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李文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向北行駛,在靠近員林公園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人游貴森,致游貴森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李文進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因被上訴人所有肇事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益人即游貴森之繼承人游劉清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伊即依法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其申請,並給付前開金額予受益人。因被上訴人將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機車,置於其舊居即父母住處,且將鑰匙掛於舊居門後,而機車行照亦放在該址,自不得諉為不知情或未經其同意乃兄李文進駕駛。其兄李文進因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重機車肇事,致受害人死亡,依同法第一條明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並聲請對李文進發支付命令,未據李文進聲明異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拋棄系爭重機車所有權,且未同意伊兄李文進使用系爭重機車;李文進使用時,亦未告知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須有侵權行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伊對損害之發生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伊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騎乘被上訴人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因過失與游貴森發生車禍,致游貴森死亡,以及上訴人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付游貴森之繼承人游劉清玉一百四十萬元補償金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九號相驗卷宗附卷可稽,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可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以:伊已拋棄系爭重機車所有權等語置辯,惟查系爭重機車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被上訴人獨資之文保企業社名義購買,且將機車放置在彰化縣○○鄉○○街○○○號舊居,被上訴人回舊居探視父母時偶爾使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重機車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並未同意李文進使用系爭重機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依民法規定須有侵權行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伊有侵權行為,伊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為系爭重機車之所有人,未依法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訴外人即加害人李文進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四項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其無過失並未舉證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賠償責任是否須以汽車所有人有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系爭重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同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應在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上訴人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足見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須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即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仍以其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才符合立法本意及衡平原則。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倘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保險者,即應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支付保險金,該規定性質上,固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之求償部分,於同條第五項另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考諸立法理由係以「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觀諸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以有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若無侵權行為存在(包括作為、不作為),即無從論以故意、過失,亦即倘有侵權行為存在,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始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由被上訴人就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該原則適用之餘地。故本件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事實舉證,且參以系爭機車鑰匙掛在上開被上訴人舊居的門後,機車行車執照亦放在該處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陳世恩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至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向警方供稱:「我將機車放於彰化縣○○鄉○○街○○○號李文進住處,可能是我三哥李文進所騎,這車我平常沒有使用,都是我哥李文進使用」,於原審法院陳稱「(法官問:有無其車輛)有壹台中古車,因買了這台車,所以機車就很少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童綢於原審法院證稱「之前是乙○○在使用,後來他(指被上訴人)搬走以後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人在使用」等語相符,益見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肇事期間並無使用,是其兄李文進在騎用,而本件車禍係因李文進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始致被害人游貴森死亡,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未就該重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亦難遽認此與被害人游貴森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伊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兄李文進駕駛本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重機車,雖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游貴森死亡,惟其死亡與被上訴人未將該重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之繼承人游劉清玉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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