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 人 丁○○
丙○○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一之五號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增建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四四公頃,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借用之宿舍性質為「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業經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抗辯,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據,原審認兩造不爭執,顯有違誤,合先敘明。又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第二點所稱之「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中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包括借用人之眷屬在內,此乃與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名稱有別之理至為明顯,原審望文生義,將其限縮解釋為僅退休人員有該函之適用,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退一步言,縱認該函指退休人員而言,則上訴人既為張尚周退休人員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則上訴人可依繼承關係繼承上開兩造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成為該函文之適用對象,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民事答辯狀表明在卷,原審不察,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依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所載:「據上訴人訴代稱(增建建物後門
)經由小徑經過鄰居後院木門可逕往英才路」,然原審卻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該木門有樹葉遮蔽,斑駁老朽,又處於緊閉之狀態,復有不明桿狀物橫亙其間,而僅憑空想像該木門顯非供人日常出入通行之象,並非實地至現場查驗,開啟該木門是否可通往道路,以主觀之感覺認定增建部分與原建物是否附合,認事用法難謂無違法。實際上,上訴人所有增建房屋之後門,可循後院通往向上路一段三十三巷,足證增建部分房屋可與主建物分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包含一樓廚房、雜物間及上訴人實際起居之臥房共三
間,其前與原有房屋共用牆壁一面,並經由浴廁、客廳等,可通至向上路,其後經臥室之木門出,則為後院,上訴人雖辯稱經後院可通往向上路一段三十三巷等語,惟上訴人欲經由後院通往向上路一段三十三巷,尚須經過多戶鄰人之土地,且上述系爭房屋之後院三面鄰牆,顯與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部分,結合為一體,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難謂有獨立之所有權可言。
㈡原審法院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之後院並未鋪設任何
供人通行之紅磚,上訴人亦未主張後院可通往向上路一段三十三巷,而是主張通往英才路,顯見系爭房屋之後院並無供人日常通行使用之象,此由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履勘筆錄及卷附照片六張與本院前次期日前往履勘之情形相對照即可明瞭,由此亦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獨立之出入門戶乙節,難以採信,而上訴人臨訟鋪設紅磚,意圖動搖法院心證乙節,委無足取。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四之四及二五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建號第四0二八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一之五號)屬於國有,管理人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張尚周生前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審計處期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予張尚周作宿舍之用,惟張尚周與配偶張瑛均已先後死亡,上訴人亦已成年並有獨立之謀生能力,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及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原有建物騎樓」,面積0點00一五四0公頃、「原有建物地面層」,面積0點00三0三六公頃、「原有建物二層」,面積0點00四四00公頃,及「地面層增建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四四公頃)之判決。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住予其父親張尚周供宿舍之用,惟張尚周及張尚周之配偶張瑛(即上訴人母親)已先後死亡,上訴人本身已成年並具有謀生能力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另以:該宿舍性質為「眷屬宿舍」,並非職務宿舍,張尚周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上訴人係張尚周之子,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二意旨,上訴人應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退一步言,縱認該函指退休人員而言,則上訴人既為張尚周退休人員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則上訴人可依繼承關係繼承上開兩造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成為該函文之適用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合法,上訴人自無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仍須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上訴人之父親張尚周所出資興建,能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已屬獨立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增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與上訴人就增建部分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一併遷讓返還房屋之增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於使用借貸之情形,無論借用人與貸與人是否定有期限,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於借用人死亡之事實發生時,除非契約另有約定,貸與人皆得依上揭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借用人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屬眷屬宿舍,而原借用人張尚周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一事並無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端視本件借貸契約是否存有「雖借用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暫免返還宿舍」之約定,及其約定之要件內容如何、本件具體事實是否與前開要件合致等情形而定。經查:
(一)兩造對於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及同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具有補充之規範效力一事,並無爭執(所有爭執者為:上開二則函釋彼此間之規範效力關係,及本件事實適用上開函釋之結果如何之問題),爰本此為前提,不另就行政院之二則函釋如何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具有規範效力一事贅論,而析論如后。
(二)按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第二點之內容為:「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第三點之內容則為:「退休人員死亡,配住之宿舍由配偶獨居,但其子女均已成年就業,另由服務機關配有宿舍居住者,退休人員之配偶不得續住」。是依上述函文意旨,退休人員死亡後,得暫時續住宿舍者,僅限於:⑴退休人員之「配偶」及⑵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者,至退休人員之成年子女具有謀生能力者,並不在上開函文所准暫予繼續居住之列。被上訴人稱:依前開函文,已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應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原有建物騎樓」,面積0點00一五四0公頃、「原有建物地面層」,面積0點00三0三六公頃、「原有建物二層」,面積0點00四四00公頃之義務等語,從前開函文第二點文義之反面解釋言,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二點,張尚周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已退休,而上訴人係張尚周之子,自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二點之內容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准予續住之對象,乃指「退休人員」而言,至於「退休人員」已死亡者,其眷屬得否續住、有無其他要件限制等,則不在該函文解釋、說明之範圍之列。矧該函係補充說明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內容,而並未排除上開函文所定賴退休人員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者始准暫予繼續居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非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稱之「退休人員」,自無主張適用該函第二點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即上開「原有建物騎樓」、「原有建物地面層」、「原有建物二層」)之餘地。至於上訴人固可依繼承關係繼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
(四)從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及前揭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文第二點之意旨,被上訴人得終止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原判決附圖所示「原有建物騎樓」、「原有建物地面層」、「原有建物二層」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繕本之送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該時起即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更本於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含「原有建物騎樓」,面積0點00一五四0公頃、「原有建物地面層」,面積0點00三0三六公頃、「原有建物二層」,面積0點00四四00公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面層增建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四四公頃),一併遷讓返還。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張尚周於生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建造,業有上訴人提出之修建證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惟按就建築物增建一層或加建數間者,就此增建部分是否成為獨立物,不能一概而論,如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自原建築物出入,無使用之獨立性,則為附合之物(第三人所建時)或附屬物(原建物所有權人所建時),均無獨立之所有權可言(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二頁、五八頁,八十年二月初版)。本件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包含一樓廚房、雜物間及上訴人實際起居之臥室共三間,其前與原有建物共用牆壁乙面,並經由浴廁、客廳等,可通至馬路(即向上路),其後經臥室之木門出,則為後院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由上訴人所有增建房屋之後門經後院,向左循一條紅磚道,可通往向上路一段三十三巷,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足證增建部分房屋可與主建物分離,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不須自原建築物出入,有使用之獨立性,有獨立之所有權。雖原審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之後院係三面鄰牆,於增建部分木門向外之右方,有鄰人空地一隅,而該空地角落上之木門有樹葉遮蔽、斑駁老朽,又處於緊閉之狀態,復有不明桿狀物橫亙其間,顯非供人日常出入通行之象,然上訴人既可循後院向左通往向上路一段三十三巷,則該增建部分可與主建物分離,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不須自原建築物出入,有使用之獨立性,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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