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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七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訴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又經刑事法院認定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因係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六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甲○、丁○○、陳正宗等四人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房屋因倒塌拆除之損害,經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丁○○等三人所涉本件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中,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過失致房屋毀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暨歷審刑事卷查閱屬實,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又有關所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依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原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可稽。雖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免訴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免訴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