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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元,暨自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無非以:⑴參酌一般房屋交易之習慣,上訴人應有擔保如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所定期間內完工交屋,被上訴人始無條件同意將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之時期延後。因此,上訴人嗣後既未於前揭附註條款所定期間完工交屋,不論是否得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附註條款之約定,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約定之利息。⑵上訴人抗辯因法令變更,行政機關要求上訴人變更原來下水道之設計,改為雨污水分流專用下水道施工方式,始造成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之遲延,不足採信。縱令苗栗縣環保局曾建議上訴人為避免造成污染,請採分流系統將雨污水分流,亦在上訴人為前揭附註條款之前,是以上訴人應就此等因素為合理評估,以決定擔保完工交屋之時間,豈可再藉此推託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㈡按民法有關解除權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

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固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闡釋在案,惟當事人間是否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抑或僅針對法定解除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解除契後,得享有之權利予以明定,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簽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位於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二之三及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鼎旺新世界」富區八三號之預售房屋乙戶,並約定自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竣工,詎上訴人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且於結構體完成後,因系爭工地發生高鐵經過與否之爭議,以及是否坐落於水源保護區,尚待監察院調查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迫停工,無法於原契約書所定之日起竣工。然因上述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產權登記、遷入及交屋之履行期限另行協商,並就上訴人倘於嗣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可請求返還所繳價金暨加計年息七%之利息予以約定。為此,上訴人即估算系爭房屋完工尚需之日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於系爭契約書附註:「⑴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照。⑵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產權取得。⑶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可先遷入,公司先行提供外水電。⑷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正式交屋。前任一項如未實行得解約退款,以所繳價金加計年息七%」。是以,前揭附註條款僅為兩造就完工交屋履行期限之重新約定,上訴人並無擔保必於附註條款所載日期完工,蓋系爭房屋之興建,是否復因天災、法令之變更或行政機關之政策改變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再次導致系爭工期之延後,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即令至愚亦不可能立書擔保系爭房屋完工之期限。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契約完工交屋,上訴人始央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期延後,並確實擔保必於附註條款所定期限完工、交屋,否則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得解約退款,被上訴人始同意延後系爭工期等情,顯與事實有違。又如前所述,前揭附註條款,僅就被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時,得請求退還價金,並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七之利息予以約定,並無約定解除權之協議。準此,原審法院逕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註前揭條款,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附註條款之內容時,享有「約定解除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顯屬率斷。㈢復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遲延給付,是否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通說採積極說。良以契約之解除,足以消滅有效之契約,債務人之遲延給付,須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始應負責,此就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於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為解除權發生原因之給付遲延責任,亦應為同一解釋。」。是以,不論為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為解除權發生原因之給付遲延責任,皆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足當之。據此,縱如原審所認前揭附註條款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亦應以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遲延為限,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遲延不問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皆得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於法未合。

㈣另查原審法院認定本件之延遲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無非以⑴下水道法於七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有修正,故上訴人應於申請時即提出相關合法適當之規劃與申請,是以究採合流或分流有審慎評估、設計之義務。⑵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環一字第一○七九七號函明確建議為免造成污染,請採分流系統,係於上訴人為前揭附註前,應為上訴人合理評估在內,豈可嗣後再藉詞推託?⑶經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該署函覆內容亦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雨污水排水系統改為雨污水分流系統之法令變更,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住宅社區影響評估規範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施行規定,雨污水需分流規劃,因此本件亦無上開評估規範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因嗣後法令變更,要求將污水處理改為分流專用下水道系統,始造成之延誤,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申請開發許可時,即提出環境保護說明書,其中規劃有

污水下水道系統,始經苗栗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建築審查小組審查核可准予開發,此參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府建管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說明三:「況且本府要求該案提出環境保護說明書,其中規劃有污水下水道系統,經本府山坡地開發建築審查小組審查核可准予開發。」即可明悉。據此,上訴人於本件經開發許可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殊難預見本件開發案中有關污水處理之問題,嗣後尚須修正為分流系統且需設專用下水道。是以,原審法院逕以嗣後苗栗縣環保局建議(實為要求)本件污水處理應採分流系統,即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於原先設計、規劃時未就分流或合流系統審慎評估,顯有可議之處。

⑵次查,下水道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並定有符合新開發社

區定義者,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定,惟於八十二年間上訴人就本案申請開發時,中央及各地方政府並未執行上開下水道法之規定,亦即於私人申請開發新社區時,並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因此,上訴人就本案申請開發許可,主管機關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專用下水道之規劃,即准予上訴人開發,此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上訴人之什項建造執照,其核准內容就污水處理之部分,僅記載「排水溝二八八○m、污水處理工程一式」即可自明。是以,不能僅憑上訴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未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設計專用下水道,即認定上訴人未盡審慎評估之義務,蓋以上訴人之開發許可,須經苗栗縣政府之核准,若苗栗縣政府貫徹前開法令,於上訴人申請時要求上訴人設置專用下水道,上訴人縱於申請時未提出專用下水道之規劃,亦必於嗣後補正,以取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准。反觀,苗栗縣政府既於核准開發時,未要求上訴人設置專用下水道,上訴人於事後施工,僅須依上開建造之內容完成污水處理廠及排水溝之設置,即可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交屋,誠難預料苗栗縣政府於核可開發後,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要求上訴人提出專用下水道之規劃。準此,上訴人雖未於申請開發時,就專用下水道一事妥為規劃,亦無不當之處。

⑶復查,本案於申請開發時,苗栗縣政府參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核發「該地區經查非在本公司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本公司同意供水」之證明文件、與上訴人所提之「環境保護說明書」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後,同意准予開發。詎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苗栗縣政府函請自來水公司查復,自來水公司竟表示本案之開發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是以苗栗縣政府即以由此為由,要求上訴人應再提出更完善之環境保護計畫,以視正聽。為此,上訴人即修正原先之環境保護計畫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再次向苗栗縣政府提呈「鼎旺新世界社區,配合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之環境保護計畫」,其中有關污水處理之方式,上訴人主動規劃增設專用下水道系統,並採合流方式。又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中央雖無「雨污水排水系統」改為「雨污水分流系統」之法令變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住宅社區影響評估規範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施行規定,雨污水需改為分流規劃,然查八十三年底,苗栗縣環保局確曾要求上訴人將上述規劃之合流專用下水道系統改為分流系統,此觀諸苗栗縣環保局環一字第一○七九七號函之說明三:「為避免造成污染,『請採』分流系統,將雨水分流,避免造成污染」自明。是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原審審理時函覆表示,上開函令僅立於環保立場之「建議」,並非要求上訴人將原規劃之合流污水處理系統改為分流系統,實為嗣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蓋前開函文係採用「請採分流系統」之強硬措詞,絕非僅止「建議立場」,縱然,該局之真意僅在「建議」而非「命令」,惟觀諸上開函令之用語,亦足令人認為該局要求改採分流系統。準此,原審法院逕以本件開發中,中央並無將「雨污水排水系統」改為「雨污水分流系統之法令變更」,與前開評估規範於八十八年始施行,而認定上訴人抗辯核准開發後,行政機關復要求修正雨污水處理系統所造成之遲延,難以採信,自有未當,蓋主管機關苗栗縣環保局既要求上訴人將合流專用下水道系統改為分流系統,上訴人豈有不依此命令變更設計之理?據此,上訴人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⑷再查,上訴人雖於前開附註簽訂前,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已接獲上開苗栗縣

環保局之函文,惟查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令後,即提出修正計畫,然因本案正由監察院調查中,是以苗栗縣政府停止一切工程勘驗,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修正計畫案不予審查,此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府建管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說明六:「本案已由監察院受理調查中,俟調查結果告知本府後,再據以作必要之適法處理」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宅字第三四三四六號函說明二:「……且監察院調查過程中,本府未繼續勘驗」等語自明。直至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上訴人所屬鼎旺開發案,尚難發現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有違法之處後,苗栗縣政府始准予本案繼續開發。準此,原審法院認定苗栗縣環保局於八十三年底,即以公文正式建議上訴人採用分流系統,當為上訴人所得注意、改善,縱然於原契約所定期間難以完成,惟離附註條款所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時間,亦有多達數年之充裕時間足以改善、完成云云,顯有誤會。

⑸末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以台水三字第一○一三一號

函,向苗栗縣政府表示,本案未在省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府建六字第五八七八八號公告修正之永和水庫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監察院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作成本案開發建築申請案,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尚難發現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決定,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完工期限重新約定時,即認監察院既已做出上開決定,苗栗縣政府必會准予繼續開發,且本案結構體均已完成,亦經證實非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關污水處理之問題,依原先經核可設立之規劃施作應可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故評估應能於一年半內完工交屋,而批註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竟又接獲苗栗縣政府八五府建宅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以本案屬山坡地新開發社區,仍要求上訴人依前述「配合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之環境保護計畫」中有關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劃,正式申請「雨污水專用系統設置」,並須檢附專用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雖經上訴人依先前修正變更之分流下水道系統規劃,提出專用下水道之申請,惟因尚須經山坡地開發委員會審查後,始得准予開發許可變更,苗栗縣政府因此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公布准予開發許可變更。是以,上訴人未能於附註條款所定之日期完工,皆肇因於本件嗣後雖經證實非座落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惟苗栗縣政府仍變更原准予開發建設之內容,於上訴人為前揭附註條款後,要求上訴人申請設置專用下水道,且經漫長之審查期間,始就上訴人之申請變更開發案予以許可,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所生之遲延,誠非上訴人於批註前揭條款時所能預見。準此,本件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之遲延,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及約定之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以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鼎旺新世界興建工程時序表及簡表影本各一份、配合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之環境保護計劃節印本影本各一份、污水系統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豪旺公司預購位於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二之三及一○二二之二四地號土地所興建「鼎旺新世界」富區八三號房屋乙戶,面積共約四二點六二坪及其房屋所座落基地土地,面積二七點八二坪,並已交付房地買賣價款一百零四萬元之事實,除經上訴人公司自認外,並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另依兩造原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峻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峻工日期(參附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惟上訴人因見無法如期完工,即央求被上訴人准允延期,並保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產權取得,否則被上訴人得解約退款,此除經上訴人公司自認在卷外,並有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所附加之條款內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加註該條款)可稽。是以,兩造既已於嗣後變更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期,則上訴人依約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而上訴人既未依前開附註條款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反環已繳價金及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諉稱下水道排水系統造成延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規劃設

計時已有預見,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環一字第三一四七號函明確指示上訴人為避免污染,請採分流系統,將污雨水分流,上訴人自應注意改善,且距簽訂附註條款多達數年之久,其情狀應在上訴人評估之中,是上訴人之違約應可規責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豪旺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總價額二百零一萬元整,向上訴人購買位於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二之三及一○二二之二四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鼎旺新世界」富區八三號之預售房屋乙戶,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峻工,並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峻工日期;被上訴人先後依約交付房地買賣價款一百零四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工,本應依約於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峻工,惟因無法如期完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增訂「附註條款」,於契約書之雙方簽名欄上方約定:「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產權登記,三、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可先行遷入,公司先行提供外水電,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正式交屋;前項如未履行得解約退款,以所繳價金加計年息百分之七」等事項;嗣因上訴人仍未於附註條款約定之時間內完工,被上訴人遂依據上開契約附註條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已繳納之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及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迭經載明於歷次書狀及筆錄,並有上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苗栗南庄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四三頁),足堪認定。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㈣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㈤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九十八條亦有明白規定。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出賣人,依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第四條,對於房地之交付期間原係約定為「自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增訂「附註條款」,於契約書之雙方簽名欄上方約定:「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產權登記,三、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可先行遷入,公司先行提供外水電,

四、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正式交屋;前項如未履行得解約退款,以所繳價金加計年息百分之七」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反面);依據附註條款之文義內容解釋,顯係兩造均同意將上訴人(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房屋)之時間更改(延後),將原約定之「自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之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間,更改(延後)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兩造對於如果再無法如期交屋,上訴人應負之出賣人義務則為「得解約退款,以所繳價金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工,上訴人本應依約於開工日起五百個工作天峻工,約八十四年底即應完工交屋,履行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惟因無法如期完工,兩造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訂定附註條款,是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違反上開附註條款之約定時間,上訴人豪旺公司已屬「遲延給付」。

四、再查,私人新開發社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核「下水道法」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有修正,自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工,本應依約八十四年底完工交屋,嗣因無法如期完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訂定附註條款,上訴人仍未依附註條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期間該下水道法未曾有增刪變更之情形;上訴人為專營設計房屋、建築房屋、買賣房屋業務之建築公司,承辦本件新社區開發案,理應熟知相關法令規章,並應於申請開發許可或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一併提出相關合法、適當之規劃與申請,是以,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下水道,究採雨水、污水合流共用管線之方式施工,或宜改採雨水、污水分流為不同管線之方式施工,上訴人實有審慎評估、設計之義務。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該署函覆「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雨污水排水系統』改為『雨污水分流系統』之法令變更」等語在案;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住宅社區環境影響評估規範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公告施行,規範雨、污水需分流規劃,本件係屬上開法令公告施行前之建築案,亦無上開法令之適用;堪認上訴人辯稱因法令變更而遲延完工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復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三環一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八三環一字第一○七九七號函、苗栗縣政府第八四建管字第一○○九九六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三府建管字第三六三二八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二建管字第八四八九號公告、使用執照審查表、鼎旺公司八三鼎字第五○三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八二栗建管頭字第三九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六建管頭字第一五四號使用執照、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宅字第八七○○○三三一九四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五府建宅字第五四五四六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六府建管字第二六七六三號公告、鼎旺新世界社區開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八四建管字第九三四八三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二建管雜字第一一號雜項建照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五建管字第三四一八七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四府建管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六府建宅字第八九○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五府建宅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苗栗縣政府八五府建宅字第四九一四○號函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工後,雖曾因諸多因素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函詢相關之施工事宜,對於下水道施工之相關法令不能謂為不知,且苗栗縣政府之立場一致,上訴人對於下水道宜採分流施工方式等情,於八十二年間規劃、設計時已有預見,嗣於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三環一字第三一四七號函略以:雨水、污水未採分流式,於下雨時處理場如何負荷過多之水量,請提出污水廠運作實之水量計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即已告知原設計上有缺失,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復函稱:以上訴人公司計畫之處理場設計以晴天最大日污水量每日一千二百立方米設計,若下雨時合流式系統,勢必造成污水量激增,造成污水廠無法妥善處理,而將所有污水直接排放而造成污染,為避免造成污染,請採分流系統將雨污水分流,避免造成污染(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五頁),由上二函件可知上訴人原設計之污水處理,未採分流式將造成下雨時無法處理負荷過多之水量,而建議採分流式,故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七環一字第八三二一號函稱:並未要求上訴人公司將原「雨污水排水系統」改為「雨、污水分流系統」,應予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亦即上訴人公司若不採「雨、污水分流系統」,應就未採分流式所可能發生之缺失設法補救,上訴人對此遲未處理,苗栗縣政府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五府建宅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稱:上訴人公司尚未申請「雨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設置」(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雖上訴人稱該函係於兩造簽定上開附註條款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方收到,惟上訴人在兩造簽定上開附註條款之前既已明知先前之「雨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設置」一直未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所核准,需另為補救設置再重新審查,其因送請重新審查所須之時間,應為上訴人簽定上開附註條款時所需審酌者,故本件之遲延責任仍應歸責於上訴人。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違反上開附註條款之約定時間,上訴人豪旺公司已屬「遲延給付」,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及解除契約,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五十四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上訴人仍未如期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已有法定之契約解除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上訴人仍未依特約將房屋完工,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訴請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契約暨經解除,溯及自始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雙方本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及利息之義務,且兩造之契約更明白約定上訴人有返還價金及年息百分之七之約定利息之義務,為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約定利息,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