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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興建台中縣大里市○○段建號六五及六六號之系爭二筆建物,並將該建物信託登記予林芬櫻。至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林芬櫻終止信託契約,改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伊子林志昌名下,系爭建物則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收益。至八十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有感於伊有二子,為免身故後子女析產之爭,乃告知林志昌,欲將系爭房地其中二分之一直接以贈與為理由,移轉登記予另一子林志浩之子即時年僅十二歲之上訴人乙○○,經取得林志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委託後,將情告知林志浩,惟附帶條件即,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益,以迄被上訴人百歲臨終日止,以為贈與之負擔,林志浩同意後,被上訴人連同林志昌、林志浩、乙○○等人印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陳信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期間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詎上訴人成年後,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建物之承租人合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煜公司)表明租金之二分之一需由其收取,上訴人所為顯已不願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撤銷贈與,爰以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自撤銷之時起已不存在,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二年登記與訴外人林芬櫻,復於七十五年登記與訴外人林志昌,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五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由林芬櫻移轉登記與林志昌,並非信託關係。又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二年登記與林芬櫻,係首次之保存登記,其原因亦可能是贈與,亦非必屬信託關係;尤以若係「信託」,理應先有終止與林芬櫻之信託關係,再信託林志昌,惟觀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此『終止信託』之情事。訴外人林志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各二分之一持分贈與上訴人,係在八十二年間,距訴外人林志昌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有七年之久,因之,無論被上訴人與林芬櫻、林志昌間,究否存有信託關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不足以影響訴外人林志昌在法律上取得權利後,再贈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受贈於林志昌,並非受贈於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無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撤銷贈與之權利。㈢、縱然認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欲主張其共有人之收益權,僅在權益主張之階段,承租人並未因此函而交付上訴人應得之租金,遑論上訴人收受後,是否不交付被上訴人,而有被上訴人所謂之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上訴人已在主、客觀上均有不履行贈與負擔之事實,自亦不得撤銷贈與契約。㈣、不當得利,係受利益人應將不當之利得返還與受損害人,損害及利益間,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直接與否,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志昌處受有系爭建築物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移轉之利益,林志昌亦因而喪失該部分之所有權,受益與受損間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是以不當得利關係僅可能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昌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非可成立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登記予林芬櫻,之後又改登記於林志昌名下。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由林志昌再將系爭二筆建物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建物之承租人合煜公司表明租金之二分之一需由其收取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二年興建系爭二筆建物,並將該建物信託予林芬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二年登記與林芬櫻,係首次保存登記,其原因可能是贈與,非必屬信託關係。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林芬櫻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林芬櫻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者為信託關係,因無違反強制規定,且非出於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於法自屬有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與林芬櫻終止信託契約,改將前揭建物信託登記於林志昌名下。上訴人雖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五年登記與林志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並無終止信託之記載,可見非信託關係。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芬櫻於原審中已證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等都還是由伊父即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另證人林志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七十五年時由你姊姊林芬櫻的名下移到你名下,有無此事?)系爭建物一直以來都是由我父親(按:即被上訴人)在管理收益,所以當初由林芬櫻移轉給我的時候,我並不知情。反正都是我父親在管理,他決定如何處置,就去辦理,我從來都沒有意見。等到移轉登記給我,我父親有告知我這件事,他是怕以後有什麼意外,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決定登記到我的名下。」,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林芬櫻名下有如前述,依林芬櫻與林志昌上開證詞顯示,林芬櫻、林志昌間並不曾有買賣之行為,且移轉登記之決定權均為被上訴人,足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實該「買賣」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隱藏者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信託登記於林芬櫻名下之不動產終止信託關係,並轉信託登記予林志昌,自應適用關於信託之法律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贈與契約,並與林志昌終止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之信託關係,由林志昌將該部分建物均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約明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益,以為贈與之負擔乙節。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林志昌名義,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林志昌名下,有如前述,而證人林志昌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時,系爭建物二分之一要移轉給上訴人,你是否知情?)我父親也是辦好之後,才告知我這件事,我始終都認為這是他的權利,我無權干涉。我從來沒有跟上訴人協商過關於贈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足證系爭贈與登記之過程,林志昌並未參與,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浩接洽,從而贈與之債權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甚明(上訴人時年十二歲,由林志浩同意為之)。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諸如贈與契約書、戶口名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收據、規費收據、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等文件,均載明贈與人為林志昌,受贈人為上訴人,且證人林志浩亦證稱贈與係由伊母叫林志昌將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志昌亦有允諾,另代書陳信卿於原審亦證稱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有說林志昌有授權給他,故贈與契約係存在與林志昌與上訴人間云云。惟依前述,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惟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於林志昌名下,已如前述,是有權決定是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為被上訴人而非林志昌或其母林鄧秀鳳,依情,如林鄧秀鳳之意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表示,而非找林志昌,本院認林志浩之證言,與上開事理有違,應以林志昌之證言為可採,至於證人陳信卿基於代辦移轉登記手續,所關心者為被移轉登記人林志昌是否同意移轉而已,其對於被上訴人與林志昌間之關係並非當然知情,故陳信卿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並無隱藏其他之法律關係。由上可見系爭不動產雖由林志昌名下將其中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林志昌與上訴人間根本無贈與契約存在,亦屬虛偽之意思表示,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原信託登記於林志昌名下,其中二分之一終止信託關係,並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抗辯贈與契約存於伊與林志昌間核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於贈與之時即已約定負有以該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供其收取以至百年部份: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予上訴人係由其委託代書辦理,其後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相關權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於原審提出之權狀為證,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登記予上訴人後,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八十七年租予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訂約、收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如無此負擔之約定,則林志浩代理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理應即由林志浩代理上訴人為收益系爭房屋,並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何以長達十年,所有權狀均置於被上訴人處而未異議?且十年間均未行使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而均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亦未異議,迨至上訴人成年後,始由上訴人向承租人表示要向其繳租?上開情況證據,應可以推論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贈與負有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至其百年後之事實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以:林志浩於本院證稱其父親於系爭贈與時並沒有言明此一負擔,林志昌也沒有提這件事。並證稱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手續辦理之前,林志昌曾囑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向林志浩收取四十萬元過戶之稅、費,此亦經證人賴春英結證屬實,並與移轉契約書所載:「移轉所費用,由受贈人負擔」相符,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稅、費於前,故而由被上訴人收租並不足為奇云云。惟查:㈠林志浩係上訴人之父親,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子將喪失系爭房屋,上訴人又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顯會對其自生不利,故林志浩之身份乃有利害關係,本已有偏頗之虞,而難採信。㈡林志昌對於系爭房屋於本案中並無利害關係(如上訴人獲勝訴,上訴人保有所有權,如上訴人敗訴,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所言應較為客觀、可信,林志浩稱系爭移轉登記之時係由其母親指示林志昌辦理的,其父親也有答應云云,然林志昌於原審即明確表示辦理過戶根本未經手,亦未與林志浩或其母接洽,可見林志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難輕信。本院認為林志浩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賴春英之證詞固可證明林志浩當時亦有負擔贈與移轉登記之所需之費用,然此一費用與贈與標的物之價值相去甚遠,並不足以反證兩造間無贈與負擔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贈與負擔之約定,核非可採。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約定者既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同意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收益至其百年,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欲行主張共有人收益之權,顯見已不願履行贈與之負擔。上訴人雖以伊發上開存證信函僅係主觀之不願履行贈與負擔,並非客觀上之不履行贈與負擔,被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寄予承租人合煜公司,表示:「...系爭建物寄件人有二分之一之持分,亦為權利人之一...茲為免寄件人權益再遭受侵害之虞...爾後租金亦請台端將其中二分之一交付寄件人收受」,顯已以意思表示主張收租之權,其已拒絕該二分之一權利由被上訴人收取甚明,自已有不履行贈與負擔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尚未有不履行贈與負擔之事實,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九、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一般均認為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以此受益人與受損人間直接之「給付關係」作為決定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其主要理由乃為維護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危險合理之分配以保持當事人之抗辯及為「誰得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供一個較為明確之判斷標準。而在所謂「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即因第三人參與他人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究竟誰對誰為給付,當事人觀點雖未盡相同,如何調和衝突之利益,亦難免發生爭議,但此並不影響以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之基本功能。本件被上訴人與林志昌間就系爭建物存有消極信託關係,已見前述,該所有權雖形式上以林志昌名義為登記,但被上訴人仍保有對系爭建物收益與處分之權限,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由林志昌直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性質上乃類似於所謂「指示給付」,在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對價關係」,而在被上訴人與林志昌間則為「資金關係(或稱填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給付係為履行贈與義務,另被上訴人因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就該部分自需先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與林志昌就該部分建物終止前開消極信託關係,林志昌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本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該應有部分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志昌於此所為移轉登記之給付,在法律上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履行行為:一是被指示人(林志昌)對指示人(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因消極信託關係終止所生之返還義務);另一則為指示人(被上訴人)對領取人(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因贈與契約所負擔之移轉義務)。而依前揭說明,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在對價關係(即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時,應認指示人對領取人直接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件之情形即因為對價關係原因之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領取人即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直接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經認定確有協訂附加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其負擔而由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與林志昌間且已終止所謂消極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爰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