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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四○一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並未經確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清償,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開支付命令確已確定,惟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獲之清償,其中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換發之債權憑證五年之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即本件被上訴人可獲得清償之利息,其期間應為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止,合計二千五百一十日,利息數額應為五千九百四十一元,逾此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再依前揭被告之債權金額計算書,被告所獲清償之違約金部分,係依同前利息期間,乘以前開債權原本再乘以百分之二點一五之利率,計算所得之金額,然縱認原告積欠被告債權原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惟其違約金竟高達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已逾債權原本三分一以上,顯屬偏高,為此一併請求將該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違約金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已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並陳稱: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六八五號尚未確定,且縱支付命令已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試,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証回溯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確定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而已;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執行法院異議外,亦於同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職員蕭國濱先生就罹於時效之利息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竟利用其取得收取命令而上訴人不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便,而逕以收取命令向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收取上訴人已拒絕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收受超過可得請求期間之利息、違約金,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七五按約計付,詎上訴人僅繳二期本息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餘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核發七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於七十四年七月三日確定;且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間聲請就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民執八字第一五號執行命令逕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收取之命令,上訴人亦明知,其並未就債權數額或利息之計算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已為之給付自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執行係依據執行名義,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另上訴人於清償過程中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再者,兩造關於違約金係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此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同,依一般客觀事實、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字第四○一九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於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之存款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八號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聯信商業銀行存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八宇第四○一九號債權憑証內容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自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收取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債權計算表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宇第一五八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固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本件原執行名義所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八字第四○一九號債權憑証復依據前開支付命令而來等語。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銷燬,有調卷單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依法自得推定為真正;再者,就該支付命令於七十七年以七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八七號案件執行時,亦曾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証書附調閱之前開執行卷可按,苟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上訴人當無不於七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八七號執行案中聲明異議之理。況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執行金額之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其中執行費為三百四十元、債權本金為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利息、違約金均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違約金則為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已經載明於前揭所述之債權計算表,上訴人對其中之本金部分並未上訴,益徵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上訴人前開辯稱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未確定一節,當非足取。又揆諸前揭說明,於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証內容未經變更,且債務人復未為任何清償之前,依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債權憑証所為之執行,縱該判決、支付命令、債權憑証有何不當,惟債權人之受領仍係有法律上原因,亦不足認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又上訴人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執行法院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宇第一五八號返還借款案件中異議,復向上訴人職員蕭國濱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生時效消滅抗辯之效力,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之拒絕給付,仍向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收取上訴人已拒絕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該利息實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時效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由於債務人之抗辯,使債權人請求權不發生作用,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與單純之拒絕給付不同,債務人必須以消滅時效為理由而拒絕。本件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執行中僅具狀表明不服而未敘明係因何原因,於執行法官訊問中復僅表示被扣押款係做喪葬費使用,不可以查扣云云,有調閱之前開執行卷可按,上訴人既均未以消滅時效為理由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據執行名義而為執行,難認不法,或債權人之行使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職員蕭國濱表示:借款已自七十五年迄今,所以只想返還本金,至利息及違約金不願給付云云,並未明確表明以消滅時效為理由,縱其意在就除本金外之全部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訴訟外主張時效抗辯,惟該執行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第三人聯信商業銀行發扣押命令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發移轉收取命令止,上訴人自得於其間以提起執行異議方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阻止債務之清償,其捨此不由,仍任令執行法院代為履行給付,並非「非債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當然消滅,仍得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尚未支付之違約金如經法院核減其金額,債務人依減少之金額支付即足,若已支付違約金,法院核減之職權即已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四年促字第四六八五號支付命令中,復未以違約金過高而聲明異議,迨至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名義為數次執行後,方謂因執行而給付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可取。況被上訴人既就該債權及違約金數額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債權人進而取得違約金,當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為執行名義裁判之事實審法院並未認定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亦不容債務人於執行程中爭執債權人就判決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否則該執行名義即無何意義,無異於確定判決前可行使而未行使之攻擊防禦再被提出做為反於確定判決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之受清償有不當得利云云,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