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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辛○○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丙○○、乙○○、辛○○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申薛鴻,惟並未經兩造同意由第三人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仍應由被上訴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薛瓊美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已死亡之訴外人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清償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借款期間申釧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丙○○、乙○○、辛○○,均應承受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一百萬元本金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因本於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申釧秉未同意擔任薛瓊美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借據、約定書及增補借據上之申釧秉姓名並非其所親立,印章亦非其所有,縱係申釧秉簽名蓋章,惟其於高中時已患精神分裂症,並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惡化、無意識能力,故該連帶保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薛瓊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兩造陳明為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共同被告薛瓊美未上訴,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所生之事項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薛瓊美,薛瓊美部分應已確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申釧秉曾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為證,惟因申釧秉已死亡,已無從向其本人查證,上訴人丙○○、乙○○、辛○○以申釧秉高中時已患精神分裂症,並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惡化、無意識能力,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並對現存文書有關申釧秉之簽名及蓋章復均否認為真正。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申釧秉為保證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二件、增補借據一件、借據一件、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一件原本為真正,關於其上之印章,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申釧秉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核對,然經該公司函復申釧秉開戶(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截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並無買賣明細資料,且於七十八年間證券管理並非十分嚴謹,證券公司及營業員為拚業績,人頭戶充斥,開戶未必確實由本人到場。申釧秉本人已死亡,無從查證是否確為本人所開立。又該證券公司所檢送申釧秉開戶資料之知會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印鑑卡、交割款項劃撥同意書所蓋印章為篆體,與待證之前開約定書、借據等之印章為楷體並不相同。另向戶政事務所調申釧秉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之印章為篆體,亦與待證之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不同。且向彰化商業銀行調申釧秉帳戶印鑑卡核對結果,雖與待證之文書印章同為楷書,惟彰化商業銀行之印章外框較粗,與其內文字仍有間隙,「申」字較瘦長,較其他「釧秉」二字為大,而待證文書印章,外框細,與其內文字相接,「申釧秉」三字大小較為均勻,亦不相符。是關於文書印文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至於前開待證文書簽名部分,經檢送被上訴人所提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二件內申釧秉簽名各三處、增補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申釧秉簽名一處、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申釧秉簽名一處、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內申釧秉簽名一處等筆跡,是否與申釧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申釧秉帳戶印鑑卡、申釧秉生前於光田綜合醫院日間病房簽到簿一本(十頁)之簽名相同?經鑑定結果,因供比對之簽名筆跡有二種書寫方式,且特徵不明顯,難以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九三六七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三頁)。又原審亦曾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離婚事件卷內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申釧秉生前所當場簽名二次之筆跡 (即該案卷宗第三十八頁下方、第四十頁下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一七四六九五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是關於文書簽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以筆跡比對鑑定之方式證明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舉該銀行承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增補借據之楊錦木於原審作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增補借據係其拿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的,當時薛瓊美和申釧秉兩個人都有到銀行,就是中港分行,至於名字是否申釧秉親自簽的,因為時間過久已不清楚,但是可以確定是兩個到銀行來等語,惟查該增補借據上並無楊錦木承辦之印章或記載,無從認定楊錦木為承辦人(見原審卷第九頁)。經原審就此追問,楊錦木則稱係承辦對保云云。惟該增補借據上既無楊錦木承辦對保之印章或職章,又無對保相符之紀錄。楊錦木卻以:因為承辦人不能作對保動作,其係作對保,但是增補借據並沒有作對保項目,其才未於借據簽名云云。然查增補借據上並無對保之欄位,已難證明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增補借據之填寫須履行對保程序,否則既會慎重至辦理對保,為何未要求承辦對保之行員為對保情形之註記。且所為加註對保情形,衡情非必須有欄位,任何空白處即得為之,何須有簽名處才填寫或簽名。又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借據及約定書亦無由楊錦木承辦對保之記載。則楊錦木是否確曾承辦對保,顯有可疑。再者增補借據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立,該證人係事隔一年三個月之久,對於原審法院就關於申釧秉身高體型為何及有無戴眼鏡、講什麼話之訊問,均答稱「忘了」,卻能確定地陳述借據係交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的,薛瓊美和申釧秉兩個人都有到銀行云云,顯違常情。楊錦木既係被上訴人受僱人,其證言本難期真實,所為證言亦有上述違背常理,自不足採。至於薛瓊美雖於原審陳述:借錢及換約時申釧秉本人都有去,並簽名,其未代簽云云,惟查薛瓊美係主債務人,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業已死亡,所遺有財產由上訴人繼承。薛瓊美就遺產早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此有上訴人所提薛瓊美等人訴請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且申釧秉生前所提與上訴人辛○○間離婚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離婚事件,係因原告申釧秉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撤回起訴狀所載「提起訴訟不是我的心意,是媽媽(代理人薛瓊美)的心意,要拆散我們的婚姻,今天的問題是婆媳的問題,我們夫妻之間沒有問題。」,此有薛瓊美於原審所提撤回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見薛瓊美於申釧秉生前有相當之影響力,且申釧秉曾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門診掛號收據、光田綜合醫院 ( 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雖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所載,申釧秉並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惟其處理事務及判斷能力自較正常之人為弱,由前開撤回起訴狀所載,薛瓊美與上訴人辛○○間早有婆媳之閒隙,並能至申釧秉訴請與上訴人辛○○離婚之地步,足見薛瓊美對申釧秉有相當大之影響力。薛瓊美與上訴人辛○○間婆媳之問題,於申釧秉死亡後更延續為遺產之爭訟,益見其間閒隙之深,且已進而為財產之紛爭。薛瓊美以其對於申釧秉生前之影響力,而利用申釧秉能力不及常人,不瞭解所為法律行為之真意,取申釧秉之身分證資料及有關證件、印章、印鑑辦理借款保證,亦屬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主張薛瓊美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等文件影本,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一百萬元借據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一百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申釧秉之印章與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之借據、增補借據之印章顯不相同,且此二張借據簽名筆法十分老練,各不相同,更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之借據、增補借據之簽名迥然不同,顯難認為同一人所為,此有該二張借據足憑(、見原審卷第七

十、七十一頁),是薛瓊美於原審所為陳述:借錢及換約時係申釧秉本人簽名云云,自不可採。又前述因借錢、換約而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申釧秉簽名顯非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仍允許為之,足見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及對保程序,並非嚴謹。縱被上訴人主張於辦理過程係由承辦人依規定辦理云云,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不能就所提主張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上申釧秉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薛瓊美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