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巳○○法定代理人 卯○○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子○○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寅○○被 上訴人 辰○○○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丑○○○、壬○○、寅○○、庚○○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與上訴人等各自所有之坐落同段九七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建物相連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申請測量後,始發現上訴人等所有之圍牆及其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0.七三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四四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寅○○興建為渠所有之鐵皮屋,亦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上訴人庚○○興建為渠所有之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爰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一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將上開如原審判決附圖C、D部分土地上圍牆、水泥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寅○○、庚○○分別將如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均係基與建商即訴外人勳達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合法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寅○○、庚○○係信賴合法買賣所取得之權益下,方於自家旁之空地搭設簡易之鐵皮建物,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寅○○、庚○○逾越界限建築鐵皮建物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移去或變更此建築物之請求權。上訴人縱有占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亦宜斟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受害之重大,被上訴人受害程度輕微;且上訴人一再表示願與被上訴人以略高於市價之行情即一坪一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道路用地,惟被上訴人索價過高,令上訴人無法接受,顯見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又系爭上訴人等使用之水泥路即如原審判決附圖C、D部分,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地主之所有權應受限制,如確定上訴人之水泥路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挖除水泥通道並交還土地,否則上訴人當無路可通。上訴人除主張有公共地役權外,亦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另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為建商勳達公司所興建,雖供給上訴人作便宜使用,但上訴人卻無處分、拆除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1)上訴人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0.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如附圖D部分面積九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為渠所有,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C、D部分所示系爭圍牆內外水泥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分別為上訴人寅○○、庚○○興建並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等分別所有購自建商坐落於系爭土地旁相鄰接土地上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而上訴人寅○○、庚○○所分別興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則均為鐵皮屋,與前述業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同一,顯係上訴人寅○○、庚○○二人另行興造之建物,此部分鐵皮屋與前述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關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經原審囑託該所繪製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等均係基與建商即訴外人勳達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合法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水泥路,於上訴人等向建商購買時,即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水泥地現為上訴人等以圍牆圍起,並非做道路使用等語。經查:上訴人等各自所有之坐落同段九七六地至九八一,同段九八三至九八七及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九八二號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八八號土地間,尚隔有同段第九七二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等各自所有上開土地,目前均經由所共有同段第九八二號土地、同段第九七二地號國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C、D部分土地,與對外道路銜接。而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現為圍牆圍起,僅通往上訴人等共有使用之相鄰接土地即同段九八二地號土地,而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水泥地,亦僅銜接附圖C部分土地與對外道路,並無其他通行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查明白,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按上訴人等人數雖多達十一戶人家,究屬得特定之少數人,尚不得謂該原審判決附圖C、D部分之土地,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行之既成道路。再者,證人即建商勳達公司負責人鄭汝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們蓋的,本來就有水泥路,以前本來就有一戶地主的房屋在使用水泥路供迴轉之用,地主是兩兄弟未分家,之後無其他房屋,此外無其他住戶使用水泥路,這是八十五、六年時。後來我們公司購買土地建屋另鋪設水泥、興建圍牆,地在原水泥地範圍內重新鋪設,地主說裡面都是他們的,當初買賣土地時地主並未與我們約定水泥空地部分買賣或使用歸屬,我們認為是既成道路不能做為其他使用,空地及圍牆公司並未出售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問:當時購買土地時,有無鑑界?)有。」「(問:界址有無到圍牆?)還沒有到圍牆,國有地是在圍牆內與被上訴人土地的中間,當時的國有地舊地主在占用;蓋圍牆時,並沒有鑑界;所買的土地未到圍牆,前方的空地,舊地主原來就有在使用。」「(問:當時是否知道這部分的土地(指圍牆內空地部分)未在買的範圍內?)知道,但是這部分是國有地,而且舊地主原來就占有在使用了。我是按照舊地主的使用情形來使用的;我是連路權的部分也有向地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兩造對證人所言均不爭執,堪認其證言為真正。依照證人所述,系爭土地附圖C、D部分之水泥路,原先亦僅供先前地主兄弟一家人單獨使用,並無通達其他房屋。準此,上開水泥路於建商購入鄰接土地建屋前,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亦難認屬既成道路。又該部分土地雖原為舊地主占用,惟證人亦證述其並未買受該部分土地,亦未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且依證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土地供地役通行權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七頁),該等同意證人使用之土地為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二之三地號內現有道路及同段三一、三一之三地號內部分土地,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三二地號土地在內。是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六、上訴人等另辯稱:上訴人等除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C、D部分水泥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爰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揭通行權之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得向被通行地之所有人,主張有容許通行之權利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縱使上訴人等主張通行權,亦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揭所有權之行使,僅於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得另向被上訴人主張容許必要之通行行為而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寅○○、庚○○另辯稱:其等係信賴合法買賣所取得之權益下,方於自家旁之空地搭設簡易之鐵皮建物,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寅○○、庚○○有逾越界限建築鐵皮建物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移去或變更此建築物之請求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土地重測始發現上訴人等逾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寅○○、庚○○所分別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均為其等原保存登記之建物整體外所另行搭建之鐵皮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拆還之請求,乃上訴人猶援引該法條以為拒絕,殊非足採。

八、上訴人復辯稱:依證人施汝松之證述「當時我在蓋房子時,對方也有抗議,他要我按照我的範圍圍起來,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詞,可知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間已知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當時未立即制止,而默許建設公司使用、舖設水泥道路供上訴人社區公眾使用;俟建設公司將所建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後,再藉土地測量現越界之名逼迫上訴人以高價和解;理應斟酌上訴人拆屋還地受害之重大,被上訴人受害程度輕微;且上訴人一再表示願被上訴人與以略高於市價之行情即一坪一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道路用地,惟被上訴人索價過高,令上訴人無法接受,顯見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寅○○、庚○○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係於合法登記之建物外所另行搭建,本非可登記之合法建物;其餘占用之水泥地,係供通行之用;此部分,上訴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可依法另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之權利;且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達二八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不可謂不大。雖上訴人等有誠意向被上訴人價購所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被上訴人對所有之土地,本有權決定是否買賣;且其本於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難謂係權利濫用或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

(1)上訴人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一八0.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如原審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九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寅○○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認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