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誹謗被上訴人名譽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任訴外人「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台中營業處業務部襄理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八萬元,因上訴人誹謗被上訴人名譽,致被翔弘公司誤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遭翔弘公司解職,此後又逢全國性經濟不景氣,現仍失業中,苟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仍可月領八萬元高薪,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十個月之薪資損害八十萬元,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失;又被上訴人自十餘歲起進入社會謀職,靠一己奮鬥始爬升至月領八萬元之襄理職務,竟因上訴人誹謗名譽行為,淪落為無業遊民,並遭受他人不屑眼光,精神上備受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失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上揭犯行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其工作機會,為此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相當金額。上訴人聲稱其無資力,然卻以「備妥奇美公司股票尾款約千餘萬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股票(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上訴人顯非無資力、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遭上訴人矇蔽,將上訴人非財產上之請求金額減為十萬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卸責,顯無理由,亦缺乏權利保護要件。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誹謗被上訴人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說詞,向其購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未上市股票」,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被上訴人迄今未將訂金全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實為被害人,被上訴人陳稱其因上訴人誹謗而遭翔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解職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購買奇美公司未上市股票糾紛,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未交割股票才寄出律師函,且據查被上訴人遭解職係因其違反公司規則,私下接單買賣外面股票而遭呈報,足見上訴人遭翔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解職,與上訴人誹謗行為之間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亦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失,是否真如其描述之嚴重,實非無疑,上訴人二年多來官司纏訟,經濟狀況不佳,全民健康保險費已欠繳二年有餘,車子牌照稅及違規罰金約六萬元,在學子女一名尚須申辦助學貸款始能就學,僅有容身之所又因積欠銀行貸款,行將遭受拍賣,而上訴人之夫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檢查出已罹患末期鼻咽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七十萬元未還,懇請斟酌上情,體恤上訴人之窘迫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並無為傳真或張貼照片等毀謗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此未負具體之舉證,原審刑事判決即以一紙聲明書而認定上訴人有罪,實則兩造原不認識,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陳少強交涉後始與被上訴人有第一次買賣關係,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換約後,被上訴人暫時並無交付動作,同年六月一日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陳少強卻推說其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並逼迫上訴人簽下協議書,同月二日被上訴人另找證人林明賢簽訂協議書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已由林明賢先為挪用,被上訴人係股票仲介者,應知股票時效影響價位甚鉅,被上訴人以暫定時間使上訴人誤信其謊言而給付鉅額定金,實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而奇美公司股票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公開發行,被上訴人竟已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並將定金收訖,其又先以妨害名譽之罪名使上訴人纏訟,更遭檢舉違反證交法之罪嫌,上訴人因此健康每況愈下乃至家庭破碎,上訴人實係被害人,故被上訴人要求民事賠償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誹謗被上訴人名譽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件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買賣股票糾紛,竟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名譽,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指摘被上訴人稱:「乙○○收取本人股款,無法給股票卻還每次都帶弟兄來談判。特告知同行及各行各業、鄰居老少勿聽信其天花亂墜之言」、「乙○○向本人蓄意詐騙巨額金錢不還,又避不見面,無賴」、及「乙○○以一夥人在做,其集團成員都無固定公司場所,卻到處空口白話以有奇美電子之股票而要求收訂金,每個成員都如出一轍,據說這一班人還繼續再行騙中」等語,連同被上訴人前交予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電話傳真方式散布至訴外人陳少強辦公室;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指摘「此人不誠實也不負責任,可惡至極之乙○○。特告知各行各業。鄰居老少誤聽信其天花亂墜之言而被乙○○所騙!」等文字,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印後,大量張貼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無上開傳真、或張貼照片等毀謗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確因買賣股票之事而生糾紛,依上開傳真文書中載有「台中二分局刑事組已有案底,若無誠意:屆時將以詐欺起訴她」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答辯狀,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狀均亦陳稱其於六月初已向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告訴被上訴人犯罪,而上開告訴事實,與上訴人該傳真文書記載之事實亦相吻合,上開傳真文書苟非上訴人所為,其何能知悉第二分局受理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記載之?又上開傳真因涉及訴外人陳少強,而為陳少強所不滿,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法律事務所見證下書立聲明書,內容亦載有:「本人甲○○,在此鄭重聲明,本人甲○○與乙○○小姐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奇美股票買賣契約及收付訂金事宜,純為本人與乙○○雙方之行為與傳單中之陳少強先生並無任何關連...並鄭重向陳少強先生道歉」等語,亦據證人陳少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開傳真文書苟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何須立該聲明向陳少強道歉,且上開傳真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坦承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該傳真中確有誹謗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妨害名譽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上訴人既有上開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衡以名譽為個人之第二生命,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台中市新民商工肄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於翔弘公司,每月薪資約八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其目前在逢甲商圈擺夜市,一個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許,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至文化大學壽險研究班進修結業,八十九年間在企管顧問公司招攬客戶,每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目前無業等情,均經兩造於原審陳述甚明,另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復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五八五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即上訴人散布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乃因兩造買賣未上市股票糾葛,並非無因,及該誹謗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並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為十萬元,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