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庚○○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人 辛○○被 告 丙○○
丁○○己○○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庚○○應將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交付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如庚○○無法交付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嗣上訴後,追加丙○○、丁○○、乙○○、己○○、戊○○為被告,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被告丙○○、丁○○、乙○○、己○○、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股,如無法給付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初以林以靖為契約當事人,林以靖往生,應由其繼承人全體連帶承受其契約上之義務,是以對於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丙○○、丁○○、乙○○、己○○、戊○○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被告乙○○不同意追加,然依首開法條規定,仍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丙○○、丁○○、乙○○、己○○、戊○○(以下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用金錢,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共計借用九十八萬五千元。嗣上訴人與林以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上訴人以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林以靖所有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基網公司)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之股份,除以前借金額充作價金之一部外,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給付二十萬元,至此,全部價金債務已履行完畢。詎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於九十年九月間死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交付股份,均未獲置理,爰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股,如無法給付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等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紙支票,並不當然能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與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長達約半年之時間內,在前債未償之情況下,陸續向其借用款項達近百萬元,顯不合常情。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縱有從銀行帳戶提領七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筆金錢係交付其等之被繼承人,且其等之繼承人林以靖從未持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亦未曾取得股票保管條,又另有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林以靖與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一份,及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一份,上訴人均未提出,亦未做實際之過戶動作,如何能證明系爭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共九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確已於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帳戶兌領,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五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頁、四十四頁)。
(二)上訴人檢附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上林以靖之用印確與林以靖留存於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印鑑相符,亦為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一0三頁)。
(三)林以靖名下之台基網公司股份在其過世後,業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辛○○辦理繼承過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基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函及所附股票轉讓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四、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業將其名下之台基網公司股票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告等則否認林以靖曾有股權買賣之合意等語,則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是否出於上訴人與林以靖間之合意簽訂?上訴人就此點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上之林以靖印文雖與林以靖留存於台基網公司之印鑑章相符,然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人否認林以靖曾持有該印鑑章。
1、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以下稱大屯公司)之財務經理林淑鈴到庭證稱台基網公司是成立在大屯公司之後,當時大屯公司的部分股東賣掉大屯公司的股票之後,得款再去買台基網公司的股票,庚○○以前也是大屯公司的股東,當時他也有賣掉大屯公司的股票去買台基網公司的股票,台基網公司下面總共有八家有限公司,林以靖以前也是大屯公司的股東,他也是將大屯公司的股票賣掉去買台基網的股票,賣掉股票的事情,都是當事人本人到我這裡親自辦理,辦好手續之後,台基網公司並沒有將股票發下來,都由台基網公司集中保管,只發給股票保管條,當時台基網公司是將屬於大屯公司這邊的股東的股票保管條全部寄給我,再由我將這些股票保管條交給各股東,有些是用寄的,有些是請股東自己來領取,除非有親戚關係,否則不會請股東轉交給別的股東,當時領取股票保管條時並沒有列冊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準此,領取股票保管條時既未造冊,則被上訴人辯稱從未曾收到林以靖之股票保管條,股票保管條自始即在上訴人手中一情,即非無據,上訴人稱林以靖之股票保管條係由台基網公司直接寄予林以靖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提出林以靖之股票保管條影本(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以資證明林以靖有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其他約定條款:甲方同意將前項買賣標的物「保管條」、過戶聲請書及印章交由乙方保管之約定,將股票保管條交付予上訴人,而主張雙方確存有買賣合約云云,亦值存疑。
2、林淑鈴又證稱:台基網公司的保管條交給股東之後,因為同時附了空白的印鑑卡,股東收到之後,就會將印鑑卡寄還給台基公司,或者將印鑑卡交給伊,由伊寄給台基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則被上訴人稱不曾持有林以靖之印鑑卡,亦非無可能。再參以台基網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在寄發印鑑卡所印之通訊地址,皆與戶籍地址相同,惟在股東收到印鑑卡時,若通訊地址與其實際不符時,該公司委請股東逕行在印鑑卡上修改後,再寄回公司.該公司會依據其修改之內容更正內部資料,故林以靖之通訊地址係依照其修改而更正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衡諸林以靖留存於台基網公司之印鑑卡影本(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其通訊地址本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嗣經更改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此即為上訴人之住所,而被上訴人所稱被告戊○○從未收到之台基網公司印鑑卡上之通訊地址,亦被更改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以林以靖、戊○○與上訴人非親屬關係,又非同住一址之情形,林以靖、戊○○斷無任意將股票之通訊地址由其等之戶籍地改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之理;繼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就林以靖之股份辦理繼承轉讓過戶時,該申請書(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並未蓋用林以靖之印鑑章,以其時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本件案件起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應非故意隱匿林以靖之印鑑章,且被告戊○○於其母即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繼承時,亦曾辦過印鑑變更登記,有台基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及所附戊○○印鑑卡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綜上,被上訴人及被告等辯稱林以靖從未持有其留存於台基網公司之印鑑章,應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復提出以上訴人及林以靖名義書立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及被告戊○○名義,以戊○○已作廢之印鑑書立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經本院向大屯公司函詢結果,其函覆曾保管過該二份股權買賣契約書正本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以該二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確曾存在,然林以靖曾持有之台基網公司之股票僅十一萬二千五百股,有台基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是以林以靖顯不可能於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前,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唯一持有之十一萬二千五百股轉讓予上訴人,而被告戊○○迄今在台基網公司之股票亦仍在被告戊○○名下,並無任何轉讓紀錄,有台基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再參以證人林淑鈴證稱:股權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是伊大屯公司內的制式格式的書面,只要有股東告訴伊要轉讓股票,伊就會將制式的格式修改金額、股數、轉讓人、受讓人、時間後印出來交給股東,然後股東他們就自己去處理,用印或金錢處理等語,又證稱:一般都是受讓人來跟伊拿這份契約書,他們拿之後都可以去影印,所以我也不知道拿幾份,契約書拿回去之後,買賣是否有成立,我就不知道,除非一年之後,看到台基公司那邊的資料我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衡諸上開形式上已製作完成,然並未履行而曾保管於大屯公司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兩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堪認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兩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均係上訴人自行蓋用其留存之林以靖、戊○○印鑑章而自行製作而成,難認林以靖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合意。
(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確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意思合致,則其持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股,如無法給付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以靖曾將台基網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股,如無法給付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迼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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