗渣做為原料有經過農委會認定,原告如何做成肥料過程我不清楚。本件肥料是原告工廠機械故障,一部分委託我代工,原告載來的肥料半成品太濕,原告叫我加米糠、椰子渣,只有二天就載去給被告,我不清楚肥料有無瑕疵,原告載來的肥料已發酵過,我添加的米糠及椰子渣尚未發酵,混合後應可供蔬菓使用。所用的原料做生肥至少需三個月才能完全發酵」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按證人王清興雖係與上訴人往來之廠商,惟其證詞並未偏袒上訴人,且兩造對其所言亦均不爭執,所證洵堪採信。依證人所言,上訴人載至證人處加工之原料已發酵過,顯示本件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肥料,原屬已完全發酵之物品;惟經證人依上訴人指示添加米糠、椰子渣等須三個月才能完全發酵之物品後,該混合肥料始變成發酵不完全之肥料。

㈢上訴人就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肥料係未完全發酵之肥料等情亦予自認,並主張有告

知被上訴人此節並須覆土施用,故肥料並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係因在不當時間及環境因素,使用不適當之施用方式而致蟲害,與上訴人之肥料並無因果關係,又縱使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上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告知上情,上訴人就有告知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嶺先牌根寶腐植質微生物肥料簡介單、肥料包裝袋二只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及證物袋),而上述簡介單內載:「功效:發酵製成;可預防病蟲危害」、「用量方法:撒施方便」;包裝袋上係載明:「特性:無污染無臭味。」(亦即經充分發酵);「用法:可撒施表土,但易被水流失,造成損失。」可見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肥料,已保證「可預防病蟲危害」,且施用方法中亦得以「撒施」表土方式為之,而未見具體說明其原料成分是否屬於未完全發酵之肥料,或必須以覆土方式施用肥料等情。

⑶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技正李木川所呈履勘報告第三項第二款載明「鑒於周君受損

田是將『未經完全醱酵』之有機肥施放於表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糧字第0九一0一五一二五一號函說明第二項:「查該公司生產之根寶及威地剛已向本會申請登記,其品目分別為混合有機質肥料及雜項有機質肥料,其製造過程係經堆肥化處理,依規定『應充分醱酵腐熟』」,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未經完全醱酵之肥料與買賣之完全醱酵之根寶混合肥料不符,致被上訴人誤為熟肥施放於土壤表層上,造成蟲害,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應無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蟲害與上訴人之肥料並無因果關係,又縱使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原應交付完全發酵之肥料予被上訴人,嗣因

上訴人將部分肥料委託第三人王清興代工,並指示添加未完全發酵之原料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未告知未完全發酸之肥料需覆土施用,致被上訴人使用於表土上,誘引花蠅產卵其上,幼蟲啃食菜莖而生病蟲危害,受有相當損失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售有機肥料,並於包裝袋及簡介單上明言發酵製成,可預防病蟲害,且可以撒施表土方式施用等情,卻於有機肥料因故添加未完全發酵之原料後,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交付瑕疵貨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條文,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與金額,兩造雖當庭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亦顯難詳細舉證其確實受害數額,惟被上訴人受損之蔬菜已種植二個月,再等一個月即可收成,有附卷之相片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其可預期之收益扣除受損後收成前之成本,其收益衡諸常情應大於其購買肥料施用之成本,應毋庸疑,被上訴人主張以損害額大於購買肥料價金,而抵銷應付貨款乙節,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