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委託被上訴人承作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排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嗣變更溝道為U形設計(溝面可加蓋),追加工程費用三萬六千五百元,計總工程款為七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六萬七千元為押標金,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上舖設水泥溝蓋之工程並作為道路使用,應屬已由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本於承攬及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二千元,並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標金六萬七千元部分,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其餘部分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申請驗收,因被上訴人未依合約設計圖施工,致無法驗收,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驗收,亦應未符原合約之設計圖而無法驗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而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依約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工,可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該項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六萬七千元為押標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押標金送款憑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變更設計,且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派員在場監工,如遇困難,阻礙或工程不合規定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隨時解決或改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並未異議,被上訴人顯已依債務本旨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簽請核示之簽文,惟該簽文係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建設課職員所簽(見原審卷二五頁),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上訴人並未以此簽文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為同意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反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變更設計,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六、三七頁),該通知在上開簽文核准之後,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之通知依工程合約施工,而不得依變更設計施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變更設計,不足採取。又,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見原審卷七頁),被上訴人供明系爭工程並未驗收(見本院卷四一頁),則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上舖設水泥溝蓋之工程並作為道路使用,應屬驗收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工程合約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工程竣工報告單,上訴人職員簽辦載明「未依合約確實施工,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施工後,待監工認定後再報完工」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三二頁),被上訴人並未依工程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自不以系爭工程已舖設水泥溝蓋,即認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亦不得以此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是被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以明瞭系爭工程已舖設水泥蓋等情,核無必要。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明確表明應依工程合約之設計圖施工,而上訴人又未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致上訴人未為驗收,上訴人亦未同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追加工程款三萬六千五百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標金六萬七千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