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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丁○○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及神明會分配廟產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丁○○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鈙明。

二、上訴人乙○○、甲○○、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及上訴人之父石水交皆係台中縣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之信徒,石水交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甲○○繼承。依當地習俗,永和宮之信徒每年均按戶內丁口數(丁指男丁,口指女口)繳付丁口錢予永和宮,作為永和宮奉祀神明、建醮普渡之活動經費,而繳付丁口錢之信徒則成為永和宮之信徒組織成員,得參加寺廟公共事務,享有廟方提供之福利,至八十七年止,會員人數近百人,總丁口數共二百八十一丁,通稱為○○○鄉○○村○○○段公山丁」(以下稱公山丁),此二百八十一丁組成之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代,至今已八十餘年,當時曾由會員出資,購買永和宮周圍之土地,以土地之租金收入,作為支付永和宮奉祀神明費用,故所購入土地係該神明會所有,然因永和宮並未聲請財團法人登記,當時日本政府致力於消滅中華文化,不許奉祀中國神明為宗旨之神明會存在,故無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永和宮神明會名下,當時為維持土地權利之完整,遂經信徒大會決議,並擲茭經神明允准後,於信徒中遴選代表人陳爐、何有戶、何天樹、姚文生、張老生、林石獅、何根、何永、陳提、張吉、姚連、林進生、謝連對、林為、張欽、何里、姚順等十七人擔任管理人,並於大正十三年,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管理人十七人名下而成立信託關係,每位管理人持分為十七分之一,各管理人並代表行使其名下會員丁口數之權利,但土地實際所有權仍屬神明會所有。上開土地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之一、三之五一、三之

五二、三之五六、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五、三九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祖父陳提名下,數十年無變動,其後因政府興建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將上開土地徵收作為道路用地,永和宮廟方遂決定由上述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直接將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且永和宮神明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按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金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當時陳提已死亡,由陳提之孫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宗甲、陳協和、陳添丁等四人代為領取,領取上述款項後,自應將所領之補償費按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上述補償費,每一丁口可受分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乙○○、丁○○各有三丁口,應受分配之補償費金額各為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甲○○有二丁口,應受分配之補償費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惟上訴補償費代領人即訴外人陳宗甲、陳協和、陳添丁三人領取補償費後,已將之按照上述比例分配與上訴人(已給付六點五丁口之補償費與上訴人),上訴人三人共有一點五丁口(即八丁口減六點五丁口)之補償費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1.5=993750)未受償,其中上訴人乙○○、丁○○各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上訴人甲○○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爰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永和宮神明會分配廟產之習慣,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丁○○各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上訴人甲○○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筆土地於徵收前既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提名下,依法自屬陳提所有,並非永和宮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提名下,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永和宮廟方決定由受託人(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直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永和宮神明會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按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云云,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之。又陳提名下之系爭八筆土地被徵收,土地名義人陳提已死亡,土地之補償費依法應由陳提之繼承人領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有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亦無權利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以外之陳提之繼承人,若有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補償費,亦非得資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著有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繼承其父石水交本於永和宮神明會成員之資格而對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足見其係就其父石水交所遺「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遺產提起訴訟,而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甲○○之父石水交係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甲○○外,尚有林石梅、石美玉、石季玉、石寶玉、石陳秀英、石雲德、石雲龍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九五、一九六頁),雖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部分繼承人林石梅、石美玉、石季玉、石寶玉、石陳秀英、石雲德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書三紙為證(同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惟此等拋棄繼承書出具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或同年月十六日,距石水交死亡日期五十八年九月二日,相隔逾三十二年,且上訴人甲○○亦自承渠等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證明林石梅、石美玉、石季玉、石寶玉、石陳秀英、石雲德、石雲龍等人有在石水交死亡後曾依當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石水交所遺對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分配請求權,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應由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與林石梅、石美玉、石季玉、石寶玉、石陳秀英、石雲德、石雲龍等人共同起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玆本件僅以甲○○為原告,其原告當事人顯非適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此部分原告不適格,即屬可採,原審就此部分,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上訴人甲○○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乙○○、丁○○部分:

(一)上訴人林大森、丁○○主張: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祖父陳提名下,其後因政府興建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徵收上開八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經陳提之繼承人等授權予陳協和、丙○○、陳宗甲、陳滿四人代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完畢等事實,固據上訴人乙○○、丁○○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授權書、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四至四十三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二)關於上訴人乙○○、丁○○依據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2、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言。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乙○○、丁○○主張:永和宮神明會之信徒捐錢購買永和宮附近之系爭八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十七名管理人名下。惟究係於何時購買系爭八筆土地?以何人名義購買?當時係如何經由信徒大會決議,擲茭經神明會允准,於信徒中遴選包括陳提在內之管理人十七人?神明會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與陳提等十七名管理人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基於該信託契約將系爭八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提等十七名管理人名下?上訴人林大森、丁○○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永和宮神明會就系爭八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3、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素芬於原審證稱:「張欽是我曾祖父,張欽的部分,我們有領到補償費..是我祖父張漢超領的,我們領補償費之前,就請我們丁員來辦理未徵收土地過戶,所以我們就沒有將領得的補償費再分給其他丁員」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另於本院證稱:「我的曾祖父是張欽,他是永和宮在日據時代十七個所有權人之一(也就是永和宮股頭之一),我曾祖父去世之後股頭的資格由我伯公張順元繼承,因為張順元他也已經過世,股頭的身分由張順元的兒子張國珍來繼承,負責向丁員收丁錢,當初我曾祖父張欽土地的持分是十七分之一,我曾祖父過世後就將土地的應有部分過戶給合法的繼承人,並且辦理應繼份登記,我祖父張漢超目前還生存,所以本件發補償費的時候,縣政府發補償費是依據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的持分來核發,在縣政府發放補償費領的就是我祖父張漢超應有的部分,因為我伯父張渭華在領補償費之前我們就請各丁員來辦理土地過戶,所以土地被徵收之後,就由各丁員依據權狀的記載去領補償費」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此等證詞,亦僅證明證人張素芬之曾祖父張欽亦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在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即將土地過戶給合法之繼承人,迨土地被徵收,即由各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等情。惟查上訴人迄未證明永和宮與十七名登記名義人間就系爭八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是登記名義人之一之張欽,將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與其餘丁員,更難認係基於信託關係,是證人張素芬上述證詞,不足資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

4、上訴人乙○○、丁○○另提出土地共有證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主張:系爭八筆土地均係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由永和宮之信徒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提及其他十六名管理人名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三、一0六頁),查該土地共有證係陳爐等十七人於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所書立,其性質為私文書,其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乙○○、丁○○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乙○○、丁○○迄未舉證,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找不到其原本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頁),自難採憑。上訴人乙○○、丁○○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七十九至八十三頁),此僅能證明陳爐等十七人共有土地之事實,至於該土地是否原為永和宮神明會所有信託登記為陳爐等十七人名下?尚乏證據證明,自亦難資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

5、退步言之,縱令永和宮神明會確有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提,惟信託關係受託人陳提死亡後,因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意旨)惟依上訴人林大森、丁○○之主張,永和宮並未聲請財團法人登記,其將系爭八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管理人名下而成立信託關係,每位管理人持分為十七分之一,並代表行使其名下會員丁口數之權利,但實際所有權仍屬神明會等語。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司法院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由此規定,足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則依上訴人林大森、丁○○之主張,永和宮本身既屬寺廟並有其基本財產,又有公山丁會員,並推選出代表人管理其財產,基本上該寺廟本身既具有法人人格,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既然主張與陳堤之間成立有信託關係,於受託人陳提死亡後,自應由寺廟本身出面對陳堤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所保管之信託財產,玆竟由永和宮神明會繳納丁口錢之信徒即上訴人林大森、丁○○,向信託關係受託人陳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顯有未合,是上訴人林大森、丁○○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亦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本於神明會分配廟產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方面:

1、上訴人林大森、丁○○主張:上述八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永和宮廟方決定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永和宮神明會亦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上述八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員領取,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提係上述八筆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之一,自有依據永和宮廟方之上述決定以及永和宮神明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將上述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陳提之繼承人,於陳提死亡後,代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自亦負有依照丁口數比例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之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林大森、丁○○迄未舉證證明。查:上訴人主張:廟方已決定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其所稱廟方,究係依何程序為上揭決定?又永和宮神明會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集會員大會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方式加以決議?又有何人出席?得受分配者為何人?應如何分配?又決議是否業經會員(信徒)大會之表決通過由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上訴人如何能按其丁口數之比例分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交出之補償費?此等事項,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林大森雖舉證人張金池、張素芬為證,惟證人張金池於原審證稱:並無公山丁神明會一事,也沒有開過會,而水師寮公山丁如有事情要處理,要如何作決定,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每年九月二十五日都有向每戶收丁錢,是要作為作戲的經費,到目前為止都是如此,以後也是如此,然每一次收多少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由此證詞,已難證明上訴人所稱之神明會有開會決議由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信徒之情形。又證人張素芬於原審雖證稱:我聽到有人去開會,之後就做出分配表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三頁),然證人所言開會之情形,僅為其個人之聽聞,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開會,更何況衡情,補償費發放之議事,攸關會員暨丁口權益甚鉅,若確有召開會員大會,衡諸常情,必有會議紀錄等書面文件或錄音紀錄留存,惟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或相關之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林大森、丁○○得依據前述之廟方決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代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又證人陳協和於原審亦證稱:陳提於民國三十四年的時候就已經死亡,這件事已經這麼久了,跟丙○○沒有關係,如果要領土地補償金,應該是他(指陳提)的後代來領,不應該由丙○○來領。明細表是何人作成的決議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通知我去開會。土地是陳堤的,實際上可以領到錢的是陳提的子孫,有蓋章的,才可以領錢。另補償金分配的方式是按照輩分來分,但是我不情願把錢拿出來分,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名的。如果按照丁來分,丙○○無法領到,因為他沒有名份,我們是依照輩分來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神明會有開會決議由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直接將土地補償費發給繳付丁口費之永和宮信徒一節並非真實,而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共分三段),其中關於第二段即甲○○與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鍾玉霞對話部分,雖經證人鍾玉霞證述該內容屬實,然證人鍾玉霞於原審證稱:甲○○不但有打這通電話,之前也有打過好幾次,我告訴他本件事情我不知道,之後他跟我錄音我只是順著他的話講,上訴人口口聲聲說我們要把錢拿出來,但是我告訴他這是丙○○的爺爺陳堤所留下來的。其他人有沒有把丁錢拿出來,我不清楚,我認為我們是領我們繼承的部分。至於別人是不是要拿出來,我們不管,反正是我們應該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且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段錄音譯文內容,亦僅為上訴人甲○○要求被上訴人、陳協和、陳宗甲將所領得之補償費拿出來之相關談話內容,並無直接關於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會議決議之相關內容,要難證明確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決議內容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陳宗甲、陳添丁、陳協和與上訴人成立同意給付補償費之調解書二份,僅能證明訴外人陳宗甲、陳添丁、陳協和等人曾按調解書所載之方式、金額給付補償費與上訴人,並不足證明永和宮有分配廟產之慣例,而認上訴人林大森、丁○○得據以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林大森、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所舉證人張金池雖於原審證稱:「我本身也是神明會代表之一,我有領過補償費...因為建築高速公路,所以才領到補償金...我領到一千多萬的補償費...當時是有十七個股頭,每個股頭底下分十六或十七丁,主要是依據丁數來分補償金,我分到四丁,其餘十三丁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依此證詞,僅能證明張金池曾將領得之土地補償費分給永和宮神明會其餘信徒,但難以此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上訴人林大森、丁○○之義務。此與本件上訴人林大森、丁○○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以及應向何人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屬二事,不得以此證詞資為有利上訴人林大森、丁○○之認定。

3、如上所述,上訴人林大森、丁○○就其主張:系爭八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永和宮廟方決定由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直接將徵收補償費依丁口數比例分配予繳納丁口錢之信徒,永和宮神明會亦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上述八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按丁口數發放予會員領取等情,迄未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林大森、丁○○本於永和宮神明會分配廟產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按丁口數計算給付系爭補償費,亦非有據。

(四)關於上訴人林大森、丁○○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方面:

1、上訴人林大森、丁○○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提之繼承人之地位,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受有利益,領取以後,不分配與上訴人林大森、丁○○,使上訴人林大森、丁○○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補償費與上訴人林大森、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繼承人之地位,依據土地法之規定,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自無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林大森、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為無理由等語。

2、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不當得利,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下列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地址,以書面通知」。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八筆土地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提名下,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金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提已死亡,由陳提之孫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宗甲、陳協和、陳添丁等四人出面領取。被上訴人既係以土地名義人陳提之繼承人身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再查:上訴人林大森、丁○○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及永和宮神明會分配廟產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訴均無理由之情,已詳如上述,此外,上訴人林大森、丁○○復未舉證證明彼等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何領取權,縱令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後不將之交付與上訴人林大森、丁○○,上訴人林大森、丁○○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林大森、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大森、丁○○既無法就永和宮神明會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以及彼等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有領取權限等事實予以舉證,則彼等本於信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永和宮神明會分配廟產之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丁○○各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