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暨妨害家庭之告訴,其後竟影印上開裁判書及筆錄,且製作內容不實之錄音帶譯文、陳情書,大量郵寄,藉此打擊伊名譽,影響伊建築業務往來銀行對伊名譽及信用之判斷,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⒈寄給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襄理李福振陳情書,指述伊與該社職員洪美麗「私下幽會」、「公然帶洪女夜宿家中」、「作賊心虛」、「寡廉鮮恥」等涉及人身攻擊之字眼,且故意不提兩造之離婚訴訟;⒉寄給洪美麗傷害裁判書及影射伊行為不檢之錄音帶譯文;⒊寄給二信合作社職員林超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⒋寄給獅子會獅兄江枝明指述伊與人通姦、妨害家庭、傷害之手寫信件;⒌寄給獅兄黃振家傷害案件判決書;⒍寄給楊銘輝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⒎寄給陳義強十行紙打字信件,指述伊通姦、妨害家庭等;⒏寄給鄭慶銓指述兩造婚姻關係不和之文書;⒐寄給連清塗傷害及妨害家庭裁判書。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與洪美麗之通姦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親友早已普遍關切,伊寄發上開裁判書,僅在使特定親友得知真相,且該起訴書、判決書係公文書,所載內容係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一般人亦可藉電腦網路或法院公告得知,況被上訴人既係有社會地位之公眾人物,自應謹言慎行,並無侵害其名譽可言。至陳情書僅處理陳情案件承辦人員得以知悉,其他人不致接觸取得,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伊並否認曾寄發其他文件或加註任何文字,此為事實之陳述,非屬評論。伊亦否認寄給洪美麗任何書信、物件。伊為防衛自己權利,還原事實真相,妨害被上訴人「面子」,實非意在妨害其名譽;其僅顏面受損,並非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又伊所為應係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此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更無違法行為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嗣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迭生爭端,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0五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妨害家庭案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影本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寄發陳情函及若干裁判書影本,先後自承伊將被上訴人妨害家庭罪之「起訴書及傷害罪之刑事判決書影印寄給親友」、「寄給黃振家的信是我姐姐寄的,寄給林超祺是我寄的。..陳情書是我寄給二信的李襄理..」、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出陳情」、「(八十九年間)寄送法院判決書、起訴書給親友」、「八十九年間,被告(指上訴人)曾兩度請求證人(即伊大姐李惠敏)協助,將傷害案件之判決書及妨害家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寄送給台中地區之親友」、「我確實有叫我姐姐寄起訴書影本給證人楊銘輝。..我有寄給陳義強起訴書影本,..江枝明部分我是寄起訴書的影本,楊銘輝及陳義強我都是寄起訴書影本,連清塗我是寄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林超祺及黃振家也是寄起訴書影本,我都是在八十九年下半年年底寄的」、「鄭慶銓的部分我承認有寄妨害家庭的起訴書影本給他。..陳情書的部分我..祇有寄給合作社」、伊「寄送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給親友,..向親友公開起訴書、判決書」、伊「寄給二信合作社社職員林超祺..起訴書影本..;寄給獅子會獅兄黃振家..判決書影本..;寄陳情書給二信合作社總社..;寄給獅子會獅兄江枝明..判決書影本..;寄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友人楊銘輝..起訴書影本..;寄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友人陳義強..起訴書影本..;被告曾寄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給連清塗..」各情(原審卷十三、三四、一一七、一一九、一六八、二0
七、二二九、二三二、二三二至二三五頁)。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母李蔡阿嬌亦證述上訴人有寄陳情函、判決書及起訴書乙節無訛(本院卷八三頁)。再者,舉如:㈠陳情函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給二信合作社陳情函並由該社襄理李福振獲悉,指述被上訴人與該社職員洪美麗「私下幽會」等字語,業據提出陳情函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李福振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八三頁)。㈡寄發傷害及妨害家庭相關文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量影印、寄發上開裁判書影本予伊所屬社團如中山醫學院醫技校友會會員、台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及其他親友等人,業據提出收件人黃振家、內裝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收件人林超祺、內裝上開傷害案件判決書各乙件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李惠敏證稱:「八十九年間我曾經協助被告(即上訴人)寄一些原告(即被上訴人)的起訴書、判決書的資料,我幫被告影印及裝進信封,第一次信封是我寫的,第二次信封是被告自己寫的,兩次都是我拿到郵局寄的,寄的東西都只有起訴書或判決書的影印本,沒有寫其他東西,也沒有附記其他文字」(原審卷一八四頁)等語相符。參諸證人李惠敏如上證述,可見上訴人前開寄發裁判書二次,每次均大量影印寄發、裝入信封無訛。參據原審證人即當時臺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嗣任會長之江枝明結稱:「原告(指被上訴人)在獅子會的形象一直不錯,但我收到這書信的時候,我知道不只我一人收到這書信,後來有一些人也對原告的形象有受影響,我是覺得原告的行為怪怪的。..」(原審卷一四四頁),已見證人江枝明證稱收到文件;證人楊銘輝結證:「八十九年下半年間收到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號、第一五五七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影本,..我記得是南部寄來的,..信封裡面只有起訴書,..」(原審卷二0六頁);證人陳義強結稱:「..內容不太確定,但我能確定的是起訴書內容的資料(指關於妨害家庭、通姦的事),是打字的」,並證稱詳細內容與楊銘輝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差不多(原審卷二0六、二0七頁);證人鄭慶銓亦結證:「信封裡面我只知道是有關兩造不合的事,..」(原審卷一八三頁)各等語。堪認上訴人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寄發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判決書予黃振家等人,並在同年下半年以後寄發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予林超祺、楊銘輝、江枝明、陳義強、鄭慶銓、連清塗等人屬實。
五、兩造在原審對於上訴人實際寄發對象及郵件內容尚有爭執,諸如:㈠寄給洪美麗郵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兩造間上開案件裁判書、筆錄及影射上訴人行為不檢之錄音帶譯文予訴外人洪美麗,固據提出信封一件及上開文書為憑,惟查上開信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信件寄件信封之型式、字跡均不相同;參以證人洪美麗在原審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收到這封信,內容是說原告的為人及原告與被告在法院發生的一些訴訟案件,裡面有錄音帶譯文、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0五號起訴書第一頁、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第一頁,錄音帶譯文是講一些原告不好的事情,上面有原告小孩的名字,我從內容判斷是被告寄給我的」等語,委難謂非僅屬證人洪美麗個人臆測,未能證明上開書信係上訴人所寄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寄發手寫文件或十行紙打字書信,惟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江枝明固證稱收到手寫文件,沒有打字文件之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僅知有許多人收到書信,但並不知道內容(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楊銘輝證稱:「..,只有起訴書,沒有其他資料」;證人陳義強證稱:「..,沒有其他手寫資料」,並證稱詳細內容和楊銘輝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差不多,證人鄭慶銓則證稱:「..,詳細內容忘記了」等語,審酌上開書信係二、三年前寄發、收受,證人就此記憶自難期待依然鮮明。而上訴人若有意將上開裁判書寄發台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應不致獨就江枝明之書信不寄發裁判書而改以手寫信件代替,上訴人辯稱並未寄發其他手寫文件或打字文件,應屬可信。因而,原審法院未予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質之上訴人,仍堅詞否認;且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洪美麗所提出之信封一件,其西式封套左上角印有訴外人穗慶興業有限公司及廠址之中英文字樣,並有手寫「台中市○○路○○巷○○號3F之1 洪美麗小姐收」等字(原審卷四0頁),核與卷附中式信封封套,上訴人及證人李惠敏依序承述其上手寫「林超祺收」、「黃振家先生收」等字(原審卷三九、三八頁),肉眼查對,其運筆特徵有異,筆跡不同,顯非上訴人及證人李惠敏所書。上訴人否認為其所寄,謂此非伊家人所寫,不知究為何人所寄。被上訴人仍未舉證證實,徒稱伊亦不知究為誰寄,但伊猜測一定是上訴人家人所寄云云,尚難輕信。此外,被上訴人對之迄仍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尚難憑信。惟此部分,顯尚無礙於上訴人上述寄發各該陳情函、判決書及起訴書行為之事實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債編施行法第 所明定。
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參照)。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在民法上,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申言之,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包括其在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侵害名譽,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名譽係屬開放概念,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並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而名譽權係屬人格權,法律秩序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追求幸福之權利。故行為人任意傳述他人不欲人知之私事,倘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所傳述之事欠缺公共性,其動機欠缺公益性,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寄發予二信合作社之陳情函,受文者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旨載明:「貴社水湳分社職員洪美麗涉嫌與陳情人乙○○之配偶甲○○交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兩人共處一室,經陳情人報警查獲。洪女行為不檢,妨害他人家庭,已嚴重損害貴社社譽,請貴社惠予嚴格查辦」等內容,自足使被上訴人及洪美麗以外之二信合作社相關承辦人員知悉,且該陳情函指述之事涉及有配偶之被上訴人與洪美麗間之親密行為,並以「私下幽會」、「公然帶洪女夜宿家中」、「寡廉鮮恥」、「作賊心虛」等語指摘其二人,已有道德上之評價,自足以減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又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判決書、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大量影印寄發予中山醫學院醫技校友會會員、台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等人,顯見是時上訴人所謂該傷害乃至妨害家庭行為已成過去,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而上開裁判文書,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個人私事,通常亦非一般社會大眾可輕易得悉,上訴人逕將上開文書寄予他人,足使被上訴人受他人之非難,且影響其社會評價,因而致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侵害之事實可明,非無惡意,殊亦難謂係以善意為之,應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自屬不法行為,尚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無涉。上訴人執詞辯述其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伊防衛自己權利,阻卻不法云云,委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精神自感痛苦。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資慰撫,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迭生爭端,本於離婚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臺中地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0號判准其二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部損害,其等各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人,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兩造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撤回該離婚部分之上訴,因而該離婚判決即溯及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上訴人陳以伊寄送陳情函、起訴書及判決書,皆於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立在本院成立上開九七號離婚等事件和前以前所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生,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五年制醫事技術專修科畢業,曾自行開業從事醫事檢驗師業務及建築業務,且積極參與民間社團,具有中山醫學院校友會會長、顧問、臺中市西區獅子會秘書及雅歌聯誼會會長等資歷,承繼乃父所遺部分房地,過去從事建築留有房地。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台中僑光商專畢業,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曾協助處理被上訴人醫事檢驗所及建築業務,另曾從事代書工作及會計工作,有銀行貸款三百多萬元及車貸,蓋有二十幾坪鐵皮屋,餘無財產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七十三年六月七日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台中市醫事檢驗所會員證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億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使用執照、臺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名錄、中山醫技校友會八十八年元月十七日匾額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暨上訴人所提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足考。上訴人又陳伊目前每月固定要負擔兩造所生三名子女宋珮綺(00年00月00日生)、宋宜玶(000年0月00日生)、宋政諺(000年0月00日生)生活費、教育費及補習費,復據提出宋珮綺書信、該三名子女八十八至000年生活費用支出影本等件佐證。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九十年四月間之後,因其見不到子女而未支出之,上訴人確有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三十萬元,尚屬相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當。上訴意旨,指其失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涉婚姻、傷害、妨害家庭等陳述暨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裁判字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1 月 30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7 期 159-163 頁案由摘要:損害賠償事件要 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5 條(85.09.25)裁判字號:80年度台再字第99號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月 日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2 期 52 頁要 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
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查再審被告偽造文書係因恐再審原告變賣家產而出此下策,其情可恕;且事後再審原告亦已與再審被告和解寬恕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犯行尚不足使再審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自難認係不名譽之罪。再審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不應准許。並說明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包括偽造文書罪在內,係指為圖不法利益而犯偽造文書之罪者而言,與本件再審被告為保存家產而偽造文書之情形有間。
裁判字號:7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月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80 頁要 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住台中市○○○路○○○號一三樓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南市○○路三三九之二五七號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原係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暨分配財產訴訟,並提出
傷害告訴,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惟法院一審仍判准兩造離婚,傷害部分亦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被告竟大量影印訴訟文書(含離婚、傷害、妨害家庭、通姦等案件之民、刑事起訴書、判決書、筆錄、保全證據裁定等),並寄發陳情函,或誘導兒子陳述抹黑原告後製作錄音帶譯文。緣原告係醫事檢驗師,開設國泰醫事檢驗所,曾獲選中山醫學院醫技系傑出校友,擔任校友會會長及顧問,且曾任億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中市西區獅子會秘書及雅歌聯誼會會長等職務,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散布上開文書散布於眾,致原告受親友當面詢問,或在後指指點點,顏面盡失。且原告投資房地產之往來銀行亦因而緊催還款,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寄發之對象廣及原告所參加之社團成員及親友,舉凡台中市醫事檢驗師工會
開業會員、臺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建築界同業、中山醫學院校友會會員、雅歌聯誼會會員、原告往來銀行等,皆不只一次收受上開文書,惟因證據不易取得,僅主張:⒈寄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二信合作社)襄理李福振陳情函,指述原告與該合作社職員洪美麗「私下幽會」、「公然帶洪女夜宿家中,妨害陳情人之家庭」、「該兩人作賊心虛」及「寡廉鮮恥,毫無悔意」等涉及人身攻擊之字眼,又故意不提被告早已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乙事,致原告遭受該合作社人員之異樣眼光,洪美麗亦因而辭職。⒉寄給洪美麗,內容為傷害案件起訴書、判決書,以及被告誘導兒子陳述之錄音帶譯文,欲使洪美麗以為原告是有暴力傾向、行為不檢之人。⒊寄給二信合作社職員林超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因林超祺係擔任二信總社稽核、督察工作,被告之行為,其目的顯在破壞原告在二信之名譽及信用。⒋寄給獅子會獅兄江枝明手寫信件,指述原告與人通姦、妨害家庭、傷害等。⒌寄給獅兄黃振家傷害案件判決書。⒍寄給醫界同業楊銘輝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⒎寄給醫界同業陳義強十行紙打字信件,指述原告通姦、妨害家庭等。⒏寄給鄭慶銓,內容為指述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和之文書。⒐寄給連清塗,內容為傷害案件判決書、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
㈢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請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並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上開賠償金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為適當,其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各該具體事實,按⑴寄發陳情書部分,涉及人身攻擊,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⑵林超祺部分:二百五十萬元;⑶洪美麗:一百九十萬元;⑷江枝明、黃振家、楊銘輝、陳義強、連清塗:各五十萬元;⑸鄭慶銓:十萬元,計算而得。
三、證據:提出信封三紙、陳情函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民事裁定、筆錄乙份、錄音譯文乙份、畢業證書乙紙、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書、使用執照、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臺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名錄、借款證明書乙紙、放款餘額證明書二紙、借款餘額證明書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枝明、鄭慶銓、楊銘輝、陳義強、李惠敏、洪美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與原告係結婚已十八年之夫妻,因原告有暴力傾向,經常毆打被告。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避居台南娘家,並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九年間,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訴外人洪美麗通姦,由被告報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被告與原告之家庭糾紛久為親朋好友所關切,原告又經常對親友惡意中傷被告,被告為使親友得知事實真相,乃將上開通姦罪之起訴書及傷害罪之刑事判決書印寄給親友,但並未寄送筆錄、錄音譯文或民事保全證據裁定,更無加註其他文字。且原告所用寄件信封均有書寫被告台南市○○路○○○號真實地址,原告指控寄給洪美麗之書信,並非被告所寄。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具體事實,被告否認曾寄發任何信件給洪美麗,承認有寄給林
超祺、黃振家、江知明、楊銘輝、陳義強、連清塗等人,但所寄的書件是刑事傷害案件判決書、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並未寄其他文件。至於寄陳情書給二信襄理李福振,其目的僅在陳情,陳情內容僅處理該特定事物之承辦員得以知悉,其餘之人應無從接觸得知,且洪美麗係主動離職,並非受伊服務機關處分所致。
㈢按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起訴書及判決書係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公文書,其所載內容係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即使電台、電視台或報社均可以轉載或報導而不違法,且一般人均可透過電腦上網查詢,或在法院公告欄得知,被告顯無不能將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影印寄送親友之理。況原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事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因兩造間離婚訴訟經二審判決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經消滅所致,並非認定被告並無通姦之犯行。
㈣又原告既自稱其係億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開設國泰醫事檢驗所、又曾任
中山醫學院校友會會長、雅歌聯誼會會長及獅子會秘書等職務,係有一定身分地位之社會公眾人物,理應謹言慎行、潔身自愛,詎竟一再違背法令、善良風俗,自毀名譽,其縱因而「顏面盡失、不敢涉足公共場合」等,亦完全係原告行為不檢,咎由自取,與被告寄送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毫無相干。況原告已非億喬公司董事長或股東、國泰醫事檢驗所亦已倒閉,應係無正當職業之人,且負債累累,依其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0號離婚事件準備書狀承認其所有現款只有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而原告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屋抵押貸款並無遭催繳情形,故原告請求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一八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二十二件、監護權歸屬訪視紀錄表、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乙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對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妨害家庭之告訴,其後,竟影印上開裁判書及筆錄,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錄音帶譯文、陳情書,大量郵寄,藉此打擊原告名譽、影響原告建築業務往來銀行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判斷,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⒈寄給二信合作社襄理李福振陳情書,指述原告與該社職員洪美麗「私下幽會」、「公然帶洪女夜宿家中」、「作賊心虛」、「寡廉鮮恥」等涉及人身攻擊之字眼,且故意不提兩造之離婚訴訟;⒉寄給洪美麗傷害裁判書及影射原告行為不檢之錄音帶譯文;⒊寄給二信合作社職員林超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⒋寄給獅子會獅兄江枝明指述原告與人通姦、妨害家庭、傷害之手寫信件;⒌寄給獅兄黃振家傷害案件判決書;⒍寄給楊銘輝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⒎寄給陳義強十行紙打字信件,指述原告通姦、妨害家庭等;⒏寄給鄭慶銓指述兩造婚姻關係不和之文書;⒐寄給連清塗傷害及妨害家庭裁判書。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與洪美麗之通姦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親友早已普遍關切,被告寄發上開裁判書,僅在使親友得知真相,且該起訴書、判決書係公文書,所載內容係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一般人亦可藉電腦網路或法院公告得知,況原告既係有社會地位之公眾人物,自應謹言慎行,並無侵害其名譽可言,至於陳情書僅處理陳情案件承辦人員得以知悉,其他人不致接觸取得,亦未侵害原告名譽,並否認曾寄發其他文件或加註任何文字,亦否認寄給洪美麗任何書信、物件,且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嗣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迭生爭端,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0五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妨害家庭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起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裁判影本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曾寄發若干裁判書影本及陳情書,惟兩造對於被告實際寄發對象及郵件內容尚有爭執,爰審酌如下:
㈠陳情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寄給二信合作社襄理李福振陳情書,指述原告與該社
職員洪美麗「私下幽會」等語,業據提出陳情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寄給洪美麗郵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兩造間上開案件裁判書、筆錄及影射原
告行為不檢之錄音帶譯文予訴外人洪美麗,固據提出信封一件及上開文書為憑,惟查上開信函與原告提出之其他信件寄件信封之型式、字跡均不相同,參以證人洪美麗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收到這封信,內容是說原告的為人及原告與被告在法院發生的一些訴訟案件,裡面有錄音帶譯文、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0五號起訴書第一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第一頁,錄音帶譯文是講一些原告不好的事情,上面有原告小孩的名字,我從內容判斷是被告寄給我的」等語,僅屬證人洪美麗個人之臆測,並未能證明上開書信係被告所寄發,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寄發傷害及妨害家庭相關文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大量影印、寄發上開裁判書影
本予原告所屬社團如中山醫學院醫技校友會會員、台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及其他親友等人,業據提出收件人黃振家、內裝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收件人林超祺、內裝上開傷害案件判決書各乙件為證,核與證人李惠敏證稱:「八十九年間我曾經協助被告寄一些原告的起訴書、判決書的資料,我幫被告影印及裝入信封,第一次信封是我寫的,第二次信封是被告自己寫的,兩次都是我拿到郵局寄的,寄的東西都只有起訴書或判決書的影印本,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附記其他文字」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寄發手寫文件或十行紙打字書信,惟為被告否認,查證人江枝明固證稱收到手寫文件,沒有打字文件,惟被告共寄發上開裁判書二次,每次均大量影印寄發、裝入信封,業據證人李惠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僅知有許多人收到書信,但並不知道內容(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楊銘輝證稱:「八十九年下半年間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號、第一五五七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影印本,是南部寄來的,只有起訴書,沒有其他資料」、證人陳義強證稱:「內容不太確定,是打字的,是關於妨害家庭、通姦的事,沒有其他手寫資料」,並證稱詳細內容和楊銘輝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差不多,證人鄭慶銓則證稱:「內容是關於兩造不合的事,詳細內容忘記了」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書信係二、三年前寄發、收受,證人就此之記憶自難期待依然鮮明,又被告若有意將上開裁判書寄發台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應不致獨就江枝明之書信不寄發裁判書而改以手寫信件代替,故被告辯稱並未寄發其他手寫文件或打字文件,應屬可信。綜觀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寄發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判決書予黃振家等人,並在同年下半年以後寄發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予林超祺、楊銘輝、江枝明、陳義強、鄭慶銓、連清塗等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包括其在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侵害名譽,係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名譽係屬開放概念,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並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又名譽權係屬人格權,法律秩序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旨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追求幸福之權利。故行為人任意傳述他人不欲人知之私事,倘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而所傳述之事欠缺公共性,其動機欠缺公益性,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寄發予二信合作社之陳情函,受文者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旨載明:「貴社水湳分社職員洪美麗涉嫌與陳情人乙○○之配偶甲○○交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兩人共處一室,經陳情人報警查獲。洪女行為不檢,妨害他人家庭,已嚴重損害貴社社譽,請貴社惠予嚴格查辦」等語,上開陳情函,自足使原告及洪美麗以外之二信合作社相關承辦人員知悉,且該陳情函指述之事涉及有配偶之原告與洪美麗間之親密行為,並以「私下幽會」、「公然帶洪女夜宿家中」、「寡廉鮮恥」、「作賊心虛」等語指摘其二人,已有道德上之評價,自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又原告將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判決書、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大量影印寄發予中山醫學院醫技校友會會員、台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員等人,上開裁判文書,所載內容係原告個人之私事,通常亦非一般社會大眾可輕易得悉,被告逕將上開文書寄予他人,足使原告受他人之非難,且影響其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000年00月000日生,中山醫學院醫技科畢業,曾自行開業從事醫事檢驗師業務及建築業務,且原告積極參與民間社團,具有中山醫學院校友會會長、顧問、臺中市西區獅子會秘書及雅歌聯誼會會長等資歷,有畢業證書、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書、臺中市西區獅子會會員名錄附卷可稽,原告000年0月00日生,台中僑光商專畢業,與原告結婚後曾協助處理原告醫事檢驗所及建築業務,另曾從事代書工作及會計工作,渠二人原為夫妻,嗣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妨害家庭等案件迭定爭端,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O號離婚事件判決離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所為賠償之請求,於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婚姻、傷害、妨害家庭等方面之陳述,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訴人雖抗辯: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均屬實在,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亦無受有精神痛苦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情形,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前配偶黃賢賢書寫之答辯狀及其母親所書之「我的歷史」一書節本各一份,資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當,人格粗鄙。然查,該被上訴人配偶黃賢賢所書寫之答辯狀,係其與被上訴人因離婚事件涉訟時,立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為訴訟上之攻繫防禦,並無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行為不當;而被上訴人之母親所著「我的歷史」一書中,雖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孝道,對被上訴人多所指摘,然渠與被上訴人乃為母子關係,渠等間之家庭恩怨,被上訴人盡孝與否,乃被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與公益無關,外人本無從置啄;況依卷附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其內記載:「‧‧‧今日台灣社會之病態,乃出於類似張晃慧教授之流所造成,『偉大』學者身價實不同凡響,何況黃賢賢之告白及王金鶯之申訴絕非危言聳聽。類此毫無忠孝節義可言之流,仍側身在高等學府此乃國家之不幸。今所以對『教授』有此批判,實在是台端欺人太甚,藉混跡在高等學府之利用學校資源,終日獵尋善良女性,以達財色兼收之目的,其鄙劣技倆實為社會所不齒‧‧‧」等語,是就其所書寫之內容以觀,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行為,多所詆毀,顯已逾越被上訴人母親所著上開書籍內容之記載,並非單純引述其所提出之前揭資料而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學校為舉發,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加以客觀判斷,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用辭,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個人名譽,且上訴人以副本知會被上訴人任職之學校校長陳振貴,業已將存證信函中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則上訴人就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對外散布,對於發生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結果,不能謂非具有故意。上訴人辯稱伊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云云,要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