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上訴人購買鋼筋總價貳佰伍拾貳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一部分貨款外,尚有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未付,雖經上訴人一再催討,然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爰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系爭鋼筋實際的購買人為訴外人鈺展公司,被上訴人也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在兩造與訴外人鈺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展公司)

負責人王之英,三方面在場所簽定的,送貨單是由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甲○○簽名收貨,兩造間確實有訂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所辯伊僅是掛名承包商,即免除「表現代理」及「正當信賴」原則」應負之責任,不無可議。

㈢查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要旨揭示:「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

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有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

英在場,雖由王之英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於買賣契約書上,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係一營造廠商,依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工程之施工、管理、安全應由營造廠負責,被上訴人因該工程所需鋼筋材料而與上訴人採購,並簽訂合約,事後無法給付貨款才推託係訴外人鈺展公司偽刻印章簽約及支票背書。但參以証人王秀蘭所言:「我們都是用營造廠(即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的名稱來訂約,營造廠也有同意:::承包商拿印章來我們訂,契約書正本都在營造廠手上」等語,益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縱系爭鋼筋實際的購買人為訴外人鈺展公司,被上訴人也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八簽訂合約起陸續交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長達一年多時間裡,所有送貨單皆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請款發票抬頭亦指名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未曾有過任何異議,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當能知悉鈺展公司係以「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與廠商簽訂相關合約,並以「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在相關給付工程材料款之票據上背書,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情或謂僅是合約名義人,皆與事實不合。上訴被人所辯各節純屬推卸責任,應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只是擔任訴外人鈺展公司於系爭工地的工程顧

問,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與鈺展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內容載明「:::工程成本預算由甲方編製(即鈺展公司),工程品質進度由乙方策劃管理(即富聖公司)」、「:::但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一切費用,應由甲方(即鈺展公司)負擔」,故被上訴人只是負責有關該項工程施工過程中種種品質,進度之策劃管理工作,諸如工程會議之召開,工程進度款項估驗等等,皆係被上訴人職務上必須之行為,與表現代理之事全然無涉。至工地有關建築材料皆是由鈺展公司自行向供貨廠商訂貨,而由供貨廠商直接將貨品運送至工地,且請領貨款供應商每次都到鈺展公司領取,貨款支票都是由鈺展公司或王秀蘭所簽發,被上訴人與供貨廠商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以上訴人之鋼筋係訴外人鈺展公司向其訂購,貨款均由鈺展公司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僅係管理系爭工地之工程顧問,工地材料進貨才會由甲○○代為簽收,但被上訴人與供貨廠商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乃因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加蓋於買賣契約及其簽發之票據背面致有本件糾葛。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係偽造,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支票上的「富聖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也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印鑑章。是系爭買賣契約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秤量單是會磅單,係上訴人將鋼筋送至工地由甲○○過磅計

算數量,而後由上訴人據以向鈺展公司請款之用,甲○○係工程顧問代為管理工地,在秤量單上代為收受簽名乃事屬當然,不能執此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有買賣關係,會磅單只是要確認鋼筋磅稱的數量而作為上訴人向鈺展公司請款的依據。另發票則是供被上訴人公司扣稅的憑證,系爭買賣價款應該由鈺展公司來負責給付。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現

於二審訴訟程序,卻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現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請求之依據。自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依法聲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先陳明。且本件並非表現代理,上訴人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在場,雖由王之英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於買賣契約書上,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莫說被上訴人不知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擅自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況何論簽約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有在場,如被上訴人已在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簽約用印及簽名,又何須假王之英之手?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實違反常理,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約時確有在場,益見其乃信口雌黃。

㈣上訴人自承系爭貨款均係向鈺展公司請款,而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用以

支付貨款而未兌現之二張支票,亦分別係由鈺展公司及上開公司之股東王秀蘭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貨款總計二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皆由上訴人至鈺展公司兌領,所餘之二張支票跳票方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可證實際與之為買賣交易之人乃鈺展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否則焉有被上訴人購貨,卻由訴外人支付價金之理?證人王秀蘭即鈺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之英之妻亦於原審證稱:「實際上訂契約是我們公司,原告知道,被告只是契約上的名義人,實際上的工程款是我們公司在付,所以我們才是實際的訂約人,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和原告所訂的」等語。益見上訴人對此乃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又何來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理?㈤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與其為實際買賣交易之人,卻仍授引表現代理之法理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聖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上訴人購買鋼筋總價貳佰伍拾貳萬元,詎其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未付,雖經上訴人一再催討,惟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雖由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然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有在場,且簽訂合約起陸續交貨長達一年多,所有送貨單皆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並在所有送貨單上簽名收貨,所有請款發票抬頭亦指名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被上訴人富聖公司還在相關給付工程材料款之票據上背書,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其所辯不知情或謂僅是合約名義人,純屬推卸責任。上訴人乃依兩造所訂立之鋼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縱認系爭鋼筋實際的購買人為訴外人鈺展公司,被上訴人也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富聖公司則以: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是由訴外人鈺展公司以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該合約書上所蓋印章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支票背面所蓋「富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也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系爭買賣合約書及付款支票背面之印章,乃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擅自偽刻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所蓋,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擔任鈺展公司之工程顧問,負責管理系爭工地事務,才會在工地材料進貨之單據上代為簽收,但工地有關建築材料皆是由鈺展公司自行向供貨廠商訂貨,貨款支票亦由鈺展公司所簽發給付,至於請款發票抬頭指名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乃因該發票將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扣稅憑證之故,實際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買賣合約書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非系爭鋼筋之實際買受人,也無須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伊購買鋼筋總價貳佰伍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鋼筋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統一發票三張、送貨秤量單十份、認購證一紙等在卷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鋼筋買賣及尚欠貨款之事實,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富聖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

而所有送貨秤量單亦載明客戶寶號「富聖-成都路」,並均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在客戶簽收欄內簽名,在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內更載明買受人係「富聖營造有限公司」,付款支票雖非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但均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背書。

㈡據證人即訴外人鈺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之英之妻王秀蘭於原審結證稱:大成都二

期工程是鈺展公司委託富聖公司承包,這工程有向上訴人訂購鋼筋,是由鈺展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鈺展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知道鈺展公司才是實際的訂約人,因為契約是用富聖公司營造廠的名稱訂立,契約的正本都在營造廠手上,廠商擔心領不到錢,所以由營造廠在支票背面背書等情。足見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鈺展公司以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非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直接與上訴人簽訂,至為明灼。被上訴人富聖公司雖否認有同意或授權鈺展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但依證人王秀蘭所言,簽訂之合契書正本既留在營造廠即被上訴人富聖公司手上,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自己負責保管,且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也願意在付款支票上蓋章背書負責,使鈺展公司支付貨款之票據兌現,則被上訴人富聖公司對於訴外人鈺展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情。

㈢被上訴人富聖公司提出其與訴外人鈺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

其上記載:鈺展公司(以下稱甲方)敦聘富聖公司甲○○先生(以下稱乙方)為大成都二期工程之執行副總,基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九之一,建照號碼:(八七)中工建字第0二一六號,茲雙方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提供富聖公司為本案之承造人,但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責。二、工程成本預算由甲方編製,工程品質、進度由乙方策劃管理,但需配合甲方所編製成本預算。三、富聖公司經由本案所產生一切稅金應由甲方負擔。四、本工程開始至完工,甲方應支付乙方貳佰萬元整工程顧問費」。此固可認大成都二期工程,實際承包營造者係訴外人鈺展公司,然亦證明該項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掛名為承造人,且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負責人甲○○還受聘為該項工程之執行副總,並實際負責工程之策劃管理及施作,對於鈺展公司如何向上訴人購用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必然極為瞭解。

㈣又依據前述協議書所載,固可證明大成都二期工程,係由訴外人鈺展公司實際承

包營造,而以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為掛名之承造人,但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負責人甲○○既受聘為該項工程之執行副總,實際負責工程之策劃管理及施作,因而在所有送貨單上簽名收貨,送貨秤量單載明客戶寶號「富聖-成都路」,即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被上訴人富聖公司復自承,因請款之統一發票將供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扣稅憑證之故,其抬頭遂指名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富聖公司對於訴外人鈺展公司係以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以致上訴人在送貨秤量單記載客戶寶號「富聖-成都路」,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又在請款之統一發票抬頭上也指名為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等等,顯然均知悉而默許其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係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擅自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加蓋於買賣契約」、「伊不知情」云云,殊無足採。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三五一五號復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依前揭證人王秀蘭所述「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是用富聖公司營造廠的名稱訂立,契約的正本都在營造廠手上,因為廠商擔心領不到錢,所以由營造廠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又送貨秤量單均載明客戶寶號「富聖-成都路」,並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在客戶簽收欄內簽名,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蓋章背書,負責使貨款兌現,且請款之統一發票抬頭係指名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為買受人,供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作為扣稅憑證等情,均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縱不能認為有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也顯然知訴外人鈺展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購買鋼筋用於大成都二期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㈥證人王秀蘭雖謂:上訴人知道鈺展公司才是實際的訂約人云云。然此非僅為上訴

人極力所否認,且參酌上訴人均將送貨秤量單記載客戶寶號「富聖-成都路」,請款之統一發票抬頭也指名被上訴人富聖公司為買受人,又上訴人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交付買賣鋼筋貨物,皆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之負責人甲○○在現場簽名收貨,及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必由被上訴人富聖公司蓋章背書(如上訴人明知貨物實際係鈺展公司所訂,自無要求被上訴人在貨款支票為背書之理)等情觀之,尚難單憑證人王秀蘭片面之詞,即遽予採認。故不能認定上訴人係明知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引據證人王秀蘭之證言,主張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也不足遽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雖係由訴外人鈺展公司負責人王之英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但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無論所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均對之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表見代理」,但其一審及二審既均係依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其於同一法律關係,於二審併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之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被上訴人聲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自屬無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柒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鈺展公司所簽訂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