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豐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製造、販售仿冒專利之定位模具,只是單純使用,並不涉有何刑事責任,竟刻意虛構情事,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伊涉有與嘉明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之情事,而將之列為共同被告,進而聲請搜索,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搜索時當場對伊所有系爭保特瓶拉吹機中之定位模具擅予查封,以致該保特瓶拉吹機之機械無法繼續生產保特瓶,迄至六月二十九日獲准為正常使用之通知,此受扣押共三十日之期間,以每天減少量產四千支計,共少生產一百二十六萬隻,每支瓶罐價約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元,查封期間上訴人已減少近百萬元之利得收入,其為上訴人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又因被上訴人未本於一定之程序規範正當的行使權利,反利用上開不當行徑,刻意對伊公司提出刑事訴追,客觀上已然造成上訴人蒙受同業難以釋盡之猜疑與異樣眼光之看待,連帶長久辛苦建立之商譽亦蒙上陰影橫遭他人指指點點,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因在上訴人處所發現仿冒品,嘉明公司稱係受上訴人公司委託製造,則伊自有合理之懷疑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福全共同製造、販賣,於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才分別向雲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以期取得彼等共同製造、販賣之証據,此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且扣押之決定權不在被上訴人,而是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依法實施扣押,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無侵權行為可言。因在上訴人處所及嘉明公司之處所均有嘉明公司製造之仿冒品,但查無彼等共同製造、銷售之証據,乃決定對甲○○撤回訴追,惟對甲○○撤回告訴恐因告訴不可分,江福全亦一併撤回,乃對其二人改提自訴,並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請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該署檢察長因而將案卷移送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於接到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後,具狀無條件撤回自訴。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上訴人依法不得使用仿冒品,其使用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仿冒品被查封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伊否認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又無論是告訴或搜索,均不公開,被上訴人亦末對外渲染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自無侵害其名譽權可言,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訴外人即嘉明公司(負責人:江福全)提出告訴,指控嘉明公司仿冒製作並販賣前開享有專利權之模具定位裝置,並陳明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嘉明公司將該仿冒之定位模具,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該分局審核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填載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指明受搜索人為豐環公司(代理人:甲○○)、搜索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二之一號、搜索之目的則載為搜索有關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證物),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核發搜索票,前開斗六分局警員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上訴人之處所著手搜索,搜索結果在該處發現被上訴人所指由嘉明公司販售給上訴人其內有使用模具定位裝置之吹瓶機一台,員警乃在該涉嫌仿冒專利權之裝置上加封、拍照,並責付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保管(由甲○○出具出管書,其上明載因該扣案模具物品龐大,且拆卸不易,經本分於該扣案之模具予以加封,並責付豐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代為保管等語),並填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上訴人於同日並提出書面之刑事告訴狀,除之前所指之嘉明公司外,並將上訴人列為刑事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撤封並發還,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並未同意解除扣押處分,惟發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雲檢朝忠字第一三三一四號函)通知上訴人准其在不移置、毀損、販賣前開扣案之機具前提下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改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違反專利法之自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改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對甲○○提出自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將其偵查中之案件移送法院併案,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將前開併案中針對甲○○部分,以被上訴人撤回自訴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乃另分新案(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偵查結果甲○○僅係單純之使用者,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之構成要件有別為由,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事自訴狀、刑事撤回狀(八十九度自字第五六號)等影本各一件,暨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證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廉字第一八○一四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刑事撤回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六六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全卷(含同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即所謂侵權行為之類型規定,惟不論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其共通之構成要件,均以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為必要,苟無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構成或該當之可言。而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為公權或私權,雖有時會侵害他人之權利,然此仍行使權利之自然現象,苟非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難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假借公權力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確係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在上訴人處之由嘉明公司製造之拉吹機上所使用之模具定位裝置,經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定嘉明公司製造之雙軸延伸拉吹機之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擁有專利證書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十至六六頁);是其為該第一三一九九八號「模具定位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在上訴人處發現涉嫌有仿冒其專利,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嘉明公司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後,該分局隨即於同月二十八日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准後,即於同月二十九日著手進行搜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搜索之聲請,是斗六分局員警受理被上訴人之告訴,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派員前往上訴人處所進行搜索之必要,始依「職權」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聲請,才為搜索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惟其於該狀內聲請搜索嘉明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亦與本件爭執部分無關,附予說明),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搜索,始有前開搜索情事之發生,尚不足採信,是其聲請訊問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陳聿發以證明出於被上訴人請求始有搜索、查封之情事,核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接獲訴外人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告知:「本公司前受豐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塑膠拉吹機壹台,並捨棄本公司生產模具定位裝置,而指定市面行銷國內外數十年模具定位裝置,本公司因認該裝置國內外通用數十年,應無專利問題,一時疏忽,未向專利商標局查詢,而製造與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相似之模具定位裝置,並交貨於豐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八十九至九十一頁),是被上訴人於發現在上訴人處有涉嫌仿冒侵害其專利權之器具,則被上訴人自有合理之懷疑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福全共同製造、販賣,於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才分別提出告訴,並由警方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以期取得彼等共同製造、販賣之証據,此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況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處所及嘉明公司之處所均有嘉明公司製造之仿冒品,但查無彼等共同製造、銷售之証據,乃決定對甲○○撤回訴追,惟對甲○○撤回告訴恐因撤回告訴不可分,江福全亦一併撤回,乃對其二人改提自訴,並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請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該署檢察長因而將案卷移送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於接到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後,具狀無條件撤回自訴,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假借公權力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至為明顯。㈢又刑事扣押,乃是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於刑事
偵查中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職權,被上訴人並無聲請權,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員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上訴人處所進行搜索,於發現有涉及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物品即嘉明公司製造之拉吹機時,決定就其上之模具定位裝置予以扣押(加封,並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乃係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必要所為之強制處分行為,尚難認不法之侵害行為,更難認係被上訴人透過公權力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況當時被上訴人亦有主張其專利權有遭嘉明公司(後改為江福全)侵害,則前開經搜索而發現由上訴人向嘉明公司所購買之拉吹機上之模具定位裝置,自屬可供證明江福全有製造、販售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之證物,被上訴人縱未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刑事被告,亦屬可扣押之物此從斗六分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列為「刑事被告」,即可明瞭。益見前開搜索、扣押行為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列為刑事被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上訴人主張本件前開物品會遭扣押係因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涉有與嘉明公司共同製造、販售之舉,而將之列為共同被上訴人所致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又本件前開搜索、扣押行為既與上訴人是否被列為刑事被告無必然之關連性,則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自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據而推論前開搜索、扣押行為是屬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㈣且前開遭扣押之物,雖經強制處分而遭扣押,然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切結保管,在保管期間,囑付上訴人不得將扣押物移置、搬運、販賣、毀損等違法行為,有保管書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卷四四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親自立書保管,僅不得將扣押物移置、搬運、販賣、毀損等行為,非禁止其正常使用,理應知之,雖其誤認不得使用而未使用,事後聲請該管檢察官准予正常使用,是其不予使用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開由警察機關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不是不法之侵害行為,
更非被上訴人透過公權力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無疑義,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上訴人主張在前開刑案之偵查中,因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搜索、扣押為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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