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寅○○視同上訴人 庚○○視同上訴人 癸○○視同上訴人 丑○○視同上訴人 子○○視同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乙○○、丙○○(以下簡甲○○等四人)具狀聲明等承受訴訟,該承受訴狀業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他造當事人,有相關戶籍謄本、承受訴訟狀、送達回證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四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已殁)於原審主張依繼承、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庚○○、癸○○、丑○○、子○○、己○○、辛○○等七人(以下簡稱壬○○等七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八十萬元、利息二萬零三百元及本金之遲延利息(下詳述之),而其中壬○○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且其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上訴行為,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行為,是連帶務人壬○○一人上訴人行為,有利於全體,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庚○○、癸○○、丑○○、子○○、己○○、辛○○等六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三分;及巫有漢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八月十二日分別書立借用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各乙張(以下各簡稱系爭六十萬元借用證書及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利息均約定為每萬元日息三分,其中就系爭本票、借用證書之形式不爭執部分外(查此部分壬○○於原審有爭執),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乙○○、丙○○等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巫有漢簽發系爭本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尚欠戊○○○到期利息二萬零三百元,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迄今之利息及二十萬元之本金,亦未清償。另巫有漢戊○○○借用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而書立之系爭借用證書,除系爭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返還本金五萬元外,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即本金八十萬元及其餘利息,均未清償,爰依繼承、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壬○○等七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二十萬元、借款八十萬元、利息二萬零三百元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又巫有漢生前確實有陸續向戊○○○借貸系爭款項,業經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辛○○、癸○○、丑○○、子○○、己○○等自認在案。而被上訴人辛○○提出於原審附卷之帳冊資料,有關本件借貸本金及利息之記載,均鉅細靡遺,逐一核對,核與系爭借用証書及本票背面所記載收取利息之日期、天數、金額、入金亦均吻合,且巫有漢中風後之有關帳冊之記載,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辛○○及庚○○所為,足証確有系爭借貸債權無誤。再者,巫有漢真正不省人事,應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第二次中風以後,並非在八十一年十一月第一次中風後已無行為能力,此有巫有漢禁治產宣告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四號)附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經治療後雖意識恢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巫員不幸再次腦中風,..至今持續出現意識不清,無自發性的動作、語言..」等語可證。為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等四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四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四人新台幣二萬零三百元。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等七人連帶負擔。並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庚○○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而所謂票據之偽造,係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發票。至於偽造之方法,或為摹擬他人之簽名或偽刻他人印章,或盜用他人真正之印章,甚至濫用保管中之他人印章而為票據行為,均屬之。被偽造人因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故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使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者,亦不得對被偽造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僅就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中風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間,因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故無法做實際執行行為能力(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及無法作書寫的動作)。此不僅有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書可為明證,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足供參考;並經證人張家銘醫師結證明確,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巫有漢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巫有漢並不須負任何票據責任。次查,壬○○於原審訴訟中,即否認系爭本票及借用證書之真正,壬○○自勿庸清償負責。另對造主張系爭六十萬元借用證書及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背面有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無法認定。尤其是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借用證書上借用金額欄、借款人欄下方所蓋「巫有漢」之印文,經鑑定後與巫有漢在所有金融機構(包括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鎮農會)留存之印鑑卡原本上「巫有漢」印文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八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參以卷附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紙借用證書筆跡顯不相符,何得以此作為被繼承人巫有漢積欠戊○○○債務之證據?原審顯然失查。其次,觀諸借用證書影本所載付息記錄,依其筆跡顯係辛○○所為,巫有漢對此顯不知情,又如何表示異議?再者,依辛○○提出之帳冊,核其內容絕大部分係其筆跡,巫有漢對其內容是否知悉及同意不得而知,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如債權人無法證明債權存在,法院自應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又查對造戊○○○既主張壬○○等七人為債務人巫有漢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壬○○等七人就巫有漢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壬○○等七人自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從而辛○○、癸○○、丑○○、子○○、己○○等五人所為之認諾或自認係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生效力。為此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壬○○等七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丁○○、乙○○、丙○○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負擔。並請求駁回對造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辛○○、癸○○、丑○○、子○○、己○○等五人則認諾對造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丁○○、乙○○、丙○○(即戊○○○之承受訴訟人),既主張壬○○等七人為債務人巫有漢之法定繼承人,並基於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壬○○等七人就巫有漢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壬○○等七人自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從而辛○○等五人所為有關自認巫有漢生前向戊○○○借貸乙事及巫有漢中風後有處理記帳事宜及認諾對造之請求,其自認或認諾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壬○○雖主張,伊向法院就巫有漢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是縱對造之請求有理由,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即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外,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此項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壬○○、庚○○雖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巫有漢遺產為限定繼承(有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然查壬○○、庚○○之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人戊○○○另向台灣彰化地院聲請繼承人壬○○等七人不得對於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業經該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壬○○、庚○○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第三四四至三四九頁),核與另案債權人吳美雲向台灣彰化地院聲請繼承人壬○○等七人不得對於巫有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認定理由相符,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更㈠字第一一七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壬○○依上開確定裁定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法律效果,即其主張上開保留給付之判決,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即戊○○○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積欠戊○○○系爭票款二十萬元及借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暨其約定利息乙節,但為被上訴人壬○○、庚○○所否認,並否認系爭本票、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借用證書之真正,且抗辯巫有漢於第一次中風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故無法做實際執行行為能力(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及無法作書寫的動作)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巫有漢第一次中風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巫有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一次中風後之意識狀態如何?上訴人甲○○等四
人雖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二○五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側腦幹及視丘栓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意識恢復」等語,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而主張巫有漢在第一次中風後仍有意識能力云云。惟該函文中所謂「經治療後意思恢復」究為何意﹖業經該醫院製作上開鑑定報告醫生張家銘到庭結證證稱:「『經治療後意思恢復』,是指上開病患從昏迷到甦醒的階段而已,但對後段失語及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及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及辨認沒有詳述。」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頁);並進一步證稱:「病患第一次中風經急救後,從昏迷中恢復清醒,但有失語現象,並無法正確的表達意思,對外界的刺激也無法正確的回應及辨認,達到癡呆程度。我的鑑定報告及公文都要表達這個意思。...」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頁)。再者,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承審法官曾就同一問題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改制後之名稱)有關巫有漢第一次中風後之意識狀態,經該醫院答覆稱「患者巫有漢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中風後已呈現痴呆狀況,並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言語及行為能力」等語,有被上訴人壬○○、庚○○提出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一○四六號函影本一件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原法院再依職權再就同一問題函詢該醫院,亦經該醫院答覆稱「病患巫有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痴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須依靠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及「依本院病歷及家屬表示,可知病患巫有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痴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須依靠別人,如此狀況延續至八十七年第二次中風仍持續」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復醫九○川德字第九○二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復醫九○川德字第九○三三二號函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七頁),足見巫有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一次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並持續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第二次中風仍然如此,在醫學上之判斷即已達痴呆程度至明。
㈡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甲○○等四人持有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均在巫有漢第一次中風之後,與巫有漢中第一次中風相隔有四年及七年之久;而票上發票人巫有漢之印章(查並無簽名),係蓋用「巫有漢」之方形印文及條戮方式為之,有系爭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本審卷第二○八頁),而被上訴人辛○○則陳稱票上「巫有漢」之印章乃經巫有漢同意後代蓋,反面利息記載為伊本人所為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九四頁)。查被上訴人壬○○、庚○○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其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在巫有漢第一次中風之後,然巫有漢於第一次中風時,精神上已達於達痴呆程度,而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則焉能委託辛○○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甲○○等四人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巫有漢簽發,其逕依系爭本票,請求該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等,為無理由。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巫有漢生前(即第一次中風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三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十.八,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清償五萬元,目前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提出巫有漢書立交付之借用證書二件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核屬相符,復為被上訴人辛○○、癸○○、丑○○、子○○、己○○等五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益源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且陳益源復證稱:(巫有漢中風後)帳目是辛○○在管理,庚○○有時也有參與算利息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益見甲○○等四人等四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至被上訴人壬○○、庚○○固否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云云。惟查,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債權人吳美雲與債務人壬○○等七人,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法官問:《提示帳冊》,有附註「漢」、璋」、「銓」,各該筆記帳,是由何人所記?),辛○○陳稱:「有註明『銓』的由我記帳的,註明『漢』的,是我父親(即巫有漢)記帳的,註明『璋』的是庚○○記帳的。」;庚○○陳稱:「如辛○○所言..」;壬○○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但這些帳是巫有漢中風前所記的帳」,此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該帳冊中載明「『漢』吳美女,、8、,立入250000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核與系爭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記載「金主吳美女、借款人巫有漢、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互相脗合。再者,系爭二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借用證書背面,有關付息記載,經逐一核對卷附帳冊(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三三頁),亦相符合,且帳冊上並於各筆付息旁載明「銓」、「璋」,益證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系爭借款為真正。又按社會上一般常人,並非僅用一個印章,是本院調閱巫有漢生前留存於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系爭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上「巫有漢」之印文不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四一○頁),亦難逕認系爭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上「巫有漢」之印章非真正。至系爭六十萬元借用證書上「巫有漢」之簽名,乃辛○○代簽,而系爭二十五萬元借用證書上「巫有漢」之簽名乃巫有漢本人所簽,亦為其辛○○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九四頁),是系爭二十五萬元與六十萬元借用證書上「巫有漢」簽名雖有不同,亦不足為壬○○等人之有利證據。則被上訴人壬○○、庚○○抗辯,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借用證書上借用金額欄、借款人欄下方所蓋「巫有漢」之印文,經鑑定後與巫有漢在所有金融機構(包括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鎮農會)留存之印鑑卡原本上「巫有漢」印文均不相同,及卷附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紙借用證書筆跡顯不相符,系爭借款債權自非真實云云,均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中風後已呈痴呆狀態,不解簽發票據之真意,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代巫有漢簽發交付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故上訴人甲○○等四人基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壬○○等七人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等四人請求被上訴人壬○○等七人連帶給付二萬零三百元部分,既為系爭二十萬元本票應付之利息,而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開本票債權已自始不存在,即無再行請求票據利息憑據,是上訴人甲○○等四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巫有漢於第一次中風前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戊○○○借款八十五萬元部分 (戊○○○主張已清償五萬元,尚欠八十萬元),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借款確為巫有漢生前貸借,從而上訴人甲○○等四人基於民法繼承及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等七人連帶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壬○○等七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連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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