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順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友公司),從事被上訴人順友公司所興建推出之「興大奇美」房屋銷售前之案前籌備工作,除約定每月薪資四萬元外,於同年七月底前並與順友公司總經理己○○約定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迄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訴人離職時止,該「興大奇美」案計三十一戶全部售出,上訴人個人銷售部分有八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即負有給付上訴人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共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竟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給付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共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順友公司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己○○則為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依與上訴人間之聘用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專案獎金卻拒不給付,因被上訴人己○○為拒絕給付獎金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被上訴人甲○○、乙○○係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先後任法定代理人,先後執行系爭聘用契約,其等違約拒不依約給付專案獎金,乃侵害上訴人獎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己○○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連帶如數賠償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僱用上訴人從事「興大奇美」案銷售前之有關準備工作,雙方除約定月薪四萬元外,並無任何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並無依據,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僱傭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關於僱傭關係所生之糾紛,亦僅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有關,與被上訴人乙○○、甲○○、己○○個人均無關,且本件純為契約履行之糾紛,並非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侵害權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從事被上訴人順友公司所興建推出之「興大奇美」房屋銷售前之案前籌備工作,每月薪資四萬元,迄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訴人離職時止,該「興大奇美」案計三十一戶已全部售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存證信函、領薪收據、客戶資料、銷售表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就該「興大奇美」案,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與上訴人個人銷售八戶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聘用契約為其論據,然細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聘用契約上,雖以打字之方式繕打有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號碼等資料,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順友公司與上訴人之任何簽章,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復否認該聘用契約之真正,則該聘用契約顯不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確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約定之合意之證明;上訴人雖又另舉證人王慧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己○○洽談聘僱條件時,雙方確實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合意之證據,然姑不論上訴人嗣後主張證人王慧媛有在場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洽談聘僱之獎金問題,與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述:「(問:與何人、於何時、何地有獎金之約定?)是與黃總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月底之前談的,當時是在黃總經理辦公室談的,辦公室裡只有我們二人,業務助理江美英在外面,原證七這份契約是江美英打的,在談的過程中江美英沒有參與。這是我的專案契約,但其他人的也沒有下來。」各語,自認洽談獎金問題時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二人在場不符。且證人王慧媛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他們(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詳細談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曾與丁○○(上訴人之配偶)聊天,只有斷續聽到己○○一直拜託上訴人去那裡上班,我有聽到黃先生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的差,上訴人當天說要考慮看看,並沒有說他確定會進場。」、「(問:當天有無具體談到獎金如何算?)只單純說獎金不會比全友天池差。此後我不曾再當面聽他們談有關工作或獎金的事,只是有接過己○○打來好幾次電話說要找張小姐要談上訴人去順友上班的事,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談有關工作的事。」等語,是依證人王慧媛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己○○洽談工作獎金之事,然仍不足證明雙方就是否給獎金、獎金金額之計算等均已達成合意。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己○○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的差等語,即屬要約,上訴人予以承諾之證明,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己○○提出之獎金數額已予以承諾之證明,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確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依約應給付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即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並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外,尚須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獎金給付請求權受侵害,而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乙○○、甲○○、己○○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順友公司有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乃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損害,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給付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甲○○、己○○就前揭給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