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昶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貨款,因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請求權: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陸續向伊購
買電解電容鋁箔器(即稱正箔或正極鋁箔)數批,其中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未付乙節,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實關於上訴人其他已付貨款部分,因電容量下降而遭客戶退貨者,已超過系爭貨款,上訴人暫時保留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貨款之所以迄未給付,係因系爭貨品即電解電容器之電容量有下降(即容低)之異常情形,經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協議:「由昶昌公司(即上訴人)將容低之異常品交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解析問題,若解析結果,出問題之材料商含正箔、負箔、電解液之供應商全數承擔檢驗結果,並負擔所需之檢驗費用,如果檢驗確定非正箔問題,昶昌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應於公證單位提出報告後一星期內付清所積欠榮成公司(即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換言之,兩造就系爭貨款,已特別約定須待系爭電解電容器經檢驗結果確定非屬「正箔」問題,上訴人始於第三公證單位提出檢驗報告後一星期內付清。兩造所為上開特別約定,顯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3兩造就系爭電容器容低之異常品,當初僅約定交由有能力檢驗之第三者即可,
並未指明須送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迨經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凱美公司及鴻華公司檢驗結果,均發現正箔電容量有容低異常之問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詎被上訴人竟認凱美公司與鴻華公司,並非前開約定所指之第三公證單位。兩造遂於原審同意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檢驗,並同意按照工研院材料研究所依被上訴人事先申請所發給之工業服務成本估算表內所列項目檢驗。嗣原審函囑工研院材料研究所鑑定系爭電容器有無電容器下降或其他異常情形,惟該所遲未取樣鑑定。原審以被上訴人陳稱:因事涉訴訟,工研院不願鑑定等語,未待兩造另選其他單位鑑定前,即依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片面之詞,遽認本件上訴人所稱電解電容器低容原因,究否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正箔電容量高低不定,擬透過兩造均信服之第三專業單位鑑定途徑已窮,不待前開停止條件之成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
4鈞院就系爭電容器,先後委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工研院鑑定,因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無此分析能量,及工研院無相關檢測設備,而未能受託鑑定,但工研院建議可由中央研究院或大學化學系所代為鑑定。至於工研院覆鈞院函雖稱:「理論上來說電解電容器是有其有效期限的,正鋁箔經浸泡入電解液,製成電解電容器一年或二年後的確是會影響該正極鋁箔性能之分析。」但電解電容器之有效期限,目前CNS(中國國家標準)或其他規範未見有此訂定,須視製造廠商的製造能力,及其與客戶間的約定,此有卷附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覆鈞院函,可資參酌。足證上開工研院函述內容,純係就理論上所為之推論,實際上如何,非可一概而論。為釐清兩造之爭點,自有參照工研院之建議,委請中央研究院,或國立中正大學(或由鈞院指定之大學)鑑定之必要。為求客觀,可於委請鑑定時加註:「如果檢測出正箔有問題,是否因系爭電容器製成後超過有效期限所致?」。
5按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正箔,經製成電解電容器,出口轉售外商後,因
有容低之異常問題而遭退貨,經上訴人通知相關材料供應商即被上訴人(由乙○○代表)、施俊惠及葉峰暄將電容器帶回整理,當時約定:「把有問題的貨款先壓住不付款,如果經過整理之後沒有問題,上訴人才付款,」但經過整理後再次出售還是有問題,關此業經證人施俊惠證實,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請款時,就系爭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同意扣除,此觀被上訴人代表乙○○所簽署之轉帳傳票上就系爭貨款部分載明:「不良扣除未付」等字樣,即可明瞭。嗣被上訴人要求鑑定,以釐清原委,並由乙○○書妥協議內容,經兩造簽署。兩造就系爭電容器協議鑑定,僅約定交由第三者,並未指明交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與工研院鑑定,已見前述。蓋,卷附該項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廠長乙○○親筆所寫,倘有約定交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鑑定,伊理當寫明,以杜爭議,焉有僅泛言「交第三公證單位」之理?迨上訴人依約委由有能力鑑定之第三者凱美公司與鴻華公司檢驗結果,確定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正箔有問題,被上訴人始要求交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研院,上訴人為求和諧,只好配合,為避免被上訴人事後再假藉其他事由推卸責任,特別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以太平永豐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也履行協議書內容,將不良電容器……送交二家第三公證單位分析……,並將分析結果寄給陳廠長……貴公司……沒有本著共同解決問題的誠意,如今又認為本公司委託此二家第三公證單位不足採信……現本公司願根據貴公司之要求以榮成工業公司名義會同本公司將不良電容器樣品送往『電檢中心』(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業材料研究院』(即工研院),檢驗分析……請貴公司陳廠長不要再……推託責任……茲為保障本公司權益,特發函通知貴公司,希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速與本人洽商解決事宜,」,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廿五日收到該信函,竟拒不出面會同進行鑑定事宜。拖延至今,反而主張電容器之有效期限為二年,系爭電容器交貨已逾二年,縱使送鑑定,已無法準確為由,拒絕鑑定,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非正當。
⑵系爭電容器,倘鈞院採信工研院前開信函所謂「正極鋁箔經浸泡入電解液,
製成電解電容器一年或二年後的確是會影響該正極鋁箔性能之分析。」而認毋庸鑑定,純係被上訴人無故拖延所致。(按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催告伊會同鑑定時,距被上訴人交貨僅九個月,尚未滿一年)如今,無法進行鑑定,致兩造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不能成就。因被上訴人蓄意拖延有違誠信原則,其藉此拖延而阻止條件之成就,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換言之,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系爭貨款。
6電解電容器主要係由正箔、負箔與電解液所組成。上訴人於系爭電解電容器發
生退貨,經整理仍然無效後,僅將其中「正箔」一項改換由其他供應商提供,其餘負箔、電解液不變,仍然使用原來供應商之材料,迄今,未再發生電容量下降之異常問題,關此,業經證人葉峰暄及施俊惠到院證實,依此逐項排除法則所得之結論,足以證明系爭電容器電容量異常下降(即低容)之情形,確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正箔因其品質不良所致。準此,系爭電容器縱然不能再鑑定,亦無解於被上訴人出賣之正箔是造成電容量異常下降之原因所在。根據兩造協議之宗旨,只要能證明容低異常,係正箔所致,上訴人即毋庸給付系爭貨款。
㈡基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自不足以維持,懇請鈞院鑒核,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俾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研院材料研究所網頁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兩造前曾協議由上訴人將其所稱有瑕疵部分之貨物送「交由第三公證單位檢
驗解析問題」,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可稽。惟上訴人竟將貨品交由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對手之鴻華電子及凱美電機公司檢驗(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無誤),既違反當初協議內容,亦違背誠信而不公平、不公正,其結果之可信度差,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嗣上訴人又藉詞被上訴人拒絕會同檢驗,欲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然依前開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自行送驗即可,根本無須會同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此舉,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㈡又上訴人認為前開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付款。惟
查,姑且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正確,縱認前開協議書約定「交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解析問題」係屬停止條件,然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遲遲未將貨品送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成就,即貨品並無瑕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
㈢電解電容器為化成鋁箔、正箔、負箔、電解液、電解紙、鋁殼、橡膠蓋等組合
而成,不良品之產生其原因很多,上訴人不可將其所有責任都推給正箔供應商。亦即被上訴人不應負產品瑕疵之責任,至明矣。
㈣由凱美電機公司檢驗之報告,被上訴人之正箔NO:4為119‧84uf/cm;NO:9為
106.30uf/cm,其電容量都在±10%之內,而負箔NO:4為370uf/cm,NO:9為347uf/cm,上訴人表示使用負箔之電容量在450uf/cm以上,明顯的NO:4降低
21.6%,NO:9降低29.7%,由此可見並非正箔所造成電解電容器容量降低。㈤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正箔有何瑕疵,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電解電容器之相關鑑定事宜,並詢問證人葉峰暄、施俊惠。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電解化成鋁箔正箔(以下稱系爭鋁箔),以製成電解電容器,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以部分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兩造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交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解析問題,如確定非正箔問題,上訴人即應給付貨款,惟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將貨品送交國家認可之第三公証單位鑑定,逕送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鴻華公司鑑定,故此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電解電容鋁箔,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瑕疵之證明,自應給付所欠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尚未給付貨款之貨品,經鴻華公司及凱美公司檢測結果,確有電容量高低不定之瑕疵,依兩造之協議上訴人無庸給付該部分貨款,兩造之上開系爭協議書並未指明須送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且於被上訴人表示上開二公司非公證單位後,上訴人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同送往『電檢中心』(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或『工業材料研究院』(即工研院),檢驗分析,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系爭電容器交貨已逾二年,倘認已無法鑑定,應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認為系爭鋁箔有瑕疵,上訴人無庸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化成系爭鋁箔(正箔)數批,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用以製作電解電容器,惟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正箔具有電容量高低不定異常情形,乃拒絕給付部分貨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嗣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爭議部分之電解電容器,送交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解析,如解析結果確定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正箔發生問題,上訴人公司應於報告提出後一星期內付清積欠之貨款等情,有兩造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九頁、第三十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乙○○於轉帳傳票簽名同意就上開所欠貨款予以扣除,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鋁箔有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乙○○固不否認於轉帳傳票上加註「不良扣除未付」之字樣,有轉帳傳票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陳稱其僅係同意暫時扣款,待責任確定非被上訴人之瑕疵時,上訴人即應付款,並非免除上訴人之付款責任等語,經查該轉帳傳票上所加註「不良扣除未付」旁,尚有「九十、二、二十三」之日期記載,適與上開兩造協議書之日期相同,依兩造協議內容:「‧‧‧由昶昌公司(即上訴人)將容低之異常品交由第三公証單位檢驗解析問題‧‧‧如解析結果確定非正箔問題,昶昌有限公司應於公証單位報告提出後一星期內付清積欠之貨款‧‧‧容低之電解電容器,昶昌公司應於二月二十八日前送檢驗單位」等語觀之,可見兩造係約明上訴人應以「公証單位之解析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正箔具有電容量高低不定之瑕疵,始無庸給付所欠貨款,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乙○○實無於同日即同意系爭貨款無庸給付之理,且證人即與乙○○一起至上訴人公司取回有問題電解電容器檢查之施俊惠及葉烽暄,其中施俊惠到庭證稱:乙○○當時確實有同意有問題的貨款可以先壓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另證人葉烽暄亦證稱並未聽到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扣款,只聽到他們說事後再協調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均未證稱乙○○表示上訴人無庸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所稱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僅係同意暫時扣款,並非承認瑕疵,無庸給付貨款之意等語,堪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乙○○既無免除上訴人貨款義務之事如上述,則兩造依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倘未能提出「公証單位之解析報告」以證明瑕疵,自不得拒絕清償所欠貨款。準此,本件所應審認者厥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正箔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已否為適切之證明?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將系爭鋁箔送至鴻華公司鑑定,系爭鋁箔確有瑕疵云云,並經證人即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宮潤沛於原審證稱:鴻華公司接受剩捷公司委託檢測電解電容器樣品,經其取樣八個,其中二個是良品,六個為不良品,不良之原因係「正箔電容量之高低變化、露箔」等因素(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並有證人簽名存卷之鑑定報告一紙可查(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惟證人宮潤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遠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半年以前,換言之,縱認證人宮潤沛本其專業,要無故作有利上訴人之鑑定結論,惟此鑑定內容及證人葉峰暄於製造過程之反應,均經兩造簽訂協議書另行約定「送交第三公證單位檢驗解析原因」,而不再為兩造所援用,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以此鑑定內容及證人葉峰暄之證言而主張系爭鋁箔有瑕疵,誠非所宜。
(二)證人即為上訴人代工電解解容器半成品之立峰企業社負責人葉峰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供的三箱鋁箔,在製造時鋁箔的正箔容量高低不一,我們有向上訴人反應‧‧‧有問題的電解電容器是由剩捷的施俊惠送去鴻華檢驗的‧‧‧(如何測定電解電容器正箔不正常?)正箔有特定之規格,負箔則無,本件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負箔我們做到其他規格沒有問題,但正箔在做的時候就感覺到容量高高低低不是很穩定,我們以測試器,將半成品泡在藥水中,可測出正箔、負箔之合成電容量,因為負箔沒問題所以可確定問題出在正箔」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可知證人葉峰暄在製造成品過程,確發覺電解電容器有所問題,並向上訴人反應,然證人葉峰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上訴人詢以:「出貨之後會發生電容量下降,是否就是正箔不穩定所造成的?」時,答以:「這個我無法判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當被上訴人詢以:「正箔跟負箔泡在電解液之後,經過長時間,如果電解液品質不良是否造成電容量的下降?」時,答以:「有可能,一般如果經過上訴人公司的自動檢測機之後,應該就不會有問題,現在就是沒有辦法判定到底問題是出在電解液還是正箔。」(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本件系爭鋁箔係與負箔配合,加上電解液製成電解電容器後,經上訴人公司之自動檢測機全面檢查後,認為沒有問題方出貨等情,既經證人葉峰暄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則雖證人葉峰暄在原審證稱負箔沒問題云云,然因電解電容器內除正箔、負箔外,尚有電解液,且涉及正箔、負箔浸泡於電解液後是否產生化學變化之問題,是以證人亦無法判定本件電解電容液電容量一直下降之原因是否因系爭鋁箔(即正箔)而起;另證人施俊惠雖證稱:本件出問題的電容器被上訴人在交付正箔時,有告訴我們正箔電容量有稍微低一點,在我們做的過程中是沒有問題,但是本件是做好的東西送出去之後再發現問題,所以無法補救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然其亦證稱:(正箔總共交付)很多批,但是只有一批有交代電容量比較低一點,但是只要我們長度拉長就沒有問題,有無低到百分之五以下我不記得了,即使低到百分之五以下,只要是正常的正箔我們也可以做,低多少無所謂,只要長度拉得夠,尺寸放的進去就可以做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鋁箔依協議書所定誤差範圍既在120uf/cm之+10﹪、-5﹪之內,證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鋁箔有低到百分之五以下,則縱或被上訴人此批所交付之系爭鋁箔之電容量有稍微低之情形,然依證人施俊惠所證既只要長度拉長就沒有問題,參諸兩造之約定,電容量亦有容許之誤差範圍,是以尚難以系爭鋁箔之容量有稍微低之情形,即認定為有瑕疵,況當上訴人詢以:「正箔如果本來就不穩定,做出來會穩定嗎?」時,證人施俊惠答稱:「我不知道會不會穩定。」益徵無法證明系爭鋁箔係造成本件電解電容器電容量下降的主因。
(三)系爭協議書所謂「第三公証單位」,兩造並未於協議書上具體指明。而上訴人於協議後,固曾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所稱瑕疵之電容器二只送交凱美公司檢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依該報告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製作電解電容器之正箔NO: 4為119.84uf/cm;NO: 9為106.30uf/cm,其中NO: 4電容量係在兩造約定120uf/cm(見協議書)之誤差範圍+10﹪、-5﹪之內(上訴人於下述之存證信函更正協議書內容,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正箔電容量應為125uf/cm,+10﹪-5﹪,則前開正箔NO:
4為119.84uf/cm仍在誤差範圍內),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鋁箔不具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四)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協議前,自行將所謂不良電容器送請鴻華公司鑑定,系爭協議後,復將不良電容器送請凱美公司鑑定,並將結果寄予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乙○○,然被上訴人公司認上訴人委託之上開二家公司非「第三公證單位」,檢測結果不足採信。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現本公司願根據貴公司要求‧‧‧將不良電容器樣品送往第三公證單位『電檢中心』或『工業材料研究所』檢驗分析,待分析結果責任歸屬再研議貨款給付方式」等語,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太平永豐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送驗之二家廠商是否合於「第三公證單位」之要求,亦有所存疑。惟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後未將所述不良電容器樣品送請電檢中心或工業材料研究所檢驗分析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致本件系爭鋁箔至本件起訴時止,均尚未經第三公證單位鑑定電容量下降之原因何在,堪可認定,即上訴人尚無法證明系爭鋁箔係其所出售電解電容器電容量下降之原因。
(五)本件訴訟中兩造為釐清上訴人所稱電容器電容量下降之原因,均同意取樣送請工研院鑑定,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請該院鑑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再次函請鑑測,惟該院始終未取樣鑑定;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鑑定,經函覆無相關檢測設備,無法提供鑑定服務,有中研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本院另委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亦函覆目前無此分析能量,無法鑑定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雖上訴人另主張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國立勤益技術學院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鑑定,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解電容器自八十七年七、八月交貨已逾二年,此時再送鑑定,已無法準確等語,經本院就此關於鑑定時限一事函詢工研院:電解電容器是否有「有效期限」?正極鋁箔經浸泡入電解液,製成電解電容器一年或二年後的確是會影響該正極鋁箔性能之分析?」該所函覆「理論上來說電解電容器是有其有效期限的,正極鋁箔經浸泡入電解液,製成電解電容器一年或二年後的確是會影響該正極鋁箔性能之分析。」(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是本件系爭鋁箔之性能是否具瑕疵,已無法在製成電解電容器後三年後之今日獲得確實的答案,堪可肯認。雖上訴人仍聲請鑑定系爭鋁箔,並請鑑定單位加註:「如果檢測出正箔有問題,是否因系爭電容器製成後超過有效期限所致?」,然工研院材料所既已明確表示「正極鋁箔經浸泡入電解液,製成電解電容器一年或二年後『的確是會』影響該正極鋁箔性能之分析。」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鋁箔(即正箔)之性能是否具瑕疵,是以本院認於今再送鑑定,已無法正確呈現出系爭鋁箔於三年前之性能狀況,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至工研院上開函覆中所提及「『理論上』有其有效期限」之字眼,係針對電解電容器而言,另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覆本院:「電解電容器之有效期限,目前CNS(中國國家標準)或其他規範未見有此訂定,須視製造廠商的製造能力,及其與客戶間的約定。」(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亦係針對電解電容器而言,二者並無齟齬之處,亦即電解電容器理論上是有有效期限,至於是否符合交易雙方之約定,要視契約雙方之約定而言,於本件之狀況,應係視上訴人與向上訴人購入電解電容器之客戶間關於有效期限是否有約定,約定多久而決定上訴人所交付予買方之電解電容器是否有瑕疵,尚與本件無涉;於本件兩造間,因係針對正極鋁箔之買受,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僅約定規格如何,電容量若干,被上訴人僅須交付規格相符,電容量在容許正負差距範圍內之正極鋁箔即可,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正極鋁箔性能不符合兩造約定性能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鋁箔於今之無法送鑑定,係被上訴人無故拖延所致,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已催告被上訴人會同鑑定時,距被上訴人交貨僅九個月,尚未滿一年,於今無法進行鑑定,係因被上訴人蓄意拖延有違誠信原則,其藉此拖延而阻止條件之成就,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換言之,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毋庸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然查依兩造之系爭協議中所定(原審卷第九頁),係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送檢驗單位鑑定,並無被上訴人須會同鑑定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會同鑑定之義務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拖延致無法鑑定云云,實非可採。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電解電容器主要係由正箔、負箔與電解液所組成。上訴人於系爭電解電容器發生退貨,經整理仍然無效後,僅將其中「正箔」一項改換由其他供應商提供,其餘負箔、電解液不變,仍然使用原來供應商之材料,迄今,未再發生電容量下降之異常問題,有證人葉峰暄及施俊惠證述在卷,依此逐項排除法則所得之結論,足以證明系爭電容器電容量異常下降(即低容)之情形,確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正箔因其品質不良所致云云,然查證人葉峰暄雖確證稱:在改用別家的正箔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這種電容量一直下降的狀況。(本院卷第五十頁),證人施俊惠亦證稱上訴人換別家的正箔後,即未再反應電容器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然縱或如此,該證人葉峰暄仍證稱無法判斷本件電解電容器電容量下降之原因是否正箔不穩定所造成(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證人施俊惠亦證稱伊仍不知道原因何在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以該等證人仍無法確知系爭正極鋁箔是否係導致電解電容器電容量下降之原因,參以工研院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既均函覆以其等目前之設備尚無法為系爭鋁箔之性能作分析如上述,則系爭鋁箔是否能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以簡單之控制變因排除法即鑑定出其性能,即不無可疑,上訴人上開主張,誠難遽採。
(八)綜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由第三公証單位出具之解析報告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正箔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貨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鋁箔有瑕疵,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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