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即原審被告,以下稱被上訴人)共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和解當日,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長運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二紙,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到到期,已付部分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由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之欠款及其利息;上訴人則同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詐欺告訴,並塗銷被上訴人前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和解條件,並再三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上訴人乃與其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前開發票日十一月三十日之兩紙支票,其餘兩紙支票應按期兌現;上訴人則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於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換回支票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塗銷抵押權所需之用印、文件備齊交付訴外人陳俊傑律師保管,且於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翌日,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被上訴人向陳俊傑律師取回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如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嗣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契約後,依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詐欺告訴,而被上訴人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惟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追索,均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得向其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違約金八十萬元,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四十萬元票款、四十萬元違約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三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其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使其土地未能如願售出,致其無力償還餘款四十萬元,且該四十萬元票款係長運公司簽發之客票,被上訴人無法預見長運公司竟不能繼續履行票款義務,致被上訴人措手不及,故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和解契約,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八十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和解當日,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長運公司所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二紙,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到到期,已付部分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由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之欠款及其利息;上訴人則同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詐欺告訴,並塗銷被上訴人前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上訴人請求變更和解條件,並再三保證支票一定會兌現,上訴人乃與其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前開發票日十一月三十日之兩紙支票,其餘兩紙支票應按期兌現;上訴人則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於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換回支票之同時,將被上訴人所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塗銷抵押權所需之用印、文件備齊交付訴外人陳俊傑律師保管,且於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上開支票票款翌日,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被上訴人向陳俊傑律師取回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如有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惟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和解書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復自認曾簽署上開二份和解書、未依約給付票款四十萬元之事實,足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甲方現金四十萬元同時,將乙方所提供坐○○○鄉○○○段,地號四二○之十、四二○之二、四一八之四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塗銷抵押權所需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塗銷所需之用印、文件備齊交付陳俊傑律師保管」、「乙方全部清償上開四張支票票額翌日,甲方同意乙方向陳律師取回上開塗銷抵押權文件據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塗銷,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拒絕乙方塗銷之申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未依約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致其無法出售土地,而未能依約清償云云,不僅為上訴人否認,且觀之上開和解書,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前,上訴人有塗銷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以使被上訴人出售土地返還欠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無足採信。

五、又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即上訴人)長運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四張支票,乙方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以現金四十萬元換回十一月三十一日(應為十一月三十日)之兩張支票,其餘兩張支票乙方應按期兌現」,是被上訴人即負有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上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按期兌現之義務,惟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被上訴人顯已違約。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和解時,即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長運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二紙,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和解條件時,顯已可預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紙支票,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可能,惟其仍承諾上訴人屆期給付票款,是其辯稱無法預見長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履行四十萬元支票債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訂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酌。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已違反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則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四項:「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且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實際共積欠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債務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清償之利益達一百九十萬元,相對於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即已損失一百九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當日給付上訴人現金一百萬元,其餘八十萬元以訴外人長運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約定其中四十萬元票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另四十萬元票款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嗣因被上訴人持交上訴人由長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支票二紙遭退票,兩造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變更和解條件,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四十萬元向上訴人取回長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並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四十萬元票款,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上訴人再度書立和解書時顯已預見其交付上訴人之長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遭退票之可能,卻仍與上訴人約定如未履行,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和解金,尚非全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應認本件違約金金額以六十萬元為宜。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之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和解書第一項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部分,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