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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鼎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縱上訴人於法院扣押前,尚未主張抵銷,若其債權確成立於法院扣押前,仍得於法院扣押後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考。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支付第三人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係屬王四行向上訴人之借支。因上訴人對王四行該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即成立,而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號假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送達上訴人,依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於與王四行會算九十一年五、六月加工款時予以抵銷,合法有效。則王四行對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加工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減少一百萬元。另上訴人代王四行墊付之四月份勞健保費及拖櫃費用等計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對王四行此部分債權,亦係成立於法院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依法亦於與王四行會算九十一年五月份加工款時,即已抵銷扣除。核計結果,上訴人對王四行於扣押命令到達前成立之債權中,一百萬元借款及墊付九十一年四月份勞健保費、拖櫃費用等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已超過王四行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加工款債權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抵銷結果,王四行對上訴人已無加工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主張,引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上訴人於法院扣押命令到達後之抵銷,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然依該等法條規定,僅禁止債務人(指王四行)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指上訴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限制第三人不得為抵銷之主張。又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債務人(指王四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未規定第三人(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效力。故此部分應適用前述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主張抵銷合法有效,王四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

(三)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王四行對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及王四行依慣例向上訴人所預支之款項,均未特別約定債權之清償期,本件系爭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亦如是,是渠等之債權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是王四行對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於債權成立日起,其清償期即屆至,上訴人對王四行所預支之款項債權,其清償期則係王四行領款後(即九十年六月五日)即屆至。

(四)被上訴人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彭明動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主張本件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二債權皆未屆清償期云云,惟查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有其清償期,只有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才有清償之義務,債權人才有受領清償之權利,至於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於清償期屆至後隔多久期間,才實際為清償及受領清償之行為,衡為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信賴基礎及利益考量之問題。本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清償期屆至後,才有適法抵銷之行為,而依證人所言:「七月份才做請款明細」、「請款明細做完就算扣抵」等語,性質上係在行使抵銷之行為,使主被動債權於相等之數額內歸於消滅,惟尚不得據此即謂九十年七月份清償期才屆至。

(五)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以限制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新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扣押命令之效力歸於消滅。至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債權,因其債權恆為真正,並非造假,縱其清償期係在扣押命令送達後才屆至,然第三債務人依實體法之規定原得行使之抵銷權則不受影響。且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受扣押,並非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時(如借錢予債務人),所得以預料,且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亦常出於可互相抵銷之預期,故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之地位應受保護。準此,縱認本件系爭之主被動債權,其清償期均後於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之後,依學理及實務上通說之見解,第三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其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二人互負債務,而主張抵銷,須均屆清償期,如被扣押之債權清償期在扣押之後,並在扣押債權之後屆至者,即不得抵銷。此始能貫徹我國債權人平等主義之立法精神,如不分扣押時,主被動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期,只要扣押前成立之債權皆可抵銷,不啻等於承認主動債權具優先權債權之地位,如此即明顯違反債權人平等主義之立法精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王四行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代墊款債權(下稱主動債權),而王四行對上訴人有九十一年五、六月加工款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下稱被動債權),二人互負債務,二債務並成立於假扣押命令送達之前,符合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得為抵銷之規定,並已行使抵銷權,消滅王四行對其加工款之債權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其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皆發生於假扣押之前,惟其收受扣押命令時,二債權皆尚未屆清償期,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彭明動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五、六月之加工款尚未作出明細,即其清償期尚未屆至,王四行尚無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又上訴人對王四行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可認上訴人對王四行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期,應於次月結算時,始屆清償期至明。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其五月份之加工款尚未結算,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於扣押命令時,尚未屆清償期,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對王四行已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開債權之發生,顯然先於前揭加工款債權及借款債權,依前述之見解,二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三)又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前揭規定之適用,應限於扣押前,第三債務人取得之主動債權己屆清償期,始得抵銷。蓋債權被扣押時,若未屆清償期,如於事後仍容許第三債務人以事後始屆清償期之債權,以抵銷之方式達到清償之目的,則無異承認抵銷權之強制力,大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力。按一般持有普通債權之債權人,固可對受假扣押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但該假扣押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仍應與其他債權依債權比例參與平均受償,若可因債務人與其中一債權人,於假扣押前,已互負債務,而不論其清償期屆至於假扣押前或後,皆可於事後主張抵銷,將無法維護普通債權之平等原則。該條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假扣押之債權人,免於事後因第三債務人製造假債權或以再發生之債權主張抵銷,以損害假扣押之債權。但對於扣押前發生之債權,如未屆清償期,仍可主張抵銷,即與該意旨有違。且該條僅明示假扣押後,取得之債權不得為抵銷,但對於假扣押前已取得之債權,是否不論已否屆清償期,均得抵銷,並未明示排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是以行使抵銷權時,仍應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行使之。

(四)另對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即可得知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債權屆清償期之時。主動債權清償期,係在假扣押命令前屆至,因其行使抵銷權,債權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之,主、被動債權溯及消滅之時點,即在假扣押命令送達前,該時點假扣押之效力尚未發生,依此法理,自容許債務人行使抵銷權;如主動債權清償期係在假扣押命令之後屆至,因其行使抵銷權,債權溯及消滅之時點,係在假扣押命令送達後,如仍容許抵銷,顯與假扣押命令後,禁止債務人處分債權,並禁止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清償債務之強制處分功能完全相左。

(五)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處分」,包括讓與、免除、抵銷、及同意延期清償等均是。職是,第三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受扣押時,依法本不得再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屬例外之規定,依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扣押時,已達適於抵銷狀態者,始得於扣押後主張抵銷。

(六)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對王四行已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開債權之發生,顯然先於前揭加工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又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於扣押命令時,尚未屆清償期,依前述之見解,縱上訴人取得主動債權在收受假扣押命令前,二債務仍不得相互抵銷,上訴人主張以其主動債權與王四行之被動債權相抵銷,應不允許,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抵銷,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王四行對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應尚存在。綜上所述,王四行對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及上訴人對其借款債權,於該加工款債權受假扣押命令時,二者之清償期均未屆至,依前揭見解,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主張抵銷消滅其債務。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之受雇人陳孟謙,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技術不良,致貨物壓傷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復原,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為陳孟謙之僱用人,應與陳孟謙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係上訴人之塗漆加工廠,被上訴人為免其逕行處分加工債權,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上開加工債權存在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其對王四行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代墊款債權,欲與王四行對其之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加工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惟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均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雖確為上訴人之加工廠,然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支一百萬元,上訴人對王四行該一百萬元借款債權於是日即行成立,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假扣押命令,另上訴人代王四行墊付九十一年四月份勞健保費及拖櫃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此部份之債權,亦係成立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之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反面解釋,上訴人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相抵歸扣結果,王四行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之受雇人陳孟謙,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技術不良,致貨物壓傷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復原。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係上訴人之塗漆加工廠,被上訴人為免其逕行處分加工債權,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及送達證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執行卷第十七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王四行對於上訴人有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加工款債權計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存在,而上訴人抗辯王四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兌領上訴人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上訴人對於王四行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另上訴人亦代王四行墊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勞健保費及拖櫃費用計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影本、九十一年五、六月份永茂請款明細、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七二至八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時,王四行即永茂塗裝廠對上訴人之加工款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之扣抵而消滅?經查:

(一)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考)。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故,債權人之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之。

(二)王四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支一百萬元,並已收受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王四行迄未約定清償期,是姑不論該一百萬元係借款或加工款之預付,王四行受領上訴人交付表彰該一百萬元之票據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行成立,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王四行返還上開一百萬元,應屬無疑。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彭明動於原審時證述:「我們是在六月五日借支給王四行一百萬元,我應沖五月的貨款,收到扣押命令之後,我們才作請款明細,‧‧‧,五月的請款明細是在六月下旬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另佐以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訴人提出之與王四行間九十一年度三、四、五、六月份之轉帳傳票與請款明細綜合觀察(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二、六一、六四頁):王四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時請領同年三月份之加工款項含稅共計一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但因王四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曾向上訴人借支一百萬元,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轉帳傳票時,即將之與勞保費等同列於貸項之下予以扣除;又王四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時請領同年四月份之加工款項含稅計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復因王四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曾向上訴人借支九十萬元,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製作轉帳傳票時,亦將之列於貸項下扣除,是上訴人與王四行之交易請款模式為王四行每月之加工款,於次月月底始製作請款明細及轉帳傳票,並扣除於月初先行向上訴人所借支之數額及前月之勞健保費、拖櫃費用等情,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陳述:「第三人王四行五月七日的借支是扣四月份的貨款,六月五日的借支是扣五月的貨款。‧‧‧五月份的加工款是在收到扣押命令後才作的結算。」、「‧‧‧五月的加工款請款明細是指五月的,本來應該是六月才做,但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以於扣押後後與王四行會算。五月份的請款明細是第三人王四行五月份所作的加工費用,請款明細通常是六月才結算,有借款就扣款,沒有借款就開立支票給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三頁),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對於王四行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及代為墊付之九十一年四月份勞健保費、拖櫃費計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付王四行支票時及同年四月份代為墊付時,債權已然成立,至請款明細及轉帳傳票製作之時點、扣抵之項目等,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內部作帳與會算之慣例,並無礙於前開上訴人對於王四行計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債權成立之時點。

(三)又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受扣押之債權為王四行對於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加工款計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彭明動於原審時證述:「永茂(指王四行)出貨是在六月七日,不是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是結算日期。永茂六月七日以後就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系爭加工款債權成立之時點,於當月份出貨後即行成立,亦與結算之時點無涉,同屬顯明。是上訴人對王四行之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主動債權與王四行對於上訴人計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被動債權均係成立於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等情,至堪認定。

(四)末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以限制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新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扣押命令之效力歸於消滅。至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債權,因其債權恆為真正,並非造假,縱其清償期係在扣押命令送達後才屆至,然第三債務人依實體法之規定原得行使之抵銷權則不受影響。且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受扣押,並非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時所得以預料,故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之地位應受保護。準此,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對王四行取得系爭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與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非不得以之與王四行對於上訴人之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動債權主張抵銷,與該等債權是否訂有清償期及已否屆清償期均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對於第三人王四行已無債權存在,應可認定。原審以上訴人在月底製作轉帳傳票時,始會算與王四行間就上個月加工款與本月之借款,應以該時點作為債權債務抵銷之時點,而上訴人未就五月份以後之加工款製作轉帳傳票,亦未與王四行會算抵銷,是王四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一百萬元,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未抵銷為由,判准被上訴人勝訴,對於系爭主動債權成立之時點及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立法意旨,則未予審酌,即依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四行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