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辛○○

子○○○戊○○丁○○庚○○癸○○壬○○己○○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事實,上訴人等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字跡、簽名及印章亦非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所為,再依證人丁吉源於原審證述:「土地是我的,是別人盜賣的,是楊文陀賣的,賣多少錢我不清楚,土地當初是登記在我名下。」則楊文陀於本件買賣,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盡信,況楊文陀所述:「系爭土地是林進福三人所有。」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被上訴人就與高山秀虎間有買賣之事實仍未能盡舉證之責。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記載:「因土地法不能分割登記,如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八十一年迄今土地法並無修正,而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元月修正施行,但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坐落彰化市○○○段○○○號及同市○○○段西勢子小段三○五號土地地目為田地,其分割自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寬度十四台尺寬、長由彰草路邊至北邊排水溝為止」,其分割後面積仍未達○.二五公頃,並無依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之情況,原判決遽指「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後已解除農地絕對不得細分及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承受農地等限制」實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係載:「如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而現土地所有權人施秀芬、王棟樑、陳梅、林銓發,買賣關係複雜且必需憑雙方買賣字據據以行使權利,而依被上訴人自承高山秀虎向前手買賣之契約書原本既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等如何去向前手要求辦理過戶,且過戶移轉前仍應辦理分筆手續,其耗用時間必更長久,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函到之日起七日內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顯然所定七日之催告期間仍為不足,其催告亦屬不合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之催告函係稱:「敬請 台端等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或將六十萬元返還予本人」其語意明顯係催告應於七日內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查系爭土地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本件買賣縱為實在,亦必需由案外人先行分割分筆,再移轉到上訴人名下,再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如此繁雜手續眾所周知不可能於七日內移轉完成,被上訴人催告期間顯不相當,其催告自不合法,今又強作解釋指催告函係指「於七日內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初不論就該函文義實無從體會有此意思,況上訴人等係高山秀虎之繼承人,就本件來龍去脈全不知情,來函未附任何買賣契約影本已難昭信,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所載「乙方願合約書交給甲方保管」,高山秀虎將與前手買賣之合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本身已無任何憑據得以據向林進福、丁吉源、李木和等人請求履行契約,又從何得以「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之催告豈得謂合法。

(五)被上訴人所引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條及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所指情形均係就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元月修正以前即均為農地共有人之情形而為規範,上訴人或高山秀虎或林進福、丁吉源、李木和等人均不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無法援引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是否能依現有法令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自有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定奪之必要。

(六)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記載:「因土地法不能分割登記,如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八十一年迄今土地法並無修正,而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元月修正施行,但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其分割自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寬度十四台尺寬、長由彰草路邊至北邊排水溝為止」,其分割後面積仍未達○.二五公頃,並無依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之情況,原判決遽指「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後已解除農地絕對不得細分及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承受農地等限制」實有誤會,雖被上訴人引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主張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可以分割,但查本件買賣縱為真正,但既未經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仍無法依買賣之事實請求分割耕地,被上訴人所述似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命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正本二份外,業已由訂約當時之土地仲介楊文陀,土地所有權人丁吉源等二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纂詳,且原審亦函查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證實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確已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支票,上訴人等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即曾多次要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退還買賣價金,惟其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二六一、三六七、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並非要求上訴人等「於七日內『辦理完成』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催告者,僅係於七日內「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思表示至明,上訴人曲解文義而藉稱催告期間不足,實屬非是。況上訴人庚○○於接獲催告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三日後)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且先父所遺留財產中無台端所稱之土地,因此無法接受所謂移轉事宜::」等語,上訴人等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至明,何來「催告期間不足」?況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存證信函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歷時三個多月,上訴人等完全未有將買賣標的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稱催告期間不足,實係卸責之詞。

(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土地法(應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故而雙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為「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修正或廢除後,無自耕農身分者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時」,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已廢除農地需具備自耕能力方可取得,且農地得任意因移轉而增加共有人,從而上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已能依現行法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等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至上訴

人等辯稱系爭農地分割後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仍無法「分割」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條件為「能登記時」,並無「能分割時」,故而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為非自耕農得取得農地且可增加共有人,上訴人依約即有履行之義務,與能否再為為分割無關。

2、縱退步言之,依內政部頒訂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等規定,系爭農地縱分割後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仍然得為分割,不受該條例第十六條限制,是以上訴人等執此爭執,悖於契約,且於法未合。

(四)本件高山秀虎確曾收受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價金並無疑問,基於誠信,上訴人等本應為依約定之給付,況出賣他人之物亦非法所不許,現竟以系爭買賣關係複雜而不履行,如此豈非平白不當得利?令被上訴人無端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1、被上訴人之催告未定相當期限。2、本件系爭土地應先分割分筆再移轉。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①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即曾多次要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或退還買賣價金,惟其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二六一、三

六七、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於七日內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存證信函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歷時三個多月,上訴人等完全未有將買賣標的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自催告後業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等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依法自屬有據。

③又上訴人庚○○於接獲催告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且先父所遺留財產中無台端所稱之土地,因此無法接受所謂移轉事宜::」等語,上訴人等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至明,何來「催告期間不足」?另上訴人辯稱高山秀虎與前手買賣之合約書交與被上訴人保管,故其無憑證得以向前手請求履行契約,故無從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上訴人等迄今未向被上訴人拿取相關契約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等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實至明。

2、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因土地法不能分割登記,如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該合約書已明白訂定如法令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乙方即出賣人高山秀虎即應負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①故本件並非如上訴人等所辯,須先分割分筆後,再移轉到上訴人名下再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等乃強為爭執。

②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已廢除農地需具

備自耕能力方可取得,且農地得任意因移轉而增加共有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已能依現行法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等依約自應負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③本件所有權之移轉並未以分割為要件,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等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等須先將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其乃目前法令所許之移轉,且所有權之移轉復能確保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權益。故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以為抗辯之事由,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購自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市○○○段西勢子小段三O五號土地內寬度十四台尺寬、長由彰草路邊至北邊排水溝為止部分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價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乙紙予高山秀虎,並經提示兌領完畢,詎高山秀虎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為高山秀虎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高山秀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或返還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繼承及回復原狀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均以:自認為高山秀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上訴人等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起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字跡、簽名及印章亦非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係高山秀虎向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購買,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所有,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並無系爭土地之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無效,為自始無效;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其分割自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寬度十四台尺寬、長由彰草路邊至北邊排水溝為止」,其分割後面積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雖被上訴人引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主張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可以分割,但查本件買賣縱為真正,既未經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仍無法依買賣之事實請求分割耕地;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催告期間顯不相當,催告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購自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之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價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乙紙予高山秀虎,並經提示兌領完畢,詎高山秀虎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楊文陀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查明無誤,亦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僑彰字第一三六號函及附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等雖以伊等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起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且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字跡、簽名及印章亦非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所為云云,惟證人楊文陀於原審結證稱:「是因為高山秀虎向林進福買系爭土地,後來原告(指被上訴人)向高山秀虎買這塊土地,是以六十萬元賣出,當時原告開票給高山秀虎」(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十三行),且買賣價金六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審函詢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後,系爭支票面額六十萬元確係由高山秀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兌現,經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僑彰字第一三六號函復並檢送該支票影本一件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該支票背面高山秀虎印文與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高山秀虎之印文相同,上訴人空言否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約定「寬度十四台尺寬、長由彰草路邊至北邊排水溝為止」,其分割後面積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且被上訴人前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其催告期間顯不相當,催告屬不合法等語置辯。惟查:

1、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即曾多次要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退還買賣價金,惟其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二六一、三六七、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於七日內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存證信函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歷時三個多月,上訴人等完全未有將買賣標的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故被上訴人自催告後業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等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依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庚○○於接獲催告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且先父所遺留財產中無台端所稱之土地,因此無法接受所謂移轉事宜::」等語,上訴人等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至明,何來「催告期間不足」?另上訴人辯稱高山秀虎與前手買賣之合約書交與被上訴人保管,故其無憑證得以向前手請求履行契約,故無從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上訴人等迄今未向被上訴人拿取相關契約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等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至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催告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2、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因土地法不能分割登記,如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該合約書已明白訂定如法令變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乙方即出賣人高山秀虎即應負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本件並非如上訴人等所辯,須先分割分筆後,再移轉到上訴人名下再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且按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已廢除農地需具備自耕能力方可取得,且農地得任意因移轉而增加共有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已能依現行法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等依約自應負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件所有權之移轉並未以分割為要件,且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等須先將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其乃目前法令所許之移轉,且所有權之移轉復能確保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權益。故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以為抗辯之事由,自無理由。

四、次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另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再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玉里段三六號耕地之一部分,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以致給付不能,但系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定明日後可能分割時,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高山秀虎向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購買,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所有,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並無系爭土地之存在云云,然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山秀虎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自始客觀存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按,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簽約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等法令規定,系爭土地雖不得細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後,已解除農地絕對不得細分及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承受農地等限制,且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因土地法不能分割登記,如土地法有改變能登記時,乙方(即高山秀虎)應負責所有權人直接登記給甲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足見高山秀虎與被上訴人當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再為分割及移轉登記甚明,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仍屬有效。至上訴人復抗辯稱買賣合約書內容僅草率記載土地地號、並無明確之面積及位置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係「寬度十四台尺、長度由彰草路邊至北邊排水溝」之部分土地,其位置已屬特定,而土地面積非不得申請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算定,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並無不能特定之情形,且所有權之移轉並非以分割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是其請求系爭土地應先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多少及是否可予分割云云,核無必要。

(二)又系爭土地原為高山秀虎向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購買,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並非訴外人林進福等三人所有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高山秀虎與被上訴人間)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山秀虎與林進福等三人)影本各一件為憑,亦為上訴人在原審一致不爭執,而依上開二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土地標示及參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當時均係就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買賣行為,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非屬出賣人所有,買賣標的物不存在,契約無效云云,惟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出賣人之高山秀虎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使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稱出賣第三人所有之物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既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已如前述,而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為給付之時期應以「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出賣人之高山秀虎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之時點,應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解除農地不得細分限制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基準,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高山秀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明。另高山秀虎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高山秀虎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亦經上訴人八人自認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高山秀虎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七件足憑,則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高山秀虎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應負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訴人子○○○、戊○○、丁○○、庚○○、壬○○、己○○)、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訴人辛○○)及同年七月四日 (上訴人癸○○)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八人請求「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迅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或將六十萬元返還予本人」,即屬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八件可稽,均未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繼承及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及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